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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与刘飞、胡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3:55:10 426

孙伟与刘飞、胡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24民初4460号


当事人  原告: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
  被告:胡伟。
  被告:刘恒。
  被告刘飞、胡伟、刘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素梅。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与被告刘飞、魏素梅、胡伟、刘恒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被告刘飞、胡伟、刘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魏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刘飞、魏素梅将泗洪县X幢X室转让给被告胡伟、刘恒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素梅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6年2月2日,原告申请执行魏素梅。2016年4月10日,原告又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参与分配。被告刘飞、魏素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魏素梅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飞,但被告刘飞在明知案涉房屋已归魏素梅个人所有的情况下(生效的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清楚载明:既然刘飞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财产,那么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就不是刘飞,而是魏素梅)于2018年12月25日将2012年12月21日购买时总价为1020000元的案涉房屋以750000元超低价转让给其女儿刘恒和女婿胡伟,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刘飞无权转让该房屋。另外,被告刘飞与被告胡伟、刘恒之间的超低价转让案涉房屋行为,系串通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的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飞、魏素梅、胡伟、刘恒辩称:被告刘飞有三个身份证,其中两个的名字均叫刘飞,一个名字叫刘某。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登记结婚时用的名字是“刘某”。涉案房屋是被告刘飞以“刘飞”的身份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被告刘飞和被告魏素梅在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时,被告刘飞认为案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与被告魏素梅无关,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并未涉及到案涉房屋。离婚协议书上只涉及香格里拉的房产,该房产才是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购买的共同财产,并且当时被告魏素梅在法院已经有很多债务,被告刘飞也不可能将案涉房屋给被告魏素梅。被告刘飞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胡伟、刘恒,是正常价格的转让,并不存在超低价格转让的情况。因为被告刘飞之前还差被告胡伟、刘恒很多钱,实际上售房价款远远超过登记备案的750000元。登记备案的750000元是为了少交些税收。另外,售房款是用于偿还债务等,并未被转移,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四被告举证的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可证实:案外人胡某1与被告胡伟系父子关系。四被告举证的被告刘飞泗洪农商银行流水2份,可证实: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于2018年12月24日清偿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离婚协议书(2015年10月10日)1份,原告欲以该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刘飞、魏素梅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魏素梅所有,案涉房屋系被告魏素梅个人财产。
  四被告质证称: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上载明的男方是“刘某”,涉案房产系登记在“刘飞”名下。该份离婚协议书所载“刘某放弃房产”是指放弃被告魏素梅名下房产。
  对于该离婚协议书,鉴于四被告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申请书1份、参与分配申请1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素梅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被告魏素梅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屋。
  四被告质证称: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判决的债务,实际上在2012年就已清偿完毕。该案中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魏素梅已申请检察院抗诉。对于执行申请书、参与分配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032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参与分配申请,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称(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系原告虚假诉讼,但本案中,四被告所举证据,在相关案外人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及法庭询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案并未立案再审,更勿谈推翻,故本院对四被告关于虚假诉讼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03286号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参与分配申请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3.(2018)苏1324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欲以该判决书证实: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魏素梅。在案涉房屋过户之前,被告魏素梅、刘飞均已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案涉房屋才办理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质证:案涉房屋系被告刘飞的个人财产,过户给被告胡伟、刘恒是正常的买卖交易。
  对于该4220号民事判决书,鉴于四被告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4.泗洪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告欲以该买卖合同证实: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25日被转让与被告胡伟、刘恒,转让价格是750000元。
  四被告质证称: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无异议,但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是1200000元左右,之所以写750000元,系为了少交税收。
  对于该买卖合同,鉴于四被告仅认可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5.不动产发票1份,原告欲以该发票证实:案涉房屋最初购买价格为1020000元。
  四被告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发票所载价格,不存在恶意转让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
  对于该不动产发票,鉴于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可证实涉房屋最初购买价格为1020000元。
  6.不动产产权情况表1份,原告欲以该情况表证实:案涉房屋被转让与被胡伟、刘恒后,于2018年12月27日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金额是999000元。
  四被告质证称:对于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胡伟、刘恒贷款系用于偿还被刘飞对案外人彭某的借款,并抵作购房款。
  对于该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证实:2018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胡伟、刘恒名下后,被告胡伟、刘恒至泗洪农商行城东支行,贷款两笔,一笔是690000元的房屋抵押贷款(以案涉房屋抵押),一笔是160000元的授信贷款。在泗洪农商行的贷款期限是9个月。到期结清之后,2019年,被告胡伟、刘恒至常熟农商行抵押贷款(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金额900000元。
  7.律师费发票1张,原告欲以该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质证称: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四被告承担。
  对于该发票,鉴于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对于该律师费应否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二、四被告提交的证据
  1.案外人彭某农商行银行流水1份、交易凭证1份,四被告欲以该流水及交易凭证证实:2018年12月24日,被告刘飞向案外人彭某借款4109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该410900元是否系借款。
  对于该银行流水、交易凭证,鉴于原告仅认可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被告刘飞中国银行交易流水1份,四被告欲以该流水证实:被告刘飞向案外人彭某借款367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魏素梅所欠案外人姚某的债务36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该367000元是否系借款。
  对于该银行流水,鉴于原告仅认可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3.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被告欲以该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8年12月,被告刘飞向案外人彭某借款两笔,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执行局的债务,以及案涉房屋过户费用也是向案外人彭某借款支付。之后被告胡伟将款项偿还给了案外人彭某,还款时案外人彭某安排被告胡伟将款项打入了案外人李某的账户。
  原告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中称款项是被告刘飞所借,还款是被告胡伟,这显然不合常理。按常理应当是被告刘飞借款,被告刘飞还款。被告胡伟系被告刘飞女婿,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对于该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案外人彭某并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及法庭询问,故对其真实性及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4.被告胡伟泗洪农商行流水1份,四被告欲以该流水证实:被告胡伟转账850000元给案外人李某,用于偿还被告刘飞借案外人彭某的借款,这850000元等于是支付给被告刘飞的购房款。
  原告质证称:同对证据三(情况书面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
  对于该银行流水,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案外人彭某、李某并未到庭,故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5.刘恒的工商银行流水1份,四被告欲以该流水证实: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刘飞曾向被告刘恒借款123000元。该借款后来用于冲抵购房款。
  原告质证称:被告刘恒是被告刘飞的女儿,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是否为借款。四被告所称借款期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而案涉房屋过户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将过户前后的所有转账均算作借款,有悖常理。
  对于该流水,鉴于原告仅认可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6.案外人胡某1的农商银行流水1份,四被告欲以该流水证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刘飞向案外人胡某1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案外人胡某1同意由被告胡伟、刘恒用于抵充购房款。
  原告质证称:无法确定该100000元的款项性质。
  对于该银行流水,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案外人胡某1并未到庭,故对其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7.离婚协议书(2018年12月18日)1份,四被告欲以该离婚协议书证实:2018年12月18日,被告刘飞、魏素梅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刘飞所有。
  原告质证称:被告刘飞、魏素梅第二次结婚是在4220号判决生效之后,迅即又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刘飞所有,显然在转移财产。
  对于该离婚协议书,鉴于原告仅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该离婚协议书仅可证实被告刘飞、魏素梅于2018年11月30日复婚,于2018年12月18日离婚,并约定:“刘飞与魏素梅的共同财产:位于泗洪县X幢X室离婚后该房产属刘飞所有,魏素梅放弃所有权”。至于其能否证实案涉房屋离婚后即为被告刘飞所有,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8.说明1份、证明1份,四被告欲以该说明、证明证实:原告在(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一案中涉嫌虚假诉讼。
  原告质证称: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申9号裁定,已裁定驳回被告魏素梅的再审申请。
  对于该说明、证明,因相关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一案并未被再审立案,更勿谈推翻,该说明、证明无法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飞曾有三个户口。刘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刘飞(男,居民身份证号码)该两户口与刘飞(男,身份证号码,即本案被告刘飞现有身份信息)系重户。2016年2月16日,刘某(男,身份证号码)户口已被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注销。
  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8日,被告刘飞以“刘某”的名字与被告魏素梅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飞与案外人宿迁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14年11月17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S090774(2018年12月19日,换发证号为:苏xxx泗洪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的不动产权证书)。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车属魏素梅所有,刘某放弃财产。”
  2012年5月6日,案外人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魏素梅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案外人付某和被告魏素梅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被告魏素梅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素梅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魏素梅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324执948号。执行中,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申请参与分配本院(2016)苏1324执恢89号姚某与魏素梅执行一案中处置的案涉房屋。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飞以“刘飞”的名字与被告魏素梅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8日,二人又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刘飞与魏素梅的共同财产:位于泗洪县X幢X室离婚后该房产属刘飞所有,魏素梅放弃所有权”。
  被告刘恒系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之女。被告胡伟系案外人胡某1之子。被告胡伟与被告刘恒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25日,被告刘飞与被告胡伟、刘恒签订《泗洪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案涉房屋转让与被告胡伟、刘恒。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成交价格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出卖人。案涉房屋于签订合同当日过户登记至被告胡伟、刘恒名下。2018年12月27日,案涉房屋被被告胡伟、刘恒在泗洪农商行城东支行办理抵押贷款690000元,抵押金额999000元。同日,被告胡伟、刘恒在该行办理授信贷款160000元。该两笔贷款转款走向复杂(详见下文表格)。
  另查明:1.案外人姚某与案外人付某、被告魏素梅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形成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付某给付姚某人民币438500元及利息,魏素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案外人姚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告魏素梅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大众牌轿车,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飞名下的案涉房屋。被告魏素梅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大众牌轿车均已被拍卖。该案执行中,于2016年9月15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挂网拍卖(评估价1364100元),后又撤回拍卖。执行中,被告刘飞对姚某一案查封案涉房屋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1324执异5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姚某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车辆属魏素梅所有,刘某放弃财产”,该“房产”并未明确不包括登记在被告刘飞名下的案涉房屋。被告刘飞抗辩仅指放弃登记在被告魏素梅名下的房产,并无证据证实。此外,被告刘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排除其在被告魏素梅背负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与魏素梅串通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苏1324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执行案涉房屋。2018年12月18日,本院解除案外人姚某与被告魏素梅执行一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姚某与被告魏素梅执行一案于2019年3月1日结案,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2.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胡伟、刘恒,案外人姚某、彭某、李某、张某均存在银行转账往来记录(详见下文表格)。3.案涉房屋系属别墅,共三层,建筑面积201.73㎡。2019年2月23日,本院拍卖的泗洪县X别墅(201.16㎡),以1423858元拍卖成交。4.2020年3月16日,被告魏素梅就(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苏1324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魏素梅的再审申请。后因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2021)苏1324民监4号案进行审查,目前尚处于审查阶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的时间节点表
  时间
  交付方式
  转出人
  接收人
  金额
  2009.7.8
  被告刘飞、魏素梅结婚
  2012.12.21
  购买案涉房屋
  2014.11.17
  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
  2015.3.26
  姚某一案申请执行
  2015.9.1
  原告起诉被告魏素梅
  2015.10.10
  被告刘飞、魏素梅离婚
  2015.11.16
  本院就原告起诉魏素梅一案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3286号
  2016.2.17
  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2016.4.10
  原告申请对姚某一案查封的案涉房屋参与分配
  2017.4.20
  转账
  胡某1
  刘飞
  100000元
  2017.10.13
  被告胡伟、刘恒登记结婚
  2018.9.27
  本院就姚某执行异议一案作出判决准予执行案涉房屋
  2018.11.30
  被告刘飞、魏素梅复婚
  2018.12.17
  转账
  彭某
  刘飞
  367000元
  2018.12.17
  转账
  刘飞
  姚某
  200000元
  2018.12.18
  转账
  刘飞
  姚某
  160000元
  2018.12.18
  姚某一案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2018.12.18
  被告刘飞、魏素梅离婚
  2018.12.24
  转账
  彭某
  刘飞
  410900元
  2018.12.24
  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清偿
  2018.12.25
  转账
  李某
  刘飞
  19000元
  2018.12.25
  转账
  刘飞
  李某
  18750元
  2018.12.25
  案涉房屋过户
  2018.12.27
  案涉房屋被胡伟、刘恒抵押贷款690000元
  2018.12.27
  转账
  胡伟
  李某
  690000元
  2018.12.27
  转账
  王某
  胡伟
  690000元
  2018.12.27
  转账
  胡伟
  张某
  690000元
  2018.12.27
  转账
  张某
  刘飞
  690000元
  2018.12.27
  消费
  刘飞
  张某
  690000元
  2018.12.27
  转账
  张某
  董某
  690000元
  2018.12.27
  转账
  胡伟
  李某
  160000元
  2018.12.27
  转账
  李某
  董某
  132900元
  2018.12.27
  转账
  李某
  刘飞
  271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转让前的所有权主体是谁?2.四被告之间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3.四被告之间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转让前的所有权主体是谁”问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涉房屋转让与被告胡伟、刘恒前系被告刘飞、魏素梅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房屋购置时间(2012年12月21日)及办证时间(2014年11月17日)均处于被告刘飞、魏素梅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
  其次,虽然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的第一段婚姻,系以“刘某”名字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以“刘飞”名字登记,但因“刘某”与“刘飞”均系被告刘飞一人,且案涉房屋购置于被告刘飞、魏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系属被告刘飞与被告魏素梅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再次,本院另案判决已认定,被告刘飞、魏素梅结束第一段婚姻关系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魏素梅所有,但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或离婚析产更换产权证前,案涉房屋仍属被告刘飞、魏素梅所共有。这也在被告刘飞、魏素梅结束第二段婚姻关系时的离婚协议中得到了印证,被告刘飞、魏素梅在该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刘飞、魏素梅的共同财产。
  最后,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出归属约定,离婚后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或离婚析产更换产权证书,方可达到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案涉房屋在被告刘飞、魏素梅结束第一段婚姻之后,仍属被告刘飞、魏素梅的共有财产。被告刘飞、魏素梅结束第二段婚姻关系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刘飞所有。通常情况下,如上文所述,需要办理过户或离婚析产换证,案涉房屋所有权方可由被告刘飞所独自享有。但因“被告刘飞具有多个身份信息,且案涉房屋系以被告刘飞非结婚登记姓名办理产权证书”的这一非正常情况,导致案涉房屋实际上无须办理过户登记或离婚析产更换产权证书,刘飞便可从形式上独自处分,但并不能因为此种非正常情况就可理所当然地导致被告刘飞、魏素梅达成离婚协议时及案涉房屋转让时案涉房屋即变为被告刘飞的个人财产。同时考量到被告刘飞、魏素梅离婚时间与案涉房屋过户时间间隔极短,被告刘飞、魏素梅达成离婚协议时及案涉房屋转让时,案涉房屋仍应属于被告刘飞、魏素梅的共有财产。刘飞形式上的独自转让案涉房屋行为,实质上仍属被告刘飞、魏素梅的共同行为。这也在被告刘飞的陈述中得到印证,被告刘飞认可转让案涉房屋时被告魏素梅亦知情。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被告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行为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问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四被告间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行为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理由如下:
  一、案涉房屋购买于2012年,转让于2018年,购买时的价格即达到1020000元之多,根据被告陈述案涉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在1200000-1300000元左右,而转让价格仅为750000元,远远低于被告陈述的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案涉房屋挂网拍卖时的评估价格系1364100元,同期本院拍卖成交的同小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在142万余元,750000元的转让价格远远低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即使被告胡伟转账给案外人的850000元均系抵充购房款,亦远远低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同时,考量到四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四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案涉房屋亦更符合普通社会大众之认知。
  二、四被告虽称被告胡伟、刘恒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价款组成为:被告胡伟代被告刘飞偿还给案外人彭某的借款850000元(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被告刘飞向被告刘恒的借款123000元、被告刘飞向案外人胡某1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刘飞向被告胡伟、刘恒的现金借款。案涉房屋实际转让价格系1200000元左右,但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购房价款组成事实。
  1.借款事实存疑
  (1)被告刘飞与案外人彭某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存疑。首先,在案外人彭某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和法庭询问的情况下,案外人彭某与四被告间究竟系何关系及有无其他经济往来,无从核实,仅凭被告所称的案外人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四被告的陈述以及银行流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刘飞与案外人彭某系借款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被告刘飞称向案外人彭某借款810000元,但即使将案外人李某于2018年12月25日转给被告刘飞的19000元予以计入,也仅仅为796900元,且被告刘飞对借款利率陈述不清。再次,被告胡伟转款对象并非案外人彭某,而是案外人李某。案外人彭某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系何关系,虽然有案外人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案外人彭某、李某并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被告胡伟转账给案外人李某相关钱款的行为,系代偿行为还是其他法律行为。最后,被告刘飞称其共向案外人彭某借款三笔,一笔是367000元有银行流水、一笔是410900元也有银行流水,还有一笔借款无银行流水,并称其与案外人彭某、李某除了该三笔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但经本院核实,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李某曾向被告刘飞账户转款19000元,同日被告刘飞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8750元。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刘飞转款27100元。显然,被告刘飞关于“其与案外人彭某、李某除了该三笔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之陈述与本院核实之情况相互矛盾。另外,被告刘飞称其共向案外人彭某偿还本息850000元(690000元+160000元),先勿论其所谓“偿还借款”的真实性,即使从银行流水的形式上来看,扣除案外人李某转给被告刘飞的27100元,被告刘飞所称的还款亦未达到850000元之多。
  (2)被告刘飞与案外人胡某1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存疑。首先,四被告称案外人胡某1于2017年4月20日转账给被告刘飞的100000元,系被告刘飞向案外人胡某1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转款系构成借贷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其次,经本院核实,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胡某1虽向被告刘飞转账100000元,但次日即2017年4月21日,被告刘恒即向案外人胡某1转账110000元,之后案外人胡某1与被告刘飞、刘恒、胡伟仍有转款往来。鉴于案外人胡某1与四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及案外人胡某1与四被告往来转款的复杂性,退而言之,即使案外人胡某1于2017年4月20日转账给被告刘飞的100000元构成借贷关系,该100000元借款在案涉房屋转让前有无清偿完毕亦难以确定。
  (3)被告刘飞与被告刘恒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存疑。四被告虽称被告胡伟、刘恒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价款组成包括了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刘恒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飞转款的123000元以及被告刘飞向被告胡伟、刘恒的现金借款,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称之事实。首先,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现金借款之事实。其次,纵观被告刘恒的工商银行流水,四被告将2018年1月30日被告刘恒从支付宝中的三笔借款(60006元、60006元、60006元)均作为被告刘恒向被告刘飞的出借款项进而计入购房款,后又称未计入购房款,而若未将该三笔款项计入购房款,则无法形成四被告所称的123000元借款。再次,四被告将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刘恒向被告刘飞的所有转款均作为借款,缺乏证据支撑,且基于被告刘飞、刘恒之间的父女关系,无法确认被告刘恒向被告刘飞的转款系构成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最后,案涉房屋转让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四被告将2018年12月25日之前和之后被告刘恒向被告刘飞的所有转款均作为购房款,并且将被告刘飞转入被告刘恒尾号4233账户以及被告胡伟尾号0814账户的钱款忽略不计,不予抵扣,显然存在拼凑数额之嫌。另外,即使被告刘恒与被告刘飞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基于被告刘飞与被告刘恒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账户众多带来的难以核实性,亦无从核实相关出借款项有无清偿完毕。
  2.还款事实存疑
  (1)被告胡伟转账给案外人李某的690000元款项走向存疑。经本院核实,2018年12月27日,被告胡伟向案外人李某转款690000元,;同日案外人李某将该690000元转至案外人王某账户;同日案外人王某将该690000元转回被告胡伟的账户;同日被告胡伟又将该690000元转给案外人张某;同日案外人张某又将690000元转至被告刘飞账户;同日被告刘飞又将该690000元转给案外人张某;同日张某将该690000元转至案外人董某账户。被告胡伟解释该690000元款项的走向之所以如此,系因该690000元系银行贷款,应银行要求需要如此操作,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解释之事实。另外,被告刘飞称其与案外人张某并无经济往来,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刘飞尾号2262的账户显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刘飞与案外人张某存在多笔转账记录。
  (2)被告胡伟转账给案外人李某的16万元款项走向存疑。经本院核实,2018年12月27日,被告胡伟虽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60000元,但同日案外人李某又向被告刘飞转款27100元,向案外人董某转账132900元。案外人李某转给被告刘飞的27100元与转给董某的132900元相加刚好是160000元,该160000元款项最终去向存疑。
  三、经本院核实,案涉房屋转让之后,被告刘飞仍在向被告胡伟转款(以被告胡伟尾号0814账号为例:2019年3月15日,16500元;2019年6月19日,18000元;2019年9月16日,18000元),此节事实无疑足以动摇四被告所称的购房价款组成之事实。鉴于四被告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账号众多的难以核实性,四被告间有无其他类似转款,无法核实,故四被告主张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为1200000元左右,难以采信。另外,鉴于四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四被告与案外人胡某1的特殊身份关系,即使被告刘飞与被告刘恒以及案外人胡某1间存在借贷关系,四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相关借贷抵充购房款之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之间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问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四被告之间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理由如下:
  首先,转让行为发生时(2018年12月25日),被告魏素梅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且未能执行完毕,说明被告刘飞、魏素梅转让案涉房屋时,被告魏素梅已经处于无资力状态。彼时,被告刘飞、魏素梅转让案涉房屋已损害到原告债权的实现。
  其次,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时,被告魏素梅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仍然较多,且至今多未能执行完毕,说明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时,被告魏素梅仍处于无资力状态。此时,被告刘飞、魏素梅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仍在损害原告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正如上述对于争议焦点一、二、三的分析,本案中,四被告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构成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已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从主观上来看,四被告亲属关系紧密,基于四被告的亲密关系以及正常社会人之认知,并考量到案涉房屋的购买价格及市场价值,被告胡伟、刘恒对于被告刘飞、魏素梅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系明知。同样,基于四被告的亲密关系,被告魏素梅涉诉债务众多且未清偿,此于一个家庭而言,系非正常事项,被告胡伟、刘恒对此应系明知,进而对于受让案涉房屋会对被告魏素梅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亦系明知。故原告请求撤销四被告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刘飞、魏素梅将位于泗洪县X幢X室转让给被告胡伟、刘恒的行为;
  二、被告刘飞、魏素梅、胡伟、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伟律师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飞、魏素梅、胡伟、刘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落款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徐险峻
人民陪审员 朱永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晨


附法律依据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