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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德朗能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刘新保与江苏君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3:47:34 409

郑州德朗能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刘新保与江苏君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2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朗能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花莲街。
  法定代表人:彭陕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保。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明。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君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德朗能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君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明、徐克立,被上诉人君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设备早已安装调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明显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6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设备早在2015年5月5日就完成调试,而且在2015年8月就生产出了产品,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并在2015年10月给上诉人发来了所生产产品的测试报告,且直到2019年6月案涉设备还处于生产状态。相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安装调试。2.案涉《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抵达目的地后90天内,如果质量、技术规格或数量发现与合同以及附件的规定不符(除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应负责任外),买方需提供相关的证明,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替换或补偿”。案涉设备2015年5月抵达目的地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关质量、技术规格或数量不合格的证明,充分说明早已完成安装调试。二、被上诉人虚构法律关系、虚假陈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技术转让(秘密)合同》《技术转让(补充协议)合同》《合作框架备忘录》4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郑州德朗能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称是被上诉人与刘新保所签,纯属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4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与刘新保,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案涉设备无法达到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明显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在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货物,同时经安装、调试后能够应用于工业生产领域(含研发),具备保无障、正常运转的质量、性能。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达到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安装、调试,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无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2015年5月通知安装调试时,上诉人第二天就赶到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不但将案涉设备及时安装到位、调试合格,还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指导并生产出了产品。同时,上诉人2016年5月10日前往建湖,协助对新购置的其他厂家设备(球磨机等)进行了安装,并与微波炉进行工艺联调,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这也充分证明上诉人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已进入联调联试、试生产阶段。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7月13日向上诉人发送请求安装调试运行通知书,明显错误。事实上,设备到货后,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进行安装调试,一审认定通知时间错误,必然导致逻辑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且存在枉法裁判之嫌。1.一审法官涉嫌篡改笔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的2018年7月3日一审笔录的最后一页有6个人的签名,其余各页只有2个人的签名,明显违法。同时,一审法院未提供笔录原件供上诉人核实。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的《技术服务协议》进行了封存却不进行鉴定,明显程序违法。真的《技术服务协议》只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万元服务费,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伪造的《技术服务协议》中的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一处300-400平方的厂房给刘新保使用,在技术产品达标后过户给刘新保以及被上诉人需向刘新保方购买微波炉设备等内容,被上诉人显然是虚假陈述。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6份证据未予理涉,不去查明相关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4.2020年7月16日15时,即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开庭时,审判长直至开庭一个多小时后才来到庭审现场,程序严重违法。5.本案公开的庭审录像中有重要内容被删,2018年7月3日、11月30日以及2020年7月16日的庭审公开录像中缺失了部分重要内容。四、一审法院重审时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五、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请。上诉人本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设备早已过质保期,被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故应驳回其诉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明显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君明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设备的交付与目的问题。上诉人从原审一审到目前都没有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产品设备进行调试和交付的相关凭证,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付性质的安装调试。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无生产许可、合格证书,称案涉设备仅仅是为了调试开发工艺、培训人员使用,而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采购案涉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生产,上诉人将还没有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合格的实验室产品销售给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合同欺诈。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明确表示同意设备返还给上诉人,基于这种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设备并返还购买价款,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双方处理思路,上诉人明显缠诉。2.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二审包括原审均有庭审笔录及录像,该点由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无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事实情况,有权利将刘新保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理由是刘新保在控制整个事件的发展,其也是本案涉及所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鉴于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刘新保个人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的目的已达到,故没有提起上诉。3.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主要是关于合同如何解除的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是针对合同效力的,本案实际是基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以合同解除条款作为依据,应予认可。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此前的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并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上诉主张不应当审查,应当驳回其申请。
原告诉称  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君明公司与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返还君明公司设备采购款71万元;德朗能微波公司及刘新保承担不能履行合同违约金14.2万元;诉讼费用、保全费某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明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与刘新保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新保将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制备方法转让给君明公司,约定转让款130万元,由甲方购买一处300-400平方米的厂房交付乙方使用,在技术产品达标后过户给乙方。君明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与刘新保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新保将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制备方法转让给君明公司,约定使用费总额为现场人员食宿、差旅费及相应的津贴。君明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与刘新保签订了技术转让(补充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制备方法仅限君明公司实施。2014年12月7日,君明公司与刘新保、案外人郑州德朗能电池有限公司备忘录载明刘新保持有君明公司10%的技术股股权,以君明公司名义在郑州置办约130万工业房产,前期无偿提供给刘新保团队研发使用,后期合作项目产品性能符合市场认可后该房无偿过户给刘新保,刘新保无偿提供发明专利给君明公司使用,刘新保方提供给君明公司调试的微波炉设备按市场价的50%供应,后期试生产设备按市场价70%供给,并免费提供远程控制系统及系统维护,该合作框架协议是整个项目实施的主导文件,一切与其相悖的均以其协议为基础,且法律关系为从属关系。2015年4月18日,君明公司与德朗能微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注明刘新保系德朗能微波公司授权代表,约定君明公司向德朗能微波公司购买DLGR-05SD等微波加热炉4套总价为71万元,合同第一条所购买设备的目的载明:“买方所购设备应用于工业生产领域(含研发),卖方就其供设备、系统以保无障、正常运转生产为前提的保证其质量、性能”;合同还约定合同总值包括:“制造、商品到站运费、货物运输保险费、设备安装调试费、保质期内的服务费”;合同约定卖方免费安装和调试,在收到买方请求后,卖方应于5天内到达,对设备进行调试,逾期见罚款条例,保质期为现场调试合格后一年;合同还约定,在违反调试条款时,调试每延迟一天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1%的罚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君明公司向德朗能微波公司分别支付355000元,合计71万元。德朗能微波公司向君明公司交付案涉四台微波炉,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多次交涉无果。其中,2016年7月13日,君明公司向德朗能微波公司发送请求安装调试运行通知书,要求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君明公司与德朗能微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君明公司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后,德朗能微波公司应当依约交付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安装义务。关于双方对于合同所涉微波炉使用功能的分歧,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所购设备应用于工业生产领域(含研发),卖方就其供设备、系统以保无障、正常运转生产为前提的保证其质量、性能”,该合同目的明确载于合同正文,应认定案涉设备应当符合正常运转生产要求,因案涉设备交付后至今三年,德朗能微波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所交付设备也无法达到君明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君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德朗能微波公司交付的设备应予返还。关于德朗能微波公司辩称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生产出产品,不存在违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君明公司主张违约金14.2万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调试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的5%,但德朗能微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君明公司违约金5万元。关于刘新保辩称,案涉合同与其无关,因案涉采购合同系君明公司与德朗能微波公司签订,刘新保为德朗能微波公司授权代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德朗能微波公司承担。关于君明公司与刘新保之间关于技术转让等合同的纠纷,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君明公司与德朗能微波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德朗能微波公司返还君明公司货款7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德朗能微波公司赔偿君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君明公司返还德朗能微波公司DLGR-05SD等微波加热炉4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德朗能微波公司自提。五、驳回君明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320元,由君明公司负担1330元,由德朗能微波公司负担15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包括:(1)原一审2018年7月3日的庭审录像、开庭笔录以及2018年11月30日的庭审录像、开庭笔录;(2)原二审2019年7月10日的开庭传票,2019年8月22日的开庭传票、庭审录像,原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3)发回重审2020年7月16日的庭审录像;(4)本院二审期间发出的传票、短信通知以及江苏法院庭审直播网中的开庭预告,2021年2月23日的庭审录像,上诉人提交的法官回避申请书;(5)上诉人的诉讼费缴纳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诉状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刘新保的传票,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捏造事实、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都是关于原来诉讼程序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原来的诉讼程序存在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犯;其次,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虚假诉讼,且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再次,对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法官回避申请,虽然该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了钝化矛盾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并重新确定了合议庭成员;最后,从本案客观实际出发,本案已经过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现又进入上诉审理阶段,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程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虚假诉讼问题既无依据,对本案实体问题的解决以及双方纠纷的处理也无助益,本案各方还是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依法实施诉讼行为,而不是恣意缠诉,拖延诉讼。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技术转让(秘密)合同》《技术转让(补充协议)合同》的首页均载明受让方(甲方)为被上诉人君明公司、让与方(乙方)为上诉人刘新保,但是在签署页的“乙方”处有案外人郑州德朗能电池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刘新保的签字则是在“乙方”下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备忘录》中,“签署方”处有案外人郑州德朗能电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君明公司的公章以及上诉人刘新保、被上诉人君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的签字,其中上诉人刘新保的签字与案外人郑州德朗能电池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同一位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也即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是否能够实现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上诉人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君明公司与德朗能微波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系由卖方德朗能微波公司负责免费安装和调试,且德朗能微波公司应当在收到君明公司请求后,在5天内到达并对设备进行调试,同时德朗能公司就案涉设备以保无障、正常运转生产为前提的保证其质量、性能。本案中,君明公司与德朗能微波公司对案涉设备于2015年4月底到达君明公司处并无异议,对德朗能微波公司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则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德朗能微波公司作为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对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德朗能微波公司虽上诉称2015年5月份即已完成安装调试,且案涉设备经调试合格并生产出了产品,但是德朗能微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够证明其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也不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且具备了案涉《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可以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的质量、性能,故对德朗能微波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因德朗能微波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君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君明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在原一审以及发回重审期间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至于一审法院未能采纳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所提出的26份证据及其证明主张,系是基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依法作出的判断,亦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亦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君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并判令德朗能微波公司及刘新保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本案审理需要对君明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德朗能微波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等问题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朗能微波公司、刘新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上诉人郑州德朗能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刘新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王 峰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