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万宝新区新星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娟,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湘豪大厦**。
负责人:王长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乡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东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龚树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湘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湖南湘乡涌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涌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娄底湘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1302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签订《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第四个五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构成重大违约,即视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行使约定解除权。依合同第三条规定“…逾期未交清拖欠部分每日加收滞纳金5%,该月底仍未交清,按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甲方无偿收回油库。”合同第四条约定“第四个五年开始缴纳租金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万元(此款不计息不保值),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及房屋、设施无损坏短少等情况,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转作违约金不退,归甲方所有,且依法追回其他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违约解除合同:1、乙方不按约定交缴租金;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可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一旦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即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缴清第四个五年租金及交纳履约保证金。然迄今为止,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仍未履行前述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即视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且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第一项同样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可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未缴纳租金之违约事实。既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行使合同解除权。2、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未支付第四个五年租金违约程度轻微,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系法律适用及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本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第四个五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最迟也应于上诉人催告后3个月内支付。然迄今一年半有余,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仍未支付。尽管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称“系财务审批手续延误了租金支付”,然此借口明显不成立。即使其不能于约定期限内支付,也应于上诉人催告后宽限期限内及时支付,故无论从时间跨度还是数额大小来衡量,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均构成重大违约。因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大违约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丧失交易基础和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再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对上诉人实属不公。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第四个五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同样符合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上诉人同样有权依据法律行使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合同催告合理期限。依据体系解释及司法实践,该期限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故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即使未于宽限期内支付第四个五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也应于收到上诉人第一次催告通知起3个月内支付。现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逾1年半,上诉人同样有权依据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同样有权依据此条规定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4、滞纳金和经营场地占用费均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支撑,上诉人主张应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解除协议告知函》自2020年11月3日到达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处,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并未于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于2020年11月3日已经解除终止。合同第三条规定“……逾期未交清拖欠部分每日加收滞纳金5%,该月底仍未交清,按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甲方无偿收回油库”,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不按期交出经营场地,须每天向甲方缴纳占用费5000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移交油库之前的滞纳金和经营场地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2004年7月12日,上诉人向湘乡涌鑫公司出具了收款授权委托书,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湘乡涌鑫公司有权代上诉人收取租金,且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已将二十年的租金全部交给了湘乡涌鑫公司,湘乡涌鑫公司将前三个五年的租金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2)由于上诉人公司账户发生变更致使其未收到租金这一情况上诉人直到2020年6月才告知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且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同意支付租金。(3)在收到上诉人催告函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立即与娄底湘运公司、湘乡涌鑫公司就租金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并按上诉人的要求起草了三方协议。在起草三方协议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4)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与湘乡涌鑫公司均表示愿意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合同目的实现,违约程序显著轻微。2、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合同解除权的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乡涌鑫公司辩称,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娄底湘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2、责令二被告将位于双峰五里牌地段油库的相关房屋、设备设施全部交付给原告;3、责令二被告将双峰油库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4、责令二被告偿付欠缴到期租金76,783.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后续租金以76,783.4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双峰油库给原告时为止;5、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3,035.02元(23,035.02元=76,783.4元/年*30%),经营场地占用费5,000元/天(自2019年11月1日算起至油库移交给原告之日止);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日,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委托被告湘乡涌鑫公司(乙方)与原告娄底湘运公司(甲方)签订了《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约定:一、因油库设施简陋,手续不齐全,且考虑乙方同意投资对油库进行整体改造并办理齐全有关手续。甲方同意将双峰油库优惠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愿意承租该油库作为加油站;二、合同期限二十年,从200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三、按每五年为一个缴纳租金的周期,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为六万元,五年的租金共三十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第二个五年每年的租金依据第一个五年最后一年的GDP增长幅度另行确定增长比例,第三个五年及第四个五年的租金涨幅以此类推,且五年的租金须在第一个五年的最后一个月上旬一次性缴清,逾期未交清拖欠部分每日加收滞纳金5%,该月底仍未交清,按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甲方无偿收回油库;四、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不按期交出经营场地,须每天向甲方交纳占用费5,000元,必要时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违约解除合同:1.乙方不按规定交缴租金;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必须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同等额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作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其所建的房屋及添置的设施设备无偿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湘乡涌鑫公司即着手将双峰油库改造成加油站,取名为双峰县湘运加油站。2004年12月21日,被告湘乡涌鑫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将双峰县湘运加油站的全部资产租赁给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湘乡涌鑫公司负责办理加油站改造所需的各种政府批准文件并承担费用,并代办相关经营的证照,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总计469万元给湘乡涌鑫公司,包括资产租赁费、证照代办费及应支付给娄底湘运公司的二十年租金。被告湘乡涌鑫公司根据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娄底湘运公司支付了油库前十五年的租金。2019年1月1日,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应按合同向原告娄底湘运公司支付最后五年租期的租金383,917元,被告湘乡涌鑫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未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即支付第四个五年的租金。2020年6月23日,娄底湘运公司发函给石油公司娄底分公司,请其将第五年租金383,917元支付给娄底湘运公司双峰分公司新账户。此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湘乡涌鑫公司和娄底湘运公司双峰分公司就租金支付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愿意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拟按程序报财务审批支付。2020年10月29日,因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五年租金,原告娄底湘运公司向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协议告知函》,限其11月10日前向原告方缴纳第四个五年第一年的租金76,783.4元及滞纳金138万元,并前往原告处办理油库移交手续,该函于2020年11月2日寄出,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于11月3日签收,娄底湘运公司将该函抄送湘乡涌鑫公司,湘乡涌鑫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该函。原告为追讨租金于2020年1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娄底湘运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娄底湘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双峰油库,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虽然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将租金支付给了委托代理人湘乡涌鑫公司,但湘乡涌鑫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最后一期租金给原告,故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原告娄底湘运公司则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就租金的支付主动和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主要是因内部财务审批手续延误了租金支付,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作为经营状态良好的大型国有企业,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其次,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支付了前十五年的租金,违约程度轻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的轻微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宜继续履行。原告娄底湘运公司要求解除《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因延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娄底湘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每日加收5%滞纳金的违约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取违约金。因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应按合同一次性支付最后五年租金383,917元,并以383,917元为基数向原告娄底湘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32.95元。因合同未解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支付经营场地占用费,故原告娄底湘运公司要求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支付经营场地占用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湘乡涌鑫公司仅是被告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不是《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娄底湘运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83,917元及违约金32,632.95元(以383,9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取违约金至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前三个五年的租金系由湘乡涌鑫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娄底湘运公司。上诉人娄底湘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湘乡涌鑫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被上诉人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娄底湘运公司(原湖南省娄底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湘乡涌鑫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娄底湘运公司授权湘乡涌鑫公司处理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就签署及履行涉案《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及其附件所涉全部事项,包括接收款项。娄底湘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上诉人娄底湘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娄底湘运公司请求解除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请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且涉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与娄底湘运公司签订《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每五年为一个缴纳租金的周期,且五年的租金须在第一个五年的最后一个月上旬一次性缴清,逾期未交清拖欠部分每日加收滞纳金5%,该月底仍未交清,按乙方(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甲方(娄底湘运公司)无偿收回油库。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娄底湘运公司主张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支付的第四个五年的租金。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辩称娄底湘运公司与湘乡涌鑫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娄底湘运公司授权湘乡涌鑫公司接收涉案款项,其已将全部租金支付给了湘乡涌鑫公司。经查,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娄底湘运公司与湘乡涌鑫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约定娄底湘运公司授权湘乡涌鑫公司处理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就签署及履行涉案《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及其附件所涉全部事项,包括接收款项。娄底湘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虽又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及理由推翻其在一审中已认可的该事实。且娄底湘运公司认可前三个五年的租金均系通过湘乡涌鑫公司支付,上诉人在涉案《关于解除协议告知函》中,载明在其数次向湘乡涌鑫公司催缴租金之后,才向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递送解除函,也足以说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通过湘乡涌鑫公司向娄底湘运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已查明在2004年湘乡涌鑫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之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总计469万元给湘乡涌鑫公司,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娄底湘运公司二十年的租金,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而债务人向受托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委托人履行了该义务。故本案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向湘乡涌鑫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向娄底湘运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虽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在湘乡涌鑫公司未将最后五年的租金支付给娄底湘运公司的情况下,仍就涉案租金的支付事宜与湘乡涌鑫公司、娄底湘运公司多次沟通协调,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构成违约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构成违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娄底湘运公司请求解除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双峰油库租赁协议书》及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湘乡涌鑫公司迟延向娄底湘运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其违反的是娄底湘运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授权委托书》的义务,娄底湘运公司据此可以请求其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一审未判决湘乡涌鑫公司承担支付涉案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不妥,但在一审判决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向娄底湘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中石油天然气湖南分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且其在二审答辩中仍表示愿意向娄底湘运公司支付租金,视为其自愿替代湘乡涌鑫公司向娄底湘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的义务,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娄底湘运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8元,由上诉人娄底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