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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乌兰察布市龙武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5-23 12:26:31 538

刘某诉乌兰察布市龙武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6民初239号
 

  原告刘某。
当事人  被告乌兰察布市龙武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28号2栋1单元2楼东户。
审理经过本院查明  原告刘某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龙武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龙武祥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案由在立案受理时为租赁合同纠纷,后经审查变更为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龙武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新能源汽车蔚来牌EC6型号车牌号为蒙A×××**的实际使用权人,长期在揽翠苑小区居住,并于2020年12月6日与该小区业主王某租赁了归其所有的位于该小区地下平层停车位AXXX号的使用权,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
  原告在办理新能源汽车安装充电桩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请求被告在供电局提供的《汽车充电桩安装同意书》上盖章。被告以安装地下充电桩不符合程序要求以及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盖章,导致充电桩安装流程无法进行。
  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车充电桩的安装相关手续事项进行约定,但发展新能源汽车对节能减排、防止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国家制定的环保方针政策。原告依法取得地下车位使用权,有权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的条件下,在自己的车位安装充电桩。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予以配合,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在《汽车充电桩安装同意书》盖章导致原告无法安装充电桩,给原告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带来极大不便。
  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6年发布的第1611号文件《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中的第六条“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其行为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环保政策相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以便国家供电局和汽车4S店工作人员能进入车库原告车位进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勘探及安装;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揽翠苑小区车位租赁合同及收条、出租人抵顶车位收据1份、出租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长期租赁揽翠苑车位,对该车位具有使用权,同时还证明该车位所有人同意安装充电桩;
  3.揽翠苑前旗物业服务协议及收据、转账凭证、车位服务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下,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租赁车位的使用,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作为属于违法行为;
  4.汽车检测报告和充电桩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有安装的充电桩经专业机构检测符合安装标准;
  5.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施工框架协议、营业执照、呼小峰电工证,拟证明在安装充电桩施工方面,具有合法施工安装资质;
  6.公众责任保险单、商业综合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售车企业已为原告提供保险保障;
  7.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15]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88号、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拟证明国家相关文件支持在小区安装充电桩基础设施。根据[2015]73号文件中第二条第五项,可以安装充电桩,其中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为居民提供充电设施。【2016】1611号文件中第四条、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有协助义务并由责任去积极配合居民安装充电设施;
  8.购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合法购买新能源汽车并享有所有权;
  9.快电动汽车文件、专属桩配电图、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图(【2016】1611号文件附件3),拟证明物业企业同意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后,才能申请安装充电桩;
  10.车位现场照片,拟证明车位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只要拿出电动汽车充电桩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明;取得地下车位本人的书面同意同时提供车位购买合同;取得地下车位产权单位(城投公司)及开发企业(博诚广宇)的书面同意书(因地下车位无规划汽车充电桩设施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安装充电桩并符合消防安全;签署用电充电须知安全等协议以及消防安全协议;物业企业不负责车辆及充电桩的保管及维护的义务。二、原告所提出的国家发改委第1611号文件中的第六条“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由于本小区综合验收以及消防验收未通过,我公司属于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1611号文件提出物业只是配合与协助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所以物业无权对地下车位安装充电桩一事做任何决定(由于未验收通过,图纸等资料未移交我物业公司,为此无法提供)。
  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揽翠苑小区业主。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系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揽翠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揽翠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未尽事项按《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物业管理条例》、《乌兰察布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2020年11月9日,原告刘某购买了一辆型号ECA6运动版蔚来牌新能源电动汽车。2020年12月6日,原告刘某作为承租方(乙方)与王某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揽翠苑小区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现将甲方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揽翠苑小区AXXX号私家车位长期租给乙方作为车辆(车牌号)停放使用……,一、本车位租金为2000元/年……,四、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在使用车位时安装车位锁、充电桩等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交纳涉案的停车位管理费360元。后原告刘某多次与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协商请求为其出具同意在该小区AXXX号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向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出示电动汽车自用桩安装承诺书,但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均未同意。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交了安装交流交电桩检验报告,该电动汽车充电桩经过了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的各项检测且针对充电桩的安装及使用蔚来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还提交了出租人王某同意安装充电桩的同意书。
  另查明,2015年10月0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5]73号《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五项“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位改造,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2016年7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在居民区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该文件附件3件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图中准备材料中要求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人会者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因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不同意为原告刘某出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以便国家供电局和汽车4S店工作人员能进入原告车位进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勘探及安装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原则出发,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本案原告刘某作为该小区AXXX号车位长期承租人使用该车位且已征得出租方王某的同意,因此原告刘某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既负有如维护车库的环境卫生的主给付义务,也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安装充电桩未明确约定,但对未规定的事宜,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现原告刘某需要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电桩证明系该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辩称“本小区综合验收以及消防验收未通过,我公司属于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1611号文件提出物业只是配合与协助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所以物业无权对地下车位安装充电桩一事做任何决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佐证,故本院不采信。至于涉案车位安装充电桩等所涉的用电条件、消防等问题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应由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判断,且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放弃管理,更不意味着充电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关权益人可以不当使用,放弃对充电桩的管理等责任,被告龙武祥和物业公司仍可在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力予以纠正,制止,相关权益人也应配合物业公司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兰察布市龙武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刘某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以便国家供电局和汽车4S店工作人员能进入原告车位进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勘探及安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龙武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震
落款
 
附法律依据  附法律条款: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充电桩、快递柜等服务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