黄霖与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黄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初。
被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坪***路1栋4号。
负责人:陈杰。
审理经过 原告黄霖诉被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初及被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2800元(淋浴房1600元,泥工师傅工资1000元,河沙水泥、瓷砖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锦绣华城4栋11楼1房业主,自装修入住五年多以来原告的房屋屋顶渗漏,原告多次向被告报告,被告也派人维修。但总是漏了修,修完再漏,根本没有修理好,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更为严重的是房顶渗漏延至10楼,被告不查清渗漏原因相继要求原告将淋浴房、洗漱台拆除,主厕瓷板拆开查原因,并口头承诺如果10楼渗漏的责任不是原告装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经查漏水原因均与原告的装修无关,而是飘窗外墙房顶积水沿墙体渗漏所致。现就原告查漏的损失28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辩称,1、我们只是提供物业服务,房屋质量问题要找开发商,我们只有协调帮助的义务,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2、我们物业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过赔偿损失,也不知道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新邵县大坪开发区锦绣华城小区4栋11楼1房业主,被告系锦绣华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11楼系顶楼,原告装修入住后,发现房顶存在渗漏问题,后因10楼也出现了渗漏。为排查渗漏原因,原告将淋浴房、洗漱台及主厕的瓷砖拆开。后经被告出面协调,承建单位、质监站及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到原告家现场查看处置,最终解决了房顶渗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渗漏维修现场照片,尽管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渗漏和维修确系已发生的事实,故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及维修工资证明,因被告提出异议,且经审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现被告未按口头协议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发生纠纷时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理费等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曾对其有过口头承诺,如果10楼渗漏的问题不是原告的责任所致,愿意赔偿原告拆除淋浴房、洗漱台及主厕瓷砖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合同,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