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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张龄月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3:53:29 39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张龄月保证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18739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699号。
  负责人:李宗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龄月,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隆,系被告丈夫,台湾地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张龄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依法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名下财产房产(产权证号:青200XXXXXXX,坐落: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孙某的欠款本金5,485,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诉讼费69,900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274,800元和延迟履行期间利息3,260,1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名下财产房产(产权证号:青200XXXXXXX,坐落: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孙某的欠款本金4,463,194.30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0.71%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268,394.15元)、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3,174,130.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8192013100146,被告同日签署《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原告)在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向债务人(孙某)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中间/表外业务,最高不能超过2,002万元。后孙某于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罚息之日起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因孙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因孙某名下另有抵押物,原告未将本案被告列为该案被告。2016年7月7日,该案达成调解,调解内容详见民事调解书。孙某支付300万元后,余款未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8月19日执行到15,380,100元(实际到手1,550万元减去律师费5万元再减去诉讼费用69,900元),2020年1月2日执行到115,340.10元,但未能清偿原告的全部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龄月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担保经过、诉讼经过以及还款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执行金额已超过调解金额,属于超额受偿,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3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借款人)孙某签订编号为98192013100146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孙某提供综合授信,总额为1,820万元,有效期5年,由被告等人作为担保人,为孙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2013年6月4日,就上述担保事宜,原、被告签订编号为98192013100146-抵押0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向孙某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中间/表外业务,最高不能超过2,002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就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该合同6.1.9条特别约定,抵押人确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发生改变。该合同附件为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被告以坐落于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同年6月8日,被告以前述房产(产权证号:xxx某某)为原告办理青xxx号抵押权登记。
  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孙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合同另约定,实际贷款起始日以贷款的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用途为采购材料;贷款金额为1,82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7.14%;还款方式为每3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孙某实际发放贷款1,820万元。
  贷款到期后,因孙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诉诸本院,要求孙某及其部分担保人归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5803号立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孙某、时某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此款两被告应于2016年7月7日前归还300万元,原告应于收到还款之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翟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以及被告孙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查封;两被告应于2016年7月14日前归还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两被告应于2016年9月28日前归还600万元,原告应于收到还款次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90%股权的查封;两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600万元,原告应于收到还款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两被告出具撤销抵押的书面文件。二、如被告孙某、时某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如数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有权对抵押人孙某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和翟某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三、被告翟某、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时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计6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9,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四被告应于2016年7月14日前支付原告。
  因该案件当事人在支付第一期300万元款项后,未能按约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执得1,5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执得115,340.1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担保责任,表面上符合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但需注意的是,在(2016)沪0118民初5803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事实上已与债务人孙某就变更主债权的范围达成了一致,且明确表示“就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即孙某作为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仅包括1,800万本金、5万元的律师费和69,900元的诉讼费用,并不包括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还款责任。双方对上述主合同的变更实际上减轻了孙某作为借款人的责任,而本案抵押合同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主从一致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亦应做相应的变更,即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无需就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以外的其他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涉案抵押合同6.1.9条亦特别约定,抵押人确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发生改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仍应承担原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但此种处理结果,显然过于机械,对被告极不公平,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此种处理方式,会造成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显著困难。即在此种处理模式下,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远远超过了变更后孙某作为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就超出部分,被告无法向孙某行使追偿权,而仅能由被告自行承担,显然对被告非常不利,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担保追偿权的本旨,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此种处理方式,会造成共同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不一致。就孙某的涉案债权债务,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担保人。在(2016)沪0118民初5803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作为共同担保人,并未被通知参加诉讼。事实上,如其被通知参加诉讼的,则其承担的责任,就与参加该案诉讼的其他共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相同,而无需另行承担已被原告放弃的借期利息、逾期罚息等责任。现其因未参加该案诉讼,就承担不同的担保责任,显然不公允。
  第三,原告此种主张,构成权利滥用。虽然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将谁列为被告系其权利,但其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平等对待各方义务人,而不应有所偏狭,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如前所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作为共同担保人,不应因其是否参加了前案诉讼程序,而承担不同的责任。相反,其责任应在不同的债务清偿程序中保持一致性。就本案原告而言,不管其在前案中,因何原因未将本案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在前案其已自愿放弃部分债权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债权放弃的后果,而不能在调解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转而要求其他未参加诉讼的担保人承担其已放弃的债权。现其超过前案调解确定的责任范围,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实际上已在前案中被放弃的逾期利息,甚至还要求未参加前案诉讼的被告承担接近欠付本金的巨额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认定为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支持。
  第四,采取相反做法,有利于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弘扬公平正义理念。就担保债务能否超过主债权债务而言,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较之原担保法的规定,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取消了担保法条文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例外条款,即坚守主从一致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对此有相反的约定。根据该原则,担保合同中不得约定担保债务的范围可以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否则相应条款应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适用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并进而适用双方约定的抵押合同6.1.9条,显然对毫无过错的被告而言,极不公平,而适用民法典确定的担保责任主从一致的规定,能更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弘扬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就法律适用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例外规定,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抵押合同6.1.9条无效,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
  最后,还需说明的是,本案中,除逾期利息外,原告还向被告主张了每日万分之1.75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一方面,该债务利息并不包括在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原告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并非(2016)沪0118民初5803号案件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该案衍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被告仅应就(2016)沪0118民初5803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范围,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总金额为18,119,900元(1,800万元本金+5万元律师费+69,900元诉讼费用)。现原告通过前案执行程序已获得清偿15,615,340.10元(1,550万元+115,340.10元),加上执行前收到的300万元,原告的调解债权已得足额履行。现其再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4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玉婷
书 记 员 魏玉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