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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与黄强等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3:43:03 417

杨杰与黄强等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2民初300号


当事人  原告: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强。
  被告:贵州仁山仁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HKMM7XQ,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潘家镇放马坪高山草原景区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杰与被告黄强、贵州仁山仁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白灵、被告黄强、仁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被告仁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杨杰与被告仁山公司、黄强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司商业楼D、E栋合作经营协议》;2.判决被告仁山公司、黄强赔偿原告杨杰的损失234700元,并以234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杨杰与被告仁山公司、黄强签订了《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司商业楼D、E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杨杰、被告仁山公司、黄强合作经营管理东湖湿地公园2栋(D、E)房屋,用于餐饮、婚宴、住宿、薏仁米特色馆等经营,不得用于其他经营。合作期限为2021年1月至2030年12月,合作方式为东湖湿地公园6栋商业楼D、E栋,使用权归三方所有,项目预计投资700万元。从签订协议开始,原告杨杰投入550万元,被告仁山公司、黄强各投资75万元,资金用于建设、装修、设备购买、经营用品等,房屋前五年的租金由被告仁山公司、黄强承担,后面五年若原告杨杰继续经营则由被告仁山公司、黄强承担,原告杨杰不愿意继续经营则由三方共同承担。被告仁山公司、黄强的投资需于2020年11月15日前转入公司账户,项目分红为原告杨杰占60%、被告黄强占15%、被告仁山公司占25%。合作经营方式为原告杨杰自主经营、被告仁山公司、黄强参与经营,利润共同分享、亏损独自承担。具体分红模式为:第一个五年的第一年,被告仁山公司、黄强按100万元作为保底分红基数进行分红,后四年按200万作为保底分红基数进行分红,实际利润高于保底利润则按实际利润分红;第二个五年按200万元作为保底基数分红,每年上涨10%后作为分红基数。第二个五年若原告杨杰不愿经营则自愿把经营权转交给被告仁山公司、黄强,原告杨杰的分红按上述分红基数的50%进行保底分红。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杨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仁山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杰以贵州薏合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兴仁市宇恒科技电子产品公司签订了监控采购合同,与陈杰签订了消防器材供货及安装合同、与黔西南州欣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采购合同、与贵州黔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并安排了相应的装修建设、应支付合同价款1717530元,已支付234700元。2020年11月1日后,原告杨杰多次通知被告仁山公司、黄强按照约定打入出资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杨杰再次细看协议,发现协议内容原告杨杰的理解有重大偏差、明显不公平,协议是租赁还是合作或合伙经营存在误解,经营项目是原告杨杰独立经营还是三方共同经营存在误解,利润分配存在误解。协议中只约定了原告杨杰承担风险、被告黄强、仁山公司不承担风险,无论杨杰是否获利都应当按保底基数进行分红,显失公平。且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投资款75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杨杰对三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二被告亦未按约定打入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杨杰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仁山公司、黄强辩称,协议系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文意不存在文字歧义且不存在重大误解,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被告方不同意撤销协议。其次,原告杨杰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原告杨杰与被告仁山公司、黄强签订了《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投资经营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项目,用于经营餐饮、婚宴、住宿、薏仁米特色馆等,项目预计投资700万元、原告杨杰投资550万元、被告仁山公司投资75万元、被告黄强投资75万元,房屋前5年的租金由被告仁山公司、黄强负担,后5年若原告杨杰继续经营则由被告仁山公司、黄强承担,若原告杨杰不继续经营则由原告杨杰、被告仁山公司、黄强三方承担。被告仁山公司、黄强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投资转入公司账户。项目经营方式为原告杨杰自主经营、被告仁山公司、黄强参与经营,利润共同分担,亏损由原告杨杰独自承担。原告杨杰占项目分红60%、被告仁山公司占项目分红25%、被告黄强占项目分红15%。具体分红模式为:第一个五年分红,第一年被告仁山公司、黄强保底按100万元为分红基数依照分红比例分红,后四年保底按200万元为分红基数依照分红比例分红,实际利润高于保底分红则按实际利润分红。第二个五年分红,第一年以200万元上涨10%后进行分红,后续每年以前一年分红上涨10%后进行分红。若第一个五年后原告杨杰不再独立经营则可将经营权交由被告仁山公司、黄强经营,被告仁山公司、黄强按上述分红基数50%进行保底分红,合作期限为10年,从2021年1月至2030年12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杰、被告仁山公司、黄强作为股东于2020年11月9日成立了贵州薏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开展经营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杨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股份60%,被告仁山公司持有公司股份25%,被告黄强持有公司股份15%。公司成立前后,原告杨杰以贵州薏合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合作项目对外签订装修采购等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
  另查明:经原告杨杰多次催告,被告仁山公司、黄强至今未完成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合作经营协议》、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空调及管道施工合同)、仁山仁海大饭店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消防器材供货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住宅装饰设计委托协议书、东湖大酒店设备清单、兴仁市仁山仁海大饭店装修合同、仁山仁海装修报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杰与被告仁山公司、黄强为经营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项目而共同签订了《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合作经营协议》,结合原告杨杰与被告仁山公司、黄强成立了贵州薏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可以认定三方达成共同成立公司经营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项目的真实合意,协议内容不存在能够使人产生重大误解的内容,原告杨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足以使其产生重大误解之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杰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并催告二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对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已就合作项目成立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杨杰、被告仁山公司、黄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杨杰与被告仁山公司、黄强的风险负担、利润分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四款“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定。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保底分红、风险由原告杨杰独自负担等条款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利润分配应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并缴纳各项税费后尚有盈余再进行分配,在公司尚处于亏损状态下进行保底分红,不仅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损害公司的利益,更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自始无效,但并不能产生整个协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同时协议不存在其他显失公平及其他法定可撤销情形,对原告杨杰请求撤销其与二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东湖湿地公园商业楼D、E栋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杰主张损失部分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任万某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