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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诉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3:56:30 380

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诉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6民初4805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
  法定代表人:郝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25号
  法定代表人:付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派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
  第三人: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宜兴市富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镇南。
  法定代表人:杨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桂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与被告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第三人河北派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润公司”)、第三人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蝶公司”)、第三人宜兴市富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7月27日、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张文宝,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张华,第三人郑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第三人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桂文到庭加诉讼。第三人派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5月25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620147.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8662.41元(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9年5月23日暂计至2019年6月14日);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面额为40325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署了《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合同价款67639239元。合同约定由被告确保收到供货通知后7日内到货,并不得影响原告的完工计划(《合同》第1.2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被告到期应付的款项(《合同》第5条);如被告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条款》9.1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原告要求和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并且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原告以电话和发函等形式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履约并且至今未能供货也未能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函》,解除了双方之间《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同时保留向被告追究损失的权利。截至原告起诉之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取的款项为3004985.2元,实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3670000元,相当于原告多向被告支付货款23620147.8元,被告应予返还。另外,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2601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应收取的款项尚欠原告面额为40325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但被告未供货以及未安装调试的货款,并且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  机电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本案诉争合同,其总额为67639239元,该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货通知,确定工艺设备进场时间,同时在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阜阳市南照取水工程项目指定采购说明,依照该指定说明原告指定将诉争合同60000000元设备采购委托派润公司,如果因派润公司在项目采购及执行过程中,因其供货的设备质量问题、交货不及时、服务不及时、其对于供货设备商付款不及时等对项目造成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设备指定给派润公司采购的一切风险由原告承担;2.根据原告以上的指令,被告与派润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6GX05B024FY《购销合同》及附件1,派润公司作为供方向原告提供67020000元的工艺设备,交货方式为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现场业主指定地点,同年,原告提出发货推迟的通知,同时在10月17日以原告阜阳分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指定采购说明,将3517080元的反应沉淀池折板设备及21054570元接头类设备分别指定富特公司、郑蝶公司予以采购,并进一步作出承诺,该等承诺与提供指定派润公司的说明所述内容一致;3.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17890000元,未能按照诉争合同30%总货款的比例支付该等预付款,同年9月26日,原告指令被告将17890000元中的154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派润公司;4.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将15400000元转付给派润公司,同时在9月20日、10月11日,根据原告的指令分别与富特公司、郑蝶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10月24日向富特公司、郑蝶公司分别支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5.2016年11月21日,派润公司向被告发函,请求将采购的设备进场发货,并对有关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同样向原告发出请求。同年11月25日,原告回函同意安排设备验收;6.2016年12月6日,被告根据派润公司的申请向原告发函,指出截止日前双方所签诉争合同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并完成工厂验收,具备收货条件,但根据原告推迟交货时间的通知,由于目前不具备进场条件,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内绝大部分设备无法完成交货,现设备供应商提前提出支付到货款的请求,同年12月9日,原告回函考虑到目前设备已经生产完毕,为减轻厂家负担,设备生产完毕后仍未进场,被告支付总包合同内水厂内设备到付货款,为此双方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被告与派润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改变了诉争合同及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890000元,同时指令被告将其中16200000元支付给派润公司,将1055124元转付给富特公司、631637.1元转付给郑蝶公司,2017年10月27日,原告第三次支付17890000元,同年11月1日,再次指令被告将其中的12000000元转付给派润公司。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富特公司、郑蝶公司再次支付有关款项,综上,被告总计收原告货款53670000元,依照其指定向派润公司转付43600000元,向富特公司支付2110248元,向郑蝶公司支付189491.30元,总计47605159.3元,至今尚欠富特公司1406832元,郑蝶公司210545.7元,同时被告在按照原告指令后依然协助包括派润公司在内的各供应商,调试安装相应的设备,一切的设备如未依诉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装调试完毕,均是原告推迟交货时间、怠慢设备进现场安装调试,同时根据其出具的指令采购说明,因派润公司所供全部设备及富特公司、郑蝶公司所供部分设备引发的一切风险,原告承诺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而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关增值税发票事宜,被告共收到派润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0034049.52元增值税进项发票,富特公司开具3517080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郑蝶公司开具2105457元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在取得三家供应商所开具金额25656586.52元进项增值税发票总依此进项的抵扣,被告才有权利向原告开具2601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诺,派润公司在春节前向被告开具4360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一直未兑现。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派润公司未作答辩。
  郑蝶公司述称,我方已经履行了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指导安装,验收合格的材料在业主方,被告尚欠我方货款200000余元。
  富特公司述称,按照我方与被告的合同,我们已经供货并安装完成,我们有供货单和现场安装完成的照片,发票已经开具完毕,被告尚欠欠我方货款。
  华水公司、机电公司、富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证明目的为1、双方约定由机电公司确保收到供货通知后7日内到货,不得影响华水公司的完工计划(《合同》第1.2条);2、华水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机电公司到期应付的款项(《合同》第5条);3、如机电公司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机电公司应向华水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第9.1条);4、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9.3条)。合同附件1中仅约定了设备的质量、数量、单价、合价,并未约定具体设备的品牌,因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会出现华水公司指示机电公司采购具体品牌设备的情况出现。合同中加盖的是华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是何涛作为华水公司的代表签字后加盖了相关印章后生效,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双方是买卖关系,安装调试不作为合同中机电公司的义务,机电公司仅负责现场安装指导、单机调试指导、联动调试指导。
  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为《设备统计表》,证明机电公司并未按照华水公司要求和《合同》约定向华水公司供应货物并且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机电公司仅应收取货款30049852.2元。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到货情况,根据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四方包括供货商、华水公司、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署每批货物开箱检验合格的报告,证实货物的到货情况,根据庭审及各方陈述,机电公司完全履行了诉争合同项下51000000余元设备的供货义务并验收合格。
  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为付款明细、银行支付凭证、机电公司收据,证明华水公司共向机电公司支付了货款53670000元,多向机电公司支付23620147.8元,机电公司应予返还。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来源;对支付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反映了第一笔预付货款少支付2410000元,机电公司向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的付款表明了华水公司与供货商即三个第三人和施工单位、监理共同签署了到货相应的验收合格情况及调试合格文件,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付相应的款项;何涛此时是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华水公司多次陈述的所谓多付款的情形。
  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为发票回票统计、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机电公司仅向华水公司提供26017300元发票,仍欠华水公司面额为4032552.2元的发票。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为《关于请贵司尽快供应阜阳南照淮河取水工程相关设备的函》、《关于尽快进场安装并调试设备的催告函》及EMS签收记录、《合同解除函》及EMS签收记录、机电公司回函,证明机电公司未按照要求供货以及未进行安装调试,华水公司行使催告权后机电公司明确表示不履约,鉴于机电公司违约行为,华水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机电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证实张光宇是华水公司项目的联系人,截止发该函件之日,华水公司并未向机电公司支付滤料的相关款项,机电公司已经根据诉争合同在此节点之前供应了51000000余元的设备,华水公司无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安装义务根本不在机电公司范畴内,即使有也应由派润公司及另两位第三人承担,华水公司没有合法解除权,对2019年5月13日及5月24日的函件,机电公司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更进一步印证了华水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为王森签字样本,证明机电公司提交的有关王森签字的相关材料并非王森本人签字,经华水公司申请,该份涉及王森签字文件材料的公章经鉴定也并非华水公司的公章,华水公司认为机电公司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及注意义务。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水公司提供的所谓王森的签字样本来源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2018年9月、2018年8月27日,华水公司向机电公司发出三份指令供货商函件,王森于2016年9月26日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的付款指示函形成王森的签字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付款对象是派润公司;华水公司提供的所谓的王森签字的样本时间晚于王森2016年9月26日发出指示的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且华水公司这么长时间未有任何异议。
  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中涉及的华水公司印章并非华水公司的真实印章,华水公司并未出具过任何付款指示,也未与机电公司签署过任何变更或补充协议,本案相关责任应该由机电公司承担,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上述鉴定报告也包括针对所谓王森签字的指示函的鉴定,可以证明机电公司未尽到审慎严谨履行合同的义务,存在过错。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华水公司并未向鉴定机构穷尽在2016年期间到底有多少枚印章,因此鉴定结论即检材所加盖的印章与提供样本不一致并不能说明与华水公司尚存其他的全部印章印模不一样。机电公司庭审陈述均清晰反映了何涛、王森、张光宇是诉争合同中代表华水公司的高管项目负责人,何涛代表华水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变更了诉争合同的支付条件,华水公司根据变更后的支付条件向机电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鉴定结论并未对王森的签字作出任何鉴定,华水公司称对所谓王森签字的指示付款函的鉴定陈述不准确,只是对印章进行了鉴定,王森的签字至今没有任何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因此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涛、王森、张光宇有足够代表权代表华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指示付款函向三个第三人付款,郑蝶公司也明确指出张光宇指示其与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毫无疑问是代表华水公司作出的指示。
  郑蝶公司、富特公司对华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为《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证明涉诉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名称,附件1中的设备价格表约定了设备的名称、型号,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该合同是何涛代表华水公司签订。合同4.4条完整的约定了付款以及付款的条件,单机和联动调试必须由四方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仅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存在案外人作为该合同缔约方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机电公司应当履行合同项下作为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金额是包含了设备的裸价以及安装调试费用和相应的保修费用;合同1.2条约定被告应承担交货义务,不存在案外人交货的情形;合同第5条约定,机电公司应当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指导,单机调试指导,联动调试指导;合同第10条约定机电公司应对设备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使有案外人供货或调试的情形,机电公司作为与华水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就案外人对机电公司的履约情况向华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为《关于交货时间的通知》、《工艺设备进场时间》,证明何涛于2016年6月8日向机电公司提供了交货时间的通知,向机电公司确定相关设备的生产及供货时间。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已经司法鉴定认定印章并非华水公司的真实印章,因此华水公司从未向机电公司出具过该份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华水公司要求机电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未要求案外人履行,这也说明机电公司的抗辩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机电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如何收到该份通知。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为2016年7月29日加盖华水公司公章的《关于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指定采购声明》,证明华水公司向机电公司致函将诉争合同项下60000000元设备采购委托给派润公司,并承诺因派润公司在项目采购及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其供货的设备质量问题、交货不及时、服务不及时等问题对项目造成损害,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已经司法鉴定认定印章并非华水公司真实印章,华水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说明,机电公司也未举证华水公司如何将该份证据交付给机电公司;根据该份说明的内容,实为华水公司通知机电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机电公司的义务部分转让给案外人,机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经过招投标法定程序签订合同后,不能也不可能将任何一方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民营企业,该份说明的内容即构成违法违约,也不应予以保护;且也可以证明机电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另外该份说明在内容上免除了机电公司义务,明显加重华水公司责任,与正常的逻辑和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与机电公司提交证据二相互矛盾,按照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机电公司当时已经开始进行备货,可是机电公司又举证华水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出具了所谓的指定采购说明,如果按照当时的情形势必打乱了机电公司的采购及供货计划,明显有违机电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履行合同的常理。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为机电公司与派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1,证明机电公司根据华水公司的指令与派润公司签订60846702元的供货合同,其所有设备内容、型号、数量等均与诉争合同一致;即使有协助安装的义务责任也应由派润公司完成,指示交货地点是现场业主即华水公司指定。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与机电公司提交的所谓华水公司指示采购的金额不符,机电公司与派润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也与机电公司实际向派润公司付款以及开票金额存在矛盾的地方;机电公司也未提供派润公司交货时相应的单据和文件,华水公司无法认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印证了机电公司对于与华水公司之间的合同履约对派润公司没有进行正常的合同管理,存在相应的过错。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为华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机电公司发出的《关于交货时间推迟的通知》及2016年10月17日两份《指定采购说明》,证明华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机电公司发出交货推迟的通知,同时在10月17日指定机电公司将反应沉淀池折板以351780元的价格与富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依照该合同支付预付款项,并指令将设备采购中的所有接头类设备以2105457元的价格与郑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及风险。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一份通知经司法鉴定不是华水公司真实印章,其他两份指定采购说明机电公司并未提交原件,华水公司认为机电公司在没有充分核实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设备采购交于第三方,明显属于疏忽管理,存在相应过错;两份指定采购说明均加盖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印鉴,华水公司从未对分公司做过任何指定采购的授权。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为指定划款通知及贷记通知,证明机电公司依据华水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指令将汇付的17890000元中的预付款15400000元转给派润公司。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森签字的材料已经鉴定认定印章并非华水公司真实印章,并且王森并非阜阳项目的授权代表人,华水公司并未向机电公司出具过任何王森可以代表华水公司签署该份材料的授权,足以证明机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借记通知上并未明确载明具体的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系《购销合同》两份、第一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两页,证明华水公司指示三个第三人作为供货商并指示机电公司付款。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机电公司的证据五相互矛盾。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八系派润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机电公司发出的《关于去设备生产厂验收设备的申请》及派润公司的各家供货商在不同时间向其发出的《关于到厂验收设备的申请》、机电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向华水公司发出的《关于去设备生产厂家验收设备的申请》、华水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向机电公司回复《关于去设备厂验收设备的申请回复》,证明由于施工现场进度情况导致生产厂商生产相关设备不能进场,请求业主前去生产厂进行验收。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7份验收申请从内容及格式上看高度一致,应该均出自同一人之手,有编造虚假申请的嫌疑,无法反映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述证据应经过案外人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加盖人名章,并出庭接受质询;从证据内容上看也并未实际供货,申请回复经鉴定并非华水公司真实印章,华水公司并未向机电公司出具过该文件。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九系机电公司向华水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设备款的申请》、派润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机电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设备款的申请》,证明机电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华水公司发出支付设备款的申请,指出鉴于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完毕并完成工厂验收,并具备交货条件,其中接头及起重设备已经交货至项目现场,拆板设备工厂已经安排发货,但根据华水公司关于交货时间推迟的通知,由于目前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所以诉争合同绝大部分设备无法完成交货,现设备供应商提前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份申请华水公司没有收到过,且从内容上看也足以证明机电公司有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后两份书面材料都不是华水公司出具的,没有华水公司的印章或签字,与华水公司无关。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系华水公司向机电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设备款的申请回复》。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鉴定并非华水公司的真实印章。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系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机电公司依据与华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12月20日与派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更改了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华水公司出具《设备采购第二次付款的说明》,指示机电公司将第二次付款中17890000元中的16200000元付给派润公司及按比例付给富特公司及郑蝶公司相应货款。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补充协议经鉴定并非华水公司真实印章,该证据前几页并无华水公司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对内容不予认可。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系华水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发出加盖华水公司公章的《设备采购款出具的对应发票的说明》,证明由于派润公司采购供应机电公司的设备,派润公司已接受机电公司支付的两次设备款。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机电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原件。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系富特公司向机电公司出具的增值税进项(抵扣联)发票、郑蝶公司向机电公司出具的增值税进项(抵扣联)发票;机电公司开给华水公司增值税进项(抵扣联)发票、派润公司开给机电公司增值税进项(抵扣联)发票,证明机电公司向华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基于履行诉争合同过程中,根据华水公司指令的供货商所开具的进项增值税抵扣后才向华水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外人没有向机电公司开具发票并不能对抗机电公司向华水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系《关于对函件之回复》及EMS查询底单,证明机电公司针对华水公司5月13日的函件作出回复,并表明相关立场及原则,针对该回函,华水公司未有回复,视为同意回函所述。证据十五、机电公司向华水公司发出《关于对5月24日函件之回复》及EMS底单查询,证明机电公司不同意华水公司来函的违约指责,更不同意其来函包括解除合同的无理诉求,因此诉争合同截至日前仍未解除。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材料足以证明机电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有相应的违约情形。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六系华水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书面文件,证明华水公司将原名称变更为阜阳分公司,同时依照阜阳分工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向本案机电公司发出指令采购说明,指出将约3510000余元及2100000余元的相关设备由机电公司与富特公司、郑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七系公证书一份,证明2018年3月28日张光宇作为华水公司项目人向张胜男发出向郑蝶公司付款的指示。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郑蝶公司的合同总额才3000000余元,华水公司支付给机电公司的款项高达53000000余元,郑蝶公司的合同并非双方合同履行的关键节点,不能证明机电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八系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信息,证明何涛在2019年5月19日前是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九系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信息,证明派润公司资质情况,其股东之一是何文志,与何涛可能是叔侄亲属关系。华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相关情况不了解,以法庭核实为准。
  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系证人索某的证人证言,华水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郑蝶公司、富特公司对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机电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富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系送货单,证据二系现场照片。华水公司、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及证据三中的银行支付凭证和收据,机电公司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付款明细均系该公司自行整理的材料,机电公司对不予认可,华水公司无他证相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华水公司无他证相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系本院对外委托相关机构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机电公司提供证据一和证据十六,华水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证据八中的华水公司对机电公司的回复、证据十、证据十一,虽加盖标明华水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华水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非同一印鉴,但该文件来源于何涛等人,何涛作为华水公司涉诉的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中除华水公司对机电公司的回复以外的证据、证据九、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十九,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为复印件,华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对于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索某的证人证言,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富特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华水公司(甲方)和机电公司(乙方)签订《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甲方愿以总金额67639239元向乙方购买1.1条款所列设备(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详见合同附件一);交货时间为按要求随同施工进度,乙方确保收到供货通知后7日内到货,并不得影响甲方的完工计划;交货方式为项目现场交货,甲方进行验收后出具收货证明;交货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合同条款、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按上述顺序解释;甲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乙方到期应付的货款。何涛作为华水公司的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索某作为机电公司的代表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机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所附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包括货物到甲方现场价及相应的服务,总计67639239元,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动;本合同项下所有付款均采用人民币付款,按已完工进行支付工程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在合同生效后,须凭卖方向买方提交并经买方确认的卖方的支付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和按本次支付金额100%出具人民币资金正式、合法、有效的财务收据进行支付;买方收到单据后30工作日内应向卖方支付预付款,如卖方单据有误,买方必须在收到单据后15天内书面通知卖方;在合同项下每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支付该批货物价值的30%......;设备分批单机调试,单机调试合格的设备可申请支付相应设备价值20%......;联动调试合格款为相应合同价款的10%.......;卖方同意买方扣留本合同最终价格剩余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21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工程因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产生变更时,须经甲方、设计院、乙方、监理等四方共同认可,并形成变更纪要;设备到货后,乙方派专业人员到甲方现场安装指导、单机调试指导、联动调试指导,甲方给予协调配合;如乙方延期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按延期交货设备总价每日3‰支付,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合同落款除双方加盖公章外,何涛代表华水公司签字,索某代表机电公司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收到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9日、2016年10月17日并加盖刻有华水公司印鉴的三份《关于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指定采购说明》,在上述采购说明中,明确指示机电公司将设备采购中近60000000元设备采购委托给派润公司,将设备采购中的反应沉淀池折板设备以3517080元的价格指定与富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设备采购中所有接头类设备以2105457元的价格指定与郑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明确如因上述三家公司供货的设备质量问题、交货不及时、服务不及时、其对于设备供应商付款不及时等对项目造成损害,机电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将设备指定给供货商提供的一切风险由华水公司承担。之后机电公司分别与派润公司、富特公司、郑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0846702元、3517080元、2105457元。2016年9月22日,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17890000元,同日,机电公司收到王森签名并加盖刻有华水公司名称印鉴、内容为要求机电公司将15400000元支付给派润公司的指示付款函后,于2016年9月26日按照华水公司的要求向派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机电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郑蝶公司转款631637.1元,于2016年10月24日向富特公司转款1055124元。2016年12月10日,何涛代表华水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将合同编号W6-20141121-S1的《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的第4.4、4.5条进行修改,将原合同中的到货付款修改为到货前付款,变更了付款需提供的文件。2016年12月16日,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17890000元,机电公司依据加盖华水公司印鉴的指令,于2017年1月3日向派润公司转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向派润公司转款240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派润公司转款3800000元。机电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郑蝶公司转款631637.1元,于2017年5月17日向富特公司转款1055124元。2017年10月27日,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17890000元,同年11月1日,机电公司将其中的12000000元转付给派润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郑蝶公司转款631637.1元。以上,机电公司共计收取华水公司款项53670000元,后机电公司向派润公司转款43600000元、向富特公司支付2110248元、向郑蝶公司支付1894911.30元。派润公司、富特公司、郑蝶公司亦向华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及部分服务。
  庭审中,富特公司、郑蝶公司均陈述接受华水公司员工指示就涉诉项目与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机电公司至今尚欠富特公司1406832元,郑蝶公司210545.7元未支付。
  案外人何涛系华水公司原副总经理,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何涛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书显示何涛利用负责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指定机电公司将上述采购合同中的60000000元设备采购业务转给由其个人实际控制的派润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向机电公司分三笔转款共计53670000元,机电公司按照何涛要求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1月1日共计向派润公司支付43600000元等事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中,何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之后,该院作出(2019)津0104刑初7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亦对以上事实在审理查明中作出认定。
  庭审中,华水公司提出对机电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2016年6月8日《关于交货时间的通知》、《工艺设备进场时间》、落款日期2016年7月29日《关于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指定采购说明》、落款日期2016年8月30日《关于交货时间推迟的通知》、落款日期2016年9月26日《致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函》、落款日期2016年11月25日《关于去设备生产厂验收设备的申请回复》、落款日期2016年12月9日《关于支付设备款的申请回复》、落款日期2016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的材料中加盖的华水公司印章印文与华水公司真实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编号津天意【xxx】文书鉴字第xxx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鉴定检材中的落款处加盖的华水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华水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华水公司支出鉴定费用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水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是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断机电公司违约与否的关键是华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涛是否享有代理权。何涛作为华水公司签订《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的授权代表,其当时亦为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特殊身份,有权代理华水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虽然在随后履行涉诉合同过程中,何涛向机电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加盖华水公司的印鉴不真实,但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华水公司阜阳分公司屡次按照《补充协议》向机电公司转款,通过合同履行,且华水公司未对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表明何涛享有代理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加盖华水公司印鉴不真实,亦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何涛的代理行为尽管被刑事案件认定是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但其利用的职权是华水公司的权利,损害的利益是华水公司的利益,得到机电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指定采购说明》、《关于去设备厂验收设备的申请回复》、《关于支付设备款的申请》等证据的印证,其代理华水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和对机电公司发出指示的行为由证据证明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机电公司按照何涛的指示履行合同,并非违约行为。因此对华水公司主张因机电公司违约而于2019年5月25日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当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其解除合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华水公司就涉诉项目的未完成部分已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项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构成履行不能,结合华水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愿,本院判决华水公司和机电公司签订的《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解除。对尚未履行的款项由机电公司返还给华水公司,机电公司主张收取委托费或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理,华水公司主张机电公司向其返还23620147.8元及支付违约金是以机电公司违约为前提,本院不予支持。故机电公司应将剩余的6064840.70元(53670000元-43600000元-2110248元-1894911.30元)返还华水公司。
  关于华水公司主张机电公司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合同性质,《补充协议》的签订意味着机电公司在《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中合同地位发生变化,交易价格、货款支付、设备交付等均由华水公司决定,机电公司从涉诉项目的供货方变成间接代理方,由于华水公司的指示,机电公司只要按照华水公司的要求找到其指定的公司签订合同即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几份《指示付款函》显示华水公司指示机电公司定向采购,并明确设备质量风险等无需机电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涉诉工程的需方为华水公司,实际供货方分别为派润公司、富特公司、郑蝶公司,且上述三家定向单位对设备需求方明知,机电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的合同直接在华水公司与三家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华水公司主张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设备安装、检测、保修等权利,应向第三人主张;同时,第三人也可向华水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因机电公司并非供货义务主体,没有向华水公司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华水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派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派润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与与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设备供应商采购项目合同》解除;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064840.70元;
  三、驳回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94元,由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428.18元,由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765.82元;鉴定费66000元,由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南宝龙
审 判 员 武丽娜
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郝学明
书 记 员 李 坤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