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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12:28:48 439

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25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天工路285弄1号4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76幢228室。
  法定代表人:苏良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银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银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旭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也未作为善意商事主体提出或同意解除合同,刻意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形成合同僵局,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旭日公司自2018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银龙公司发出《律师函》(银龙公司未收到)后,直至一审法院2020年11月23日开庭,近三年期间未要求银龙公司履行。即使经一审法院释明,旭日公司仍不提出反诉要求银龙公司履行合同。银龙公司多次联系旭日公司以求解决,但均无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旭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的除外情形。即由于旭日公司怠于行使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已远超合理期限,该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应准予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以避免合同僵局,造成各方利益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相较于《合同法》一百一十条原则性规定增加了“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因此,即使最终认定银龙公司违约,鉴于旭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也应准许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旭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旭日公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催货通知书、律师函的方式要求银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其迟迟未履行。2.旭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但未放弃要求银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旭日公司不存在消极不作为,旭日公司积极联系银龙公司要求尽快履行发货义务,但是迟迟未得到回应。
原告诉称  银龙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银龙公司、旭日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旭日公司支付货款403,074元以及违约金(以403,0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万元),合计603,074元;3.诉讼费由旭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银龙公司、旭日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购买热镀锌钢管、114沟槽弯头、114沟槽蝶阀等,共计金额836,004元,最终优惠价8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期90日内全部供完,自旭日公司预付款到达银龙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即2017年1月7日交货完毕,若旭日公司未按时支付交货之前所应付款项的,则交货期自动顺延,旭日公司不得以晚交货为由向银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旭日公司支付预付款20%,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旭日公司组织签收完毕5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到款,调试验收完毕5日内旭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调试款,留质量保证金5%一年,质量保证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1.银龙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导致的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应按延期交货金额1‰向旭日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赔偿额最多不超过迟交货物总值的5%;2.旭日公司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延期付款金额1‰向银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产品生产完毕后,旭日公司提出暂缓发货的,由银龙公司代为保管的期限为30日,代管期内旭日公司应按日支付代管产品总额的1‰的代管费用,旭日公司超过代管期仍未提货的,视为旭日公司拒收货物致银龙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银龙公司可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旭日公司时生效,旭日公司应按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银龙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30%的,则按实际损失追偿。
  2016年10月9日,旭日公司从陈建平账户向银龙公司转账支付20%预付款164,000元。
  2016年10月17日,银龙公司、旭日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旭日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补充采购114沟槽三通一批,金额2,760元,补充后合同总金额822,760元。
  2016年10月20日、11月30日,银龙公司共分三批次向旭日公司交付部分热镀锌钢管及全部114沟槽弯头、114沟槽蝶阀等。
  2016年12月17日,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发送《催货通知书》,称急需该批货物用于施工,而银龙公司未及时供货已造成工期延误,要求银龙公司接函后立即供货,否则将追究银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银龙公司的业务代表马某于同年12月18日签字确认“收到通知书”。
  2016年12月20日、12月23日,银龙公司向案外人郁某转账20,000元预付款及78,487元货款。
  2018年1月15日,旭日公司委托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向银龙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银龙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旭日公司无法施工,已造成巨额损失及第三方索赔,要求银龙公司在接函三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一审庭审中,旭日公司明确暂不提起反诉要求银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银龙公司、旭日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合同对交货期的约定及付款方式的约定,银龙公司应在旭日公司支付20%预付款后于约定时间内交付全部货物,旭日公司才应向银龙公司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现旭日公司已按约支付20%预付款,而银龙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且在旭日公司发送《催货通知书》及《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后仍未履行,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银龙公司所提的“判令解除银龙公司、旭日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判令旭日公司支付货款403,07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银龙公司主张本次起诉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六十八条的规定,银龙公司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银龙公司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银龙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银龙公司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旭日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要求银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银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30元,由银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银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旭日公司于2018年3月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市场监管部门于2019年9月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即旭日公司自2018年起丧失商业信誉及债务履行能力;2.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证明银龙公司员工陆某为解决纠纷多次与旭日公司代表谭某联系,但谭某避而不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公告、照片等,证明旭日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于2018年已进入破产程序,即该项目早已停工,旭日公司向银龙公司订购钢管已经没有必要;4.热镀锌钢管价格行情,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同类热镀锌钢管价格,目前的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
  旭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旭日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旭日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金投网等显示的热镀锌钢管价格行情,热镀锌钢管的价格呈逐年上涨趋势,与案涉合同同类热镀锌钢管的价格,2017年5月24日为4,300元/吨,2021年5月8日为6,560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是银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评判如下:
  一、银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龙公司应自旭日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旭日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20%,于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需方验收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调试验收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质量保证金5%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旭日公司按约于2016年10月9日向银龙公司支付20%预付款164,000元,银龙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分三批向旭日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合计货款472,187.20元。银龙公司另主张其通过第三方向旭日公司交付98,487元的货物,但旭日公司未予确认,银龙公司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银龙公司嗣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旭日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显然已构成违约。
  二、旭日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银龙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曾向银龙公司发出《催货通知书》,但银龙公司未按约供货,确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旭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银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银龙公司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巨额赔偿或者违约金。但之后银龙公司未继续履行,旭日公司亦未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旭日公司仍需要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按常理其应积极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如果旭日公司认为银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致其遭受损失,其亦应积极向银龙公司主张权利,除非其放弃相应合同权利。但是,旭日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银龙公司赔偿损失。况且,在银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后,旭日公司既不同意银龙公司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银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三、银龙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五百八十条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五百八十条二款的规定。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银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鉴于合同标的物即热镀锌钢管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现在要求银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而旭日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出现这样合同僵局情况下,会造成银龙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的情形,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二款规定,故银龙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银龙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到达旭日公司时解除。一审判决未支持银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银龙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旭日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旭日公司并非违约方,故银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旭日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追究银龙公司的违约责任,若其认为因银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6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8,187.2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3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53元,由被上诉人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由被上诉人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胡 瑜
审 判 员 胡玉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俞 悦
书 记 员 俞 悦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五百八十条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五百八十条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