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禹预应力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原审原告:湖北大禹预应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社,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凌,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湖北大禹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禹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制作了(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大禹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5民申112号民事裁定,驳回大禹公司的再审申请。大禹公司仍不服,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诉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鄂05民监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2020年4月20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社、严宏政,原审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王霄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大禹公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申诉状及本院再审时称,原审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即“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就云南铁川桥水电站工程达成的最终协议,葛洲坝一公司按照前述条款履行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保护大禹公司对漏项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享有另案诉讼的权利。事实及理由:2009年,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现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院)将云南渔泡江铁川桥水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葛洲坝一公司,葛洲坝一公司将其中的支护工程分包给大禹公司,约定工程量以总承包方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大禹公司施工过程中分期与葛洲坝一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了90份《工程量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由葛洲坝一公司将该签证单送总包方审核,并按已审核工程量乘以暂定价的80%,再扣减合同约定的12%的管理费后的余额,作为工程进度款预付给大禹公司。大禹公司2013年1月完工退场时,由于总包方才审核完其中约60份签证单,故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将已审核完的这60份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汇总形成《外协单位进度款预结算表》(以下简称《预结算表》),并签署了《湖北大禹预应力有限公司退场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结算协议书》),对今后总结算原则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大禹公司得知总包方已对所有子项工程的单价进行了调增,大禹公司遂于2014年1月起诉。由于葛洲坝一公司隐瞒总承包方已于2013年12月即对全部支护工程签证单审核完毕的事实,致大禹公司以为剩余30份签证单还在总承包方的审核过程中而不具备诉讼条件,故于2014年1月起诉时,只就已办理预结算的60份签证单的单价调增及剩余20%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大禹公司起诉及双方调解的内容并不是90份签证单所涉工程量的总结算。大禹公司原审起诉主张的工程欠款仅3085921.61元,而依大禹公司委托的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信咨询公司)《关于铁川桥水电站大坝左右岸及进水口预应力锚索、锚筋桩等支护工程造价的咨询报告》(鄂中衡信造咨字[2018]05027号,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剩余30份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为3451163.39元。但原审调解书第六项内容“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就云南铁川桥水电站工程达成的最终协议,葛洲坝一公司按照前述条款履约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直接导致了大禹公司对剩余30份签证单工程价款结算权丧失。此外,因原审起诉时发生计算错误,原审诉状中载明的少结算的工程款为3085921.61元,实际应为4015519.55元(计算依据:《预结算表》中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8879502元,以调增后的单价为依据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442592.40元,差额为4563090.40元,下浮12%后金额为4015519.55元)。故大禹公司再审请求变更为:1.请求葛洲坝一公司支付工程款4956511.55元,包括调增的工程款4015519.55元;右岸材料运输费215250元,多扣的税金284293元,质保金441449元。2.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第六项即“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就云南铁川桥水电站工程达成的最终协议,葛洲坝一公司按照前述条款履约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保障大禹公司对漏项另案起诉的权利。3.原起诉4026913.61元与再审变更的数额相差929597.94元(4956511.55元-4026913.61元),差额部分在再审时应按照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则处理。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再审辩称:1.大禹公司是因其主张原审起诉有重大结算漏项而向法院提出申诉,但大禹公司没有明确指出结算漏项具体指向的工程是左岸还是右岸,是左岸1300米以上还是1300米以下。大禹公司陈述90份签证单中有30份结算时遗漏,具体是哪30份,指向的是哪个施工项目均没有明确予以说明。大禹公司如不能指明具体遗漏了哪30张签证单,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总包方与葛洲坝一公司结算的案涉项目总额减去大禹公司和另一施工队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业公司)结算领取的工程款后,葛洲坝一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葛洲坝一公司应当保留的12%的部分。如果大禹公司再主张葛洲坝一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将显失公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关于90张签证单的形成。在施工过程中,因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均属于承包方,利益是一体的,大禹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由葛洲坝一公司和大禹公司一起编制并将完工材料报送给总包方,再由总包方报业主方审核的,故在申报时数据有所扩大,而业主在审核时,会将不符合施工实际情况的工程量予以剔除核减。因此,大禹公司所持有的90份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并不是实际的工程量,而存在数据扩大的情况。该90份签证单只是施工中的过程单据,不是最终审核结算的依据。4.大禹公司主张撤销原审调解协议第六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调解时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特别授权,调解协议附表亦有大禹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治水的签字并加盖了大禹公司的公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过程中有胁迫或欺诈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结算存在重大遗漏而致大禹公司发生重大误解。双方是在对所有完工单审核完毕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大禹公司所述的结算漏项并不存在。5.大禹公司长期缠诉,将双方已经确定不作为结算依据的材料拿出来重新主张,意图获取非法利益。大禹公司称原审起诉仅针对60份签证单、遗漏了30份签证单未起诉纯属大禹公司虚构。大禹公司以虚构的“事实”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大禹公司的再审申请,且应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6.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只有在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这两项事由的情形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也不能突破上述两项事由的规定,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调解协议,驳回大禹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诉称 大禹公司原审起诉请求:撤销其与葛洲坝一公司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由葛洲坝一公司支付大禹公司工程款4026913.61元(其中少结算的工程款为3085921.61元,补偿右岸材料运输费用215250元,返还扣除的税金284293元,返还质量保证金441449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依据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及《预结算表》,双方确认大禹公司已结算产值为8879502元,葛洲坝一公司依据该产值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除暂扣大禹公司441449元质量保证金外已全部支付给大禹公司。2.因业主方中南院铁川桥项目部已与葛洲坝一公司办理云南铁川桥水电站工程左岸1300米以上部分的结算,双方商定左岸1300米以上补差款总数为1051415元。该笔补差款葛洲坝一公司分三次向大禹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51415元。葛洲坝一公司按约支付完成后,双方关于左岸1300米以上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关于左岸1300米以下及右岸项目补差,待业主方中南院铁川桥项目部与葛洲坝一公司办理完最终结算,葛洲坝一公司再按照实际调差结算单价给大禹公司办理左岸1300米以下及右岸项目的费用补差。具体计算公式为:葛洲坝一公司对大禹公司的补差=(葛洲坝一公司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款-葛洲坝一公司与业主前期结算价款)×70%。左岸1300米以下及右岸项目补差工程量详见和解协议附表2。葛洲坝一公司应在收到其与中南院铁川桥项目部最终结算工程款(通过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补差价款)30日内向大禹公司一次性付清。葛洲坝一公司承诺如果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的26个月内未与中南院铁川桥项目部办理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其应参照左岸1300米以上部分调差单价与大禹公司进行调差结算,支付大禹公司工程款1066261元(结算明细见和解协议附表3)。4.大禹公司实际发生的右岸二次材料转运费19672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中南院铁川桥项目部在与葛洲坝一公司的完工结算后未扣除该项费用,由葛洲坝一公司在30日内支付,最长在协议生效后26个月内随第三条确认的给付义务一并付清。5.葛洲坝一公司暂扣大禹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41449元,在葛洲坝一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3个月后支付给大禹公司,最长在本协议生效后26个月随第三条确认的给付义务一并付清。6.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就云南铁川桥水电站工程达成的最终协议,葛洲坝一公司按照前述条款履约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7.50元,由大禹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且各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大禹公司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大坝左右岸及进水口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葛洲坝一公司2009年10月7日给大禹公司发送的《关于将大坝上游支护工程项目切除的函》。主要内容为,葛洲坝一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通知大禹公司将原转包给大禹公司工程中的“左岸上游边坡支护工程”切除后转包给他人施工。
3.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证明大禹公司退场时,双方就结算义务、单价调整等签订了协议。
4.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2013年1月17日签字确认的《预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大禹公司施工项目、单价及工程价款,经结算的工程款为8879502元,葛洲坝一公司在扣减部分费用后余款已支付。
5.发包人大唐宾川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宾川公司)2013年8月26日向监理单位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铁川桥水电站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西北院监理部)发送的《关于〈上报左坝头高程1300米以上变形松动岩体治理无争议项目造价咨询的函〉的复函》及附件《变更费用决定》(2013年8月24日制作)。拟证明建设方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部分项目已完成结算。
6.葛洲坝一公司铁川桥项目部2010年7月31日给大禹公司发送的《关于支付问题的回复》、关于右岸边坡材料转运费的《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大禹公司向葛洲坝一公司申请补偿因项目工程所在地地质条件所限而产生的二次材料转运费215250元,补偿给实际转运人何应平。拟证明葛洲坝一公司对存在二次转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南院亦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
葛洲坝一公司再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2,切除部分工程量的原因是大禹公司的施工进度达不到业主的要求,该部分工程量切除后交由另一施工队云南通业公司施工。关于证据4,《退场结算协议书》第7条对结算单价明确约定,大禹公司结算单价为甲方(指葛洲坝一公司)业主(指中南院)给甲方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协议第3条至第6条对《退场结算协议书》为最终结算进行了反复约定。《退场结算协议书》仅对结算单价约定根据业主方中南院给予葛洲坝一公司的单价进行相应调整,故葛洲坝一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已充分考虑此情况,并已在本案原审调解时做出让步,原协议中约定按中南院给葛洲坝一公司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结算,调解协议仅对价格调差部分下调至70%,对已结算的工程款仅下调12%。关于证据5,葛洲坝一公司是与中南院签订的施工合同,该份证据只是发包人大唐宾川公司给工程监理的复函,不能证明葛洲坝一公司已与中南院进行了最终结算。关于证据6,葛洲坝一公司仅认可了有转运的事实,并未认可转运费金额,也只是承诺了向总承包单位争取此项费用,并没有承诺一定要将该笔转运费支付给大禹公司。原审调解时双方对转运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时,大禹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1.工程量签证单90份。拟证明该批签证单为葛洲坝一公司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大禹公司陈述,由于施工合同约定大禹公司施工工程量应以中南院最终审核的工程量为准,而大禹公司完工退场时该签证单中有部分工程量尚在中南院审核中,故其中30份签证单未纳入已结算的8879502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范围,大禹公司原审主张的仅为已结算的8879502元工程款所对应部分工程量因单价调增而应由葛洲坝一公司增加支付给大禹公司的费用。
2.附表4-4:《铁川桥水电站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施工辅助工程合同项目月结算审签表》(结算时段: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以下简称“附表4-4”)。中南院2017年6月15日在该表上出具说明:(1)本表为我部与葛洲坝项目部最后一期报表的工程量清单结算;(2)牵涉到本表的相关工程量已按表中的量及单价支付;(3)我部尚未与葛洲坝项目部办理最终结算;(4)葛洲坝项目部与分包队伍的委托合同我部不清楚。大禹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该表载明的支护项目结算工程量远大于葛洲坝一公司给大禹公司预结算的工程量,说明前述90张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全部通过了中南院的审核,葛洲坝一公司2013年12月收到中南院支付的工程款后,隐瞒了全部支护工程量已通过业主审核、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另,该表没有对挂网钢筋和喷混凝土两个固定单价项目进行结算,且该表既然是附表4-4,应当还存在附表4-1、4-2、4-3,应由葛洲坝一公司提供。
3.中衡信咨询公司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铁川桥水电站大坝左右岸及进水口预应力锚索、锚筋桩等支护工程造价的咨询报告》(鄂中衡信造咨字[2018]05027号)。拟证明根据90份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按原审调解书附表确定的原则计算,扣减大禹公司按原审调解书在执行中已取得的工程款,大禹公司仍有3451163.39元工程款因原审调解书第六项“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而丧失了诉权。
4.发包人大唐宾川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南院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云南渔泡江铁川桥水电站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内容: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细目表》载明,大禹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除挂网钢筋、喷混凝土外(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应地也只确定了该二项为固定单价),其他项目在该清单中均无对应单价而需业主以后核定,而葛洲坝一公司为支付大禹公司进度款又需要一个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故葛洲坝一公司便以中南院估算价作为暂定价,并在暂定价的基础上按80%并下浮12%作为预结算单价,给大禹公司办理了进度款预结算。因此,《退场结算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乙方支护结算单价为甲方业主给甲方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的意思是,进度款8879502元是按暂定价的80%并下调12%计算的,并非是指大禹公司同意总结算时让利20%。
葛洲坝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1:1.双方在《施工合同》第3条第2项明确约定,“每月18日,乙方(大禹公司)向甲方(葛洲坝一公司)报送当月完成进度的统计月报表和相关的支持材料,由甲方汇总报送给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审核并结算的工程量,即为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乙方的结算量不得超过总包方给予甲方的工程量)”;大禹公司提交的90份签证单,不是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签证单,该90份签证单只是施工环节中发生的过程单据。在给建设单位上报工程量时,甲乙双方均为承包一方,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多报工程量对甲乙双方都有利,上报的工程量存在大于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但报上去的工程量是要经过审核的,在审核过程中会被核减一部分。大禹公司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均已上报业主审核,不存在遗漏的情况。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在《退场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完工结算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最后一次结算,故完工结算已涵盖了全部签证单,《退场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在明确了这一点后达成的一致协议。大禹公司在完工结算时和在原审中,均未提及仅结算了60份签证单而遗漏了30份签证单未结算的问题,再审中却谎称30份签证单未结算,但又不能具体说明哪30份未结算,充分说明大禹公司是虚构事实的恶意诉讼,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葛洲坝一公司将依法追究大禹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大禹公司提交的90份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比如大坝左岸1300米以上支护工程合计只有70根锚索,而90份签证单反映大禹公司施工了69根,而该项目还有另一施工队云南通业公司在施工。再如右岸边坡支护排水孔,一共只有930米,但90份签证单显示为4214米,明显与事实不符。
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南院在附表上注明了“我部尚未与葛洲坝项目部办理最终结算”,说明葛洲坝一公司并无隐瞒。
关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1.该《造价咨询报告》系大禹公司单方委托,葛洲坝一公司对该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2.《造价咨询报告》第2项载明,对大禹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是大禹公司提供的90份签证单,故该报告实际上就是把大禹公司提交的90份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做了统计,而大禹公司持有的该90份签证单不是经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依据。3.中衡信咨询公司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鄂中衡信造咨字0502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补充说明》对大禹公司应增加的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却又是按照双方完工结算时所制作的《预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来进行计算的,该补充说明确定的工程量和《造价咨询报告》正文的工程量计算依据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该《造价咨询报告》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大禹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双方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方式为下浮12%后的单价,但双方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退场结算协议书》进行了变更,约定双方结算单价为业主给葛洲坝一公司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故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的最终结算单价应在中南院给葛洲坝一公司结算单价的80%的基础上再下调12%。
葛洲坝一公司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1.铁川桥水电站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单元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及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共计7本,包括大坝左岸1300米以上单元工程计量签证单、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各1本(原件);1300米以下单元工程现场签证单、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各1本(原件);进水口单元工程现场签证单、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各1本(原件);大坝右岸边坡支护工程单元工程现场签证单1本(复印件)。上述资料中,1300米以上部分除发包人大唐宾川公司未签字盖章外,施工方葛洲坝一公司、总包方中南院及监理单位西北院监理部均共同签字盖章;1300米以下部分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上包括发包人大唐宾川公司在内的四方均签字盖章;进水口和右岸部分现场签证单和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均仅有施工方葛洲坝一公司和总包方中南院签字盖章,而无监理单位西北院监理部和发包人大唐宾川公司签字盖章。
2.依大禹公司请求,葛洲坝一公司还提供了附表4-1、4-2、4-3《建筑工程合同项目月结算审签表》(原件)。附表4-1《建筑工程合同项目月结算审签表》(以下简称“附表4-1”)显示,葛洲坝一公司与中南院对挂网钢筋和喷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产值总额为1993614元(结算单价为:挂网钢筋7650元/吨,喷混凝土606.95元/平方米);附表4-2和4-3结算内容与大禹公司施工项目无关。
3.葛洲坝一公司与云南通业公司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结算协议书》及《外协单位进度款结算表》(外协队:云南通业公司;施工时段:2009年10月2日至完工退场结算)。拟证明云南通业公司结算产值为5993644元,减去结算中其他工程产值338170元,使用云南通业公司资源24098元,葛洲坝一公司与云南通业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产值为5631376元。
此外,葛洲坝一公司还提交了铁川桥水电站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资料汇总材料(共计50本,每本约70页左右,因上述资料为葛洲坝一公司报送给业主方审核的所有施工原始资料,葛洲坝一公司表示公司需要存档,且上述资料数量庞大,难以复制附卷,经大禹公司核对后,已退还葛洲坝一公司)。葛洲坝一公司陈述,上述资料为施工基础资料,包括现场施工记录及质量评定、施工图等,现场施工记录有施工方及监理签字。施工方为云南通业公司的,由云南通业公司队员签字;施工方为大禹公司的,由大禹公司队员签字,比如大坝左岸1300米以上锚索资料(卷一)显示,锚索孔现场施工记录大禹公司施工队由王治水签字。通过现场施工记录资料得出所施工的工程量,形成单元工程计量签证单,由葛洲坝一公司制作并签字盖章,报送总承包方中南院和监理方西北院监理部审查,最后形成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大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葛洲坝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表4-1中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为固定单价,结算产值1993614元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再下浮12%;因附表4-4的结算产值不含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的结算,故葛洲坝一公司计算结算总产值时应对云南通业公司的结算数据减去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的产值,经双方核对该部分产值为409665元。另,90份签证单中还有大约20份是合同外施工项目和葛洲坝一公司临时租用大禹公司设备及使用大禹公司人员发生的费用,这20份签证单是不包含在葛洲坝一公司和中南院结算工程量中的,根据《造价咨询报告》,该部分产值为242051.13元。
葛洲坝一公司针对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指出:1.依据附表4-1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部分的结算,按照大禹公司的主张该部分产值不应提取12%的管理费,则应按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云南通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来计算。根据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云南通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挂网钢筋单价为7182.86元/吨,喷混凝土单价为560元/平方米。2.对于大禹公司提出的90份签证单中有约20份为大禹公司施工的合同外项目以及葛洲坝一公司使用大禹公司人工机械的问题,葛洲坝一公司在大禹公司完工结算时,已对该部分进行了结算,合同外施工项目结算产值为62874元,使用大禹公司人工机械费为3435元,在《预结算表》上已详细列明,不存在还有尚未结算的合同外施工项目等费用未结算。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附表4-1,附表4-4,铁川桥水电站四个部分支护工程单元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大禹公司完工退场时形成的《预结算表》,云南通业公司《外协单位进度款结算表》,原审调解协议附表等证据材料,与两个施工队经发包方(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工程量、附表4-4载明的已结算的工程量,大禹公司、云南通业公司完工退场时分别结算的工程量、大禹公司调解协议中补充结算的工程量进行了比对,并对大禹公司预结算单价、葛洲坝一公司原暂定结算单价、业主调整后的结算单价进行了核对。经过核对,对于葛洲坝一公司提交的经发包方(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四个部分支护工程单元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大禹公司除对2项提出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核对无异议。大禹公司提出异议的2项是:1.左岸1300米以上部分的直径32厘米长度18米/9米“钢筋桩跟管钻孔”,业主审核工程量除了已核对的量为100.5米外,另外还有4张签证单记载了该项目还存在其他审核量分别为215.8米、107.7米、270.7米、396米、142米,上述签证单记载的“钢筋桩跟管钻孔、跟管未拔出”各项工程量均应相加,合计为1232.7米。2.左岸1300米以下部分的直径28厘米长6米锚杆,业主审核量是158根,此外还有一个该项目的审核量88根,应该相加。
葛洲坝一公司对第1项争议工程量的解释是,大禹公司提出的4张签证单,其中3张是计量签证单,只有1张是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计量签证单是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的基础资料。该份结算签证单上虽载明了总包人申报量为142米,但该签证单监理审核工程量一栏为空白,而是在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了“总包人审核量”为142米,“监理审核工程量”为100.5米。故上述签证单载明的量不是一个并列相加的关系,而且工程量清单上也明确标注了作为申报工程量基础资料的计量签证单编号,详细说明了上述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之间的关系。因此,该项“钢筋桩跟管钻孔”审核工程量应为100.5米。
葛洲坝一公司对第2项审核工程量争议的解释是,直径28厘米长6米锚杆工程量88根的签证单所对应的项目是左坝间垫座工程,该工程不是大禹公司施工,是另一施工队万州江南队施工,该工程量对应的基础资料“锚杆孔单元工程验收签证单”中有万州江南队施工负责人欧阳的签字,并且载明了工程名称为“左坝间垫座锚杆”,而且附表4-4也将88根锚杆的结算归于“左坝间处理(垫座)”部分。大禹公司则认为可能是万州江南队施工的也有88根,碰巧数字能够对得上,数字相同的有很多。但大禹公司同时也认可左坝间垫座是万州江南队施工这一事实。
针对上述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项1,根据大禹公司提交的发包人大唐宾川公司2013年8月26日给监理单位西北院监理部发送的《关于〈关于上报左坝头高程1300米以上变形松动岩体治理无争议项目造价咨询的函〉的复函》及附件《变更费用决定表》载明的内容,大唐宾川公司对1300米以上部分变形松动岩体治理项目已审核完毕,同意办理结算支付。附件《变更费用决定表》对1300米以上部分所涉项目工程量、单价和总价进行了确定,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锚筋桩跟管项目发包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为215.8米,应以发包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钢筋桩跟管造孔”工程量为215.8米。
争议项2,已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争议工程量88根锚杆系万州江南队施工,不是大禹公司施工量,应当认定左岸1300米以下部分的直径28厘米长6米锚杆,业主审核量为158根。
此外,大禹公司对附表4-4中载明的结算工程量提出其中标注为“新增”的结算量应与审核量相加的意见。本院认为,附表4-4载明的结算工程量不是最终的结算工程量,不应作为判断大禹公司是否存在漏量的依据,其载明的结算产值仅可对大禹公司是否存在漏量起辅助评判的作用。附表4-4载明的结算工程量与经发包方(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应当分别进行评判,大禹公司认为应当将两表中载明的工程量相加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审审理情况,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3日,大唐宾川公司(发包人)与中南院(承包人)签订《云南渔泡江铁川桥水电站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文件构成包括合同协议书、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2009年3月6日,中南院将云南渔泡江铁川桥水电站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葛洲坝一公司。2009年7月20日,葛洲坝一公司(甲方)与大禹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云南渔泡江铁川桥水电站工程中大坝左右岸及进水口预应力锚索、锚筋桩等支护工程分包给大禹公司,约定大禹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承包。其中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为固定单价,喷混凝土单价为560元/立方米,挂网钢筋单价为7182.86元/吨;其余支护项目的合同单价按总承包方给甲方审定的单价下浮12%确定,单价包含了三税税金3.22%。如总承包单位调整了甲方支护工程的承包单价,甲方也按照项目单价确定原则相应地调整乙方的单价,不论任何原因都不得对确定下浮12%后的单价进行调整。每月18日,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进度的统计月报表和相关的支持材料,由甲方汇总报送给建设单位,经过建设单位审核并结算的工程量,即为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乙方的结算量不得超过总包方给与甲方的工程量);三税3.22%(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及0.5%的雇主责任险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余税金由乙方自行上缴,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否则甲方将按照税务规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为上缴。合同签订后,大禹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葛洲坝一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给大禹公司发送《关于大坝上游支护工程项目切除的函》,内容为,因大禹公司达不到施工进度要求,将其与大禹公司合同中大坝左岸上游边坡支护工程切除,由葛洲坝一公司另行安排队伍施工。葛洲坝一公司将该部分工程项目交由云南通业公司施工。2013年1月16日,葛洲坝一公司(甲方)与大禹公司(乙方)签订《退场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将所有甲方签字完成的手续提交甲方审核计算,甲方审核后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入结算,结算工程量为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期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累积量即为总量)。结算后甲乙双方即完成全部完工结算工作,后期无任何结算问题,完工结算完成后甲方或者乙方承诺不再提出任何归属本合同的结算问题及费用。第5条约定,完工结算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最后一次结算,完工结算办理后双方债权债务问题已全部解决清楚,双方再无结算问题。乙方承诺全部结算单据均提交甲方,所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已在完工结算中全部考虑并协商一致全部解决,完工结算后再无任何遗留结算问题。第6条约定,乙方办理完成完工结算后再有任何结算单据未结算视为乙方单方责任,乙方承诺甲方在办理完成完工结算后如再有任何牵扯结算及费用问题均不再提交不再追讨相关问题及费用,相关问题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7条约定,乙方支护结算单价为甲方业主给甲方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若甲方业主给甲方结算单价相应调整后,甲方也给乙方结算作相应调整,若甲方业主不给甲方调整,甲方也不给乙方任何调整。2013年1月17日,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经核对形成《预结算表》,施工时段载明为开工至完工退场,该表载明了大禹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价及完工结算总产值,其中完工结算总产值为8879502元。完工结算总产值包含的项目有大坝左岸1300米以上、1300米以下、进水口、右岸、其他工程量、使用大禹公司人工机械等。其中其他工程量工程结算款为62874元,使用大禹公司人工机械为3435元。
2013年8月26日,大唐宾川公司给西北院监理部发送《关于〈关于上报左坝头高程1300米以上变形松动岩体治理无争议项目造价咨询的函〉的复函》,表明对1300米以上部分变形松动岩体治理项目已审核完毕,总包商申报总价为19869331.52元,监理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结果为7911987元,发包人最终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为8240351元,同意办理结算支付。其中的附件《变更费用决定表》对1300米以上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和总价均进行了确定。大禹公司得知上述《变更费用决定表》已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调整,即向葛洲坝一公司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对原结算的工程量单价进行调整,双方发生分歧。大禹公司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退场结算协议书》,由葛洲坝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26913.61元(包括因单价调整少结算的工程款3085921.61元,补偿右岸材料运输费用215250元,返还扣除的税金284293元,返还质量保证金441449元)。对于因单价调整少结算的工程款3085921.61元的计算依据,大禹公司提交了一份《湖北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结算比对一览表》,根据其与葛洲坝一公司办理完工结算时形成的《预结算表》中确定的工程量,对比原结算单价与发包人调整后的单价,计算出应调增的工程款为3085921.61元。
本院再审另查明:
1.大禹公司漏量产值。发包方(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工程量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议,或存在争议的工程量经本院认定,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发包方(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与葛洲坝一公司给予大禹公司和云南通业公司完工退场时结算的工程量相比,存在少量差异,存在差异的工程量的量差产值应按大禹公司与云南通业公司完工退场时分别结算的工程量占两队合计结算工程量的比例予以分配。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计算原则,本院确定大禹公司施工的各部分项目漏量产值合计为166379.22元(1300米以上部分因已完成结算,本院按已结算工程量计算,其余部分均按审核工程量计算。详见附表一)。其中,大坝左岸1300米以上漏量产值为82177.30元(单价调整项目漏量产值22553.25元+固定单价项目漏量产值59624.05元);左岸1300米以下漏量产值为77312.43元(单价调整项目漏量产值85716.22元-固定单价项目原超量产值8403.79元);右岸漏量产值为289.90元(固定单价项目无漏量);进水口漏量产值为6599.60元(单价调整项目漏量产值6569.43元+固定单价项目漏量产值30.17元)。166379.22元漏量产值中,单价调整项目漏量产值为115128.80元,固定单价项目漏量产值为51250.42元。
上述固定单价项目漏量产值51250.42元系依据经发包方(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签证单为依据予以确认的。但依据附表4-1,葛洲坝一公司与中南院已就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进行了进度款结算,结算产值大于固定单价项目审核工程量的产值。故,按附表4-1载明的固定单价项目结算工程量计算,该部分漏量产值为175929.41元(详见附表二)。故若按附表4-1载明的固定单价项目结算产值为依据计算,大禹公司单价调整项目与固定单价项目结算漏量合计为291058.21元(115128.80元+175929.41元),比按审核计算的漏量产值多124678.99元。
2.根据附表4-4及附表4-1载明的葛洲坝一公司与中南院结算情况,确定葛洲坝一公司应支付给大禹公司的工程款。
(1)单价调整项目。依据附表4-4载明的结算情况,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南院与葛洲坝一公司的结算产值共计18560388元(不包含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固定单价项目,为大禹公司与云南通业公司共同施工)。其中:大坝左岸1300米以上7445909元(产值752022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74311元);大坝左岸1300米以下9447726元【产值9919809元-680153元(左坝间垫座工程,该工程为混凝土施工,系另一施工队万州江南队施工)+208070元(前期预结算)】;右岸1332093元(前期预结算479637元+当期结算852456元);进水口334660元(产值1223116元-混凝土及装饰施工工程产值888456元)。
葛洲坝一公司支付云南通业公司前期工程款5631376元(5993644元-其他工程338170元-使用云南通业公司资源24098元)。其中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固定项目工程款409665元,单价调整项目5221711元。因云南通业公司未要求价格调差,根据云南通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差与量差产值合计为1180687元(详见附表三),该部分价(量)差利润与大禹公司无关,应归属于葛洲坝一公司。葛洲坝一公司支付给云南通业公司的工程款及其从云南通业公司获得的价(量)差利润合计6402398元(5221711元+1180687元)。
按照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和云南通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不论任何原因都不得对确定下浮12%后的单价进行调整”的原则,中南院与葛洲坝一公司的结算产值18560388元下浮12%后为16333141.44元。减除支付给云南通业公司的工程款及合同利润后,葛洲坝一公司依据附表4-4应支付给大禹公司的单价调整项目工程款基数为9930743.44元(16333141.44元-6402398元)。该9930743.44元是否应当全部支付给大禹公司,本院将结合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
(2)固定单价项目。附表4-4的结算内容未包含挂网钢筋和喷混凝土2个固定单价项目的结算。附表4-1显示,葛洲坝一公司与中南院对固定单价项目即挂网钢筋和喷混凝土进行了结算。依据附表4-1载明的结算情况,挂网钢筋和喷混凝土结算产值共计1993614元(喷混凝土结算量为2617.944立方米,单价为606.95元/立方米,实际结算产值1588962元;挂网钢筋结算量为52.9吨,结算单价为7650元/吨,产值为404685元,实际结算404652元)。但依据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云南通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挂网钢筋单价为7182.86元/吨,喷混凝土单价为560元/平方米,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应支付给两个施工队的产值为1846021.93元【喷混凝土1466048.64元(2617.944立方米×560元/立方米);挂网钢筋379973.30元(52.9吨×7182.86元/吨)】。
因附表4-1中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的结算量大于两队完工退场结算量之和,多余的结算产值亦在两队之间按比例分配。其中,喷混凝土项目大禹公司退场结算量为1514.57立方米,云南通业公司退场结算量为552.24立方米,两队合计结算量为2066.81立方米,大禹公司占比73.28%(1514.57立方米÷2066.81立方米)。故中南院给葛洲坝一公司结算产值中,大禹公司应得喷混凝土结算产值为1074320.44元(1466048.64元×73.28%);大禹公司挂网钢筋退场结算量为39.638吨,云南通业公司退场结算量为13.98吨,两队合计结算量为53.618吨,大禹公司占比73.93%(39.638吨÷53.618吨),大禹公司应得挂网钢筋结算产值为280914.26元(379973.30元×73.93%)。两项合计1355234.70元(1074320.44元+280914.26元)。故,中南院给葛洲坝一公司固定单价项目结算产值中,大禹公司应得1355234.70元,云南通业公司应得490787.23元(1846021.93元-1355234.70元)。大禹公司完工退场时已结算的固定单价项目产值为1132873.40元【(喷混凝土1514.57立方米×560元/平方米)+(挂网钢筋39.638吨×7182.86元/吨)】,实际结算1132875元。大禹公司已结算的固定单价项目产值与根据附表4-1计算出的大禹公司应得产值相比少222359.70元(1355234.70元-1132875元)。
3.大禹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大禹公司完工退场时确定的工程款为8879502元,其中其他工程款62874元,使用大禹公司人工机械费3435元,合同内工程款为8813193元。双方原审达成调解协议后,大禹公司按原审调解协议可领取左岸1300米以上调差工程款1051415元,左岸1300米以下及右岸调差工程款1066261元。经调解后大禹公司所领合同内全部工程款为10930869元(8813193元+1051415元+1066261元)。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在本案原审时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从而导致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该焦点问题涉及到的实质问题是,大禹公司是否存在大量遗漏工程量未起诉。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1.关于大禹公司再审时提交的90份签证单和其单方委托中衡信咨询公司所作的《造价咨询报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大禹公司施工工程量确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禹公司申诉时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的90份签证单及依据该90份签证单所作的《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理由是:(1)大禹公司原审起诉时从未向本院提交90份签证单,并非依据90份签证单中的某60份为依据主张权利,其原审起诉的主要证据是《退场结算协议书》和《预结算表》,大禹公司仅根据《预结算表》中列明的各子项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单价,依据《退场结算协议书》第7条关于总包方给葛洲坝一公司调整结算单价后,葛洲坝一公司亦应对大禹公司的结算单价作相应调整的约定,要求葛洲坝一公司根据调整后的单价支付相应的调增工程款。大禹公司再审中陈述其原审起诉时只针对了90份签证单中的60份签证单,尚余30份签证单未起诉,但在再审中大禹公司不能区分该90份签证单哪60份已经起诉了,哪30份尚未起诉。再审时葛洲坝一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经发包方(或者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工程量签证单及配套支持材料,这些资料显示,葛洲坝一公司向总包方报送的审核资料,大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共同制作并签字确认,大禹公司所持有的90份签证单不是直接呈报给总包方审核的签证单,大禹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大禹公司持有的90份签证单上报总包方后总包方仅审核了其中60份签证单尚余30份签证单未审核,或者大禹公司误以为总包方仅审核了其中60份签证单,还有30份签证单未审核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每月18日,大禹公司向葛洲坝一公司报送当月完成进度的统计月报表和相关的支持材料,由葛洲坝一公司汇总报送给建设单位,经过建设单位审核并结算的工程量,即为大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大禹公司完工退场时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第4条也明确了“结算工程量为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期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故大禹公司所称“由于大禹公司退场时部分签证单尚在中南院审核中,已结算的8879502元工程款不包含未审核完毕的30份签证单”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从2013年8月26日大唐宾川公司给西北院监理部发送的《关于〈关于上报左坝头高程1300米以上变形松动岩体治理无争议项目造价咨询的函〉的复函》载明的内容来看,1300米以上部分总包商申报总价为19869331.52元,监理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结果为7911987元,发包人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为8240351元,表明总包方申报的工程造价与发包人核定的工程造价存在很大差异,可以印证葛洲坝一公司陈述的申报给总包方的工程量存在扩大的情况,即大禹公司持有的90份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不相符的情况。根据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经过建设单位审核并结算的工程量为大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故该90份签证单不是合同约定的作为结算依据的签证单。(2)大禹公司单方委托中衡信咨询公司所作的《造价咨询报告》对于大禹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是大禹公司持有的90份签证单,而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不是合同约定的经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量,且《造价咨询报告》也没有对90份签证单中大禹公司所称已审核的60份和未审核的30份予以区分,从而确定大禹公司漏量所指向的工程项目及产值,故不能证明大禹公司存在漏量未诉,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及产值的定案依据,对该《造价咨询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大禹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
再审中葛洲坝一公司提交了报送总包方审核的单元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及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单,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大禹公司无异议,葛洲坝一公司承包的支护工程项目经发包人(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工程量已非常明确,已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是大禹公司和云南通业公司两个施工队共同施工(仅有个别工程项目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在完工退场时,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云南通业公司分别进行了结算,均形成了完工退场结算表,载明了各子项工程两队完工结算的工程量和单价。因此,本案关于工程量的证据是明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情形,对大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3.大禹公司完工退场时是否仅结算了按暂定价计算的工程款的80%尚余20%工程款未结算的问题,即对《退场结算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乙方支护结算单价为甲方业主给甲方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的文意理解。
大禹公司申诉及再审时称其已结算的工程款8879502元是按已审核的工程量乘以暂定价的80%,再扣减合同约定的12%的管理费后的余额,作为工程进度款预付给大禹公司的,双方在《退场结算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乙方支护结算单价为甲方业主给甲方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的意思并非是指葛洲坝一公司按总包方核定的结算单价八折后再下调12%,而是大禹公司在退场结算时仅结算了80%的工程款。经查,大禹公司退场结算时所领工程款8879502元,根据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预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以及附表4-4载明的中南院与葛洲坝一公司的结算单价,大禹公司已结算工程款是按中南院给葛洲坝一公司的暂定价下浮12%计算的,大禹公司称是按已审核的工程量乘以暂定价的80%再扣减合同约定的12%计算的没有事实依据,大禹公司称其仅结算了80%的工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且根据《退场结算协议书》第7条合同条款的文意,也不能得出大禹公司完工退场时仅预结算80%工程款的结论,本院认为应认定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在《退场结算协议书》中将大禹公司结算单价变更为总包方给葛洲坝一公司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
4.关于大禹公司是否存在产值达3451163.39元的工程量遗漏未诉的问题。
(1)从发包方(或总包方)审核的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看大禹公司的漏量产值。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按照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在原审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原则(而非按双方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单价),大禹公司漏量产值仅为166379.22元,即使按最有利于大禹公司的计算原则,固定单价项目按照附表4-1载明的结算工程量计算(前已叙及,附表4-1大禹公司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漏量产值为175929.41元,比按审核的工程量计算的漏量产值51250.42元多124678.99元),大禹公司的漏量产值也仅为291058.21元,而大禹公司经调解后所领合同内全部工程款为10930869元。与大禹公司经调解后所领全部工程款10930869元相比较,按发包方(或总包方)审核的工程量核定的漏量产值166379.22元仅占大禹公司所领全部工程款的1.52%;按附表4-1载明的中南院与葛洲坝一公司对于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的进度款结算产值,大禹公司单价调整项目及固定单价项目合计漏量产值291058.21元仅占大禹公司经调解后所领全部工程款10930869元的2.66%。根据双方在《退场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大禹公司的结算单价为总包方给葛洲坝一公司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后的单价(即70.4%),葛洲坝一公司在原审调解过程中仅对价格调差部分下调至70%,对已结算的单价调整项目工程款7680318元(已结算合同内产值8813193元-固定单价项目产值1132875元)没有按结算单价的80%下调12%结算,而仅按下调12%(即88%)结算。与按《退场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大禹公司应结算的合同内工程款9406906.41元【单价调整项目工程款8274031.41元{〔7680318元÷88%+(1051415元+1066261元)÷70%〕×70.4%)}+固定单价项目工程款1132875元】相比,原审调解时葛洲坝一公司多向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962.59元(10930869元-9406906.41元)。故,大禹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按双方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确定的结算原则相比较,原审调解协议对大禹公司更为有利。
(2)从附表4-4和附表4-1载明的结算情况看大禹公司有无3451163.39元产值的漏量未诉。按照大禹公司再审申诉时提交的附表4-4所载明的单价调整项目结算产值,结合再审时葛洲坝一公司提交的证据附表4-1载明的固定单价项目结算产值来计算,葛洲坝一公司与中南院结算的本案所涉支护工程款下浮12%后,单价调整项目与固定单价项目(按合同价)合计为18179163.37元(18560388元×88%+1846021.93元)。其中附表4-4载明的单价调整项目大禹公司施工部分应结算的产值基数为9930743.44元(前已认定),按《退场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单价结算原则,葛洲坝一公司应支付给大禹公司的工程款为7944594.75元(9930743.44元×80%);附表4-1载明的固定单价项目结算产值中大禹公司施工部分为1355234.70元。两项合计为9299829.45元(7944594.75元+1355234.70元)。而按照双方原审签订的调解协议,大禹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为10930869元。
因此,对于葛洲坝一公司与大禹公司争议工程款,按大禹公司申诉时提交的附表4-4载明的结算内容,依双方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原则计算为7944594.75元;加上再审中取得的附表4-1固定单价项目结算金额后,依双方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原则计算为9299829.45元;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实际支付的为10930869元。上述各项计算方式均不能得出大禹公司有3451163.39元漏量的结论。同时,双方诉讼的目的就是解决因《施工合同》结算发生的争议,在双方没有明确表示对其中的某项内容另行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调解书第六项关于“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就云南铁川桥水电站工程达成的最终协议,葛洲坝一公司按照前述条款履约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既是案件审理的应有之义,也是双方在《退场结算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亦是大禹公司在原审起诉时的明确诉讼请求,大禹公司不可能还存在对所谓“漏项”另案起诉的权利。
5.关于大禹公司所称合同外工程量。
经查,大禹公司施工的合同外项目及使用大禹公司人工、机械的费用,双方在完工退场时已结算,《预结算表》也清楚记载了“其他工程量”为62874元,使用大禹公司人工、机械计费34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第5条、第6条的约定,“乙方承诺全部结算单据均提交甲方”“乙方办理完成完工结算后再有任何结算单据未结算视为乙方单方责任”,而且,大禹公司提出的合同外项目不存在其所称需交由总包方审核而致遗漏的问题,即使尚余约20张合同外工程签证单未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也应视为大禹公司单方责任。故大禹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二次转运费和税金。
原审调解时双方对转运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关于大禹公司原审时提出的多扣的税金,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三税3.22%(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和0.5%雇主责任险由甲方代扣代缴”,大禹公司原审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7.关于本案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本案原审调解协议约定,“葛洲坝一公司承诺如果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的26个月内未与中南院铁川桥项目部办理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其应参照左岸1300米以上部分调差单价与大禹公司进行调差结算”,上述协议内容表明,大禹公司在原审调解时已对以后的结算风险予以了考虑。大禹公司提交的附表4-4载明的结算单价表明,葛洲坝一公司与中南院的结算仅对1300米以上部分进行了单价调整,其余部分虽有结算,但并未对单价予以调整。中南院亦在附表4-4上书写了“说明”,明确“我部尚未与葛洲坝项目部办理最终结算”,故附表4-4并不是葛洲坝一公司与中南院的最终结算,仍然是预结算。故大禹公司认为葛洲坝一公司隐瞒了其早已与中南院办理了结算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且依据经发包方(或监理方、总包方)审核的工程量,按双方原审调解确定的计算方式,并按最有利于大禹公司的计算原则,大禹公司的漏量产值仅为291058.21元,占其已领取工程款的比值不足3%,不应认为大禹公司在原审调解时存在重大遗漏进而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而葛洲坝一公司在调解时的最大让步则为多支付1523962.59元,为大禹公司经调解后所领全部工程款10930869元的13.94%。故,原审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让步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综上,大禹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原审调解书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落款
附表一:大禹公司漏量产值(共5页)
附表二: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漏量产值(按结算)
附表三:云南通业公司价(量)差利润(共3页)
附表一:大禹公司漏量产值—1300米以上(按结算)
附表一:大禹公司漏量产值—1300米以下(按审核)
附表一:大禹公司漏量产值—右岸(按审核)
附表一:大禹公司漏量产值—进水口(按审核)
附表一:大禹公司漏量产值—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漏量(按审核)
附表二:喷混凝土和挂网钢筋漏量产值(按结算)
附表三:云南通业公司价(量)差利润—1300米以上
附表三:云南通业公司价(量)差利润—1300米以下
附表三:云南通业公司价(量)差利润—进水口及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