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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盐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4:00:08 413

青海盐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民终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盐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盐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盐湖)因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盐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文斓枫,被上诉人西部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青海盐湖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青海盐湖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西部绿洲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青海盐湖对无货交易的情况不知情,西部绿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合同因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未依职权进行审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贸易闭环中的其他八名贸易相对方为本案当事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西部绿洲辩称,1.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青海盐湖对交易模式主观上是知情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2.案涉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3.其他贸易相对方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追加其他贸易相对方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青海盐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部绿洲向青海盐湖返还已付货款121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12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西部绿洲向青海盐湖支付律师费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西部绿洲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海盐湖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青海盐湖与西部绿洲签订的氧化铝购销合同(编号:XBLZ2018-X0226-001);2.判令西部绿洲向青海盐湖赔偿损失2000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西部绿洲向青海盐湖支付律师费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部绿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青海盐湖(乙方、购货方)与西部绿洲(甲方、供货方)签订编号为xxx号《氧化铝购销合同》,约定青海盐湖向西部绿洲购买氧化铝,暂定单价为2620元/吨,运费另计,具体数量与价格供需双方另以书面形式确认;交货单位为乙方指定生产企业,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仓库,甲方同意为乙方代办运输,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运输杂费由乙方承担;交货与结算:双方以结算单为依据当月传真确认结算吨位、结算单价和成交金额,双方盖章后生效,并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方式:先货后款,全额现金支付……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付清货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青海盐湖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人承担。2018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量18000吨,结算单价2620元/吨,结算金额47160000元。2018年7月27日,西部绿洲向青海盐湖开具金额为47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6日,青海盐湖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笔向西部绿洲支付12160000元,摘要备注:支付氧化铝货款。2019年2月12日,青海盐湖向西部绿洲出具往来询证函,函请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青海盐湖欠西部绿洲35000000元应付账款,西部绿洲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此外,青海盐湖自认其还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多份《氧化铝购销合同》《棉花买卖合同》,交易模式均为从上游公司购进货物后出售给下游公司,货物交付方式均为结算单结算交货,在与本案西部绿洲及其他案外人的所有合同项下,青海盐湖损失20000000元。青海盐湖认为其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才得知,青海盐湖自以为其与西部绿洲及其他案外人进行的正常贸易往来,实际上是西部绿洲及其他案外人通过串通、欺诈的方式,将青海盐湖纳入到西部绿洲打造的“融资闭环”中,在该闭环中青海盐湖总共被套取2000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结合民法理论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原理,构成可撤销的欺诈行为需同时满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换言之,审查欺诈事实能否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首先,从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合同名称为《氧化铝购销合同》,交货单位为青海盐湖指定生产企业,交货地点为青海盐湖指定仓库,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运输杂费由青海盐湖承担,支付方式为先货后款,双方以结算单为依据当月传真确认结算吨位、结算单价和成交金额,即在整个贸易过程中,货物的流转均在青海盐湖的掌控之中,青海盐湖在签订合同当时对双方交易中自始不存在货物应是明知的;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西部绿洲根据结算情况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盐湖在结算后向西部绿洲支付12160000元,并通过往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尚欠西部绿洲35000000元,且青海盐湖对履行情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上述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青海盐湖自认其作为中游公司,货物紧接着又流转到下游公司,下游公司亦向其付款12160000元,实际在该笔交易中青海盐湖收支相抵没有获益,不符合青海盐湖作为贸易公司的营利性质;第四,青海盐湖自认其还与其他案外人发生了数笔类似交易模式的交易,即事实上青海盐湖在与上下游的交易过程中均不存在货物的现实交割,都是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拟制交付,从与不同主体反复多次进行同种模式的交易看,青海盐湖对此种交易模式应是明知和自愿的;最后,青海盐湖作为专门从事贸易的公司,理应对贸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青海盐湖作为贸易链条中的中游公司对其与西部绿洲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模式理应是明知和自愿的,青海盐湖关于其因受到欺诈而签订案涉合同故应被撤销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海盐湖主张由西部绿洲赔偿200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通过结算和对账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西部绿洲不存在欠付款项,且根据青海盐湖提交的证据,青海盐湖主张的20000000元损失并非系其与西部绿洲交易过程中产生,故青海盐湖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青海盐湖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由败诉人承担律师费,因本案中青海盐湖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青海盐湖的该项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予支持。另,青海盐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及第三人,因案涉合同相对方仅为本案被告,且青海盐湖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青海盐湖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青海盐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青海盐湖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青海盐湖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整个贸易过程中,所有合同、结算单等与贸易相关的事宜都由王楠、张建刚处理。西部绿洲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用户信息,也未提交聊天记录中的文本,西部绿洲也未授权王楠和张建刚从事聊天记录中的贸易活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中微信用户的信息和涉及的合同等文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时青海盐湖虽未主张合同无效,但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认定。青海盐湖认为,签订《氧化铝购销合同》是在对方的欺诈之下做出的意思表示,青海盐湖与西部绿洲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西部绿洲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交易方式是“走单走票不走货”,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易模式为青海盐湖与西部绿洲签订买卖合同后,青海盐湖向西部绿洲支付合同价款,对买卖标的物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之后,青海盐湖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同样方式完成交易、收取货款,青海盐湖、西部绿洲与第三方之间形成了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在循环交易中,运输费、保险费等未实际发生,各方当事人未履行交货到指定仓库、验货等合同义务,属于无货交易,并无实际占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图,青海盐湖在整个交易中通过收取价差获益,属于融资性循环贸易,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融资性循环贸易过程中,共涉及8份买卖合同,上游公司为西部绿洲等6家公司,下游公司为浙江自贸区疆建能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青海盐湖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青海盐湖在一审中自认是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楠的介绍下,分别与西部绿洲及其他案外人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青海盐湖与上游公司签订《结算单》当天,与下游公司签订货物数量相同的《结算单》,一审认定青海盐湖对此种交易模式明知和自愿,案涉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循环贸易的模式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双方签订的《氧化铝购销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青海盐湖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一审未追加其他贸易相对方为被告及第三人,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青海盐湖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查,青海盐湖与西部绿洲签订的《氧化铝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西部绿洲并不存在付款义务。青海盐湖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其与下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收到的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青海盐湖关于西部绿洲承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青海盐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0元,由青海盐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韩   锐
审 判 员 郭国泰
审 判 员 周   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师永佳
书 记 员 梁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