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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3:42:16 402

孙伟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7706号


当事人  原告: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华(系孙伟之妻)。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华,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支付劳务费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孙伟为“热带往事”摄制组提供摄制服务,选乘东方航空公司经营的MUxx次航班从北京至广州,因携带的斯坦尼康摄影设备较大,孙伟在东方航空公司处办理托运手续,托运单号为000059。当日,孙伟到达广州白云机场,被告知因东方航空公司原因将孙伟托运的摄影设备错运至兰州,耽误了孙伟当日的摄影工作,导致孙伟损失劳务费8000元,东方航空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孙伟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本案针对孙伟与东方航空公司订立的航空旅客、行李运输合同,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不适用其他法律。第二,东方航空公司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孙伟损失的发生,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孙伟乘坐xxx航班于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时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后向东方航空公司地面代理人陈述行李牌号为MUxx的托运行李未同机到达,东方航空公司查询得知孙伟的托运行李因始发站地面代理人行李分拣原因,错运至兰州。为了尽快将行李送至孙伟手中,东方航空公司利用最近班次的南航CZxxx航班将行李运至广州,于当日17:55安排快递公司加急配送,当日约晚23时送至孙伟指定酒店。行李延误期间,考虑孙伟在广州可能生活不便,依据东方航空公司公布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条件》(以下简称《运输条件》)第8.14.2条,东方航空公司通过地面代理人给予孙伟100元临时生活日用品补偿费,并承担加急快递费用318元。该次行李晚到事出有因,非东方航空公司自身可以合理预见和控制,事发后东方航空公司已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孙伟合理损失的发生,依据《民航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孙伟的损失非实际损失,东方航空公司在订立航空运输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运输条件》明确排除对任何间接损失承担责任。孙伟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也只能说明孙伟可能从案外人处获得报酬16000元,不能证明其中8000元应得而未得,且未得到完全是由于行李晚到造成。东方航空公司作为航空承运人,仅承担将旅客及行李送至目的地义务,在缔结航空运输合同时无法预见顾客的旅行目的及托运行李的用途,依据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孙伟的诉请金额大大超过法定的航空行李运输责任限额。依据2006年3月28日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赔偿限额规定》)第三条,即使发生最严重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损坏的情况,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仅是每公斤100元。孙伟未提出行李损坏,只能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证明因行李延误而引起直接、实际的损失。《民航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孙伟未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亦未支付附法律依据附加费,故不存在突破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情况。
  原告孙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机票;2.托运行李单;3.孙伟与电影《热带往事》摄制组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4.孙伟于2019年9月22日晚11时许拍摄的行李照片;5.孙伟与东方航空公司员工冻某某的微信往来记录;6.《行李运输事故记录》;7.孙伟个人简历;8.孙伟向东方航空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
  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东方航空公司北京地面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东方航空公司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空港公司)签订的《地面服务协议》(部分);3.东方航空公司广东分公司地面服务部出具的《关于2019年9月22日MUxxx航班行李未同机达到的情况说明》;4.东方航空公司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面服务协议》(部分);5.《行李运输事故记录》;6.《临时生活用品付款单》;7.南航航班速运记录(复印件);8.尾号85的威时沛运快递单;9.东方航空公司APP购票过程模拟截图;10.《运输条件》;11.携程网购票过程模拟截图。
  东方航空公司认可孙伟证据1、2、4-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据3、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收到证据8,不认可证明目的。孙伟表示涉案机票由剧组为其购买、其不清楚东方航空公司内部事宜,故无法核实东方航空公司证据1、3、7-10的真实性;证据2、4的真实性以法院认定为准;认可证据5、6、11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一并确认。孙伟的证据3系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东方航空公司证据1、3的出具人与东方航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除孙伟认可的事实外,按单方陈述处理;证据2、4、10或为原件,或可登录互联网复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除孙伟认可的事实外,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无法登录互联网查询物流详情,上载字迹模糊不清,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东方航空公司自认涉案机票系通过携程网购买,故证据9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早7时许,孙伟乘坐东方航空公司的MUxx航班(以下简称涉案航班)从北京飞往广州。起飞前,孙伟在首都机场为其携带的摄影器材等2件行李办理了随机托运手续,并取得号码为MUxx的托运行李牌。
  同日10时许,孙伟乘坐涉案航班到达广州白云机场。下机后,孙伟发现其中1件装有摄影器材的托运行李未随机抵达广州,向东方航空公司在机场派驻的工作人员询问情况,获悉该行李被误运至兰州。孙伟自东方航空公司处领取100元临时生活费补偿,并在《行李运输事故记录》《临时生活用品付款单》上签名。其中,《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载明:客票总件数为2件,重量共计43KGS,发生事故的行李件数为1件,重量为35KGS等。《临时生活用品付款单》载明:孙伟在乘坐航空公司航班旅行时未收到交运行李,愿接收航空公司支付的100元以购买临时生活必需品,孙伟理解并同意将来如找不到行李该金额将计算入航空公司对孙伟的赔偿款项内等。
  同日13:29,东方航空公司员工冻某某通过微信向孙伟表达歉意。孙伟称主要是后续赔偿的问题,其提出的诉求合理正常,希望及时解决。15:56,孙伟询问行李是否到广州机场。冻某某回复称已到,快递在收件,马上送出,让孙伟等电话。后孙伟多次询问运送行李的快递进展。冻某某称高峰时间堵车,让孙伟在酒店等待。23:17,孙伟向冻某某发送摄影器材照片,称行李刚刚送到。
  次日14:04,孙伟向东方航空公司员工冻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称电影《热带往事》剧组聘请其携带斯坦尼康从北京到广州拍摄,因东方航空公司将其托运的摄影设备错运至兰州,经沟通又从兰州运回广州,直到晚上11:15才拿到设备,耽误其一天拍摄,影响剧组正常拍摄任务,导致未能拿到1天的酬劳,要求东方航空公司赔偿其1天劳务费用8000元。该电子邮件附件为《业务合作协议》、孙伟个人简历、孙伟与冻某某微信往来记录截屏、机票、托运行李单及行李的照片等。其中,行李照片显示:行李外包装加贴有东方航空公司的易碎品标识,行李箱外部有肉眼可见的局部破损情况,行李箱内装有摄影器材。《业务合作协议》记载: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甲方为“电视《热带往事》摄制组”,乙方为孙伟;甲方委托乙方为电影《热带往事》制作提供服务,担任该片斯坦尼康摄影师职务;乙方的工作职责包括按照筹备期表和摄制计划完成该片的本职工作,除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意外等;乙方完成服务工作所需之器材和工具由乙方提供(专业性用具及非生活必须用具除外);工作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乙方完成协议内全部工作内容后为乙方工作结束之日,暂定为2019年9月23日;该片全片包干方式支付,即全片服务费共计16000元,支付方式为全部服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款项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经双方协商,如需现金支付的,双方确认签字,保留好收据凭证;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尽职尽责地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离开摄制组,如因乙方去向不明而耽误工作,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从乙方的服务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等。
  另查一,东方航空公司在对外公示的《运输条件》载明:《运输条件》是东方航空公司与其运输的旅客之间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组成部分,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东方航空公司与旅客均受相关内容约束;东方航空公司会在所属各售票场所、订票网站提供文本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郑重提醒旅客在订票之前阅读并咨询相关内容的含义,一经购票,视为旅客接受并同意按照本条件履行合同;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东方航空公司或其他地面服务代理人将会同旅客填写《行李不正常运输记录》或《破损行李记录》,并将调查结果尽快答复旅客;因东方航空公司原因使旅客的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到达,造成非本地旅客旅途生活不便,将给予经济舱旅客人民币100元;东方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国家有关航空法规定的赔偿数额,东方航空公司对旅客(包括行李)的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另查二,中国民用航空局2006年公布的《赔偿限额规定》: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航法》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航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诉讼中,孙伟表示:电影剧组通过携程网为其购买涉案机票,其未自行在携程网购买过机票,不清楚《运输条件》;其在首都机场44号分拣口分拣托运行李,并告知工作人员托运的行李为易碎品,工作人员未询问其在目的地是否有特殊交付利益、是否需要支付附加费,其未告知工作人员其前往广州是为了进行拍摄工作及劳务费情况;发现行李未随机到达广州后,孙伟向东方航空公司在广州白云机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业务合作协议》照片,告知其要使用托运行李的摄影器材进行电影拍摄;依据《业务合作协议》,其应自2019年9月22日下午13时许至9月23日进行电影《热带往事》的拍摄工作,因东方航空公司托运行李错误,孙伟无法在广州取得摄影器材,未进行2019年9月22日的拍摄工作,未获得当日报酬8000元;2019年9月23日拍摄结束后,其收到电影剧组通过现金支付的报酬8000元;东方航空公司在托运行李时造成行李损坏,孙伟保留向东方航空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其以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实际案由以法院认定为准。
  东方航空公司则表示:因客流量较大,在乘客办理行李托运时,东方航空公司不会询问乘客是否有特别声明的目的地交付利益,而是在《运输条件》及旅客须知中进行说明,若乘客主动要求办理或声明,东方航空公司再行处理;涉案航班(计飞7:15)与MU2129航班(北京飞兰州,计飞6:25)的行李分拣口均为首都机场44号口,负责东方航空公司在首都机场地方服务工作的北京空港公司行李分拣员王某某(已离职)误将孙伟的行李装至MU2129航班行李车内,导致行李被运至兰州;经协商,东方航空公司通过最早可利用的CZxx航班将孙伟的行李由兰州运至广州(当日13:19实际起飞,16:04到达),当日17:00南航行查室接收到孙伟行李,17:55将行李交付快递公司配送,23时许送到孙伟指定的酒店;即使携程网购票人未实际阅读《运输条件》等文件,只要勾选“我已阅读”选项即可以进入购票环节,东方航空公司认为勾选“我已阅读”即推定该购票人已阅读并同意《运输条件》等文件;现无法查询在携程网购买涉案机票的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以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是指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航空器和其他设备,采用航空运输的方式,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交给收货人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孙伟乘坐东方航空公司的涉案航班,委托东方航空公司随机托运其行李,则孙伟与东方航空公司之间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孙伟以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准确。诉讼中孙伟明确表示案由以法院认定为准,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民航法》有关规定。
  本案争点为孙伟是否有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就托运行李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若是,则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论述。
  关于第一项争点。东方航空公司作为涉案行李的承运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孙伟委托东方航空公司托运的行李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民航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民航法》并未对航空运输“延误”的概念或期间、“损失”的概念、范围或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因恶劣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原因,旅客或随飞机托运的行李、货物实际到达飞行目的地时间与旅客购票时或航班起飞时显示的预计到达飞行目的地时间相较,往往会有所延误。考虑到我国航空运输的日常客运量和货运量,在对航空运输行李延误造成旅客损失的认定时,应结合行李延误的时间长短、造成行李运输延误的原因、旅客主张的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其一,从行李运输延误的时间分析,孙伟乘坐涉案航班于2019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到达目的地机场,东方航空公司于当日晚23时许才将孙伟托运的行李交付给孙伟,该行李延误时间已超过了东方航空公司应运输行李到孙伟指定地点的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其二,从行李运输延误的原因分析,依据东方航空公司北京地面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李在航空运输中延误并非由于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不可归责于东方航空公司的原因所导致,而是由于东方航空公司派驻在涉案航班起飞地机场的行李分拣员误将行李运装至另一飞往兰州的航班所致,东方航空公司对于孙伟行李在航空运输中的延误运送具有过错。其三,从孙伟主张的损失情况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孙伟提交了与电影摄制组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证明其因行李运输延误导致了劳务费损失8000元。经本院审查,孙伟持有《业务合作协议》原件,充分考虑该协议的签章情况,从形式到内容的完整性、统一性、合理性,与孙伟持大型摄影设备于协议载明的拍摄日期乘坐早班飞机前往拍摄地点之客观事实的关联关系、印证关系,综合判断孙伟有关签约、履行的陈述可信度,在无相应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着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孙伟关于因东方航空公司延误运送其装有摄影设备的行李导致劳务费损失8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东方航空公司应对行李延误运输给孙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点。《民航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孙伟自认在行李被错运前未向东方航空公司声明目的地点交付利益,亦未支付附加费用,故本案的赔偿限额应适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06年公布的《赔偿限额规定》,除《民航法》另有规定外,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本案中,孙伟签名确认的《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记载的被延误运送的行李重量为35公斤,依据前述《赔偿限额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对该延误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500元。孙伟签名确认的《临时生活用品付款单》载明孙伟同意将东方航空公司已经支付的100元金额计入航空公司对孙伟的赔偿款项,故孙伟有权就涉案延误运输的行李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金额为3400元。孙伟诉请中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伟3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