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江福与洪美霞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蔡春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江福。
被告:洪美霞。
第三人:黄江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江泉。
审理经过 原告蔡春江与被告黄江福、洪美霞、第三人黄江龙、黄江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13日,本院根据第三人黄江龙的申请依法通知黄江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第二次、2021年4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钱桂水、被告黄江福、第三人黄江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美霞、第三人黄江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黄江福与第三人黄江龙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析产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该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被黄江福与第三人黄江龙、黄江泉以及张玉梅(已故)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析产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江福于2014年10月20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凤城××××号两间店面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闽0524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江福、洪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春江借款6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支付诉讼保全费4270元;二、黄江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春江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前,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闽0524民初5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江福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店面,保全金额以750000元为限。而后,原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524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于2018年4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8)闽0524执16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址在安溪县××××号店面。第三人黄江龙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析产证据材料,主张黄江福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号店面”】系其父母亲的财产,经全体家庭析产,址在安溪县××××号店面”】归其所有。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闽05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黄江福与第三人黄江龙明知有大量的债务未清偿而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黄江福将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名下的店面捏造为其父母所有,后进行所谓家庭析产,其析产行为存在主观故意逃避履行债务的恶意,客观上侵犯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应当判决撤销被告黄江福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析产书。理由如下:一、××街××号店面【安房权证××号和安国用××号】的产权属于黄江福所有,而不是其父母所有,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该店面的权利人是黄江福。根据安溪县房管处产籍类档案明确记载:产权人“黄江福”,坐落“××××号”。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2013年,安溪县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建设,黄江福所有的××街××号店面被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征收补偿权益的所有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即黄江福,而不是其父母。二、黄江福与其家庭成员明知未清偿大量债务而为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店面当作其父母的财产,然后家庭成员进行析产,并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客观上已侵犯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应当撤销被告黄江福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析产书。根据安溪县人民法院数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黄江福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大量举债无法偿还,许多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黄江福所欠外债数额特别巨大,为规避法院强制执行,利用安溪县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拆迁之机,将涉案的两间店面说成是其父母亲所有,然后在2016年7月14日和其家庭成员签署相关的《家庭协议书》、《析产合约》、《房屋继承权登记具结书》、《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将上述不实材料提交给拆迁办,与凤城镇政府拆迁办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黄江福、洪美霞在明知其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本应该补偿安置给自己的店面改为登记于黄江龙名下,其析产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逃避不履行债务义务的恶意,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被告黄江福签字的《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明确放弃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规定,在其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故债务人黄江福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原告请求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黄江福的房屋析产行为,已经给很多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黄江福在短短几年就欠下大额债务,然后把自己所有的两间店面进行家庭成员析产,其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黄江福的行为已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判决撤销该析产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黄江福辩称:一、答辩人与蔡春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不可否认,答辩人也愿意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包括拍卖答辩人所有的房子)偿还。二、答辩人与第三人黄江龙、黄江泉、张玉梅(答辩人母亲)于2016年7月14日签署的《房屋析产书》是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的析分,是家庭成员真实的意愿,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答辩人名下的××街××号店面为举答辩人全家之力(包括答辩人父母、答辩人、黄江龙、黄江泉)所购买,是家庭共有财产。而答辩人是家庭长子,为经营方便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其实质是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因旧城区改造,经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便将两家店面进行析产:答辩人分得××号店面、黄江龙分得××街××号店面,黄江泉也有份额。2016年,答辩人、黄江龙分别与凤城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此后,××街××号店面的贷款及店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均由黄江龙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街××号店面不是答辩人恶意放弃或恶意转移,它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合法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美霞未作答辩。
第三人黄江龙述称:一、答辩人家庭成员之间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析产书》是答辩人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析产书体现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第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但本案显然不存在如上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1.2016年7月14日答辩人家庭成员签订的《房屋析产书》,不存在黄江福无偿转让财产或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街××号店面系答辩人家庭向安溪县农业机械厂租赁用于经营烟酒生意。1998年12月,农业机械厂因厂址迁移并将该两间店面公开拍卖。答辩人三兄弟包括父母筹集资金参与拍卖,并由黄江福、黄江泉实际参加拍卖会,以总金额301500元拍得两间店面。但当时考虑到经营贷款方便,两间店面均登记在黄江福(家庭长子)名下。因此,实际上××街××号店面系家庭共有财产。而原告请求撤销的房屋析产书明显体现家庭财产的析分,并不是黄江福个人财产的转让协议。对此答辩人已进行相应的举证证明。××街××号店面从传统习俗及事实上确实是答辩人家庭共有,因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街××号店面就是黄江福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可能性,房屋析产书一定是黄江福无偿转让或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答辩人家庭成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显然原告并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家庭成员恶意串通的情形。安溪县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对于登记在个人名下,其实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不在少数。在进行拆迁安置过程中,都允许被拆迁户先进行家庭析产后再根据析产情况进行安置,这不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判如原告所请,那么会造成很多拆迁安置问题,也会损害其他隐性共有人的利益。2.黄江福不存在放弃债权或者如原告起诉书所述放弃继承的行为。根据2016年7月14日答辩人家庭成员签订的《房屋析产书》,黄江福可分得的财产份额即××街××号店面,黄江福也没有放弃其应得的财产权益。二、答辩人家庭成员之间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析产书》从法律及事实上无法撤销。根据房屋析产协议书约定的拆迁权益分配,答辩人已与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安溪县百盛华府建设项目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安征补协××号),并完成网上备案。而且,包括超面积安置的6.04平方米及补差结算后答辩人应向镇政府支付的381606元,也由答辩人向泉州银行贷款与镇政府结算清楚。因此,房屋析产书已履行完毕,客观上也无法撤销。三、本案诉讼指向的房屋析产书中还涉及黄江泉未参加诉讼。
第三人黄江泉书面述称:房屋析产书中××街××号店面是家庭的共有财产(不是黄江福的个人财产);2016年7月14日签署的房屋析产书是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析分;黄江泉对房屋析产书完全认可。××街××号店面是举全家之财力所购买,尽管登记在黄江福名下,但实际上是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因旧城区改造,经家庭所有成员同意,对两间店面进行析产:黄江福析产分得××号店面,黄江龙析产分得××街××号店面,黄江泉也有份额。但因黄江龙替本人偿还外债200多万元,所以便将本人的份额也析产给黄江龙,所有家庭成员对此也完全认同,也都在析产协议上签名确认。因此,××街××号店面确实不是黄江福恶意放弃或恶意转移,它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合法分割,家庭成员都是认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春江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黄江龙身份证复印件;3.(2017)闽0524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江福、洪美霞欠原告借款675000元及黄江福欠原告借款70000元等经法院判决确认;4.(2017)闽0524民初56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裁定查封黄江福名下的原××、××店、保全金额以750000元为限等事实;5.(2018)闽0524执16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查封××街××店;6.(2020)闽05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黄江龙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7.安房权证××号和安国用××号权属证书xxx店面,属于黄江福所有;8.2013年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评估××店面的所有人是黄江福;9.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黄江福在2016年7月14日进行虚假析产前,就已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10.2016年1月12日协议书,证明黄江福为了逃避债务,在未与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有意把自己拥有的店面当作其父母的财产,准备家庭成员析产的事实;11.2016年6月15日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书复印件,拟证明黄江福为了恶意转移财产,与店面非所有权人黄江龙共同与凤城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店面非所有权人黄江龙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的事实;12.《安溪县民主路东侧改造项目安置房回迁移交结算表》,拟证明门牌号“凤城镇××街××号”的被征收人是“黄江福”,由此说明黄江福应为被拆迁人,而不是黄江龙;13.家庭协议书、房屋析产书、证明、析产合约、房屋继承权登记具结书、房屋析产证明书、析产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诉争店面的产权人系黄江福所有,其父母不是产权人,对诉争店面析产是非法的、无效的;黄江福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进行虚假析产的事实;14.黄江福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证明黄江福系诉争店面的产权人,不存在放弃对诉争店面的继承权问题,黄江福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行为;1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黄江福债务统计表复印件以及数份执行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黄江福从2015年起已存在着大量债务的事实;16.数份执行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拟证明黄江福为了顺利转移财产,故意先偿还债权人一点钱或换借条等方式,诱导债权人去法院办终结执行或拖延债权人起诉等;17.数份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黄江福的弟弟黄江泉也拖欠他人大量债务的事实,从而印证黄江福为什么不把××店面转移到黄江泉名下,而只转移到黄江龙名下的事实;18.数份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黄江福为了顺利转移财产到黄江龙名下,只要与黄江龙有关的案件,故意先偿还债权人一点钱或以庭外和解等方式,诱导债权人去办终结执行的事实;19.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清单,拟证明黄江福、黄江泉存在巨额债务的事实;20.安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封记录,证明被告、第三人对之前诉讼案件的查封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2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玉梅于2018年8月4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黄江福、洪美霞、第三人黄江泉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江龙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黄江福与黄江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拍卖时,黄江福与黄江龙均未婚状态;3.《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两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证明黄江福原为安溪县农业机械厂的工人;4.税务登记表,证明安溪县凤城三江烟酒店业主登记为黄江福,而实际联系人为黄江龙(登记的电话13××××××为黄江龙本人所有);5.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两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两张,证明××街××号店面系黄江福、黄江泉共同参与拍卖,所用款项系家庭共有财产;6.协议书、家庭协议书、房屋析产书、证明两张,房屋继承权登记具结书、房屋析产证明书、析产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三张,证明××号店面家庭共有财产析产后,由第三人黄江龙分得××街××号店面;7.析产合约、放弃房屋权利书两张、析产申请书、房屋继承权登记具结书,证明××街××号店面家庭共有财产析产后,由黄江福分得××号店面;8.安置协议登记备案申请书、安民东征协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安征补协××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发票,证明案涉房屋经家庭析产后,黄江龙已依法与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且已完成备案登记;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街××号店面依法应补差价的部分系黄江龙通过向泉州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装修施工许可证,物业费收款收据、电力供电信息页面、水费查询清单、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街××号店面由“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后,一直由黄江龙占有、使用和收益;11.(2020)闽0524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店面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黄江龙银行活期存折,拟证明1998年12月11日黄江龙取出23000元,用于缴纳拍卖的保证金,黄江龙有参与筹集拍卖两间店面的资金。第三人黄江龙还申请证人张某、黄江泉、谢某、黄某出庭作证;当事人一致同意,就上述证人在(2020)闽0524民初3298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证言进行质证,不再要求上述证人出庭。
第三人黄江龙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提交:1.用电证,证明××街××号店面用电开户以黄黎明(黄江福、黄江龙、黄江泉之父)名义开户;2.黄江泉银行储蓄存折,证明××街××号店面电费系由黄江泉缴纳;3.安溪有线电视用户证两本,证明原××号店面有限广播电视系以黄江龙名义开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街××号店面确系黄江福、黄江龙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否则不会存在店面的用电、用水、有线电视开户不一致(但均以家庭成员开户),实际缴纳电费的人也与开户人长期不一致的情况;4.黄江泉结婚证,证明××街××号店面拍卖时黄江泉的婚姻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洪美霞、第三人黄江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20、21,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但其拟证明的事实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0、12、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判决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5、16、17、18、19,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第三人黄江龙提供的证据1、2、3、4、5、9、10,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黄江龙提供证据11,只能证明该执行异议之诉案已经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但因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拟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黄江龙提供的证据6、7、8,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判决说理部分具体阐述。黄江龙申请作证的证人(张某、黄江泉、谢某、黄某)证言,因黄江泉已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其他证人与黄江龙、黄江福均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黄江龙在第三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据1、2,用电证、银行存折没有注明案涉店面,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以证明案涉店面拆迁前,该店系黄江龙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2006年11月2日申请广播电视的开户地址;证据4,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以证明黄江泉于2007年9月6日与黄滢登记结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江福、黄江龙、黄江泉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黄黎明已于2012年10月4日去世,其母亲张玉梅于2018年8月4日去世。洪美霞系黄江福之妻,俩人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黄江龙于2001年2月20日与林小红登记结婚。黄江泉于2007年9月6日与黄滢登记结婚。
原登记在黄江福名下【安房权证××号、安国用××号权属证书xxx店面,系1998年12月18日由黄江福、黄江泉参加房地产拍卖会竞得。该店面用于安溪县凤城三江烟酒店(2000年4月1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码为黄江福的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为黄江龙的电话号码)经营烟酒食杂生意;该店面使用的有线电视“户主”为黄江龙。2013年,因城市改造建设需要,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该××街××号店面。2016年1月12日,张玉梅与黄江福、黄江龙、黄江泉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上述两间店面系黄黎明、张玉梅出资,通过拍卖会购入;根据黄黎明的口头遗嘱以及各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述店面被征收后拟安置成三个店面,其中两个店面析产给黄江龙,另一个店面析产给黄江福,黄江龙出资补偿黄江泉。
2016年6月15日,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黄江福、黄江龙签订《民主路东侧改造项目店面、商业用房产权调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安民东征协第××号)。该协议约定:因城市改造建设需要,按照安政综【2013】第35号文《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民主路东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对该××街××号店面实施征收与补偿,根据《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民主路东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被征收人同意征收人征收××街××、××店面,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按《安溪县民主路东侧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产权调换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人应调换给被征收人址在安溪县××镇××街××号(即××号、××号、××号)安置店面,建筑面积108.5平方米;征收人必须在2016年5月前将调换店面交给被征收人使用。
2016年7月14日,张玉梅签署《房屋析产书》,并由黄江福、黄江龙、黄江泉在该析产书上签名。该析产书的主要内容为:“立析产人张玉梅。张玉梅、黄黎明夫妇生育三男,长子黄江福、次子黄江龙、三子黄江泉,黄黎明于2012年10月4日去世;黄黎明、张玉梅在安溪县××镇××街××号的店面,因旧城改造被拆迁;拆迁时黄江福、黄江龙与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民主路东侧改造项目店面、商业用房产权调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安民东征协第××号),选定中山街××号、××号、××号共计三间店面;为合理分配被拆迁安置房给析产人的套房,方便子女居住使用,经上述协议人一致同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析产人决定将上述补偿安置的房屋即××××号、××号店面析产给次子黄江龙所有,××××号店面析产给长子黄江福所有;产权归属他们所有,办理产权登记以他们的名义进行登记;这是张玉梅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屋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干预和争执;以上各人所分得店面的实际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如超过补偿安置面积,需要差价互补的应交款项,由店面所有人自行负责缴纳(即按所占店面面积的比例补足所多出面积的差价)”。
2016年7月14日,黄江龙、黄江福作为被征收人分别与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征收人)、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单位)签订《安溪县百盛华府建设项目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安征补协××××号)。补充协议约定:黄江福、黄江龙被征收房屋地址为××街××号××号店面,安置房地址为黄江福××街××号××街××号××号店面;因安置店面的面积超出被征收店面面积,黄江龙补缴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381606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11月3日在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安置协议登记备案”。2017年3月22日,黄江龙以××街××号店面作抵押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办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380000元,用于补交因安置该店面应交的款项,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份,政府(征收人)将××街××号、××号店面交付黄江龙使用、中山街120号店面交付黄江福使用,××街××号××号店面已被拆除。
2017年4月1日,蔡春江与黄江福、洪美霞进行结算,黄江福、洪美霞出具借条给蔡春江收执,双方确立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1月29日,蔡春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2018年1月15日,本院根据蔡春江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7)闽0524民初5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江福名下的址在安溪县××镇××街××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全金额以750000元为限。201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7)闽0524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江福、洪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春江借款6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支付诉讼保全费4270元;二、黄江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春江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018年4月23日,蔡春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8)闽0524执16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黄江龙名下的××街××店。后黄江龙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黄江福名下的原××、××店面系家庭共有财产,经全体家庭析产,其分到××街××店面。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闽05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街××店面的执行。2020年7月6日,蔡春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许可对黄江龙名下的××街××号店面房产的强制执行。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闽0524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春江的诉讼请求。蔡春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5民终5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另查明,政府(征收人)安置给黄江福的中山街120号店面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尚未拍卖。蔡春江申请执行后,黄江福已偿还蔡春江49685元(黄江福址在安溪县××镇××街××路××号××梯××室的套房被本院依法拍卖,蔡春江于2018年11月16日从本院分配的拍卖款中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对此,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房屋析产书》是否应当撤销,具体分析如下:一、《房屋析产书》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时,蔡春江与黄江福、洪美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更未发生债权债务纠纷,黄江福、洪美霞尚不是蔡春江的债务人;且《房屋析产书》的析产行为人是张玉梅而非黄江福、洪美霞;故蔡春江关于《房屋析产书》的签订系黄江福故意逃避其债务、侵犯其债权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虽然,××街××号××号店面原登记在黄江福名下,但是,在蔡春江与黄江福、洪美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前,人民政府已对该店面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生效,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安置协议登记备案”,而《房屋析产书》(包括被征收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付诸实施,新的物权已经设立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民法典也有相同规定),××街××号××号店面的物权,已因拆除而消灭;安置为黄江龙所有并已交付黄江龙使用的中山街××、××店面,以及安置为黄江福所有并已交付黄江福使用的××街××号店面,其物权已因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而设立并发生效力。据此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房屋析产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在黄江福名下的××街××号××号店面并非黄江福个人所有。作为张玉梅三儿子之一的黄江福取得约三分之一的财产即××街××号店面,该店面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可见,黄江福在上述析产、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并没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黄江福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包括拍卖房子,偿还尚欠原告的债务”,其另一财产(套房)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可见,黄江福尚没有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房屋析产书》没有存在债务人黄江福、洪美霞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蔡春江债权实现等可撤销情形。原告蔡春江关于《房屋析产书》存在黄江福故意逃避履行其债务、侵犯其债权利益等可撤销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然,被告黄江福、洪美霞尚未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将继续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黄江福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黄江龙、黄江泉的陈述,其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洪美霞、第三人黄江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蔡春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