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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良与徐福林、秦菊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3:51:31 416

张中良与徐福林、秦菊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2民再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中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菊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中良因与被申请人徐福林、原审被告秦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苏0412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被申请人徐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原审被告秦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张中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人当时被徐福林等赌档里的人用非法手段逼债,逃在外地,本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未能把借贷发生的实际情况向法庭陈述。2、本人与徐福林是在以何某为头目的赌档里赌钱借高利贷“水钱”时认识的,徐福林是专门负责在赌档里的赌桌上抽“头钱”加放高利贷“水钱”的,是赌档里的主要骨干力量。本人当时在赌档里输了钱,就向徐福林借款继续赌,虽然打了借条,但该借款实际是高利贷和赌债,借条应属无效。第一次借款10万元,打了10万元借条,借期是一个月,扣除利息,实际只拿到85000元的现金。然后直接还给徐福林“水钱”70000元,剩下的15000元去赌博输了。第二次打了10万元借条,借期两个月,预扣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拿到70000元。然后直接还给徐福林“水钱”20000元,剩下的20000元去赌博输了。两次借贷源于赌博且存在扣除高额“砍头息”的违法行为。徐福林也明知是用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而继续借款。3、本人已不欠徐福林的“赌档钱”。本人在赌档里借高利贷“水钱”,所借款项利滚利,把家里的存款积蓄、财产和收的布款一百多万、阳湖世纪苑的房产和一辆奥迪汽车都输掉和抵还高利“水钱”。案涉债务已全部还清。4、徐福林于2016年因赌博被武进法院处理,本人也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2012年3月23日被派出所处罚。2019年10月,徐福林在法院执行笔录中对借贷经过、借款用途等具体细节与原审判决明显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驳回徐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福林辩称,张中良冒充装修骗钱赌博,徐福林并不知情,即使张中良是赌博的人,他也有住房装修的权利,徐福林已尽到审查的义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秦菊芳述称,原审判决不要我承担责任,对此我没有意见。我认为张中良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徐福林是知道张中良赌博的。
  徐福林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中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张中良承担律师费1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中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张中良向徐福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福林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月利率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借期为壹个月。归还时间为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本借款人双方协定利率为民间借款的法定范围内,本借款的款项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和临时周转,不得用于还债或赌博)借款人:张中良身份证:32xxx24某某某某电话18XXX某某某某某某年4月22日。”
  2015年5月7日,张中良向徐福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福林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月利率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借期为贰个月。归还时间为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本借款人双方协定利率为民间借款的法定范围内,本借款的款项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和临时周转,不得用于还债或赌博)借款人:张中良身份证:320042119541024某某某某电话189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年4月22日。”
  2015年7月2日,徐福林与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委托汤云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徐福林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
  又查明,2007年7月26日,张中良因赌博,常州市公安局马杭派出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2012年3月23日,张中良因赌博,常州市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徐福林已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中良提出的其仅收到款项170000元且已偿还15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福林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经审核,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菊芳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中良曾两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徐福林出借款项时应更加审慎,因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被告张中良的家事代理范围,而徐福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秦菊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张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福林借款200000元。二、张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福林律师费14800元。三、驳回徐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52元,由张中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福林。
  当事人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材料。再审中,徐福林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闵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我认识张中良十多年了,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徐福林。2015年我租了张中良位于阳湖世纪苑的房屋开棋牌室。张中良和徐福林在棋牌室里经常打牌。棋牌室里一般玩麻将、“罗宋”,一桌收80-100元的台钱。徐福林在棋牌室里称呼他为“老徐”、“小梁”。有一天张中良说需要钱装修房子,让我帮他问问,我找到徐福林,问他能不能借钱,过了两天,徐福林说可以借的,我让他们自己交接。过了三、四天,在阳湖世纪苑的楼下停车场,在徐福林的车边,徐福林给张中良10万元现金,之后我又听说徐福林给他10万元现金,但是我没有在场。第一次借款后的十几天,张中良到阳湖世纪苑,跟我说他昨天玩了一夜,输了很多钱,后来我去阳湖世纪苑的房屋,门打不开了,打张中良电话也不接,之后听说他把房子转掉了。证人闵某陈述,我和何某是表兄弟,我认识徐福林有十多年了,在何某的棋牌室认识张中良,我和张中良不熟悉,在何某的棋牌室看见他玩牌。徐福林跟我说有个纺织老板要借钱,我给了徐福林1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他又向我要钱,我又给了他10万元。这两笔钱都是我给他的,徐福林说赚点利息。交钱的时候第一次我没去,第二次我在场,我把钱交给徐福林,看到他上了一辆车。这笔20万元是我和徐福林之间的事情,我和张中良没有关系。何某租张中良的房子做棋牌室,没有挂牌子,就是凑了朋友一起在棋牌室玩牌、打麻将,一桌收50-100元,这些玩牌的人都是何某找来的。
  张中良对何某、闵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何某在莱蒙城、阳湖世纪苑等多地有赌场,我在何某开设的赌场赌了一年多,输了几百万元,第一笔10万元交付时,何某不在场,我和徐福林是在徐福林的汽车里交接的。第二笔10万元交付时,我是在徐福林的汽车上拿的钱,我的车根本没有停在阳湖世纪苑。何某也被派出所处理过,我们一起赌博的还有唐华林、赵明华、陆多英等人,陆多英是专门帮他拉人头的,这些人何某、徐福林都认识。我在何某的赌场里见过闵某,但是没和他说过话,他母亲是和何某一起开赌场的。对于张中良所提到的上述人员,何某认可均认识,但称他们都是在棋牌室里打打小牌,输的不多。徐福林称上述人员均不认识。
  本案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再审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7日,张中良两次向徐福林出具借条各一张,均为格式借条,借条中除姓名、金额以及借款人为手写字体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好的格式内容。
  关于借条的由来和借款的经过,张中良陈述:2014年我在何某的赌档里认识徐福林,徐福林是在里面专门“放水钱”的,一般称呼“小梁”。我是赌档里的常客,经常找徐福林借“水钱”。一般是一万元一天300元的利息,第一天借了第二天必须还上。阳湖世纪苑的房子是我租给何某做赌档的。2015年4月20日,我在赌场里输的比较多,何某和徐福林催我还钱,但是我没有钱,让他们帮我想办法。第二天,徐福林说帮我把钱借到了。2015年4月22日,徐福林开车到我位于阳湖世纪苑的房子楼下,在车上他把10万现金给我,拿钱之前他把打印好的借条给我签名。当时口头利息约定一个月利息15000元,利率没有写在借条上,因为赌场里“水钱”的利息高,借款的利息比“水钱”利息低,所以当时我同意的,他扣掉利息把85000元现金给我。然后我们一起去赌场。我和徐福林说先把欠他的70000元“水钱”还给他,于是给了他70000元,余下的15000元我留着自己赌掉了。大概半个月左右,我又没钱了,在5月6日又输了5、6万元,还向徐福林借了“水钱”,我又和他商量借钱,他也同意了。因为阳湖世纪苑的房子是我的,他们放心借给我。第二天中午碰头,他和第一次一样拿了10万元现金和借条,在车上给我的,这一次借期是2个月,10万元中扣除了利息30000元,给我70000元现金。这7万元中我还他前面欠的50000元“水钱”,剩下的20000元自己赌掉了。我和徐福林之间有借条的就这两张,其他在赌博中借的“水钱”都是借借还还,当天或隔天就还清了。原审开庭我没有到庭,因为前面他们来找过我,我没敢去,是派律师出庭的,律师按借条帮我答辩,我也和律师说了借的钱就是还的“水钱”。
  对于张中良陈述的借款经过,徐福林在原审中陈述,其和张中良在借款之前就认识,但不熟。借款的资金来源都是其自己的钱,2015年4月22日,张中良说要装修房子,向其借款20万元,其说等几天先给10万元,后来张中良打电话让其到阳湖世纪苑楼下给钱,何某、张中良均在场,后来又向其借了10万元,也是在阳湖世纪苑给的,在场的有何某和张中良,和第一次一样。再审中其又称,闵某是我的老板,何某是闵某的表哥,2015年第一次借款时通过何某介绍认识张中良。张中良说他房子要装修要用钱,当时在阳湖四季苑,何某先跟我讲了这个事情,一开始说要跟我借20万,我说没有这么多钱,我说我可以先给10万,我们约好在阳湖世纪苑的小区里面,我给的现金,借条是我拿出来的,借条是我在网上打印的,让他填的,约定两分息,没有约定时间,借条上面的时间就是写写的,借条上面的金额应该是我写的,后来没有还,没过多久他又问我借钱,又要借10万,也是在阳湖世纪苑,利息是两分息,说是一个月一付,也是现金交付。张中良赌博的事我不知情。第一次借款确实是在阳湖世纪苑楼下给张中良的,但是我没有扣利息,张中良也没有还我的钱;第二次借款给张中良没几天,我就找不到他的人,后来听何某讲他输了很多钱,跑路躲债了。
  关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济状况,张中良称其原来做纺织生意,后来长期沉迷于赌博。除了赌博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07年7月26日、2012年3月23日,张中良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其与何某、徐福林等人均是在赌博时认识。秦菊芳称张中良确实一直有赌博行为,并去何某开的赌档里找过他几次,也知道徐福林是在赌档里“放水”的,开始张中良输了钱,家里人还帮他还钱,后于2015年7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徐福林称,其在2015年前帮朋友的公司送送货,每月收入四、五千元。2016年前不赌博,2016年3月后开始有赌博行为。证人闵某称,徐福林在其公司做销售、送送货,工资一般二、三千元。经本院调查,徐福林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常州市天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16日,徐福林因犯赌博罪被本院(2016)苏041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并处罚金八万元。在该判决中认定,2016年3月底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徐福林以营利为目的,纠集王某、侍某等多人,多次组织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徐福林系赌档的组织者。在2016年5月23日,徐福林再次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同案犯王某、侍某等人在2016年前均有赌博前科。徐福林庭审时认可王某、侍某等人都是其老乡或朋友,认识的时间比较长。
  又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徐福林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幢××室房屋系张中良和秦菊芳共有财产,暂无法处理。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2执99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7日,徐福林以张中良、秦菊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纠纷案件,徐福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幢××室房屋。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2016)苏0412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秦菊芳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7)苏04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徐福林的诉讼请求。
  后根据徐福林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16日,秦菊芳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苏04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秦菊芳的异议请求。2019年8月6日,秦菊芳以徐福林、张中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0412民初6359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仅有借条证明借贷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入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本案中,徐福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中良偿还借款,因此,关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在徐福林,徐福林除提交借条外,应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金额、用途等具体细节积极举证或详细说明,以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本案中徐福林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仅为两份格式借条,徐福林对借款经过未作出合理说明,除证人何某、闵某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证人何某、闵某与徐福林存在利害关系。徐福林是在何某开设的“棋牌室”经其介绍与张中良认识,而根据何某、闵某本人的陈述,何某所开设的“棋牌室”,系未经过合法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麻将等用具且以收取台钱的方式抽头营利的场所。何某、闵某的证言明显有隐瞒事实的情况,且对款项交付情况与徐福林陈述不一致,故何某、闵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徐福林和张中良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事实。徐福林于2016年因犯赌博罪受到刑罚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徐福林并无正当、固定的职业,其存在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而张中良亦有长期赌博行为,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其除了赌博外,并无生活、经营借款需要。张中良辩称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均系用于赌博且直接归还在赌场上向徐福林借的“水钱”符合其当时的生活行为状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标的并非徐福林所称出借给张中良用于装修房屋,徐福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中良向其借款的真实用途为用于赌博行为或用于归还其所欠的赌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活动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徐福林明显知晓张中良借款用途为赌博筹资,仍然提供钱财,因此双方之间往来属于非法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徐福林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判决中认定秦菊芳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部分并无不当,但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福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52元,由徐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卜 昕
审判员 秦雪松
审判员 陈某某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