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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鹤群与龙景明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4:01:47 421

欧阳鹤群与龙景明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23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鹤群(曾用名阳鹤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淇,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阳鹤群因与被上诉人龙景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欧阳鹤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件定性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关系,一审法院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关系审理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在遇政策性拆迁时,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搬出租赁房屋,并且上诉人不给予任何的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9万余元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处理错误。二、因一审判决对案件实质的定性错误,导致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房屋征地拆迁的补偿对象错误。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补偿对象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与房屋征地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龙景明辩称,本案核心问题是上诉人认为补偿的费用属于上诉人,而本案中案涉的补偿费并不属于上诉人而属于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补偿费用就不属于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要求的补偿费本身就属于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而已,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主张属于偷换概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龙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门面)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偿费中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92681元、搬迁补偿费人民币5091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06916元归原告龙景明所有;2、确认《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301)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偿费中的搬迁补偿费人民币1444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30325元归原告龙景明所有;3、判令被告欧阳鹤群将诉讼请求1、2项各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95,275元返还给原告龙景明,另向原告龙景明支付占用该款项所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补偿费之日止);4、判令被告欧阳鹤群向原告龙景明退还押金人民币12000元;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欧阳鹤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1日吴锦霞与原告签订《租房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承租权及装修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吴锦霞支付人民币17000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向欧某某(被告的弟弟)交纳押金人民币12000元,并向欧某某支付二楼装修补偿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11日欧某某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承租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号××楼住房一套,租赁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因欧某某去世,2016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期自2016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
  2019年4月4日原告收到怀化市龙田湾风情街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关于对农行家属楼及拐角楼进行围栏并拆除的通知》,原告承租的案涉房屋在征拆范围之内。2020年6月11日房屋征收指挥部给各租赁户发出《腾房通知书》,案涉房屋于2020年7月10日被拆除。根据《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表》、《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案涉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92681元、搬迁补偿费人民币65353元(50912元+1444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37241元(106916元+30325元),前述三项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95275元属补偿给原告的款项,因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与被告签订《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到位后,被告不同意将前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95275元给付原告,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约定,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补偿,但对于因拆迁获得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因承租人办理了营业执照,且在涉案房屋及场地实际经营,该费用系征收主体对实际受害人的补偿,该费用应系承租人即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停产停业费、搬迁费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取得包括原告应当得到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的该部分款项支付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支付于欧某某押金12000元与被告有关联性,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时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门面)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偿费中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92681元、搬迁补偿费人民币5091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06916元归原告龙景明所有;二、确认《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301)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偿费中的搬迁补偿费人民币1444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30325元归原告龙景明所有;三、被告欧阳鹤群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景明人民币395275元;四、驳回原告龙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减半收取3614.5元,由被告欧阳鹤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欧阳鹤群与龙景明在《租房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原有管道设施及卷闸门,如有损坏,恢复的费用由乙方(龙景明)负责,固定装饰由甲方(欧阳鹤群)拥有;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房屋遇政策性拆迁,乙方应无条件搬出,且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租房合同因政府征收而被提前解除后,租赁物在征收中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否应归龙景明所有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租房合同中约定“如房屋遇政策性拆迁,乙方(龙景明)应无条件搬出,且甲方(欧阳鹤群)不给予任何补偿”,但该条款仅是以概括的方式排除出租人欧阳鹤群的补偿义务,即不补偿的主体特指欧阳鹤群,并未排除承租人龙景明向其他主体请求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龙景明也从未表示过放弃其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是因政府征收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补偿款的实际支付主体是作出征收拆迁行为的第三方主体并非欧阳鹤群,故龙景明诉请获得第三方给予的部分补偿,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欧阳鹤群上诉主张龙景明无权主张任何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补偿费的具体归属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是否应归龙景明所有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龙景明从2009年开始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大药房和诊所,其在承租房屋后进行了装饰装修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根据商事行为中“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征收补偿中单列“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的意义即在于补偿实际权利人的损失,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10日,2019年4月4日龙景明收到《关于对农行家属楼及拐角楼进行围栏并拆除的通知》时,租期尚余三年多,案涉房屋于2020年7月被拆除时租期亦余两年多,则该未履行租期内的收益补偿应归承租方享有。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第十条的内容,房屋原有管道及卷闸门系房屋出租时即已存在,同时双方约定房屋固定装饰由出租人欧阳鹤群拥有,根据该合同约定,房屋原有管道、卷闸门及房屋固定装饰费等补偿则又应归欧阳鹤群所有。综合以上情形以及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所涉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应在欧阳鹤群与龙景明之间进行分配,本院酌情确定由龙景明享有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92,681元中的96340.5元为宜。一审法院将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92,681元全部确定归龙景明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否应归龙景明所有的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拆迁解除,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存在争议,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本案中,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涉案房屋被征收,欧阳鹤群根据其签订的《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从征收部门获取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在内的征收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在租房合同中并未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分配。因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系针对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而龙景明在涉案房屋中实际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故龙景明有权利要求分配涉案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但同时考虑到欧阳鹤群对涉案房屋主要用于出租,而出租行为亦可认为是经营行为的一种,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亦应在欧阳鹤群与龙明明之间进行分配,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龙景明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37,241元(106,916元+30,325元)中的68620.5元为宜,一审法院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37,241元(106,916元+30,325元)全部确定归龙景明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搬迁补偿费的问题。因本案的租房合同在案涉房屋拆迁时尚未到期,且案涉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均为龙景明所有,而实际履行搬迁义务的亦是龙景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搬迁补偿费65,353元(50,912元+14,441元)应归龙景明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鹤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门面)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偿费中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96340.5元、搬迁补偿费5091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53458元归龙景明所有;
  三、确认《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301)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补偿费中的搬迁补偿费1444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5162.5元归龙景明所有;
  四、上述第二、三项确认归龙景明所有的款项共计230314元,由欧阳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龙景明;
  五、驳回龙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9元,减半收取3614.5元,由欧阳鹤群负担1807.25元,由龙景明负担180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欧阳鹤群负担3614.5元,由龙景明负担36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舒易成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一明
书记员唐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