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传亮与马德林追偿权纠纷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于传亮。
被告:马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有(马德林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于传亮与被告马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亮、被告马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3809元、拖车费及搬运费16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3.诉讼费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雇用被告驾驶大货车搞运输,约定聘用期为一年。于2021年1月12日,由于被告失误操作不当车辆开入道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停运30天。肇事后,原告修车费23809元,拖车费、搬运费1600元,修车停运30天。就车辆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迫使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马德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车驾驶员聘用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签订合同时,原告曾表示该车辆保险齐全,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却发现该车辆未投保自损险,车辆的保险应由原告缴纳,因原告没有交纳自损险,致使该项损失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是在履行原告指派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行为。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路面有雪,致使车辆相对难以控制。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系工作行为,原告雇佣被告在正常工作时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应当有雇主即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工作了2个月,原告只支付给被告工资5000元,尚欠工资1万元。鉴于原告的行为,被告终止《货车驾驶员聘用合同》,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资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工资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于传亮(甲方)与马德林(乙方)签订《货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于传亮雇佣马德林从事车辆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该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和义务项下第4条约定:“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以交警大队责任鉴定为准,驾驶员无责任的,不处罚;交警部门判定责任划分属乙方承担主要责任时,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下余损失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合同还对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等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21年12月23日。2021年1月12日1时30分,马德林驾于传亮提供的吉AV8XXX吉A3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于传亮运输货物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右侧路下与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0日,经辉南县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马德林负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后,先后在辉南县、抚松县、长春市进行维修,于2021年2月6日维修完毕,发生车辆维修费计23809元、倒货装卸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车驾驶员聘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装卸费收据在卷宗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
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于传亮是否有权向马德林追偿问题。涉案《货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对保险公司理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德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雇员本人原因给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雇主可以与雇员约定赔偿责任,但雇主作为雇员的管理者、监督者及经营受益人,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其约定不能完全免除雇主的责任。本案中,马德林系于传亮聘用的汽车驾驶员,其岗位有高风险性,上述约定完全免除了雇主于传亮的经营风险,将风险转嫁给了雇员,故该约定应为无效。上述约定虽无效,但不代表马德林不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马德林获取报酬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劳务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马德林驾驶车辆为于传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经交警门部认定,马德林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马德林存重大过失,应适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809元、倒货装卸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5409元。马德林应赔偿于传亮上述损失10163.6元(25409元×40%)。于传亮主张停运损失1万元,庭审中,于传亮自认受损车辆维修期间,案外人(其姐夫)已无偿为其提供了替代车辆用于营运,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马德林要求于传亮支付尚欠工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传亮各项损失人民币101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