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3:37:48 431

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23民初2045号


当事人  原告: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3078380K。
  法定代表人:张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帅,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7537028R。
  法定代表人:韩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立斌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轩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立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帅,被告合肥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立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13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开始按照LPR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肥西县山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承建山南镇馆北新村安置点建设工程。因该工程建筑需要租用钢管等材料,在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合肥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分《财产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用钢管、管扣等物品,并约定该物品用于案涉工地,合同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合肥轩安公司出具证明为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担保。后被告合肥轩安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3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但是截至2021年2月12日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云南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两份《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均为合肥轩安公司及解然飞;二、解然飞虽然是公司管理人员,无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可以使第三方相信其有对外担保的权力外观,应当属于以个人名义担保,与云南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合肥轩安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均是用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承建的山南镇馆北新村安置点项目(项目编号2017GECZ3535),实际使用人也是云南工程公司,本案中原告起诉合肥轩安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二、对于合肥立斌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肥立斌建筑钢膜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轩安建筑公司总结算》,该份证据存在立斌公司通过欺骗方式盖章的情况,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能认可。云南工程公司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本案的租赁物也全部用于云南工程公司承建的山南镇馆北新村安置点项目工地,不应由合肥轩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立斌公司对合肥轩安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对合肥轩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肥西县山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云南工程公司承包山南镇馆北新村安置点建设工程。2018年10月16日及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解然飞分别持合肥轩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合肥立斌公司就山南镇馆北新村安置点建设工程所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分别签订两份《财产租赁合同》,合肥轩安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合肥轩安公司向原告合肥立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南镇馆北新村安置点由云南工程公司承建,因项目需求从原告合肥立斌公司租赁钢管与扣件,由合肥轩安公司进行担保等事实。2020年1月19日,被告合肥轩安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尚欠租金113万元的事实,并在《合肥立斌建筑公司与安徽轩安建筑公司总结算》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与原告合肥立斌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云南工程公司还是合肥轩安公司。本案中,解然飞持合肥轩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且合肥轩安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云南工程公司虽然认可解然飞系其职工,但并不认可该份合同,故该合同的相对人显然是合肥轩安公司。合肥轩安公司主张是代云南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与云南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对原告合肥立斌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合肥轩安公司与云南工程公司因案涉工地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产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二、《总结算》的效力。《总结算》上有案外人赵必宏、解然飞签字及被告合肥轩安公司盖章,被告合肥轩安公司主张《总结算》上其公司盖章系受原告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总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最终结算。
  综上,原告与被告合肥轩安公司签订的两份《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合肥轩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合肥轩安公司支付租金1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总结算》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在“东区班组”处有“此款2021年春节前付清”字样,并不能视为双方就全部欠付租金达成的还款期限约定,故被告合肥轩安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合肥轩安公司按照LPR四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1元,减半收取75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5.5元,由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为
书 记 员 李萍


附法律依据附1:本案证据目录: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合同(山南镇与被告一的合同)复印件、证明、2份
财产租赁合同;1、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一施工的2、被告二
为被告一的租用材料承担担保责任。证明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
任。3、证明双方租赁物的规格、价格、租金、以及违约责任。4、
证明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的
赔偿标准。5、证明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前来拉货等。
证据五:总结算;1、证明现被告实际欠租金等数额时113万
元;2、并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
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