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梁诉程维聪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陈国梁。
被告:程维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维聪(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和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梁和被告程维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41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被告通过各种途径从原告处获得价值11.412万元电脑设备,双方在2020年7月23日补签了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付款。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留指印,但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归还欠款。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协议》;2.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17日-2020年10月23日);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3日-2020年10月9日);4.销售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没有从原告处得到电脑、笔记本电脑等。《欠款协议》是原告伙同我同学张文辉共同串谋给被告设下的陷阱,是趁被告醉酒后让被告签的,当时被告不知道签的是什么。接到法院诉讼文书后,张文辉承认是他的责任,但又不肯出庭作证,又制作虚假证据让被告欺骗法院。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张文辉微信聊天文字记录;2.被告与张文辉微信语音光碟;3.被告与张文辉微信语音文字版;4.张文辉与程斯敏(程维聪姐姐)2021年3月17日电话录音光碟;5.张文辉与程斯敏(程维聪姐姐)2021年3月17日电话录音光碟;6.张文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7.张文辉出具的收据;8.张文辉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的回复均是按案外人张文辉指示所为;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作判定,不认可被告据以主张的证明内容,确认语音聊天中张文辉的声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价值人民币114120元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欠款时间最长达5个月,双方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2.就支付欠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手写如下内容:“本协议签订日起6个月内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支付完全部欠款,金额114120元”(被告在句首文字删除处按捺指印);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追收欠款,并向被告追收全部欠款的10%作为违约金;4.补充说明部分,被告手写“每个月内支付一部份欠款”;原告手写“(乙方须每月向甲方支付一定金额欠款,直至6个月内全部付清)”。5.本协议自2020年7月23日生效(被告填写了日期)。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自2020年3月17日起,原告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发送了自己的身份证,同时也在聊天中询问出货、回复付款还款等事项。其中,2020年9月25日10:51,被告回复原告“陈总,我刚刚跟张文辉通过电话了,月底前有钱给你,以后的每个月也是月底前给”。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及其姐姐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分别与案外人张文辉的聊天记录,以及张文辉本人的说明承诺,表明本案债务是张文辉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
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欠付货款。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1.原告是将电脑等货物交付给了案外人张文辉,以上交易行为完成后,原告通过张文辉与被告就还款事宜取得了联系,即原被告并非直接认识;2.被告知悉原告与张文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知道原告一直在催讨欠款;3.《欠款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金额、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称该份协议系醉酒后被欺骗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细观《欠款协议》,协议上被告姓名、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为手写,且被告在多处自己书写内容部分均有捺印确认,而在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或依法主张撤销也没有报警,反而表达了按协议约定的每月偿还部分款项的意思,从其提交的与张文辉的聊天记录中,亦可以印证被告是明确知悉该《欠款协议》的;4.《欠款协议》签订前后,在原被告短信或微信聊天中,被告从不否认对原告有欠付货款的事实,且多次与原告提及或回应出货、还款等事宜,对此,被告虽抗辩称此系受张文辉指示所为,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以本人名义为他人债务向债权人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在明知原告与案外人张文辉存在案涉债权债务且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自愿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署《欠款协议》,以此向原告承诺履行本应由案外人张文辉承担的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查,《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除应偿还欠付货款114120元外,还应支付11412元(即114120元的10%)违约金。
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虽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债务加入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维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梁支付货款114120元;
二、被告程维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程维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