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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企融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27:30 447

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企融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27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东路幸福阳光小区1幢3-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企融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190号248室。
  法定代表人:瞿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企融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融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9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被上诉人企融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永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顾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邦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企融宝一XX公司有限合伙计划之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下的实际募集资金额和参与合伙人的人数、金额认定不清;投资期间,企融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收到了5笔案外人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不明资金;涉案协议属于合伙合同,双方属于有限合伙合同关系;企融宝公司违反基金从业者的应尽义务,应将涉案投资款全部返还;一审判决未对投资款进行一并处理。邦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多次变更对涉案协议效力的观点,本案一审阶段认为涉案协议应当解除,二审庭审阶段表示涉案协议是无效合同,庭审之后提交二审代理词中认为涉案协议未成立且未生效,但同时又认为涉案协议因企融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企融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企融宝公司没有向邦泰公司披露其他投资人信息的义务,涉案协议下的实际募集资金额和参与合伙人的人数、金额与本案无关;关于企融宝公司与XX公司的资金往来系股东借款,并且与本案投资无关;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涉案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原告诉称  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协议;2.企融宝公司赔偿邦泰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收益损失775,000元(按月1.25%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3.企融宝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邦泰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企融宝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签订《企融宝一XX公司XX公司有限合伙计划之有限合伙协议》(协议编号:20140318-QRB-01)。协议载明,“有限合伙计划”指企融宝一XX公司XX公司有限合伙计划,为一项依照基金管理人与全体合伙人分别签署的《企融宝一XX公司有限合伙计划之有限合伙协议》而设立的集合有限合伙计划,“XX公司”指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受益权份额”或“有限合伙单位”指用以表征有限合伙计划项下受益权的均等份额,以有限合伙计划设立时每1元投资本金所对应的受益权为1份受益权份额或1个有限合伙单位,“核算日”指有限合伙利益分配的核算基准日,包括有限合伙计划成立日后每年的12月20日、优先级受益权到期日、临时分配基准日及有限合伙计划终止日。协议第二条约定,基金管理人为企融宝公司,保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条约定,合伙人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设立有限合伙计划,由基金管理人依据本协议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基金管理人同意接受合伙人的委托,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运用前述基金财产。第4.3条约定,本有限合伙计划项下的受益权份额数量预计为2,000万份,其中优先级受益权份额1,800万份(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次级受益权类份额200万份,有限合伙计划发行的全部次级受益权份额均由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计划成立时认购,优先级受益权份额由其他合格投资者认购,有限合伙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优先级开放期募集或投资本金分配的,优先级投资本金规模相应调整。第4.4.1条约定,有限合伙计划成立时募集的推介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届时的实际募集情况适当延长。第4.4.2条约定,在推介期内,当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时由基金管理人宣布有限合伙计划成立:1.普通合伙人已认购有限合伙计划发行的全部次级受益权份额,且用于认购次级受益权的注入资产已交付基金管理人;2.有限合伙计划推介期内或推介期届满时认购优先级受益权份额的资金达到1,800万元(推介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有限合伙计划募集情况对推介期内募集的有限合伙资金的募集规模下限进行调整,并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3.《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履行先决条件中除本有限合伙计划已获成立之外,其余条件均已满足。第4.4.3条约定,当推介期届满,如若上条所述的有限合伙计划成立条件仍未获得全部满足,则有限合伙计划不成立,基金管理人将在推介期结束后30日内将优先级认购人所交付的认购资金返还优先级认购人,并在有限合伙募集账户的结息日后的3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优先级认购人支付,并于推介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次级认购人交付的注入资产予以返还。第4.4.4条约定,有限合伙计划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合伙人披露有限合伙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第4.6.2条约定,本有限合伙计划首先向普通合伙人推介,在普通合伙人成功认购有限合伙计划成立时发行的全部次级受益权份额后再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于有限合伙计划推介期开始之日,普通合伙人应与基金管理人签署《企融宝一XX公司有限合伙协议》,并按照约定将注入资产转让至基金管理人名下作为其交付的基金财产。第4.7.1条约定,有限合伙计划的预定存续期间为5年,自有限合伙计划成立之日起算。第4.7.4条约定,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有限合伙计划提前终止或延长。第4.7.5条约定,如在有限合伙计划预定期限届满时有限合伙计划收回的资金项下不足以兑付全部优先级受益权份额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则有限合伙计划进入延长期,由基金管理人尽快对尚未转换为资金形式的基金财产进行处置、变现。第6.2.1条约定,有限合伙计划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将以有限合伙计划募集的投资本金向项目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按照《投资协议》等相关投资文件规定授权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计划成立后5年内的授权经营期内监管XX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第6.2.2条约定,股权投资于自有限合伙计划成立日起5年届满时到期,XX公司如果没有实现投资后4年内合格上市,企融宝有权要求XX公司在企融宝提出回购后的6个月内回购企融宝所持有的XX公司股份,XX公司应回购企融宝2,000万元本金购买的股份,并支付投资协议里约定的利息。第6.2.4条约定,有限合伙计划投资项目公司的具体条件详见本有限合伙计划备查文件之投资文件。协议另对有限合伙利益的核算和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第15.1条约定,基金管理人应自有限合伙成立日起每自然季度制作基金财产管理报告和基金财产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并于每自然季度未月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有限合伙计划的基金财产的管理和收益情况报告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在有限合伙计划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提交清算报告。邦泰公司认购100万份优先级收益权,认购款1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给企融宝公司。2019年4月8日,企融宝公司向邦泰公司发出函件,其中表述,鉴于产业资本对XX公司很感兴趣,本次新增资本在入股后实施收购兼并的可能性非常大,目前计划再延长该项目投资期一年,继续观望新增资方进场的进展和以及进场后XX公司的新动向,以期得到较高的收益后退出。鉴于本投资计划于2019年4月底到期,目前有三条退出途径供投资人选择,1.到期大股东回购(年化收益15%,回报率最低)2.延长一年,新大股东收购(年化收益较高,成交概率比较大);3.延长2年,XX公司实现上市(年化收益达到最高,有不确定性)。望能得到回函。2014年4月25日,企融宝公司向XX公司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一审审理中,企融宝公司表示实际募集的资金是1,000万元,其中瞿永祥、严某、戴某为普通合伙人,共投资200万元,邦泰公司等7人为有限合伙人,共投资800万元。企融宝公司另提供其与XX公司的增资协议,证明其就前述1,000万元与XX公司签署了协议。2014年4月28日,企融宝公司被工商部门登记为XX公司股东。企融宝公司还提供了其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的回售通知,证明其已要求XX公司大股东进行回购。另,企融宝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企融宝一XX公司有限合伙计划之有限合伙协议》,名称虽为有限合伙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其中并无双方进行合伙之意思表示,从第3.2条约定来看,该协议实质为邦泰公司将其财产委托企融宝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企融宝公司辩称双方为基金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企融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过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备案,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与严格意义上的基金行为也有所不同,企融宝公司的基金管理一说难以成立。邦泰公司在诉称中历数企融宝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误导一说缺乏证据,且合同签署至今已有6年以上,即使存在欺诈也已超过要求撤销的除斥期间,对于基金备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从本案来看,备案问题尚不影响合同目的。对于合伙企业成立的问题,鉴于合同对此并无约定,邦泰公司的该项意见与本案合同缺乏关联性。关于募集资金不到2,000万元的问题,鉴于合同约定企融宝公司有权调整募资下限,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XX公司的营业情况,仅有其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节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企融宝公司的过错。关于到期的问题,鉴于合同4.7.4条约定企融宝公司有权决定期限延长,因此,亦谈不上企融宝公司违约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企融宝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合同法上关于一方违约有权解除的情况。但鉴于双方系委托合同纠纷,邦泰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邦泰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诉状送达企融宝公司之日为准。邦泰公司另要求企融宝公司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从企融宝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企融宝公司已将邦泰公司交付的投资款投往约定项目,邦泰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企融宝公司已取回投资款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企融宝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企融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合适的方式协助邦泰公司处理后续事宜,企融宝公司可以向投资相对方披露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邦泰公司可以依法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至于损失的问题,需待与相关方的款项有所结论后才能确定,邦泰公司目前向企融宝公司主张损失,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邦泰公司与企融宝公司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企融宝一XX公司有限合伙计划之有限合伙协议》(协议编号:20140318-QR8-01)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二、驳回邦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5元,减半收取计10,387.5元,邦泰公司负担10,347.5元,企融宝公司负担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如何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二是如何认定涉案协议的效力;三是企融宝公司是否有违反管理人义务的情形。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是如何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上诉人邦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是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而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本案中,涉案协议的名称虽为有限合伙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无论是从第3.2条“有限合伙计划目的”、第6.2条“有限合伙计划本金的投向”、第8.2条“有限合伙收入的分配”等主要条款中,均可认定双方之间并无成立合伙企业的合意,而是约定企融宝公司作为管理人将邦泰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对XX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本案二审庭审中,邦泰公司亦认可其知道投资本金的去向和用途,并且在投资期间未提出过相关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的订立目的是邦泰公司将资金委托企融宝公司进行管理与投资,双方实质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二是如何认定涉案协议的效力。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邦泰公司对于涉案协议效力问题的表态存在有效、无效、不成立等多处矛盾,本院虽当庭多次向上诉人邦泰公司进行释明,并要求其对合同效力作出确认,但邦泰公司之后依然坚持认为涉案协议同时存在未成立、未生效、有效但应解除的矛盾情形。
  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得到了履行,理由如下: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对涉案协议进行了签章,至今已过7年之久。邦泰公司现主张该协议未成立,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生效。上诉人邦泰公司提出涉案协议是附条件的“成立”,并提出了相应理由。本院在审查上述理由时,发现其实质是对该协议是否生效提出异议。邦泰公司认为涉案协议因未满足第4.4.2条规定的认购优先级受益权份额资金达到1,800万元的实体条件,以及企融宝公司未履行“宣布”程序要求,即未向邦泰公司介绍其他投资人的名称及投资金额,主张涉案协议并未生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企融宝公司本次募集投资款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第4.4.2条第2款是关于协议是否生效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推介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有限合伙计划募集情况对推介期内募集的有限合伙资金的募集规模下限进行调整,并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意味着在企融宝公司有权下调募集资金的规模至实际募集金额1,000万元。关于“宣布”程序,从内容上看,第4.4.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该协议生效的三个条件,并未对“宣布”两个字作出任何程序性要求,结合该协议中第13条“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第14条“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条款,其中并未明确约定企融宝公司必须向邦泰公司披露其他投资人信息及投资金额,更不应将其扩大解释为涉案协议生效的第4个条件。
  关于企融宝公司并未办理过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备案,投资也没有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备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鉴于企融宝公司已经完成了100万元的出资,邦泰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亦按照协议完成了对XX公司股权投资,并在2014年4月2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XX公司股东,故涉案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
  另应指出的是,邦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了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请,解除协议的前提是协议成立并生效。现邦泰公司在二审中又多次认为涉案协议未成立、未生效,这与其一审诉请是存在矛盾的,实质上是超越了一审诉请的范围。
  三是关于企融宝公司是否有违反管理人义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企融宝公司存在违反管理人义务的行为,理由如下:
  邦泰公司主张企融宝公司违反管理人义务的主要理由为,企融宝公司对XX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故意欺瞒的违约行为,并且与XX公司存在不明资金往来,故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信息披露方面,邦泰公司如认为企融宝公司是故意隐瞒XX公司的相关信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邦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企融宝公司和XX公司存在不明资金往来的问题。邦泰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数张表格复印件,以此主张企融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后收到了XX公司的5笔资金,认为企融宝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庭审中,企融宝公司认可了其中20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辩称该款项是XX公司用于归还企融宝公司此前出借的300万元的股东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6月19日、7月11日、7月22日由企融宝公司向XX公司转账的三笔金额各为100万元、资金用途为股东借款的工商银行付款回单。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邦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邦泰公司提出企融宝公司与XX公司存在违规资金往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邦泰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涉案协议。关于涉案协议解除后投资款的返还,由于企融宝公司已经将邦泰公司投资款100万元作为企业增资款用于对XX公司股权投资,并经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缴付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公司资本。邦泰公司要求企融宝公司将其投资款直接返还的主张,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当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因此,对邦泰公司要求直接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邦泰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对本案所涉100万元投资权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上诉人安徽邦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郑天衣
审 判 员 敖颖婕
审 判 员 成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俊翔
法官助理 陈 硕
书 记 员 沈俊翔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