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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3-05-25 13:41:02 416

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3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0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穆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099号力诺集团综合办公室二楼西侧北面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邱赓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力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供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未生效;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产权人为大连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派思公司),并负责自行拆除;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服务合同》未生效,双方互付返还义务;5.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派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服务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义务尚未开始履行,目前双方处于履行合同的前期准备阶段,应按照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根据《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第20.1条约定,合同应自上市公司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思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之日起生效,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批准合同,故该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二)《服务合同》亦约定供能服务开始日期为能源站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日期,故能源站建设仅是履行先合同义务,并非合同正式履行。二、涉案能源站尚未经过验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能源站已竣工验收合格错误。根据《服务合同》7.7条约定应由双方共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非对该涉案能源站的整体验收,也非双方共同验收。同时,派思公司在《关于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专项访谈记录》中亦认可能源站尚未经过全面验收。三、涉案能源站不能正常发电的责任不在力诺公司。能源站至今未能发电的原因为未正式并网。合同约定能源站报批或验收都应由双方共同完成,原审法院将责任归于一方显失公平。而且派思公司作为专门运营能源站的企业,更擅长能源站的设计及运营,故项目手续虽以力诺公司名义申报,但工作实际由派思公司主导。四、原审法院认定力诺公司阻止派思公司员工进入能源站错误。事实是派思公司擅自关停燃气蒸汽锅炉,力诺公司为防止此类情况再次发生,遂安排人员与派思公司共同值班,并未影响能源站运营工作,亦未对能源站操作、控制。之后派思公司撤回其在能源站工作人员并报停能源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力诺公司系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五、派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工期延误、能源站不能提供供电服务、供汽压力不足、燃气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达标、派思公司擅自关停燃气锅炉、不支付排污费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六、派思公司系故意制造商业陷阱,一审判决力诺公司回购能源站违背公平原则。根据派思公司自己测算,燃气轮机在满负荷运行的情况下仍亏损,故燃气轮机不能发电符合其商业逻辑。因派思公司目的系兜售该能源站,力诺公司目的系获取正常供能,双方目的不一致导致了目前结果,对此,《四平市中心医院分布式能源站项目运行分析报告》亦可证明。七、原审判决对供能款认定不清,且涉案能源站的正常运行所需成本应由派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与判决力诺公司支付派思公司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时间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相矛盾。即使力诺公司需承担上述款项,截止日期也应为2020年4月20日。而且排污费用、2019年12月起的运营维护成本应由派思公司承担。
  派思公司辩称:一、《服务合同》已生效。(一)(2019)鲁0112民初6186号(2020)鲁01民终10248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案涉能源站已正式接管投入运营,《服务合同》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二)《服务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已被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派思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力诺公司也已接受,故《服务合同》已生效。(三)《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故《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从大连派思公司转移到派思公司,《服务合同》已生效,否则无法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四)力诺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亦认可《服务合同》已生效。(五)派思股份公司的上市公告中已经明确同意派思公司实施涉案项目,故派思股份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已经认可、批准了《服务合同》,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二、《服务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一)《服务合同》约定,超过五个月不支付供能款,派思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而实际上力诺公司未支付供能款的时间远超五个月。而且,力诺公司将派思公司工作人员赶出能源站、强行抢占能源站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法定解除条件。(二)只要合同成立,当事人就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均有规定。另外,该观点亦有(2013)最高法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支持。三、力诺公司称派思公司假借《服务合同》名义处理积压设备及能源站排放氮氧化物浓度不达标等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四、力诺公司称能源站未整体验收,故未达到《服务合同》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服务合同》7.7条的约定系双方义务,并非权利,能源站建成后,力诺公司因用能负荷低、没有用电需求等故意不履行报批、验收义务,相反,派思公司一直积极履约,不存在违约情形。
  派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增加一审判决第二项款项12905430.97元(包括增加投资本金款项5000916.61元、年化财务成本款项7904514.36元);2.力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数额有误,根据一审中派思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及证据十七、十八、十九,足以证明派思公司在本案能源站建设项目中的投资成本为64120916.61元。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已投资金额12%的财务成本指年化财务成本,金额为14998914.3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的款项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力诺公司辩称,派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力诺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能源站的回购义务,更不应承担派思公司上诉请求中增加的12905430.97元,且原审判决的回购金额也已超出力诺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派思公司请求增加部分属恶意诉讼,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  派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服务合同》;2.力诺公司支付派思公司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全部投资费用净值79119830.97元(包括投资本金64120916.61元、已投资金额12%的年化财务成本14998914.36元);3.力诺公司支付派思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3月27日拖欠的供能款及最低负荷补偿款共计17189920.65元、违约金2443890.55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及后续违约金(以17189920.65元为基数,按日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力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力诺公司与大连派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一、能源站系指大连派思公司为满足力诺公司能源要求,投资建设的包括燃气发电机组、余热锅炉、燃气蒸汽锅炉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的供能设施;二、供能范围及计量:供电:大连派思公司按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及GB50052-2009标准向力诺公司提供电力,送至力诺线110kv/10kv变电所的10kv母线上(最终以设计院设计为准),力诺公司使用的电量以双方认可的经过检定的关口计量表的记录为准;大连派思公司能源站电力采用“并网不上网”的模式,力诺公司取自市政电网的电量由力诺公司自行按照相关要求与电网公司结算;当大连派思公司自发电不能满足能源站自用电情况时,大连派思公司用电取自力诺公司10kv母线处关口计量表,大连派思公司极限供电能力是3400kw。当发生市政供电断电的情况时,力诺公司需在大连派思公司极限供电能力下,分配末端负荷。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用电量以安装在能源站总出线上的双向关口计量表为准。供蒸汽量:系统配置2台燃气发电机、2台余热锅炉,单台余热锅炉设计出力为6t/h,可基本满足工业用蒸汽需求;系统额外配置两台15t/h的燃气蒸汽锅炉,补充冬季供暖缺口蒸汽。经力诺公司、大连派思公司双方前期论证,大连派思公司能源站满足力诺公司末端设计压力不低于0.35MPa,饱和蒸汽总供应量不低于35t/h。蒸汽的计量器具为双方认可的经过检定的关口计量表,关口计量表初步设计安装在进入分汽缸的进气母管上,蒸汽费结算以双方抄表记录为准;三、供蒸汽价格:定价原则:供园区蒸汽的价格,根据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机制确定,如:在天然气价格2.8元/Nm3,电价0.75元/kwh的前提下,蒸汽价格为260元/吨,具体蒸汽价格待三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确定天然气价格后再按上述机制确定下的附件一、附件二执行;交纳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在每月的25日10:00整查表确定蒸汽用量,查表后12个日历日内力诺公司向大连派思公司支付蒸汽费用。交费时大连派思公司提供发票,否则力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力诺公司逾期交纳蒸汽费用时,大连派思公司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天然气:力诺公司与燃气公司确定气价后,力诺公司、大连派思公司与燃气公司共同签订三方燃气供应合同。天然气价格以三方最终签署的供气合同价格为准,燃气低位热值不低于8500-8600Kcal/Nm3;调价原则:合同有效期内,遇有燃气公司对天然气价格调整时,在电价维持0.75元/kwh的情况下,天然气价格与蒸汽销售价格的联动机制参见附件一、附件二。当电价与蒸汽价格需要同时调整时,以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机制为基准。能源价格变动时,参照附件一、附件二,以双方协商或后续签订补充协议为准。四、力诺公司的权利义务:力诺公司有权要求大连派思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供应方案供能(电力、蒸汽),并对大连派思公司的供能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大连派思公司采取措施,保障力诺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合理用能要求;力诺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查表以确认当期能源用量,如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每月的25日10:00整查表,需通知大连派思公司并以大连派思公司记录数据为准;力诺公司需对大连派思公司能源站顺利建设提供全力支持,力诺公司、大连派思公司共同完成能源站的报批、整体验收等工作,大连派思公司配合力诺公司完成上述工作,提供必要的评审、设计、审批用相关文件;力诺公司应保证园区内用能负荷的连续稳定,能源站投入运营后,最低保证负荷为力诺线电力负荷日间不低于3400KW,夜间不低于1700KW,园区蒸汽负荷日间不低于9T/h,夜间蒸汽负荷不低于4T/h;五、大连派思公司的权利义务:大连派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供能方案要求,向力诺公司提供安全、稳定的供能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供能参数符合双方的约定;大连派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供能费用,在收取供能服务费后,应当开具供能服务费发票。六、力诺公司逾期交纳供能费用时间超过五个月,大连派思公司除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有权解除供能合同,力诺公司应向大连派思公司支付截至解除之日全部投资费用的净值(含资本金和已投资金额12%的财务成本)和本合同期内至解除之日所提供供能服务未结算的全部合同价款;由于力诺公司生产调整等原因,用能负荷未达到能源站最低保证负荷:力诺线电力负荷日间不低于3400KW,夜间不低于1700KW,园内蒸汽负荷日间不低于9T/h,夜间蒸汽负荷不低于4T/h,从而导致能源站不能按计划运行时,力诺公司需及时调整。如力诺公司负荷连续两个月仍低于最低保证负荷,则从第三个月开始力诺公司需按照最低保证负荷支付相关供能费用;七、合同有效期至二十年供能服务结束为止,供能服务开始时期为能源站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日期,期满后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的延续事宜;八、合同附件一《项目初始测算模型》、附件二《天然气与蒸汽价格关联表》。
  2016年5月16日,力诺公司与大连派思公司、派思公司三方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服务合同》的中的大连派思公司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派思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派思公司对本案所涉的锅炉进行了安装施工,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
  力诺公司针对《服务合同》中的建设项目向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立项。2016年5月4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能源站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新建2台燃气发电机组、2台余热蒸汽锅炉、2台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
  力诺公司针对能源站的环保问题向济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影响报告。2016年6月24日,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对力诺公司的申请进行了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建设。
  2017年10月13日,济南供电部门同意力诺公司的申请,同意力诺公司天然气发电项目接入电网。
  2018年1月19日,派思公司建设的能源站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派思公司完成了能源站的建设。
  派思公司已经完成了2台燃气发电机组、2台余热蒸汽锅炉、2台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建设。目前2台燃气蒸汽锅炉已运行,2台燃气发电机组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因力诺公司的原因,未能并网发电。
  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确认,派思公司为完成上述2台燃气发电机组、2台余热蒸汽锅炉、2台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建设,共投资本金5912万元。
  因力诺公司不支付派思公司供能款及最低负荷补偿款,派思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诺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5月14日拖欠的蒸汽、电力供能款及最低负荷补偿款共计8258068.41元、违约金1134417.85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收取1‰计算)。2020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力诺公司向派思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5月14日的供能款7186295.91元,并支付违约金。力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0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112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认定:2台燃气锅炉于2016年5月4日获得立项批准,并于2016年投入运行,于2018年1月18日正式交由派思公司进行运营。2台燃气轮机锅炉和2台余热锅炉即该能源站发电的核心设备于2018年11月26日并网验收合格且具备并网的条件。力诺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得到供电部门并网试运行的通知后,签订了并网协议,于2019年1月4日进行了发电的试运行;力诺公司应向派思公司支付最低蒸汽负荷补偿款;派思公司主张力诺公司逾期支付供能款应按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力诺公司请求调整,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
  2019年12月,力诺公司阻止派思公司员工进入能源站工作。现能源站由力诺公司控制、使用。
  派思公司以力诺公司不按约支付供能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服务合同》。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起诉状送达力诺公司。
  本案派思公司主张的系2019年5月15日之后产生的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产生的供能款为17737252元、最低负荷补偿款为5146387元,此后的费用派思公司不再主张。力诺公司主张其为派思公司垫付的燃气款16345627元、自用电费331414.01元、自用水费353269.35元、工业盐118173.42元,应在派思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对力诺公司主张的费用,派思公司无异议。扣除力诺公司垫付的费用,力诺公司尚欠派思公司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5735155.22元。诉讼中,派思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
  派思公司主张力诺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有证据证明。
  力诺公司主张派思公司擅自处置能源站设备,派思公司不予认可,力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力诺公司与大连派思公司、派思公司三方签订了《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服务合同》中大连派思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派思公司,故派思公司享有和承担大连派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派思公司已经完成了2台燃气发电机组、2台余热蒸汽锅炉、2台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目前2台燃气蒸汽锅炉已运行,2台燃气发电机组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112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2台燃气锅炉于2016年5月4日获得立项批准后并于2016年投入运行,于2018年1月18日正式运营。2台燃气轮机锅炉和2台余热锅炉即该能源站发电的核心设备于2018年11月26日并网验收合格且具备并网的条件。力诺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得到供电部门并网试运行的通知后,签订了并网协议,于2019年1月4日进行了发电的试运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派思公司已经完成了能源站的建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台燃气轮机锅炉和2台余热锅炉未能正常发电的责任在力诺公司,不能认定派思公司未正常提供供能服务。对派思公司主张的2019年5月14日前的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2019)鲁0112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力诺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并判决力诺公司向派思公司支付,故对2019年5月15日起的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力诺公司仍负有给付的义务。力诺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该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服务合同》约定了力诺公司逾期交纳供能费用时间超过5个月,派思公司除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有权解除合同,力诺公司应向派思公司支付截至解除之日全部投资费用的净值(含资本金和已投资金额12%的财务成本)。根据本案事实,力诺公司不向派思公司支付供能款已经超过5个月,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自2019年12月起,力诺公司阻止派思公司的员工进入能源站工作,现能源站由力诺公司控制、使用。力诺公司的行为使派思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能源站,《服务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派思公司请求解除《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派思公司系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经审理,派思公司确有解除权,自本案起诉状送达力诺公司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服务合同》解除。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力诺公司应向派思公司支付截至解除之日的资本金和已投资金额12%的财务成本。鉴于2015年10月派思公司即开始投资,至2018年1月投资基本完成,至今已3年时间,投资金额12%财务成本的约定标准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均确认派思公司共投资的本金为5912万元,故力诺公司除应向派思公司支付该5912万元投资本金外,还应向派思公司支付投资财务成本7094400元。
  本案派思公司主张的系2019年5月15日之后产生的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产生的供能款为17737252元、最低负荷补偿款为5146387元,此后的费用派思公司不再主张。对上述款项的确认,系双方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力诺公司主张其为派思公司垫付的燃气款16345627元、自用电费331414.01元、自用水费353269.35元、工业盐118173.42元,应在派思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派思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力诺公司垫付的费用,力诺公司尚欠派思公司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5735155.22元。派思公司主张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派思公司主张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力诺公司逾期支付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应按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力诺公司请求调整,且(2019)鲁0112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亦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故为了保持判决的一致性,本案亦按该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派思公司主张力诺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力诺公司主张派思公司擅自处置能源站设备,但派思公司不予认可,力诺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力诺公司主张的派思公司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案所涉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二、力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派思公司投资本金5912万元及投资财务成本7094400元;三、力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派思公司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5735155.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73515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四、力诺公司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判决义务后,本案所涉的能源站属于力诺公司所有;五、驳回派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派思公司负担190253元,由力诺公司负担401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力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力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派思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情况,证明《服务合同》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批准,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2.授权委托书,证明派思公司及力诺公司共同委托派思公司员工王宝成全权办理用电业务,派思公司在能源站并网等手续办理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能源站不能并网发电的责任在于派思公司;3.济南三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派思公司所发的《工作联系函》及《宏济堂蒸汽末端压力不足损失》,证明派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蒸汽给力诺公司造成损失6641210元;4.派思公司交付力诺公司法人的《关于燃气轮机发电无法正式投入运行的说明》,证明验收范围不包括能源站燃气发电设备,能源站尚未全面验收,根据《服务合同》7.7条约定,两台燃气发电设备根本不具备并网发电的条件;5.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供电公司)职工吴宾宾所作调查笔录,证明派思公司在明知设备不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并网发电会导致亏损严重的情况下,故意不组织并网许可并把责任推卸给力诺公司;6.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5日派思公司向历城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力诺能源站校表立户的申请》,证明校表立户系进行并网发电的前提条件,安上电表后才需要力诺公司作为申请方、派思公司作为施工方,设备厂家包括锅炉安装厂家、高低压配电设备厂等共同到场,因派思公司员工公司王宝成为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并网时不需要力诺公司再行通知派思公司,故无法正常并网发电的原因在派思公司;7.《关于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专项访谈记录》,访谈中张妍、李成对该项目未经验收、未取得环评、安监、消防验收手续等事实予以认可,证明能源站尚未整体验收,同时能源站验收只是以力诺公司名义申报,具体申报人为派思公司;8.力诺公司能源站燃气锅炉运行记录,证明派思公司未告知力诺公司能源站污水中含有超标盐分,导致能源站的污水排放不达标;9.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份污水处理费用明细,证明自2018年1月起污水处理费一直由力诺公司支付,共计813913.75元;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证明能源站建设环保审批时允许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150毫克/立方米;11.《关于加快推进全市锅炉深度治理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证明目前的氮氧化物排放标准为原则上浓度不高于50毫克/立方米,鼓励按照30毫克/立方米进行改造,该能源站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已不符合现在环保排放标准,结合证据4截止2018年12月25日设备尚不具备并网发电和验收条件的事实,相关责任应由派思公司承担;12.燃机运行平均每小时数据结算,证明燃气轮机在满负荷状态下仍亏损,故派思公司在要求力诺公司提高购电价被拒绝后,不并网发电更符合其利益,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派思公司要求力诺公司回购涉案能源站是甩锅行为;13.《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证明派思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擅自报停燃气锅炉,违反合同约定,给力诺公司造成损失,也造成排放指标报废,派思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正常检修与事实不符;14.王某证人证言,证明派思公司擅自停止供汽构成违约,力诺公司为减少损失要求派思公司恢复供气;15.《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力诺站燃气锅炉运行记录》。16.《力诺能源站燃气锅炉燃气用量表》。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9年12月2日派思公司擅自停气,构成违约;17.《力诺项目并网合户会议纪要》,证明早在2018年5月9日派思公司就明确了工作重心为出售旗下所有项目,并提出将涉案项目出售给力诺公司,因能源站发电成本高于市电,派思公司推动并网发电进度动力不足;18.《力诺集团分布式能源站项目分析报告》,证明派思公司自认能源站存在诸多问题,如运行成本高昂、每吨水耗盐量高、氮氧化物排放不达标等;19.《2018年力诺能源站收入、成本预算表》,证明能源站运行亏损,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这也是派思公司要求力诺公司回购的原因;20.《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站项目运行分析报告》,报告载明四平能源站也存在运行亏损、无法发电的问题,故派思公司项目存在严重通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1.派思松原能源站项目访谈录音,证明派思松原能源站项目也无法正常运行,该能源站也属于派思公司需甩掉的不良资产;22.《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2018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证明派思股份公司为ST公司,现在系故意甩锅民企;23.《济南力诺派思2×1.8MW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能源站运行需排放污水,成本应由派思公司承担;24.《济南力诺集团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能源综合利用整体方案解决专家》,证明派思公司自认能源站投资金额为4798.59万元,一审判决投资金额与实际不符;25.《履约催告函》及EMS邮件查询回单,证明力诺公司已发函催促派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派思公司未履行;26.锅炉承揽合同及照片,证明因派思公司能源站不符合环保标准、无法正常使用,派思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力诺公司无奈另行购买蒸汽锅炉以供生产和生活需要。
  经质证,派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格中2015年10月28日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与派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可证明该项目已经获得派思股份公司的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出具原因系力诺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该授权亦可说明业务属力诺公司负责,否则不需授权,同时授权时间仅三个月,后续事宜仍然需要力诺公司完成;证据3没有派思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与2019年1月4日系统试运行无异常不矛盾;证据5系力诺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已依据对吴宾宾的询问笔录确认力诺不作为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来源不合法,且重新校表立户系因力诺公司长期不申请发电,表被供电公司取走引起;证据7系力诺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记录的是2017年运行数据,无法实现力诺公司证明目的;证据9为力诺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处理污水应为力诺公司义务,同时这也不能成为力诺公司长达十个月不支付派思公司供能款的理由;对证据10、11真实性不予认可,设备已经环保验收合格一直运营至今,新的排污标准、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等与本案无关;证据12系力诺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停用原因一栏可知关停原因系设备检修;证据14王某系力诺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言亦与(2019)鲁0112民初6185号案件认定事实不符;对证据15、16真实性、客观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7系力诺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8没有派思公司盖章,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9-2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成为力诺公司不支付供能款及抢走能源站肆意违约的理由;证据25派思公司不知情,且EMS回单显示寄出时间为2021年2月4日,系在一审法院判决违约解除合同后;对证据2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协议派思公司不知情,也不能成为力诺公司不支付供能款、抢走能源站肆意违约的理由。
  派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字10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均已认定《服务合同》生效并判决力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上海证券交易所2015年、2016年公告,证明派思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第七次临时会议均通过“济南力诺派思2×1.8MW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项目”,批准了《服务合同》。
  经质证,力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虽已生效,但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力诺公司正准备提起再审,且本案中力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以上判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调查落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显示通过的是全资子公司向关联方采购能源站所需设备的关联交易,并非案涉《服务合同》,故涉案合同未经派思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涉案项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到历城供电公司调取了力诺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的用电情况。经质证,力诺公司对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数据不包括力诺公司自身光伏发电部分的数据。派思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说明力诺公司用电负荷不足。证据反映的是力诺公司的全部用电量,而合同约定的是力诺科技园南区,南区的用电量不足最低用电负荷的二分之一。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力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派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6、13派思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8、24无派思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力诺公司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派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7、19真实性无法确认,无相关人员签字且派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派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5、16、20、21、22、23、2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无相关人员及单位确认且派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因证人王某系涉案项目的直接参与者且本人到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5系发生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派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力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开渠道可查,力诺公司表示需调查落实,但未再向本院反馈意见,该证据与力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由历城供电公司出具且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及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时双方的陈述、法庭调查时双方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一、涉案《服务合同》第20.1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上市公司派思股份公司(股票代码:603318)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之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派思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会上审议通过了《关于全资子公司大连派思公司签订设备成套采购合同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同意大连派思公司向关联方OpraTechnologiesAS的下属全资子公司采购济南力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供能项目所需的小型燃气轮机设备。
  二、2018年12月25日,派思公司出具《关于燃气轮机发电无法正式投入运行的说明》,内容为:力诺能源站两台燃气轮机现在正在调试阶段,并网手续也正在积极办理当中,且发电并网运行需要多系统联动调试,DCS系统调试需要一段时间,直至平稳安全运行,现阶段短时间无法正式投入正常使用。故本次验收范围不包括燃气发电部分,特此说明。派思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三、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派思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成作为两公司在历城供电公司办理力诺燃气发电厂分布式电源项目供电业务的代理人,具体权限为:1.全权办理用电业务,包括代表法人对供(购)电方案、并网或者有关协议等重要事项作出决定;2.签订供(购)电、并网业务等文书;3.办理其他关于此项目发电业务的手续等。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派思公司、力诺公司均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四、2019年1月初,涉案两台燃气轮机进行试运行,其中一台试运行两个月左右,一台试运行十天左右。对于试运行后为何没有正式并网发电,力诺公司与派思公司各执一词。力诺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并未经过最终验收,涉案设备运行成本过高,派思公司不愿启动设备,且双方存在纠纷,涉案设备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均系派思公司联系,派思公司不到场,力诺公司无法通知上述单位及人员到场办理并网事宜;派思公司主张系因力诺公司用电负荷过低,从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并网,且办理并网时力诺公司不到场。
  五、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5日,派思公司两次向历城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表示该公司力诺能源站2×1.8MW项目现已经具备校表立户的条件,特此申请校表立户相关事宜。
  六、2019年12月20日,派思公司申请停用涉案两台蒸汽锅炉,原因为设备检修并排除安全隐患,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3日盖章。
  七、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设备目前处于闲置关闭状态,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未经过最终的验收,必须经过试运行才能整体验收。派思公司表示,设备启动需要输入密码,密码由派思公司掌握。力诺公司表示,派思公司如能将设备开起来,力诺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设备,其本来就需要用电和蒸汽。派思公司在第二次法庭调查时表示,设备本身运行没有问题,并网发电需要双方都到场,验收后就可以运行。在本院现场勘验时又表示,设备闲置时间较长,很久未进行维护,不敢保证启动后能否继续使用。
  八、力诺公司现用电系从国家电网购买,经本院到历城供电公司核查,力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的用电量分别为8058437KWh、18996000KWh,2019年用电量分别为18138308KWh、16296840KWh,2020年用电量分别为25075425KWh、5104200KWh,上述两公司均位于力诺科技园南区。
  九、力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关于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专项访谈记录》原件,并到设备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服务合同》是否生效;二、涉案《服务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涉案能源站未能最终并网发电的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投资本金及供能款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服务合同》约定自上市公司派思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8日,派思股份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资子公司大连派思公司签订设备成套采购合同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同意大连派思公司向关联方OpraTechnologiesAS的下属全资子公司采购济南力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供能项目所需的小型燃气轮机设备。故涉案《服务合同》已经符合生效要件,合同生效,且事实上力诺公司与派思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力诺公司主张合同未经派思股份公司决议机构批准与上述事实不符,亦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服务合同》约定了力诺公司逾期交纳供能费用超过5个月派思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事实上力诺公司拖欠派思公司供能款亦超过了5个月,但涉案《服务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还应当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资源的有效利用等情形予以综合考量。具体而言:
  1.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设备目前处于闲置关闭状态,派思公司表示,设备启动需要输入密码,密码由派思公司掌握。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虽然处于力诺公司园区内,但因启动设备需要密码,而密码又由派思公司掌握,故力诺公司事实上无法启动并使用涉案设备,双方发生纠纷后,涉案设备一直闲置于力诺公司园区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能源站由力诺公司控制并使用与事实不符。
  2.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派思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并未经过最终的整体验收。这一点,从2018年12月25日派思公司出具的《关于燃气轮机发电无法正式投入运行的说明》中关于“发电并网运行需要多系统联动调试,DCS系统调试需要一段时间,直至平稳安全运行,现阶段短时间无法正式投入正常使用,故本次验收范围不包括燃气发电部分”的内容,以及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5日,派思公司两次向历城供电公司提出校表立户申请的事实也可以得到印证,且本案中派思公司提交的相关验收证据也确系在上述说明出具日期之前。故可以认定,涉案燃气轮机发电设备并未经过最终的整体验收,也未正式并网发电,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导致涉案设备闲置弃用,力诺公司目前的用电仍依赖于从国家电网购电。
  3.本案力诺公司与派思公司在合同履行前期一直比较融洽,直到最后一步并网发电才出现分歧,而对于未能正式并网发电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力诺公司、派思公司共同负责完成能源站的报批、整体验收等工作。事实上,派思公司与力诺公司也共同授权了派思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成作为代理人在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31日具体办理并网发电事宜,但在需要通知各方均到场进行并网操作时却未能顺利进行。对此,本院认为,力诺公司与派思公司均有义务召集供电公司要求的各方到场以完成最终的并网发电,而对于是否积极履行了召集义务,两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未能并网发电的责任,力诺公司主张涉案设备运行成本过高,派思公司不愿启动设备,且派思公司不到场,力诺公司无法通知施工单位及人员到场办理并网事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派思公司主张系因力诺公司用电负荷过低,从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并网,且办理并网时力诺公司不到场。但根据本院到历城供电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力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的用电量分别为8058437KWh、18996000KWh,2019年用电量分别为18138308KWh、16296840KWh,2020年用电量分别为25075425KWh、5104200KWh。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力诺线最低日间电力负荷应为3400KW,夜间为1700KW,按照日间10小时,夜间14小时计算,年最低用电量应为21097000KWh。因力诺北区主要为生活区域用电量相对较少,而南区主要为生产区域用电量较大,故即便刨除北区用电量,位于力诺科技园南区的力诺公司及山东力诺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年用电量亦足以支撑双方约定的最低用电负荷。故派思公司关于力诺公司用电负荷过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宝成有权代理力诺公司与派思公司办理并网业务,而相关设备厂家均系派思公司具体联系,故从目前证据看,未能召集各方到场进行并网发电的责任主要在派思公司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因力诺公司原因未能并网发电,事实依据不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派思公司为完成2台燃气发电机组、2台余热蒸汽锅炉、2台燃气蒸汽锅炉等配套设施建设,共投入资本金5912万元。该套设备位于力诺公司园区内,占用力诺公司土地,设备目前已经安装完毕,也经过了相应的阶段验收,就差最后进行正式的并网发电和最终的整体验收。在本院法庭调查及现场勘验时,力诺公司均表示,派思公司如能将设备开起来,力诺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设备,其本来就需要用电和蒸汽。而派思公司在法庭调查时亦表示,设备本身运行没有问题,验收后就可以运行并网发电。尽管在本院现场勘验时派思公司又表示设备闲置时间较长,很久未进行维护,不敢保证启动后能否继续使用。但涉案设备设计的首期供能服务期限为二十年,可见涉案设备具备长期运行的条件,如因设备闲置两年即导致无法运行,则应对设备质量作进一步审查;如因设备闲置导致支出额外维护费用,则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本案中,双方合作的模式是派思公司负责购买、安装并运行、维护设备,力诺公司按照用能数量及合同约定支付供能款项,也即双方实际系一种购买供能服务的关系。而本案中力诺公司的主要违约行为是拖欠供能款,本案亦是派思公司以力诺公司不按约支付供能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服务合同》。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按一审判决内容,合同解除,设备归力诺公司所有,则力诺公司需要自行运行、维护涉案设备,这还是需要建立在涉案设备整体验收合格且能够正常运行使用的前提下,无疑会大大增加力诺公司的负担。由上,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但在涉案设备均已安装到位,仅差最后的整体验收及并网发电,力诺公司表示可以继续使用设备且派思公司亦表示设备可以运行的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既与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所追求的效果和目的相悖,亦有违民法典“绿色原则”倡导的节约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原则,导致的结果是涉案设备甚至都未正式启用运行,就因纠纷而闲置弃用,无疑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
  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目前不宜解除而应当继续履行,至于是涉案运行成本过高还是力诺公司用电负荷达不到,则有待于双方在具体履行过程中作进一步的检验后,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再行处理,但同时,因力诺公司拖欠供能款确实构成违约,故其应将拖欠的供能款及相应违约金支付给派思公司。
  关于焦点三,首先,本案中力诺公司确实拖欠派思公司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且17737252元蒸汽供能款、5146387元最低负荷保障款、16345627元力诺公司垫付的燃气款、331414.01元自用电费、353269.35元自用水费、118173.42元工业盐款均系经过力诺公司与派思公司共同确认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计算,认定力诺公司应支付派思公司供能款、最低负荷补偿款5735155.2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5912万元的投资本金也系经过双方确认的数额,现派思公司又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涉案《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力诺公司无需支付派思公司该笔投资本金。但考虑到自2015年10月派思公司开始投资至双方纠纷至今已经五年有余,派思公司大量资金被占用而未产生收益确实会产生损失,而双方约定解约后12%的财务成本平均到五年多的时间实际年利率为2%左右,仅为贷款利率的一半左右,再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确定力诺公司支付派思公司7094400元投资财务成本符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也与力诺公司的过错相适,本院亦予以维持。
  此外,力诺公司申请调取《关于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专项访谈记录》原件,因该记录内容与其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及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力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派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财务成本7094400元”;
  四、驳回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47元,由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314元,由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震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