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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国等与胡玉柱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5-25 13:40:10 493

杨玉国等与胡玉柱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再1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薛新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玉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勇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树根。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玉国、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玉柱、黄勇会、李树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31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新民申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被申请人胡玉柱、黄勇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被申请人李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杨玉国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中院(2020)新31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1.胡玉柱、黄勇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二人作为单独个体分别与李树根签订合同,分别干活、算账,一、二审法院将二人作为共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2.杨光玉已支付工程款9161000元,付款额度已超过合同价款。且对图纸外的补偿60万元的问题,胡玉柱仅出示了双方的协议,但并未举证其已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以协议约定要求杨玉国付款,存在明显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胡玉柱、黄勇会辩称,1.虽然我们是分别与李树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我们共同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也是由杨玉国统一支付和结算,并未区分计算,我二人的权利义务一致,可以作为共同原告;2.对于图纸外增加的60万元,我们在一审中出示了现场照片,证实该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杨玉国、李树根也认可该部分属于图纸外项目,故杨玉国认为该部分工程未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
  新隆公司辩称,1.关于胡玉柱、黄勇会与李树根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新隆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故对该款项的支付情况以及是否超付并不知情,具体以双方支付凭证及结算单为准;2.关于60万元补偿款,虽然杨玉国出具的协议书中承诺给胡玉柱补偿图纸外工程款60万元,但新隆公司承包给李树根的工程中是没有图纸外工程的,即使存在图纸外工程,也与新隆公司无关。黄勇会、胡玉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了图纸外工程,也没有说明图纸外包含了哪些项目,更说不清楚60万元是怎么形成的,因此新隆公司对黄勇会、胡玉柱主张的图纸外工程款60万元不认可。
  李树根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是杨玉国雇佣到工地负责管理的,杨玉国给我发工资,所有工程款均是新隆公司支付给杨玉国。此外,图纸外增加的60万元的合同是在办公室签订的,当时我在场,杨玉国同意给黄勇会、胡玉柱补偿60万元。
  新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喀什中院(2020)新31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新隆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新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发包方,本案一、二审认定新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当查明发包方是否欠付新隆公司工程款,新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李树根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相应判决,而不是直接认定胡玉柱、黄勇会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全部由新隆公司与杨玉国共同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胡玉柱、黄勇会辩称,新隆公司主张自己是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我们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中,新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玉国,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其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转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我们不管是直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还是起诉发包人,新隆公司作为转包人都应当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新隆公司是否从发包人处取得全部工程款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新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杨玉国辩称,新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树根,李树根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杨玉国没有和李树根、新隆公司签订过合同,杨玉国与李树根仅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因此杨玉国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新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如果新隆公司认为杨玉国承担责任也是不对的。
  李树根辩称,杨玉国雇我在工地上进行管理,我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协调,新隆公司没有给我支付过工程款,都支付给杨玉国了,本案与我无关。
原告诉称  胡玉柱、黄勇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296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隆公司承建了喀什师范学院东城校区1号至8号学生公寓楼(二标段)工程。2014年5月10日,被告新隆公司与被告李树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树根,工程总价62168121.41元,每平方单价1672.83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胡玉柱、黄勇会分别与李树根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和《土建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具体施工范围为喀什大学城5号楼5A、5B、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木工和土建部分的劳务。施工面积为37163.4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10月15日。按照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劳务价格,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2015年10月30日,喀什大学东城校区8号楼在浇筑门厅连廊和花架梁时出现安全事故,中间支撑钢管弯曲,顶部梁坍塌,2015年11月4日,新隆公司决定对该项目部罚款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结算书一份,约定喀什大学1-8号学生公寓楼二标,木工每平方108元,土建每平方145元,合计253元,总合计9402340.2元,在大学做贡献指挥部和东城花园人工费150000元,工程总价格9552340元,已付7463800元,还欠2088540元,本次付款1500000元,还欠588540.2元工程交工使用后付。随后,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土建班组付款明细一份,总价9402239元,已支付9161000元,余款241239元。2017年3月15日,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协议书一份,杨玉国同意补偿胡玉柱图纸外600000元补偿款,杨玉国答应胡玉柱免费提供的两台塔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杨玉国不得追究2016年高跨连廊垮塌的一切责任。2018年1月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1.2016年6月30日,胡玉柱、黄勇会分别与杨玉国签订了《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和《土建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胡玉柱、黄勇会分别承包杨玉国安全局劳务工程,工程造价70000元。2.杨玉国认可李树根与新隆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受其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由杨玉国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新隆公司、杨玉国、李树根应否共同向胡玉柱、黄勇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新隆公司虽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根,李树根又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但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隆公司亦认可尚欠被告李树根部分工程款,为此新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杨玉国认可李树根与新隆公司及两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受其委托,杨玉国与原告之间已形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杨玉国与原告亦进行了结算,杨玉国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李树根作为杨玉国的代理人,未与胡玉柱、黄勇会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胡玉柱、黄勇会与杨玉国均认可拖欠承建喀什大学城学生公寓楼二标段工程款数额为241239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利息,胡玉柱与杨玉国在结算书中约定所欠工程款在工程交工使用后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月9日验收,故应当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即241239元×6%÷12个月×22个月为26536.29元。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图纸外工程款60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杨玉国辩解该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亦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杨玉国应当支付图纸外工程款600000元。上述杨玉国应支付工程款合计841239元、利息26536.29元。另,本案原告基于喀什大学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对杨玉国个人欠胡玉柱本工程之外的工程款,诉状中事实部分未提及,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另行解决。对杨玉国提出替原告垫付工资25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胡玉柱、黄勇会应否赔偿杨玉国损失2162521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不得追究2016年高跨连廊垮塌的一切责任,虽然杨玉国辩解该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况且,对此次事故的原因及各项损失金额,杨玉国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杨玉国要求胡玉柱、黄勇会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玉国、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玉柱、黄勇会支付工程款841239元及利息26536.29元,合计867775.29元;二、驳回原告胡玉柱、黄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玉国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967.76元,已减半收取7483.58元,由原告胡玉柱、黄勇会负担1721.22元,被告杨玉国、新隆公司负担576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00.16元,已减半收取12050.08元,由被告杨玉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玉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工程款600000元部分,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依法判令由胡玉柱、黄勇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新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胡玉柱、黄勇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胡玉柱、黄勇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新隆公司、杨玉国、原审被告李树根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胡玉柱、黄勇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胡玉柱、黄勇会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2015年5月19日胡玉柱、黄勇会分别与新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树根签订《木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土建劳务班组承包合同》、2017年3月15日胡玉柱与杨玉国达成的《协议书》;杨玉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付款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验收报告、证人证言;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喀什大学与新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新隆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根,李树根又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胡玉柱、黄勇会,但胡玉柱、黄勇会均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隆公司亦认可尚欠李树根部分工程款,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新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杨玉国认可李树根与新隆公司及胡玉柱、黄勇会签订的合同均受其委托,杨玉国与胡玉柱、黄勇会之间已形成承包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杨玉国与胡玉柱、黄勇会亦进行了结算,杨玉国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李树根作为杨玉国的代理人,未与胡玉柱、黄勇会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胡玉柱、黄勇会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一)一审法院认为,胡玉柱、黄勇会与杨玉国均认可拖欠承建喀什大学城学生公寓楼二标段工程款数额为241239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胡玉柱与杨玉国在结算书中约定所欠工程款在工程交工使用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月9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241239元×6%÷12个月×22个月为26536.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二)由于杨玉国与胡玉柱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图纸外工程款60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杨玉国辩解该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行使撤销权。且杨玉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图纸外工程款600000元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图纸外工程款600000元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因此,一审法院对胡玉柱要求杨玉国支付图纸外工程款600000元,予以支持,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玉国应支付工程款合计841239元、利息26536.29元。鉴于本案胡玉柱、黄勇会基于喀什大学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对杨玉国欠付胡玉柱本案工程之外的工程款,诉状中事实部分未提及,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应另行解决。对杨玉国提出替胡玉柱、黄勇会垫付工资25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杨玉国要求胡玉柱、黄勇会赔偿实际损失216252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不得追究2016年高跨连廊垮塌的一切责任。虽然杨玉国辩解该《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行使撤销权。况且,对此次事故的原因及各项损失金额,杨玉国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杨玉国要求胡玉柱、黄勇会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7.76元(上诉人新隆公司已预交14967.76元,上诉人杨玉国已预交9800元),由上诉人新隆公司负担4967.76元,由上诉人杨玉国负担9800元;上诉人新隆公司多预交的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胡玉柱、黄勇会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2017年3月15日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新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应如何认定,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1,杨玉国认为胡玉柱、黄勇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二人作为单独个体分别与李树根签订合同,分别干活、算账,一、二审法院将二人作为共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胡玉柱、黄勇会分别与李树根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和土建班组的承包合同,但李树根系受杨玉国委托与该二人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胡玉柱、黄勇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也是杨玉国统一进行支付和结算。且杨玉国在其一审反诉状中陈述“杨玉国作为新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与胡玉柱、黄勇会就该工程的土建和木工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这说明杨玉国认可胡玉柱、黄勇会的共同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杨玉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胡玉柱、黄勇会作为本案一审的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杨玉国主张2017年3月15日其虽然与胡玉柱签订了协议书,同意补偿胡玉柱图纸以外工程款60万元,但胡玉柱并未举证其已实际履行了图纸外工程,一、二审法院以协议约定要求杨玉国付款,存在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玉国与胡玉柱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杨玉国同意补偿胡玉柱图纸以外60万元的补偿款”,杨玉国一审中主张签订该协议系胁迫,二审主张支付该款项必须要有相应的工程图纸,再审又认为其本意是“图纸外工程实际发生就补60万元,没有发生的话就不补”,前后陈述不一。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杨玉国并未对支付该60万元有相应限制要求,而胡玉柱陈述该60万元是“双方协商就胡玉柱多施工的高跨连廊部分面积为3194平方米,每平方米253元,合计808082元,后双方协商补偿60万元”,并提供了照片和面积计算单据,虽然杨玉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杨玉国的此项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喀什师范学院,承包人系新隆公司,后新隆公司与李树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李树根。李树根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就土建和木工部分与黄勇会、胡玉柱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杨玉国认可李树根与新隆公司、黄勇会、胡玉柱所签订的合同均受其委托,且施工过程中的付款、结算也是杨玉国实际操作。现喀什师范学院向新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新隆公司将该款转交杨玉国,现有证据证明没有欠付情形,但杨玉国对黄勇会、胡玉柱的工程款没有清结,故本案应由杨玉国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形下,基于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特殊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予以保护,由发包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规定了可将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没有明确的确定由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树根与黄勇会、胡玉柱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新隆公司的付款义务,且新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树根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李树根与黄勇会、胡玉柱之间承包关系的合同主体。对于黄勇会、胡玉柱而言,其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杨玉国,新隆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黄勇会、胡玉柱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该二人主张由新隆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勇会、胡玉柱主张新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新隆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新31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和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玉国、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玉柱、黄勇会支付工程款841239元及利息26536.29元,合计867775.29元;
  二、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胡玉柱、黄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杨玉国的反诉请求;
  三、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玉柱、黄勇会工程款841239元及利息26536.29元,合计867775.29元。
  如果杨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83.58元,由胡玉柱、黄勇会负担1721.22元,杨玉国负担576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0.08元,由杨玉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7.76元(新隆公司预交14967.76元,杨玉国预交9800元),由杨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荣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维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