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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涛速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4:01:20 432

郭涛速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91民初14110号


当事人  原告: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通源旧机动车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94MA1YC0PJXE。
  经营者:朱雷。
  被告:高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勤,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涛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大雷服务部)、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苏0591民初141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21年1月28日(第一次)、2021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涛(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园林(第一次、第二次)、李翔(第一次、第二次),被告大雷服务部经营者朱雷(第一次、第二次),被告高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勤(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NO:0001112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大雷服务部返还购车款102800元、GPS费用1500元,办理营业执照费用1200元,车辆按揭撤销手续费680元,共计106180元,被告高翔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大雷服务部赔偿原告308400元,被告高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翔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发动机号170733774的雪佛兰迈锐宝小型汽车一辆,价款102800元。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高翔以被告大雷服务部的名义对外宣传。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系水泡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雷服务部辩称:涉案车辆实际出卖方是高翔,与其无关;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涛衣岩服装店,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被告高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涛衣岩服装店;2、买卖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车辆已于2020年11月27日转移登记,被告高翔不同意解除合同;3、不应适用退一赔三,被告高翔从第三方收购车辆时,第三方确保涉案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故被告对于涉案车辆水泡情况不明知,且涉案车辆在4S店的维修保养记录亦无水泡问题,被告高翔并未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车辆的实际购买方××××区涛衣岩服装店,系个体经营者,主体非消费者身份,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翔以大雷服务部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2020年11月27日,原告郭涛(乙方/买方)与被告高翔(甲方/卖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编号:NO:0001112)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发动机号的小型轿车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2800元;甲方保证该车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非盗抢及无经济纠纷,无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承诺以现场看车并已试车确认,对此车现有状况、实际行驶公里数、使用性质均予以确认并接受隐性瑕疵的存在;成交日期2020年11月27日15:00,在备注条款双方约定质保无重大事故,泡水火烧等内容。
  当日,上述合同遗失,经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高翔合同遗失予以确认,并承诺如车辆有问题,双方可走司法途径。
  原、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车辆存在部分划痕被告同意减免车款5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大雷服务部微信号、支付宝支付车款101800元、办理涛衣岩服装店营业执照的费用1200元;向被告高翔支付500元;向微信名“温茶人”支付GPS费用1500元、撤销按揭费用68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编号032001900417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买方××××区涛衣岩服装店,卖方为朱焕,车价10万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交付涉案汽车予原告,同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涛衣岩服装店名下(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品牌:雪佛兰)。
  另查明,发动机号4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于2020年6月27日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辆为全损车。原、被告确认车辆在该事故水泡严重。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高翔在协商车辆买卖过程中,高翔未否认系个人业务,均以大雷车业为名。且要求原告多花1200元,才可能上苏州牌照。2020年11月13日,个人工商户涛衣岩服装店在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者为原告郭涛。
  还查明,2020年9月8日,被告高翔(买进方单位或个人)与案外人徐子亦(出卖方单位或个人)签订《二手汽车交易协议书》(编号:1800747)一份,合同约定:买进方向出卖方购买发动机号的小型汽车一辆,价款83000元,备注:如重大事故,有泡水、事故、火烧,无条件原价退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快手苏州雷-逆流而上主播个人页面截图、原告堂哥与大雷车业2号客服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大雷车业2号客服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A翔子(大雷车业)微信聊天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高翔的微信朋友圈截图、高翔微信个人首页截图、高翔发布的当事人购买车辆的朋友圈广告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照片、合同签订录像光盘、录音、微信支付宝流水转账凭证、转账人的身份信息、娄葑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协议书、第三人与高翔的一个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涛衣岩服装店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翔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车辆无重大事故,泡水火烧,但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照片,可证明涉案车辆在2020年6月发生重大事故,水泡严重,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双方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配合被告取回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3380元(即支付给“温茶人”的GPS费用1500元、撤销按揭的费用680元,支付予大雷服务部的办理涛衣岩服装店营业执照的费用1200元),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登记人为涛衣岩服装店,原告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涛衣岩服装店的意见,根据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涛衣岩服装店的注册登记时间,原告办理涛衣岩服装店的目的是为了车辆上牌,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郭涛。被告高翔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均以大雷服务部的名义进行,且原告的大部分费用亦支付予大雷服务部,故高翔与大雷服务部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被告高翔应就大雷服务部的全部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系水泡车,构成欺诈,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抗辩其并非明知,不能认定欺诈。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对消费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中手写备注“本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泡、火烧”,可见上述内容是原告是否购买该车辆的重要考虑原因素,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方,作出上述承诺时,应对是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的检查和了解,但本案被告仅通过第三方的承诺或4S店的维修情况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解,未对明显可以取证的出险记录进行调查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已经尽到经营者的安全检查义务。故被告未对车辆质量进行相应检查,即对购买人做出虚假承诺,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案涉车辆,应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车款为标准,被告支付原告306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涛与被告高翔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NO:0001112《车辆转让协议书》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涛车款102300元、费用338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306900元;合计412580元;
  三、原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xxxx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交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交付地点:常州武进区横山桥镇,相关费用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负担);原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负担);
  四、被告高翔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9元,财产保全费2643元,合计6402元,由原告郭涛负担1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雷汽车服务部、高翔负担6387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判员 费美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