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孜彤与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李孜彤。
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668号。
负责人:韩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钧,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孜彤与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轨交一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孜彤、被告苏州轨交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郭灵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孜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制定的《苏州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五条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费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进入相门地铁站欲乘坐地铁,在刷完二维码进站后并未乘车,因另行有事选择立即刷码出站。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乘坐地铁,但扣款记录显示,原告仍被扣款2元。事后经查询,被告制定的《苏州轨道交通票务规则》(以下简称《票务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同一车站进出的乘客至少需支付最低车程费。苏州市轨道交通是关系民生的重要公共交通设施,苏州市轨道交通的票价是根据《关于苏州轨道交通正式票价的通知》[苏价服字(2013)122]制定的,轨道交通收费是执行政府定价,《苏州市市民价格手册》(以下简称《价格手册》)已标明,对于乘坐里程大于0小于等于6公里(不含0公里)的单程票票价应收取2元。被告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能擅自在政府定价外自行定价,自行确定票务规则,收取消费者服务费用,否则,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合法,被告收取原告“零换乘”费用是违法的。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轨交一分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原告主张的乱收费行为,《票务规则》是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苏州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以及《关于苏州轨道交通正式票价的通知》制定的,并经苏州轨交官网等渠道予以公示,其制定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苏州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苏州轨道交通正式票价的通知》规定是“起步价2元可乘6公里”,《票务规则》不违反该规定。原告依据的《价格手册》是苏州市发改委对各部门制定的涉及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重要领域的收费进行汇编,而非政府定价,《价格手册》在首页编印明确“以文件规定为准”。2.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起全面实施无理由退票规则,因此《票务规则》第十五条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原告要求宣告该条款无效的法律事实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孜彤提交了《关于苏州轨道交通正式票价的通知》、《价格手册》、《票务规则》、江苏省定价目录、苏E行APP查询记录、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苏州轨交一分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17日苏州市轨道交通无理由退票规则、照片、苏州轨交公众号文章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李孜彤进入苏州轨交一号线相门地铁站,使用苏E行APP扫码进入闸机进站,因临时有事停留1、2分钟于同站出站。根据李孜彤提供的苏E行APP账号对应的手机号码,苏州轨交一分公司查询,李孜彤提供的手机号码对应账户17时39分进入相门站,17时43分刷卡出站,系统查询到的户名为李某。李孜彤陈述其办理的手机号登记在母亲名下,并提供户口簿证明李某系其母亲。李孜彤为验证同站进出收取费用的规则,于2020年10月16日在苏州地铁一号线相门地铁站同站进出,9:05进站,9:06出站,扣费2元,其未在出站前寻求客服协助,其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主张的是2019年12月20日的扣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州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二条规定:起步价2元可乘6公里,6公里以上部分,6-16公里每1元可乘5公里……第十五条规定:乘客在同一车站进出站,单程票由闸机回收,其他乘车凭证需支付该凭证的最低车程费。
苏州市物价局于2013年9月16日发布《关于苏州轨道交通正式票价的通知》,规定苏州市轨交单程票票价为“起步价2元可乘6公里,6公里以上部分,6-16公里每1元可乘5公里……”。
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8月编制的《价格手册》载明:地铁票价,乘坐里程0<里程≦6公里,单程票票价2元。
2020年7月17日,苏州轨道交通推出无理由退票便利利民措施,制定无理由退票规则,其中关于“乘车需求临时取消业务”,载明:乘客刷卡进站后在本站取消乘车,10分钟内至客服中心处理,车站核实为本站进站且10分钟之内,普通单程票回收后等价退还乘客现金,乘客边门出站,旅游票及免费类票卡,乘客直接刷卡出站;其他车票或乘车码,办理免费更新业务,乘客边门出站。本站进站超过10分钟或非本站进站等情况,退票或免费更新业务均不予受理。苏州轨交一分公司将该规则发布在网站上,并张贴在地铁站客服中心,李孜彤称没有见到过该通知。
审理过程中,李孜彤主张,地铁的票价属于政府定价的范畴,苏州轨交制定的《票务规则》第十五条违反了《价格手册》的规定,零公里收费侵犯了乘客的合法权益,应认定《票务规则》第十五条无效,由苏州轨交制定更为合理的规则。
苏州轨交一分公司主张,《票务规则》第十五条未违反政府定价规则,设置同站进出收取最低费用是中国主要城市轨交的通行做法,制定该规则存在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轨交公司没有能力甄别乘客是否乘车;2.允许没有乘车意愿的人进入闸机将加重地铁站的拥挤程度;3.如果扫码进出站不收取费用,乘客可以通过“扫码进站,在同一车站的闸机扫码出站,但本人又不出站,完成轨交行程后,在目的地站点以相同的方式扫码进站和出站”的方式,达到逃票的目的。基于以上理由,苏州轨交制定了《票务规则》第十五条,并且在制定无理由退票规则时,设立了临时取消乘车的乘客必须在10分钟之内要求客服协助才能够实现同站取消乘车的规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孜彤在苏州市乘坐轨交一号线,与苏州轨交一分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苏州轨交制定的《票务规则》应视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孜彤要求确认《票务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无效,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为便利乘客乘车,苏州轨交提供多种支付方式,李孜彤使用苏E行APP扫码进闸机的时间,应认定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对于进入闸机未乘车的乘客,其取消乘车系放弃自己的权利,并非苏州轨交一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运输服务。第二、轨交出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相应价格政策应符合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及公共政策。根据轨交运营的特征及公众的一般常识,乘客刷卡或扫码进地铁站的目的在于乘车,苏州轨交一分公司以乘客刷卡进站作为起算运输里程和收取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未违反《关于苏州轨道交通正式票价的通知》中“起步价2元可乘6公里”的规定。《价格手册》系苏州市发改委对部分公益性行业收费的汇编,并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该手册载明“乘坐里程0<里程≦6公里”,但鉴于苏州轨交并没有能力判断乘客是否真正的乘车,苏州轨交以刷卡进站作为起算运输里程的依据,并不与《价格手册》相矛盾。李孜彤主张《票务规则》第十五条违反政府强制性规定,依据不充分。第三、基于避免人员拥挤、防止逃票等理由,《票务规则》第十五条具有合理性,“刷卡进站、出站收费”对于公众而言是明知且认可的规则,该规定并未侵犯乘客的合法权益。第四、2020年7月17日以前,苏州轨交适用《票务规则》第十五条时,没有给极少数进站后临时取消乘车的乘客以“退票”的机会,虽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于苏州轨交,但鉴于轨交运输公共服务的性质,苏州轨交应充分考虑该部分极少数乘客的需求以提高公共服务的满意度。苏州轨交响应政府的倡导,于2020年7月17日起实施无理由退票规则,该规则系《票务规则》第十五条的补充和完善,该规则设定10分钟取消乘车的时间是合理可行的,足以满足市民临时取消乘车的需求,体现了苏州轨交服务大众的理念和意识,也基本解决了李孜彤在本案中提出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李孜彤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然其要求确认《票务规则》第十五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在苏州轨交已经完善相应规则的前提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李孜彤要求退还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车费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2019年12月20日苏州轨交尚未执行10分钟取消乘车的规则,李孜彤根据当时的规则不享有退还车票款的权利。《票务规则》第十五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轨交公司执行该规则的过程中受到社会发展程度、技术水平的制约,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已经由新的规则替代,该规则此前运行的方式不宜再予以否定性评价。第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即使李孜彤对《票务规则》关于退票的规定不认可,其也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退票的要求。李孜彤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车费2元后从未向苏州轨交一分公司客服人员投诉,亦未以其他方式向苏州轨交一分公司主张权利,直至本案起诉时才提出该请求,对于如此小金额的支出,其提出退票的请求显然已超出合理的期间。综合上述分析,李孜彤要求退还2元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孜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孜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