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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华与何帆,郑悦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3:42:41 384

陈振华与何帆,郑悦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再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何帆。
  再审申请人: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帆(系郑某甲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某戊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1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陕0104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9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民再6号民事判决,郑某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郑某戊死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74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变更何帆、郑某甲为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帆并代理郑某甲、被申请人陈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何帆、郑某甲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7)陕01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郑某戊与陈振华不存在借款关系,陈振华向郑某丁借款项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郑某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30万元转款是陈振华之前向郑某戊借款的还款,这笔借款当时为现金支付,借条在还款时已经还给了陈振华。原审仅凭陈振华提供的向郑某戊转款的三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一份西安威格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在没有郑某丁具的借据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郑某戊向陈振华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郑某戊承担还款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振华应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根据一方提供的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并判决郑某戊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陈振华在起诉中隐瞒事实,使郑某戊未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丧失答辩权利。郑某戊与陈振华系同学关系,陈振华知道郑某戊的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却向法院提供了郑某戊以前的住址,致使法院不能通知到郑某戊,使其丧失了参加诉讼及答辩的权利,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四、何帆与郑某戊是2015年12月登记结婚的,原告与郑某戊的经济往来发生时何帆尚不认识郑某戊。郑某戊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即使借款情况为真,何帆与郑某甲也没有偿还条件。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振华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郑某戊的再审请求。理由是:一、陈振华与郑某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振华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其先后三次向郑某戊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西安威格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恰恰证明了借款的原因。郑某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有明确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的。原审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陈振华在起诉中没有隐瞒事实。陈振华不知郑某戊是否在新地址居住,所以,按郑某戊的户籍地起诉,联系方式为郑某戊的两个电话号码。诉讼期间陈振华配合法院穷尽所有联系方式依旧联系不到郑某戊,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陈振华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郑某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郑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郑某戊以经营酒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9月26日、10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4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66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属实,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某戊向原告陈振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戊全部负担”。
  本案在再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陈振华向郑某戊转款30万元是郑某戊的借款还是陈振华对之前借郑某戊款的还款。原告未提交载明借款关系的借据等书证。郑某戊主张30万元转款是陈振华之前向其借款的还款,并提供了其母亲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明细清单、郑某戊本人西安银行账户2013年1月至6月的银行流水,西安市碑林区格林餐吧、西安锦翠麟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戊当时参与上述餐吧、珠宝公司的经营,主要以现金方式往来,郑某戊有向陈振华出借款项的实力和来源。经质证,陈振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郑某戊所称其有出借款项能力与借款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郑某戊陈述向陈振华出借款的事实为:2012年冬至2013年夏,郑某戊分三次在酒吧给陈振华借款三次,各为5万、5万、20万,共计3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来源是郑某戊参与经营的格林餐吧、锦翠麟珠宝公司的分红及其本人的收入,本人收入部分系从银行支取,其中2013年3月21日从银行支取5万元。陈振华否认郑某戊的陈述,否认双方之前存在另一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
  关于陈振华向郑某戊转款30万元,陈振华主张系其为出借给郑某戊的借款,提供了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郑某丁借30万元的事实,提供一份西安威格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郑某戊借款用途。郑某戊质证称,认可陈振华提供的3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承认收到30万元转款,但否认该款是其向陈振华的借款,称该款是陈振华对以前所借郑某戊款项的还款。
  经质证,陈振华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郑某戊收到陈振华30万元款项的事实。郑某戊虽否认其向陈振华借款的事实,称涉案款项是陈振华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但郑某戊仅提供了其具有出借款项的实力和款项来源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陈振华出借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一借款关系的事实,故不能否定陈振华主张的借款关系。综上,陈振华主张其向郑某丁借30万元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庭审中,何帆、郑某甲认可郑某戊提交的证据,认可郑某戊对陈振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提交:1、(2018)陕011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证人高某某以与陈振华同样理由和证据起诉郑某戊还款,郑某丁庭应诉了最终胜诉;2、郑某戊与郑某乙离婚证一份,证明郑某戊与陈振华有经济往来时何帆还不认识郑某戊。陈振华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再审时,郑某戊参加了诉讼,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答辩,法院通过再审判决支持了陈振华的诉讼请求,两个案子没有可比性;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质证,本院采纳陈振华的质证意见,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实质性联系。
  又查,郑某戊与郑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育子郑某已,2015年7月16日,郑某戊与郑某乙登记离婚,郑某已由郑某乙独立抚养。2015年12月2日,郑某戊与何帆登记结婚,2016年5月20日,双方生女郑某甲。2019年5月16日,郑某戊死亡。2019年11月7日,郑某已母亲郑某乙向本院表示郑某已放弃对郑某戊遗产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11月8日,郑某戊父亲郑某丙、母亲王某某声明放弃对郑某戊遗产的继承。
  本院在执行(2017)陕01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期间,以(2018)陕0104执12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郑某戊银行账户存款53300元,该款未向申请执行人陈振华发还。根据(2018)陕0104执126号执行裁定记载,郑某戊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
  本案审理中,经向西安市XX房XX中心查询,截止2021年1月19日,郑某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498.
  17元。郑某戊死亡后,何帆通过郑某戊所在单位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北管理所领取抚恤金、郑某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共计27xxx18.
  3元,何帆称,该款已由郑某甲继承。经查询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郑某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为83138.
  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郑某戊收到的30万元银行转款系陈振华对之前借款的还款还是郑某戊向陈振华的借款。郑某戊认可收到陈振华转账3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系陈振华偿还之前对郑某戊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戊对收到的30万元转款系陈振华还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再审中,郑某戊仅提供了其具有向陈振华借款的经济能力以及资金来源的相应证据,对于该“借款关系”中双方的借款合意、款项的交付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借款能力及款项来源与出借款项事实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郑某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陈振华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另一借款关系”的事实成立。郑某戊关于“收到的30万元转款系陈振华对之前借款的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振华提供三张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已向郑某戊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虽无借据相印证,但该证据能反映出郑某戊收到陈振华30万元款项的事实,结合郑某戊的诉讼主张及其对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明情况,陈振华主张的借款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认定郑某戊欠陈振华借款30万元之事实成立,郑某戊依法应当承担向陈振华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何帆认可郑某戊的再审主张及郑某戊提交的证据,其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实质性联系,也不能否定陈振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郑某戊死亡,原审判决“郑某戊向陈振华归还借款30万元”的内容已无法履行,应予撤销。郑某戊死亡后,其权利承受人只有其父亲郑某丙、母亲王某某、其妻何帆、子女郑某已、郑某甲,郑某丙、王某某、郑某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了对郑某戊遗产的继承,故何帆、郑某甲依法应在继承郑某戊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陕01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何帆、郑某甲在其继承郑某戊遗产的范围内向陈振华偿还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陈振华已预交),由何帆、郑某甲在其继承郑某戊遗产范围内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陈振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寇永利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安甲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延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师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