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佳妮与蔡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韩佳妮
被告:蔡秉东
原告韩佳妮与被告蔡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妮、被告蔡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佳妮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蔡秉东给原告韩佳妮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从出具借据之日按照法律保护利息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比较信赖,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在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诉借款有部分是分次转账和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蔡秉东辩称:100万借据条子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认可,33万这支借据条子的钱连本带利已经偿还清了,如果没有偿还清的话不可能放到现在才起诉,时间十来年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00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应认定该支借据系被告出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没有收到那么多钱,是原告拿着被告的卡,但是银行卡作为私人物品应推定自己持有,除非有证据证明系他人持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持有其银行卡,且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将其从亲戚朋友处所借款项借给被告,从2008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刘琴的名义、原告儿子白某某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先后65次向被告转款216275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33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一支,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分32次向原告还款337000元。因被告未将剩余款项还清,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韩娜妮,被告又名蔡炳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两支借据主张权利,被告对其中100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100万元的借据系被告出具。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转款、存款凭证显示原告通过存款的方式多次向被告的银行卡里存钱,被告承认在存款凭证上签名的并非自己,排除了被告自己存钱的可能,原告承认是其给被告的银行卡存钱,在被告出具借据前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中的钱大于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抗辩其没有收到那么多钱,同时认为是原告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存钱,但根据生活经验没有银行卡也可以存钱,原告能存钱不能证明原告持有银行卡,且银行卡作为私人物品应推定自己持有,除非有证据证明系他人持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持有其银行卡,原告又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该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337000元,且还款均在出具33万元的借据之后,也有在100万元的借据之后,原告对此无异议,应认定被告所偿还款项系本案的借款。被告认为其一共偿还了六十多万,但是当庭未提交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337000元应抵做借款本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9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支持借期内的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的利率是被告逾期后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视为届至还款期限,从起诉第二日起开始被告逾期,当时的年利率是3.85%,被告应按照此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佳妮偿还借款本金9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被告蔡秉东负担6260元,原告韩佳妮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