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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等与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4:02:59 427

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等与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再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鹤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绍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鹤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30863035C。
  法定代表人:沈绍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燕子乡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滕吕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朋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吕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德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三保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八峰科技公司)、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峰村委会)因与再审申请人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鄂28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民申40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八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姚绍斌,再审申请人八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再审申请人朝阳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滕朋廷,再审申请人滕吕廷、侯德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再审申请人李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在再审中诉称并答辩称,请求撤销(2020)鄂28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向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款7168503.19元,并以7168503.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第一、原二审判决按照股权比例分配权益缺乏证据证明,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也没有主张按照股权比例分配权益。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于2013年12月6日、12月25日两次向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作为两份《承诺函》的持有人,毫无疑问是两份承诺函的权利人。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应当严格遵照《承诺函》的内容,依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煤矿经营权转让款。但二审判决却无视《承诺函》的客观存在和法律效力,导致《承诺函》形同虚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相互矛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4141号民事裁定在全面分析评判本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对《承诺函》作出了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评判,但原二审判决对该民事裁定却“只字不提”、“缄默不言”,导致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湖北省高院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明显冲突。第三、原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互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切实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是朝阳煤矿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双方只是象征性参照朝阳煤矿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经营权转让款中,不再另行支付。显而易见,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经营权转让款,实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第四、原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的诉讼地位。《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第7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显而易见,没有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签字和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该合同不能成立,更不可能履行。特别是,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收取400万元经营权转让款后,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还先后两次书面承诺继续履行《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
  朝阳煤矿公司在再审中诉称并答辩称,第一、朝阳煤矿公司是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实际权利人,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不是享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权利人。一是合同转让标的即案涉煤矿的全部经营权与已经投入用于煤矿开采的公司全部财产的经营权之合法有权处分主体是朝阳煤矿公司,不是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二是案涉煤矿的采矿权人与煤矿经营权转让所依赖的全部资产之所有权人是朝阳煤矿公司,不是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三是基于煤矿经营权转让所取得的经营权转让价款属于公司财产性收入,不是公司股东的个人收入,公司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来依法获得公司的收入;四是《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出让方名下九项义务,尤其是承担经营权转让之前朝阳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额承担办理和延续采矿许可证产生的所有费用、负责矿山环境治理所产生的交纳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与矿山区内民房破坏重建费用等合同约定义务,都全部是由朝阳煤矿公司履行的。而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履行出让方合同义务的证据,这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要求。第二、《承诺函》不能证明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为《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经营权转让价款及比例实物分配的实际权利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4141号民事裁定中对两份《承诺函》的出函原因、背景进行了分析,该函中滕吕廷等三人及朝阳煤矿公司向“鹤峰县八峰企业”承诺:利益分配及经营方式仍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执行,与2013年12月28日的股权变更无关。这里的“鹤峰县八峰企业”仅指八峰科技公司,不包括八峰村委会。两份《承诺函》的承诺人系滕吕廷等三人,依照《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朝阳煤矿公司为煤矿经营权转让的出让方,滕吕廷等三人为受让方。因此,两份《承诺函》实际是该合同项下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针对相应湖北省煤炭产业政策调整而在鹤煤公司增资入股致使朝阳煤矿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背景下,彼此向对方所作出的承诺。同时,鉴于八峰科技公司系朝阳煤矿公司的股东,对承诺函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故才将《承诺函》送达给八峰科技公司。第三、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主张作为实际权利人,企图绕越朝阳煤矿公司而享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项下比例实物分配权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没有证据与法律支撑,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十分正确的。八峰村委会原作为朝阳煤矿公司持股90%的公司股东,在将其股权全部让渡后,取得了受让人滕吕廷等三人支付的股权平价转让价款,自然也应承担因让渡股权致使失去朝阳煤矿公司股东资格而放任权益处分的法律后果。八峰科技公司作为朝阳煤矿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但不能替代朝阳煤矿公司而行使和享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对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要求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支付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再审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在再审中诉称并答辩称,第一、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主张滕吕廷等三人和朝阳煤矿公司给其支付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等再审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之约定,该合同的煤矿经营权转让的出让方是朝阳煤矿公司,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经营权转让款支付至朝阳煤矿公司指定的八峰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但不能因此认定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就是享有经营权转让款的实际权利人。第二、2010年12月2日朝阳煤矿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法律行为、股权平价转让价款36万元转让双方一致认可包含在经营权转让价款原货币形式的400万元之中,已经对《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履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并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也产生了重大变化。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的再审请求。
  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给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支付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7340524.4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给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318310.24元;3.由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阳煤矿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八峰村委会、八峰生物制药科技开发公司为朝阳煤矿原登记股东,八峰生物科技公司为八峰村集体企业(2009年11月3日,鹤峰八峰生物制药科技开发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2009年12月2日,以朝阳煤矿公司为甲方(出让方),侯德从、滕吕廷、李三保为乙方(受让方),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为丙方,湖北鹤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鹤峰燕子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方,签订了《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一、转让标的为朝阳煤矿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及出让方已经投入的用于开采的全部资产的经营权;二、转让方式及价款计算和支付方式:1、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的总价款以货币加实物(煤炭)形式计算和支付。其中货币形式部分为40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100万元定金,取得二号井技术改造批文后付100万元,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时再付200万元。实物形式部分为:(1)技改过程中乙方将煤矿总产量的13%分配给出让方;(2)技改完成验收投产后,前五年将朝阳煤矿总产量的16%分配给出让方,五年后将煤炭总产量的20%分配给出让方,直至本合同终止;3、原煤销售由乙方统一负责,甲方应得份额按销售价款扣除税款后转账支付给甲方;三、转让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朝阳煤矿可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开采完毕时为止;四、出让方的权利主要为:(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获得朝阳煤矿经营权的转让价款;(2)有权依照本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让方的主要权利为:(1)有权接受出让方提供的相关证照和资料,并对朝阳煤矿进行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2)有权对矿山进行技术改造,乙方因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有权单独处置;(3)有权根据本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让方违约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出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承担此次转让之前朝阳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民事责任;(2)全额承担办理和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所有费用,承担出让方所分得原煤的所有税、费款项,税费结算方式另行约定;(3)煤矿用地本着节约原则确定用地面积,乙方不承担占地补偿费,开发区承担占地补偿费10万元,其余的补偿费由朝阳村承担。如涉及房屋搬迁事宜,由乙方与房屋业主协商解决,朝阳村予以协助;(4)出让方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2)独立承担朝阳煤矿的民事责任和安全事故责任;(3)承担朝阳煤矿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4)负责办理除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证照,并承担相关费用。七、违约责任:1、受让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妥技术改造批文,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妥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如因相关证照、手续无法完善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让方应承担乙方所付资金的返还责任(其中定金部分应双倍返还),丙方自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出让方违背本合同四(三)3的规定时,乙方有权扣除出让方应得的相应煤款;3、甲方将资源价款缴款收据交乙方计入成本,甲方分得的原煤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4、朝阳煤矿的经营权转让后,企业名称不变,法定代表人由乙方代表担任,银行、税务等相关手续亦应变更。甲方和乙方协助丙方办理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八、乙方应付款汇到八峰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峰支行的银行账户上。合同签订后,朝阳煤矿公司、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侯德从、滕吕廷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湖北鹤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鹤峰燕子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也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于2009年12月3日按约定给八峰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峰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00万元,2009年12月18日再次给八峰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峰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朝阳煤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吸纳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为朝阳煤矿新的股东;将八峰村委会所持有的朝阳煤矿的股份(90%)全部转让给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八峰科技公司,其中滕吕庭受让36%(转让价款为18万元)、侯德从受让21.6%(转让价款为10.8万元)、李三保受让14.4%(转让价款为7.2万元)、八峰科技公司受让18%(转让价款为9万元);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郑义登公司董事长之职。2010年12月2日,朝阳煤矿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为公司董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及八峰科技公司为公司的股东。同日,八峰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八峰村委会持有的朝阳煤矿9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及八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的份额和对价与2010年11月30日朝阳煤矿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致),同时决定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村民代表大会召开的当日,八峰村委会分别与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份额和对价(与上述决议和决定的内容一致),明确了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在朝阳煤矿的股东身份。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朝阳煤矿公司即向恩施州工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变更登记资料,2010年12月3日恩施州工商局依前述申请将朝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滕吕廷,将该公司股东由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变更为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和八峰科技公司。2010年12月8日,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再次将200万元转入八峰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峰县支行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按照州、县有关部门要求,鹤峰县五家煤矿联合重组成立了恩施州鹤峰鹤煤矿业有限公司。恩施州鹤峰鹤煤矿业有限公司在包括朝阳煤矿公司在内的五家煤矿均有股份,但在入股时恩施州鹤峰鹤煤矿业有限公司与五家煤矿均有约定,恩施州鹤峰鹤煤矿业有限公司只对五家煤矿进行监管和业务指导,不介入经营活动,在入股的公司既不享受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2013年12月6日,朝阳煤矿公司作出《承诺函》,内容为:为适应湖北省煤炭产业政策,2013年12月鹤峰五家煤矿联合重组成立鹤煤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成立后,朝阳煤矿经营方式和利益分配依然按照2009年12月2日签署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执行;2013年12月25日,朝阳煤矿公司再次作出《承诺函》,内容为:按照州、县有关部门的要求,2013年12月鹤峰县五家煤矿联合重组成立鹤煤集团公司,恩施州朝阳煤矿有限公司需增资扩股,股东名称为恩施州鹤峰鹤煤矿业有限公司,出资金额200万元。朝阳煤矿公司对鹤峰县八峰企业承诺如下:利益分配及经营方式仍按2009年12月2日签署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执行,与2013年12月18日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比例无关。在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经营、管理朝阳煤矿期间,朝阳煤矿共产煤159463.21吨,根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方式计算,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应将煤炭销售价款中的9089519.19元用于支付经营权转让款。另在经营过程中,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还支付了下列费用:1、2010年1月8日-2010年6月18日期间编制《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支出3.5万元;2、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1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支出4.5万元;3、2010年10月10日支付《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费0.8万元;4、2011年1月给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地质环境备用金65.3895万元;5、2011年5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缴纳办证费用178.78万元;6、2014年2月交纳地质环境备用金116.248万元;7、2014年3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支出差旅费4.5216万元;8、2017年1月13日交纳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矿权使用费共计131.1955万元;9、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一期)验收费用38万元;10、因在采矿过程中造成芹草坪村民李秋林房屋损坏,2017年6月12日给其支付赔偿款21.9万元;11、给朝阳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共计159.463万元;12、2017年1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支出差旅费0.5486万元;13、2018年2月28日为延续采矿许可证向鹤峰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复垦费19.19万元;14、2018年2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支出差旅费2.4764万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以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认定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均为朝阳煤矿公司名义持股股东;2、依法认定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仍是持有朝阳煤矿100%股权的股东。2017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2828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以八峰村委会已将其持有的朝阳煤矿的股份全部转让为由,驳回了八峰科技公司与八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因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对(2017)鄂2828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2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2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八峰村委会及八峰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八峰村委会不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4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八峰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日朝阳煤矿(甲方)、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乙方)、鹤峰县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丙方)签订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鹤峰县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是否为享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权利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根据各方签订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可以看出,转让经营权的主体是朝阳煤矿公司,受让经营权的主体是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朝阳煤矿公司才是享有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所得的经营权转让价款系朝阳煤矿的法人财产,应由朝阳煤矿公司享有。虽然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在此合同中,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并非经营权转让的主体。通过合同的条款来看,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参与合同签订的作用为:1、担保作用。如因相关证照、手续无法完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朝阳煤矿公司应承担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所付资金的返还责任,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协助作用。协助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办理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变更手续;3、提供收取转让价款的银行账户。朝阳煤矿公司指定将应付的经营权转让款汇至八峰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峰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虽然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将经营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朝阳煤矿公司指定的八峰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峰支行的银行账户上,但并不能当然认定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就是实际享有朝阳煤矿公司经营权转让价款的权利人;(二)、在2009年12月2日签订《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时,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是享有朝阳煤矿100%股权的股东,事实上可能对合同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款享有支配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朝阳煤矿公司是经营权的享有者,也只有朝阳煤矿公司才有权对其享有的经营权进行处分,经营权转让价款当然也应由朝阳煤矿公司享有。公司股东享有的只是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另在《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各方当事人也未约定朝阳煤矿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后,转让价款归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所有。故无法认定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是享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权利人;(三)、在2010年12月2日八峰村委会与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八峰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应当清楚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即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对朝阳煤矿公司的财产分配再无绝对的话语权。但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中仍未就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的价款由谁实际享有进行约定,故只能认定,朝阳煤矿公司仍是享有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权利人;(四)、虽然在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5日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出具了两份《承诺函》,但出具此两份《承诺函》的背景是恩施州鹤峰鹤煤矿业有限公司入股朝阳煤矿公司造成朝阳煤矿公司原股东的股份结构发生变化后作出的,在此二份《承诺函》中同样看不出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共同承诺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由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享有。综上,由于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享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要求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给其支付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继续履行合同,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认为此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81.00元,由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鹤峰八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鹤峰县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三、煤炭销售款如何分配。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指围绕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产生的各类民事纠纷,包括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者终止的过程中,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本案由各方签订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涉案《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不仅包含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还包含了在股权转让后由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三人以朝阳煤矿名义进行承包经营,并支付转让价款以及缴纳承包费用的相关内容。故依据案由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宜。
  二、关于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案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后,八峰村委会与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八峰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八峰村委会全部股权转让给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八峰科技公司,并已办理了变更登记。自转让之日起至双方发生纠纷的期间长达近8年,八峰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朝阳煤矿公司经营管理或享有、承担朝阳煤矿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八峰村委会不能再以朝阳煤矿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朝阳煤矿公司的财产分配;其次,根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可知,甲方为朝阳煤矿公司,乙方为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丙方为鹤峰县八峰村委会及八峰科技公司,即八峰村委会与八峰科技公司在《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的地位为丙方,《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八峰村委会与八峰科技公司不具备甲方即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其作为丙方亦不能替代甲方享有或承担甲方的权利义务;再次、八峰科技公司仍为朝阳煤矿公司登记股东,其享有股份为28%,故八峰科技公司仍应享有朝阳煤矿公司的28%的分配权益。
  三、煤炭销售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煤销售由乙方统一负责,甲方应得份额按销售价款扣除税款后转账支付给甲方”。八峰科技公司依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请求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给付煤炭销售款,其实质请求包含对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按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向朝阳煤矿公司以实物形式缴纳转让标的价款请求进行分配的问题。因八峰科技公司在朝阳煤矿占股为28%,其依法享有按约定缴纳煤炭销售款的28%的分配权益。根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计算方式,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应将煤炭销售价款中9089519.19元用于支付经营权转让款,且根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八峰科技公司仍享有28%的份额,故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及朝阳煤矿公司应当给付八峰科技公司9089519.19元的28%的份额,即2545065.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经营权转让后,乙方承担朝阳煤矿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在乙方经营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该费用未包含在其向朝阳煤矿公司交纳实物即煤炭销售款中,故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主张要扣除借款及其他支出后再进行分配,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当支持。由于朝阳煤矿公司在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承包期间一直处于技改状态,且该煤矿虽未注销,但实际已停业,矿口已炸毁,因煤矿关闭而获得的相关主管部门的补偿以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综上所述,八峰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8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支付煤矿经营权转让价款2545065.37元;四、驳回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81元,由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承担48658元,由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承担18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1元,由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承担48658元,由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承担18922元。
  再审中,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提交了鹤峰县燕子镇朝阳村委会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朝阳煤矿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为朝阳煤矿公司,合同中没有将每吨应给朝阳村10元记入合同。经当庭质证,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说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村委会签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同时,因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得而知,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朝阳煤矿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说明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曾因涉案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了鹤峰县法院一审、本院二审,于2018年4月12日由本院作出(2017)鄂28民终2386号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中,对以下基本事实予以了认定,即八峰村委会已将原持有的朝阳煤矿9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侯德从、滕吕廷、李三保及八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即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经营权转让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根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具体内容,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括货币补偿400万元+实物形式(煤炭)支付,其中货币补偿400万元已履行完毕,因实物部分未履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再审中,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自愿承担滕吕廷等三人因办理和延续采矿许可证的部分费用共计1951266元(包括1、2010年1月8日-2010年6月18日期间编制《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支出35000元;2、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1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支出45000元;3、2010年10月10日支付《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费8000元;4、2011年5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缴纳办证费用1787800元;5、2014年3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支出差旅费45216元;6、2017年1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支出差旅费5486元;7、2018年2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支出差旅费24764元),并同意在其应获得的实物补偿权益款中予以冲抵。
  再查明,涉案朝阳煤矿于2018年12月底因受煤炭产业政策调整被关闭。2020年10月12日,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以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股权比例向原告支付朝阳煤矿关停后取得的奖补资金2016000元、煤炭资源价款626584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的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是否为《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比例实物分配的实际权利人;二、《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比例实物分配款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三、比例实物分配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是否为《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比例实物分配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只存在经营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两方主体,而案涉《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存在甲乙丙三方主体,其中,甲方是朝阳煤矿公司,其负有出让经营权的合同义务;乙方是滕吕廷等三自然人,负有支付经营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丙方是朝阳煤矿公司的股东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作为丙方加入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其目的一是为乙方滕吕廷等三人经营权的实现提供担保,二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在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证其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应当说,凡此种种交易设计和合同约定,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合本案,经营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两方以签名、盖章的方式一致作出意思表示,对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经营权转让款支付给丙方的条款作出了认可,其实质就是确认经营权转让价款作为公司财产最终归属于股东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上述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损害经营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签订后,滕吕廷等三人已将400万元的经营权转让款支付给八峰科技公司,自最后一笔款项汇至八峰科技公司名下至双方发生纠纷的期间长达八年,作为出让方的朝阳煤矿公司以及作为受让方的滕吕廷等三人均未对将款项支付给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由此亦可以证明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款是按照《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系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取得的股东财产收益。鉴于经营权转让款由货币和实物两部分共同组成,既然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款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对货币部分享有实体权利,则对比例实物分配部分也当然享有实体权利。
  第二、关于《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比例实物分配款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的问题。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将其投资设立的朝阳煤矿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后,滕吕廷等三人为实际控制朝阳煤矿的经营权,经双方协议,八峰村委会再次向其让渡了股权。但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完全取代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在此,需厘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关系。从理论上讲,经营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交易的主体还是转让的客体以及利益分配中所处的地位都有区别。而且,一般而言,就同一标的和标的物签署的两份合同,后一合同要么是前一合同的补充,要么是对前一合同的变更。八峰村委会将所持有的90%的股份转让后,其应得的权益通过《鹤峰县八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载明:滕吕廷等三人向八峰村委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转让价款之中,滕吕廷等三人不另行支付。对上述决议的内容,朝阳煤矿公司、原经营权人滕吕廷等三人先后两次以出函的方式予以认可,承诺朝阳煤矿公司经营方式及利益分配依然按照2009年12月2日签署的《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执行,与2013年12月18日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比例无关。即在股权转让后,仍然保障“鹤峰县八峰企业”八峰村委会和八峰科技公司可获得朝阳煤矿公司全部产量的约定实物补偿权益。由此说明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独立存在,它是建立在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基础之上,其签订目的是要确保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现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本案系因《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经营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引发的纠纷,依据朝阳煤矿公司、滕吕廷等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应当继续获得实物补偿权益。
  第三、关于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的实物补偿权益如何实现的问题,即比例实物分配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在滕吕廷等三人经营、管理朝阳煤矿期间,朝阳煤矿共产煤159463.21吨,根据《朝阳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计算方式,滕吕廷等三人应将煤炭销售款中的9089519.19元用于支付经营权转让款。再审中,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自愿承担滕吕廷等三人因办理和延续采矿许可证的部分费用共计1951266元,并同意在其应获得的实物补偿权益款中予以冲抵,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当事人未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实物分配款的支付时间,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主张该款自朝阳煤矿2018年12月底关闭后的次年,即2019年1月1日视为逾期支付,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其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再审申请人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朝阳煤矿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以八峰科技公司享有的股份份额确定其应得的经营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并导致八峰村委会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未得到实现,八峰村委会、八峰科技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鄂28民终411号及鹤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8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支付煤炭经营权转让价款7138253.19元。并以7138253.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1元,共计135162元,由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628元,恩施州鹤峰朝阳煤矿有限公司、滕吕廷、侯德从、李三保负担123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谭绍丹
书记员 李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