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千发、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千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曼曼,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5911421X。
法定代表人:陈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录,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胜,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千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千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向曼曼,被上诉人灵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录、刘嘉胜,到庭参加询问。询问后,郑千发与本院联系表示其已取得其一审提交的微信及短信的原始载体,为此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对原件进行查看及质证。2021年3月29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千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灵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武汉李总”不是灵扬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其在第三人湖北裕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的采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错误。郑千发一审提交的以下证据可证明“武汉李总”李良兵是代表灵扬公司的。第一、证人范某、邓某、张某、易某的证言。上述四人中前三人的证言具有一致性,且可与易某的部分证言及对账明细表、微信、短信记录相印证。一审判决以前三位证人系裕丰公司工作人员,易某与郑千发系同事关系,而不采信其证言,明显错误。上述证人证言并非孤证,尚有其他证据可予以印证,其证明效力应该予以肯定。第二、应收账款明细表、武汉李总对账单、微信和短信记录。一审判决以郑千发未提交微信、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为由,不予采信亦属错误。郑千发一审已经提供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同时也申请了原件持有人到庭作证,因此电子数据应该予以采信。第三、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回单。该部分证据均可证明灵扬公司及其大股东崔丽华向裕丰公司付款的情况。且明显与裕丰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李良兵发给裕丰公司的对账单中的业务金额是相互印证的,由此可以证明以“武汉李总”名义在裕丰公司财务挂账的应收账款明细均是李良兵经手的灵扬公司的业务。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第四、因裕丰公司涉黑案件,该公司掌握的相关证据在诉讼期间郑千发无法获取。现涉黑案件已完结,郑千发有可能在二审提供崔丽华向裕丰公司出纳严乐平支付大量货款,特别是2018年1月以来支付货款的证据,同时也申请法院要求灵扬公司提供其与裕丰公司发生大量买卖业务的相关证据。第五、从事实和情理讲,裕丰公司不可能与“武汉李总”个人发生2000余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裕丰公司在财务上将应收账款单位记载为“武汉李总”,实际是为帮助灵扬公司规避风险,也是灵扬公司与糖产品供应商之间的潜规则,目的是为避免涉嫌利用糖作为原料制造假蜂蜜。裕丰公司作为合法生产糖料的企业,聘有专职会计,如此做账显然事出有因。其次,以“武汉李总”名义记账往来金额2000余万元,可事实上从“武汉李总”李良兵个人账户或者个人名义没有向裕丰公司支付过货款。再次,以“武汉李总”名义记载的应收账款明细,除了本案争议的部分货款外,所有货款均是灵扬公司或其大股东崔丽华支付的。第六、一审判决采信灵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社保信息查询、调查笔录,从而认定李良兵与湖北省扬子江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否定其代表灵扬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实属错误。灵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杰属于扬子江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与李良兵具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属于错误认定,由此否定了郑千发的债权。(1)一审中郑千发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裕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的事实,由此案涉债权转让具备前提。(2)郑千发与裕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转让金额,在确认裕丰公司对郑千发的负债时,客观上的金额是1855702.85元,故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协议时,确认为该金额。后续郑千发又取得了裕丰公司另一债权人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10万元,因此裕丰公司对郑千发的欠款金额变更为1955702.85元。在此基础上,再次形成了2018年5月2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3)至于一审判决指出的转让金额不合理之处,金额的差别只能说明郑千发在与裕丰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存在瑕疵,但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金额确实为1955702.85元,而灵扬公司对裕丰公司负债2000469.45元。一审判决仅以不具合理性,直接否定郑千发的债权依据,过于武断,且未尊重客观事实,属于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武汉李总”李良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错误。1、证人范某、邓某、张某、易某的证言证明李良兵是代表灵扬公司采购阴性糖原材料,其系灵扬公司的代理人。2、“武汉李总”李良兵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18年6月在裕丰公司采购了2000余万元货物,但分文未付,大部分均是灵扬公司和崔丽华支付的。3、灵扬公司除“武汉李总”外再无其他人与裕丰公司发生交易,如李良兵非代理灵扬公司,则灵扬公司认可的实际已发生的业务如何发生及由何人经办均将无法解释。一审法官曾要求灵扬公司答复,但其至今未予回复。4、灵扬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陈功杰与李良兵系同事,二人均出现在裕丰公司办公场所,让裕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良兵能够代表灵扬公司。三、一审判决遗漏应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裕丰公司是与李良兵建立的买卖关系,由此将本案的债务人以判决的方式确定为李良兵,该结果致使李良兵与本案判决具有利害关系,且必然给其利益带来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李良兵可自行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法院通知其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与诉讼,剥夺了李良兵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如李良兵不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必然造成如下后果:1、郑千发只能向李良兵主张债权;2、灵扬公司有可能逃避债务;3、李良兵可能遭受损失;4、当李良兵举证证明其确实代表灵扬公司实施买卖行为时,郑千发向其主张权利将被驳回,由此将出现两个不同的生效判决,会导致申诉程序的启动。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既可便民也可节约诉讼资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出现诉讼主体认知错误时,可以通过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给予更正,因此避免当事人诉累并节约审判资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将其撤销,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扬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千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武汉李总”与裕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武汉李总”个人承担。裕丰公司与灵扬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灵扬公司不享有债权。郑千发主张“武汉李总”系灵扬公司的业务代理人,裕丰公司与灵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方面,郑千发提供的裕丰公司的销售凭证及对账单购货单位均是“武汉李总”,由此可见,“武汉李总”并未以灵扬公司的名义与裕丰公司进行买卖活动。另一方面,郑千发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的客观证据,也没有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武汉李总”具有代理权。从一审庭审中证人范某的证人证言“听张某说李良兵是灵扬公司的副总,没有拿到李良兵的授权”,可知裕丰公司在与“武汉李总”交易活动中,并未核实李良兵与灵扬公司的关系,因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裕丰公司与郑千发的债权转让对灵扬公司无效,郑千发不能因此取得对灵扬公司的债权。本案中,裕丰公司对灵扬公司不享有债权,裕丰公司并未向灵扬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裕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满足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即使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向灵扬公司送达,但因裕丰公司对灵扬公司不享有债权,郑千发不能取得对灵扬公司的债权。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系郑千发起诉灵扬公司,要求灵扬公司偿还货款,诉讼标的为郑千发与灵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李良兵并非当然需承担责任,其对郑千发与灵扬公司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在一审过程中,郑千发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故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其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郑千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灵扬公司给付货款1955702.85元;2.判令灵扬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6341.3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及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灵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李良兵系扬子江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良兵是否享有灵扬公司的代理权或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灵扬公司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良兵不具有灵扬公司代理权且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灵扬公司不产生效力。理由如下:第一,郑千发提供的购销凭证及对账明细均载明“武汉李总”,由此可见,李良兵没有以灵扬公司的名义与裕丰公司进行买卖活动,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裕丰公司进行买卖行为。从灵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来看,在李良兵行为期间,李良兵并不是灵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庭审情况来看,郑千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良兵以其个人名义与裕丰公司进行买卖活动的行为系取得了灵扬公司的授权,即李良兵以其个人名义与裕丰公司进行买卖活动的行为没有灵扬公司的授权。第二,在李良兵以其个人名义与裕丰公司进行买卖活动的情况下,裕丰公司如认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灵扬公司承担,则裕丰公司需对李良兵与灵扬公司的关系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从庭审中证人范某的陈述“听张某说李良兵是灵扬公司的副总”、“没有拿到李良兵的授权”可知,裕丰公司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去核实李良兵与灵扬公司的关系。第三,虽然灵扬公司陈述的合计1120560元的三次转款行为在证据A3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有相应的记载,但经统计,会计期间为2018年1月至12月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记载的收货款次数为十七次,该十七次收款的日期均不一致,其中包含了灵扬公司陈述的上述三次转款。相较而言,三次转款在十七次收款中的占比较小,裕丰公司仅以占比较小的三次付款行为即认为李良兵的行为后果应由灵扬公司承担,在李良兵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证明裕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良兵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李良兵与裕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仅约束李良兵个人,并不对灵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裕丰公司对灵扬公司不享有债权。第四,证据A2中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债权金额是1855702.85元,证据A3中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转让的债权金额是1955702.85元,有10万元差额;证据A2中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裕丰公司虽然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郑千发,但时间在2018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尽管证据A3中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转让的债权金额是1955702.85元,该金额与证据A3中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金额一致,但因裕丰公司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候其转让给郑千发的债权并没有1955702.85元,明显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郑千发主张的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对郑千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郑千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2.43元(已减半),由郑千发负担。
二审中,郑千发提交证据A11.裕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严乐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1.裕丰公司以“武汉李总”挂账的所有应收账款,是由灵扬公司账户支付给裕丰公司账户及灵扬公司大股东崔丽华个人账户支付至裕丰公司出纳严乐平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2.“武汉李总”李良兵从未向裕丰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货款。
灵扬公司质证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因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纳。根据该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组证据即便应予采纳,法院应对郑千发予以训诫、罚款。2020年11月3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当庭询问过郑千发是否还有新证据提交,其回答没有。其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采信。2.灵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由裕丰公司单方制作,且与郑千发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同时证据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武汉李总”,只能证明“武汉李总”与裕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3、“武汉李总”挂账的应收账款由灵扬公司及崔丽华付款系裕丰公司会计管理混乱,故意将灵扬公司的货款与“武汉李总”的采购行为合并记账导致。3、严乐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严乐平与其他方的交易都会写明是货款,严乐平与账号为62×××10的账户之间的交易摘要写的是转存,该系列转款交易目的不明,不能说明是货款。此外,严乐平与崔丽华之间因何种关系发生何种转款,灵扬公司不清楚,转款与灵扬公司无关。
郑千发解释称,1.一审时裕丰公司涉黑案二审还未审结,账目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在荆门市东宝公安分局扣押,没有返还给裕丰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后,于12月下旬才得知材料移交到京山财政局,郑千发于是向财政局申请调取才获得。2.严乐平作为裕丰公司出纳,不可能与崔丽华个人之间发生如此巨大的资金往来,只能是崔丽华个人将公司的款项放在自己名下进行支付。此外,崔丽华与陈功杰系夫妻关系,必然导致人格混同。3.资金往来载明的转存,是崔丽华为了掩盖其不当目的在汇款的时候对资金用途所作标注,资金用途实际是支付货款。
经审核,郑千发就该组证据提交了原件,其中严乐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由银行加盖印章,其真实性应可确认。财务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中记在“武汉李总”名下的每一笔款项,均有银行交易记录与之对应,且该组证据中由灵扬公司向裕丰公司所转款项,与灵扬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向裕丰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完全相符,由此,对财务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可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显示,裕丰公司记账凭证上以“武汉李总”名义挂账的应收账款104笔,其中由账号62×××10的账户支付的有101笔,据郑千发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账户的户名为崔丽华。上述款项均转入严乐平个人账户。郑千发主张严乐平系裕丰公司出纳,经查阅,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上出纳一栏,均加盖有严乐平私章,且一审证人裕丰公司总经理范某、会计邓某出庭亦曾陈述严乐平系该公司出纳,据此,对严乐平系裕丰公司出纳这一事实可予以认定,进而可认定崔丽华转账至严乐平账户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挂账在“武汉李总”名下的欠付货款。
一审郑千发提交了范某与李良兵、陈功杰之间的短信对话记录以及李良兵与张某之间微信记录的打印件,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系李良兵为由未予采信,二审其遂提交原件供核对,并补充提交证据A12.陈功杰与范某的短信截图4张,拟证明灵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杰对郑千发与裕丰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提出理由称无法付款。
灵扬公司查看一审证据的原始载体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其提出1.范某与陈功杰、李良兵之间的短信记录不完整,同时对对话人是否李良兵、陈功杰存疑。2.郑千发逾期提交证据,二审应不予采纳。3.张某未提供其系裕丰公司员工的证明,灵扬公司不清楚其是否系裕丰公司员工,该微信记录中李良兵的身份无法核实,同时微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A12,灵扬公司称该证据系郑千发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法院应不予采纳;证据内容不能反映陈功杰确认了灵扬公司对裕丰公司是否存续有债务以及债务的金额、是否到期;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郑千发的证明目的。
针对灵扬公司质证提出的异议,郑千发解释称,1、一审提交的范某与陈功杰、李良兵互发的短信记录是范某截图后向其发送的,张某与李良兵的微信记录则是张某截屏后发给范某,范某再转发给郑千发的,因此系范某及张某未完整截图,而非郑千发故意提交不完整的信息。2、针对短信及微信中李良兵的身份问题,在7月11日范某与李良兵的短信中,李良兵提示“对账单转给张工了”,同一天对账单由李良兵发给张某。由此可证明范某手机上备注的“李阴性糖”与张某手机上备注的“杨子”是同一人,均为李良兵。
经审核,对一审证据短信、微信记录及二审证据A12,郑千发均提交原始载体,因此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对于范某与陈功杰的短信记录,因灵扬公司确认139××××2559系陈功杰的电话,因此可确认与范某互发短信之人系陈功杰。对于范某与李良兵的短信记录及张某与李良兵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中名称为“杨子”的人(昵称备注为李良兵)称“张工,手术顺利吧!请方便的时候把对账单转给范总,谢谢!”,短信记录中备注为“李阴性糖”的人称“已经发给张工,让他转发给你了”。上述内容表明“杨子(李良兵)”请张工将对账单发给范总,在范某向“李阴性糖”索要对账单时,“李阴性糖”表示已发给张工,让其转发给范某。因该两条信息发送于同一天,且内容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因此可确认“李阴性糖”与“杨子”系同一人。又因范某一审出庭时陈述其与陈功杰、李良兵都短信提到过债权转让的事情,此可印证与范某互发短信的“李阴性糖”系李良兵。又因(1)微信名“杨子”的昵称备注为“李良兵”;(2)“李阴性糖”与“杨子(李良兵)”系同一人。因此也可确认与张某发送微信的“杨子”系李良兵。对于证据A12,郑千发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陈功杰对裕丰公司向其转让债权是认可的,因债权转让的成立无需债务人之同意,因此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郑千发为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于灵扬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照片及视频。二审灵扬公司称有三段视频是乱码,听不清楚谈话内容,视频中的人和通知书的内容也看不清楚。为此,二审当庭播放该三段视频。
灵扬公司观看视频后称,据了解灵扬公司门卫神志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视频中门卫说话逻辑不清即其明证,该视频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灵扬公司。
经询问,灵扬公司认可视频中的人系灵扬公司门卫,据此可确认该视频系对郑千发向灵扬公司门卫送达用EMS快递袋装载的文件。
基于本案一、二审证据,二审查明,自2016年3月始,“武汉李总”多次在裕丰公司购买阴性糖,由此形成的货款部分由灵扬公司大股东崔丽华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至裕丰公司出纳严乐平账户,部分则由灵扬公司账户支付至裕丰公司账户。裕丰公司就崔丽华转账至严乐平的款项开具的收据部分记载付款人为“武汉李总”,部分记载为“武汉李总(崔丽华)”,就灵扬公司转账至裕丰公司的款项开具的收据在付款人处除“武汉李总”外还记载有“灵扬食品”或“湖北灵扬”、“灵扬”。
双方间供货与付款交叉进行。至2018年7月11日,李良兵向裕丰公司员工张某发送对账单称“截止2018年6月19日,武汉李总欠裕丰公司货款2000453元。
2018年4月1日,裕丰公司与郑千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裕丰公司称其对灵扬公司享有债权2000469.45元,其将其中的1855702.85元转让给郑千发,以抵偿其欠郑千发的汽款,郑千发清收债权后不够抵偿的余款由裕丰公司继续偿还。
2018年5月26日,裕丰公司与郑千发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裕丰公司将对灵扬公司的债权再转让10万元给郑千发以抵偿欠付郑千发的汽款,由裕丰公司向灵扬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郑千发直接向欠款单位清收。
2018年5月20日,以裕丰公司名义制作受通知人为灵扬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称因灵扬公司欠裕丰公司货款2000469.45元到期未付,而裕丰公司欠郑千发汽款1955702.85元无力支付,因此将灵扬公司所欠货款中的1955702.85元转让给郑千发,请灵扬公司收到通知后向郑千发按上述金额付款。
2018年10月23日,范某向陈功杰发送短信询问关于债权转移支付的事灵扬公司律师如何安排,陈功杰回复其在出差,月初回来商量。2018年11月14日,范某再次短信询问陈功杰转付的事情,陈功杰回复称其问过律师,因裕丰公司出现特殊情况,没有完整合法的授权手续不能转付。2019年1月13日,范某向陈功杰发送短信称受让裕丰公司债权的郑老板一直催其约见陈功杰,询问陈功杰何时能安排见面。
2019年2月20日,郑千发将寄件人为范某、单位名称为裕丰公司,收件人为陈功杰、单位名称为灵扬公司的EMS快递袋当面交给灵扬公司门卫并要求转交其兄陈功杰。门卫回复陈功杰出差了,将交给公司陈经理或者李良兵。
2019年5月20日,裕丰公司再次制作受通知人为灵扬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与此前的通知书相同。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扬子江公司每月均向李良兵、陈功杰发放工资,陈功杰系扬子江公司与灵扬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扬子江公司自1996年至2020年均为李良兵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千发以自裕丰公司受让该公司对灵扬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为由,要求灵扬公司向其给付货款1955702.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而灵扬公司则以买受人系李良兵而抗辩裕丰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且不认可曾受转让通知,由此,双方二审争议:1.裕丰公司是否对灵扬公司享有2000469.45元的债权;2.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已送达灵扬公司;3、本案应否追加李良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是否存在债权
郑千发主张裕丰公司曾向灵扬公司出售阴性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对账确认灵扬公司下欠货款2000469.45元。
灵扬公司抗辩称,自裕丰公司购买阴性糖的系“武汉李总”李良兵,灵扬公司并未与裕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就本案交易,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只能依据因交易形成的其他证据判断买受人。
1.郑千发一审提交的销售凭证显示,购货单位为“武汉李总”,而“武汉李总”系李良兵。由此需审查者,系“武汉李总”李良兵是否代表灵扬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1)灵扬公司虽对郑千发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其曾与裕丰公司发生“4笔交易”。就该4笔交易一审法院曾询问灵扬公司由何人与裕丰公司协商订立合同及该工作人员是否固定人员,灵扬公司代理人称需向公司核实并于庭后在补充文件中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限令其庭后三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答复法律后果自负,灵扬公司表示清楚。但经查阅一审卷宗,未见灵扬公司作出说明。
灵扬公司认可的交易,其交易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30日,交易金额为4973152元。付款明细为:第一笔交易1617040元分三次付款,2017年9月15日支付70万元,10月15日支付50万元,10月23日支付41.704万元。第二笔交易1120560元分三次付款,2017年11月1日支付50万元,11月7日支付50万元,11月15日支付12.056万元。第三笔交易1114992元分三次付款,2017年12月8日支付40万元,12月15日支付40万元,12月18日支付314992元。第四笔交易1120560元分三次付款,2018年1月5日支付50万元,1月26日支付40万元,1月30日支付220560元。
二审证据A11中,2017年9月19日的记账凭证记载“9/15收武汉李总货款70万元”,该账目记录与灵扬公司主张的付款一致。该笔付款对应的收据上对付款单位记载为“武汉李总(湖北灵扬食品)”,金额70万元,付款事由“货款”。另还有7笔付款的账目记载与灵扬公司主张的付款一致,且该7笔款项所附的收据对付款人的记载除“武汉李总”外均有“灵扬”、“湖北灵扬”或“灵扬食品”。
鉴于①在一审法院询问并限定期限回复的情形下,灵扬公司对其认可的4笔交易由何人代理其公司与裕丰公司协商订立合同依然不作说明;②该4笔交易项下的付款,裕丰公司在向灵扬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付款单位均有“武汉李总”的记载;③一审证人范某出庭陈述2015年左右灵扬公司副总李良兵与裕丰公司总工张某联系购买产品,其后一直发生业务,因此产生的欠付货款裕丰公司将其挂账在“武汉李总”名下。由此,对该4笔交易应可认定系李良兵代表灵扬公司与裕丰公司订立合同。
(2)郑千发主张的债权虽在灵扬公司认可的4笔交易之外,但自灵扬公司举证观之,其认可就该4笔交易并无书面协议,且就该部分交易其仅对付款情况作出说明,对于裕丰公司何时向其供货,双方如何结算及其每一笔付款系针对哪些供货均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因此灵扬公司所抗辩之具备独立性的交易相当模糊。
反之,李良兵发给张某的对账单上对每一次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有清楚明确之记载,该表中的每一笔付款均可与灵扬公司提出的付款及崔丽华向严乐平的转款相对应。同时该表中每一次新发生货款的金额及明细亦与郑千发一审提交的销售凭证上的记载完全一致。此可证明①对账单应是真实的;②以“武汉李总”名义与裕丰公司发生的交易不止灵扬公司提出的4笔,供货与付款滚动且交叉进行;③崔丽华付款与灵扬公司付款交叉进行,灵扬公司账户所付款项究系针对哪些供货不能作出区分。
故就其他交易,因①其与灵扬公司认可的“4笔交易”不能截然区分,交易上具有前后一体的特性;②2018年11月14日灵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杰在与范某的短信联系中,对范某提出的转付表示拒绝。如确如灵扬公司所主张,双方间交易仅4笔(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30日)且已清结,则无法解释2018年11月14日陈功杰拒绝转付的债务之由来。据此应可认定,在灵扬公司认可之外的以“武汉李总”名义挂账的欠付货款,亦系李良兵代灵扬公司与裕丰公司所成立之买卖。
就该部分交易,灵扬公司否认对李良兵有授权,但考虑①货款基本全由灵扬公司大股东崔丽华支付;②陈功杰在范某提出转移支付时,仅以裕丰公司出现特殊情况,无该公司完整合法的授权手续为由而拒绝,并未对债务本身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灵扬公司对以“武汉李总”名义自裕丰公司购买产品的后果由其承担是知晓且无异议的。此情形下,难谓灵扬公司对李良兵没有授权。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该条,案涉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灵扬公司与裕丰公司,裕丰公司因此对灵扬公司享有债权。
2、本案证据虽显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扬子江公司每月均向李良兵发放工资,且该公司自1996年至2020年均为李良兵缴纳养老保险。但因证据同样显示,扬子江公司也向陈功杰发放工资,且陈功杰同为扬子江公司与灵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表明,现实中存在同一自然人服务于不同公司的现象。因此,仅以扬子江公司向李良兵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即认定李良兵不可能代理灵扬公司与裕丰公司发生交易,显然依据不足。
此外,郑千发向灵扬公司门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要求其转交陈功杰,门卫表示其向李良兵转交亦可。此可表明,李良兵并非与灵扬公司毫无关系,至少灵扬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其有权代表灵扬公司为一定行为。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
本案证据显示,2018年5月20日裕丰公司曾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10月23日,范某向陈功杰发送短信询问关于债权转移支付的事宜,2018年11月14日范某再次询问转付事宜遭陈功杰拒绝。2019年2月20日,郑千发曾将寄件人为范某、单位名称为裕丰公司,收件人为陈功杰、单位名称为灵扬公司的EMS快递袋当面交给灵扬公司门卫并要求转交其兄陈功杰。
考虑到1、2018年10月、11月范某在与陈功杰的短信往来中已经提及债务转移支付的事宜。2、一审郑千发提交的视频显示其曾向灵扬公司门卫交付寄件人为范某、收件人为陈功杰的快递袋,而照片则显示快递袋内所装文件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可认定就案涉债权转让灵扬公司已收悉通知。
此外,就灵扬公司提出的2018年4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转让债权1855702.85元,2018年5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转让债权1955702.85元,2018年5月26日郑千发与裕丰公司才签订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再次转让10万元使转让总金额达到1955702.85元,因此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1)郑千发已解释裕丰公司向其转让债权1855702.85元后追加转让10万元,后补签10万元的转让协议;(2)转让人与受让人如何签订协议,对债务人不生影响,债务人只需按债权转让通知为给付行为。因此,上述协议时间上的差异不影响债权转让之成立。
(三)应否追加李良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系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裕丰公司与灵扬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与此相关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不必然影响李良兵的民事权益。因此,李良兵之于本案,与其称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毋宁为证人,实则其系买卖合同订立的亲历者,对于究竟系何人与裕丰公司成立合同,其无疑最为清楚。然查明事实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法定理由,故本案无需追加李良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裕丰公司对灵扬公司享有债权。对于债权额,经询问,郑千发明确表示,对于货款额其同意按照李良兵发送给张某的对账单记载的2000453元进行确定,同时对灵扬公司提出的应扣减对账差额101476元也予以认可。但双方仍然争议:1、应否自欠款中扣除业务费;2、应否扣除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
(一)关于业务费
灵扬公司称,郑千发在发给李良兵的短信中明确表示“2017年到今天,每吨糖给你100元钱的业务费”。根据一审郑千发提交的对账单可知,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裕丰公司与李良兵的交易数量为2800.5吨,据此计算业务费为280050元。另外,还应依据裕丰公司与李良兵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交易量扣除相关的业务费。
郑千发不同意扣减业务费。其称,业务费是郑千发收款期间与李良兵私下商议,与买卖合同并无关联,且李良兵也没有答复结算业务费。因此业务费既无事实依据,同时与买卖合同也无关联,灵扬公司于本案中提出抵销债务缺乏事实基础。
本院查明 经审查,1、郑千发在发给李良兵的短信中虽然表示范某向其提出的2017年到今天每吨糖给李良兵100元的业务费其愿意扣除,但并没有具体的吨数,也没有扣除金额,同时未见李良兵的回复,因此就业务费的扣除及金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难以为扣除之操作。2、据短信内容,业务费应是支付给李良兵本人的费用,而货款是灵扬公司应付裕丰公司的款项,灵扬公司欲以他人之债权抵销自己之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灵扬公司提出的扣减业务费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损失
灵扬公司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裕丰公司有义务向灵扬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未提供,现裕丰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补开发票,由此给灵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中,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的损失金额为1357563.85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28日间未开票的损失金额还需法院查明。前述损失均应自货款本金中扣除。
郑千发则认为所谓增值税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也不会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责任。交易价格是裕丰公司与灵扬公司协商确定的,是不含税的。灵扬公司在交易中故意避开从公司对公账户付款给裕丰公司的法律要求,在裕丰公司没有收到灵扬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给灵扬公司开具发票的,灵扬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付款的部分裕丰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灵扬公司所有的增值税费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裕丰公司或郑千发承担。其次,未见灵扬公司一审提出扣除请求,二审其主张扣除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并未直接指向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据该条出卖人应交付的单证和资料需依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而灵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约定或存在交易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系对可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及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之规定,并不能与本案争议之增值税发票开具直接关联。
灵扬公司主张如认定案涉交易在裕丰公司与其之间成立,则其受有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之交易价格系含税价格,也即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裕丰公司支付增值税额,因此其要求对方补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自货款中扣减相关损失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郑千发认可货款总额按2000453元确定,同时同意扣除101476元,由此,灵扬公司应向郑千发支付货款1898977元。郑千发同时还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其于二审变更请求为自2018年9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灵扬公司表示,对前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起算时间不发表意见。
考虑到,郑千发主张的起算时间2018年9月1日在双方对账之后,此时灵扬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已可确定,同时2018年8月31日郑千发向李良兵提出由灵扬公司直接付款遭拒,也即此时灵扬公司已明确收到付款请求,故对逾期付款损失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
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郑千发与灵扬公司之间,且双方主要争议是否有转让的债权存在,也即裕丰公司是否与灵扬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对其享有债权,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向郑千发给付货款1898977元;
三、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向郑千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898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郑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4.86元,减半收取11882.43元,由郑千发负担356.43元,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4.86元,由郑千发负担712.86元,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郑千发预交23764.86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向其退还23052元。对于应由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2元,其应予交纳。如其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