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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3:52:23 44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民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某某。
  负责人:董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兰池三路某某,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兰池三路某某>负责人:王琦,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争,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咪斯,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法定代表人:任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任红军。
  一审被告:沈兰芳。系任红军之妻。
  一审被告:宗达祥。
  以上三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枫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任红军、沈兰芳、宗达祥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与工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争、靳咪斯,一审被告任红军、沈兰芳、宗达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建行洛阳分行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鑫源公司、工贸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腾飞公司向工贸分公司供货货款远超过建行洛阳分行的债权1965万元及利息。腾飞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的两张发货通知单原件,显示的验收人为申双利,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工贸分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中,工贸分公司的月工资发放表显示申双利系工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两份证据说明2013年6月1日以后腾飞公司向工贸分公司供货的事实存在,也证明鑫源公司及工贸分公司称2013年6月以后腾飞公司未向其供货与事实不符。关于工贸分公司代表李世忠的录音,李世忠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工贸分公司的代表。李世忠称虽然签收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但并未将该通知书交到财务部门,导致其财务部门2013年度付给腾飞公司任红军五、六千万货款。腾飞公司十几年来一直给工贸分公司供货,直到2014年未中标才停止供货,2014年以前的供货量很大。一审法院对鑫源公司申双利签字的两张90吨的腾飞公司供应陶粒砂的原始凭证视而不见,认定腾飞公司2013年6月1日后未向鑫源公司供应陶粒砂是明显的对鑫源公司的偏袒。二、华地会字(2020)第091号《审计报告》严重背离事实不应采信。腾飞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申双利签字确认验收的两张《新安县腾飞陶粒发货通知单》,两张发货单发货数量合计90吨。该通知单才是原始单据,且该通知单对司法鉴定非常重要。但《审计报告》中第二条显示,委托方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构移送该证据。因此,该《审计报告》不是在审核全面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关于《审计报告》第三条内容,建行洛阳分行在质证中已提出,所有购买陶粒砂的记账凭证中没有仓库收取陶粒砂的原始凭证,每一份购买陶粒砂的会计凭证后所附的仅是一张无法与原始凭证进行核对的清单。《审计报告》中鉴定机构称审计人员对所有记账凭证所附的原始凭证进行了逐一查验不是事实。如果工贸分公司提交了收取陶粒砂原始凭证,也应当通过一审法院提交,但实际上建行洛阳分行未见到工贸分公司提交的收取陶粒砂原始凭证。审计人员也不可能逐一查验仓库收取陶粒砂的原始凭证。鉴定机构派王良莉和陆步青出庭接受质询,因《审计报告》中的鉴定人员不是陆步青,陆步青被拒绝不得接受质询。王良莉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一问三不知,回答前后矛盾,先是称原始凭证是从一审法院移送的,后又否认称到鑫源公司去查看,最后称《审计报告》是陆步青制作的,其只是审核后签名,并未核对陶粒砂的原始供货凭证。《审计报告》载明是在查看了全部原始供货凭证的情况下出具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审计结论不应采信。基于上述原因,建行洛阳分行在庭审质证时已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做任何答复。三、鑫源公司、腾飞公司、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权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腾飞公司在鑫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均转让给了建行洛阳分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建行洛阳分行债权的侵害。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资料显示腾飞公司2012年元月1日以后在鑫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了建行洛阳分行。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腾飞公司在鑫源公司12927780元债权仍属于建行洛阳分行。鑫源公司无权将该债权转让给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鑫源公司、工贸分公司辩称:一、腾飞公司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工贸分公司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但在此期间腾飞公司并未向工贸分公司供货,未产生应收账款,故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及鑫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保理合同纠纷,审理重点应当是保理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建行洛阳分行应当举证证明腾飞公司已经向工贸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965万元的货物,而不能仅依据李世忠的通话录音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作出猜想,从而要求工贸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两张共计90吨的发货通知单中的收货单位是长庆油田,不是工贸分公司,与工贸分公司无关。且案涉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数量分别为10500吨、8000吨,合计18500吨,建行洛阳分行以90吨的发货通知单证明实际供货18500吨,没有依据;李世忠仅是工贸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财务人员,且其不了解腾飞公司的供货情况,录音中所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李世忠的录音仅仅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工贸分公司承担未收到腾飞公司供货的举证责任,工贸分公司无奈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所有财务资料,最终审计结论为工贸分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与腾飞公司不存在因购买陶粒砂产生新的应收账款,足以证明腾飞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向工贸分公司供货。此外,若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工贸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必须有发票纳入成本,而腾飞公司陆续将发票作废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进一步印证了腾飞公司与工贸分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事实,故工贸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在建行洛阳分行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所有供货凭证等原始单据的情况下,要求工贸分公司提供其所谓的陶粒砂供货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证据学意义上“只能证有、不能证无”的基本原则。工贸分公司的财务资料中所附的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完全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同时,工贸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每年都必须接受第三方审计机构的财务审计,截至目前,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贸分公司所有财务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均予以认可。本案中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三、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之前,与本案的保理合同纠纷无关。建行洛阳分行提供的其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均显示是送达给咸阳长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的,与工贸分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与案涉《保理合同》无关。四、建行洛阳分行未提供经工贸分公司确认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而《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才系工贸分公司对腾飞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或工贸分公司认可债务转移给自己的书面确认文件,工贸分公司从未确认过《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流程,建行洛阳分行仅提供了流程中的第1和第2项材料,未提供第3项材料。建行洛阳分行违规发放保理款项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建行洛阳分行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任红军、沈兰芳、宗达祥述称:认同一审判决的意见。
  建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贸分公司偿还建行洛阳分行保理预付款19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判令鑫源公司、腾飞公司、任红军、沈兰芳、宗达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工贸分公司、鑫源公司、腾飞公司、任红军、沈兰芳、宗达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腾飞公司签发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工贸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世忠在回执上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工贸分公司的印章。建行洛阳分行收到腾飞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17日与腾飞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建洛公保理[xxx]xxx号】(以下称《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约定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即如建行洛阳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均有权向腾飞公司追索;建行洛阳分行为腾飞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该额度为循环额度;保理预付款的利息为预付款发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调2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预付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结息,计收复利。同日,任红军与建行洛阳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洛公保理[xxx]xxx号-保xxx号),合同约定任红军为腾飞公司对建行洛阳分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截止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沈兰芳签订了《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同意其配偶任红军为建洛公保理[2013]256号合同项下2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建行洛阳分行提交的宗达祥签名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洛公保理[xxx]xxx号-保xxx号),一审法院在原审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299号),鉴定意见认定《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洛公保理[xxx]xxx号-保xxx号)上“宗达祥”的署名不是宗达祥书写形成,同部位指印不是宗达祥手指按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6008),以及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2449168-02449177,01538798-015387802)、腾飞公司发货通知单和承运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上述证据显示腾飞公司向工贸分公司供货13816000元。建行洛阳分行核对留存复印件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腾飞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965万元,融资期限为六个月。腾飞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01002)、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1538807-01538819)、腾飞公司发货通知单和承运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上述证据显示腾飞公司向工贸分公司供货14784000元。建行洛阳分行核对留存复印件后于2014年2月8日向腾飞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融资期限为六个月。腾飞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6008)和2014年1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01002)原件,提交了2013年8月12日向工贸分公司发货通知单原件两份,显示向工贸分公司供货90吨。称因腾飞公司发生变故,其余发货材料的会计账册凭证原件无法提供。截至2016年2月23日,腾飞公司尚有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未向建行洛阳分行清偿,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建行洛阳分行工作人员李俊峰、贺庆国到工贸分公司催款时,工贸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世忠称,虽然签收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但并未将该通知书交到财务部门,导致其财务部门2013年度付给腾飞公司任红军五六千万货款。称腾飞公司十几年来一直给工贸分公司供货,直到2014年未中标才停止供货,2014年以前的供货量很大。同时,李世忠从工贸分公司财务部门复印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交给建行洛阳分行工作人员,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三方分别为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容显示腾飞公司同意工贸分公司将所欠腾飞公司陶粒砂货款12927780元支付给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称该12927780元货款系2013年6月1日以前形成的债权,2013年6月1日以后腾飞公司没有供货。工贸分公司系鑫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一审过程中,建行洛阳分行申请对腾飞公司发货单上“谢永峰”、“庄建”、“郭宏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提交的发货单是复印件,导致鉴定不能。建行洛阳分行申请对工贸分公司账目中20xxx14年期间购买陶粒砂的会计凭证与原始单据是否相符进行审计,工贸分公司申请对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该公司是否与腾飞公司存在因购买陶粒砂产生新的应收账款以及款项的数额,以及对2013年11月6日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及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12927780元债权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陕华地会字[2020]第091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1.未发现存在工贸分公司2012年-2014年期间购买陶粒砂的合计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相符的情况。2.根据我所审计,我们认为:(1)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应付账款形成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1日之前;(2)2013年6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腾飞公司再未向工贸分公司发送陶粒砂货物及未产生新的应付账款。工贸分公司2013年6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间该公司与腾飞公司未发现存在因购买陶粒砂产生新的应收账款。3.2013年11月6日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中12927780元债权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之前,准确为2012年12月13日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腾飞公司向工贸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工贸分公司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并确保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银行指定的账户,之后建行洛阳分行又与腾飞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向腾飞公司发放了融资款,以上说明工贸分公司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建行洛阳分行向腾飞公司提供资金融通,符合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既是保理合同纠纷,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账款债权人。建行洛阳分行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建行洛阳分行依约向腾飞公司账户发放预付保理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965万元及利息,腾飞公司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涉案保理合同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约定建行洛阳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均有权向腾飞公司追索。因此,一审法院对建行洛阳分行要求腾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5万元、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行洛阳分行与任红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红军应对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兰芳向建行洛阳分行出具了《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同意其配偶任红军为建洛公保理[2013]256号合同项下2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夫妻债务共同清偿债务。因此,沈兰芳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建行洛阳分行提供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建洛公保理[xxx]xxx号-保xxx号)上的签名并非宗达祥本人所签订,指纹也非宗达祥本人所按,故建行洛阳分行与宗达祥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要求宗达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1日腾飞公司向工贸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腾飞公司将其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向该公司发货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工贸分公司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承诺将根据通知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建行洛阳分行。因此,腾飞公司是将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了建行洛阳分行,从该行取得保理预付款。该债权所跨时间长,数额不确定,属于未来不确定的债权,因此,债权转让的数额应以该段时间内实际形成的债权数额为准。一审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贸分公司2013年6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间与腾飞公司未发现存在因购买陶粒砂产生新的应收账款。因此,腾飞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虽有工贸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世忠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腾飞公司转让的是即将发生的债权,债权是否实际形成以及债权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建行洛阳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受让此类债权办理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腾飞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未向工贸分公司供应陶粒砂,导致该段时间未产生应收账款,故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对本案腾飞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腾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洛阳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建洛公保理[xxx]xxx号】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任红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三、沈兰芳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在其与任红军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行洛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700元,由腾飞公司、任红军、沈兰芳共同负担;鉴定费189600元(建行洛阳分行与工贸分公司各垫付93000元,宗达祥垫付3600元),由建行洛阳分行负担。
  二审中,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洛阳分行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工贸分公司的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照片)。证据来源:原二审庭审中拍摄工贸分公司的会计账册和财务凭证。拟证明:申双利、谢永峰为工贸分公司的员工;结合原一审中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证明2013年8月14日工贸分公司收到了腾飞公司90吨陶粒;结合原一审中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证明2013年4月30日工贸分公司收到了腾飞公司1291吨陶粒;证明《审计报告》第3页中鉴定机构认定2013年工贸分公司与腾飞公司未形成新的应付购货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工贸分公司2011年12月19日记账凭证【凭证号:××号】、工贸分公司2011年12月17日物资验收入库单(照片)、2012年8月23日记账凭证【凭证号:××号】、物资验收入库单(照片)。证据来源:原二审庭审中拍摄工贸分公司的会计账册和财务凭证。拟证明:该证据显示2011年12月17日物资验收入库单的依据是验收单10张,但该组财务凭证并未附原始单据发货通知单。2012年8月23日物资验收入库单的依据是验收单23张,但该组财务凭证并未附原始单据发货通知单。结合《审计报告》中第9页鑫源公司《物资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贸分公司的记账原始单据为送货通知单,工贸分公司入库陶粒的原始单据是送货通知单。实际上工贸分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原始单据,《审计报告》第1页中的审计目的就是对工贸分公司购买陶粒砂的会计凭证与原始单据是否一致进行审计,在工贸分公司没有提供原始单据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采信。
  鑫源公司、工贸分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建行洛阳分行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鑫源公司、工贸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鑫源公司、工贸分公司提交了申双利、谢永峰和郭宏涛在川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双利、谢永峰和郭宏涛属于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工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8月12日的两份分别为45吨的供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是长庆油田,并非鑫源公司。2013年4月30日的供货凭证腾飞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并非是在鑫源公司、工贸分公司的凭证中显示的。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物资管理办法》第十条仅是说明工贸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要根据送货通知单办理入库,但没有规定工贸分公司的财务凭证必须附带送货通知单,建行洛阳分行只是去猜测认为工贸分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应当有供货通知单而要求提供,没有任何依据。如果说建行洛阳分行认为发生供货,那么应当由其提供合同及供货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行洛阳分行的上诉理由,及工贸分公司、鑫源公司、任红军、沈兰芳的答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贸分公司、鑫源公司应否向建行洛阳分行承担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该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本案中,腾飞公司先向工贸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工贸分公司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腾飞公司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建行洛阳分行收到工贸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后,与腾飞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编号:建洛公保理[xxx]xxx号】(以下称《保理合同》),约定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在腾飞公司分别向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腾飞公司发货通知单、承运协议等材料后,建行洛阳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8日向腾飞公司支付的两笔保理预付款。根据上述事实,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是对腾飞公司将其与工贸分公司就未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达成了合意,腾飞公司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尚未实际发生,属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而保理商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前提应当是该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能够确定。如果该将来应收账款后来实际并未产生,则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故,本案中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审查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腾飞公司与工贸分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并形成有应收账款。
  关于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腾飞公司与工贸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有应收账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陕西华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工贸分公司与腾飞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未发现存在因购买陶粒砂产生新的应收账款。建行洛阳分行上诉认为2013年8月14日两张单据未移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未逐一核对原始凭证,故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013年8月12日的两张腾飞公司发货通知单中,收货单位载明为长庆油田,通知单中没有鑫源公司或工贸分公司名称或印章,故仅依据相关人员签名,不足以认定腾飞公司与工贸分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供货关系。建行洛阳分行称工贸分公司提交鉴定的财务资料中缺少原始凭证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此外,建行洛阳分行在支付保理预付款时,收到了腾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腾飞公司发货通知单、承运协议等材料,但其中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庭审中建行洛阳分行与工贸分公司均认可增值税发票已过期。建行洛阳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腾飞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前,工贸分公司向其出具过载明应收账款具体数额的确认书,那么,建行洛阳分行在向腾飞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时,是否有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腾飞公司未向工贸分公司供应陶粒砂,导致该期间未产生应收账款,工贸分公司不承担保理预付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建行洛阳分行提交的工贸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世忠的谈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工贸分公司与腾飞公司在2013年6月1日之后存在陶粒砂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建行洛阳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洛阳分行上诉主张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与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无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对建行债权的侵害的问题。本案《保理合同》约定的是发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收账款,鑫源公司、腾飞公司与西安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11月6日,但工贸分公司称协议所涉款项系2013年6月1日以前形成的债权。且依据鉴定意见,2013年6月1日之后,工贸分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供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发生在本案《保理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建行洛阳分行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侵害其利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洛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尚 可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