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鹏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成都宏鹏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鸿泰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绍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七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国铁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外西土桥涧曹河村。
法定代表人:彭国强,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宏鹏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强公司)与被告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运营公司)、第三人成都国铁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被告陆港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铁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港运营公司退还宏鹏强公司支付的仓储费89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陆港运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宏鹏强公司与成都旭日嘉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嘉美公司)签订《板材购销合同》,约定宏鹏强公司向旭日嘉美公司销售一批俄罗斯云杉板材,并由宏鹏强公司送货至旭日嘉美公司位于青白江国际木材交易中心的货场。该批木材宏鹏强公司委托国铁公司提货并送货。2020年1月29日,该批木材以27个集装箱从俄罗斯运抵成都市青白江区铁路港,后进入陆港运营公司库房。但此时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青白江区所有企业已被要求停工停产,所有园区也被封闭管理,致使国铁公司无法提货,旭日嘉美公司更无法收货。2020年2月中旬,因青白江新冠肺炎疫情有明显好转,2020年2月24日,国铁公司通过复工申请,2020年2月26日,旭日嘉美公司所在的青白江国际木材交易中心通过复工申请。2020年2月27日,国铁公司到陆港运营公司提货,被告知需交纳2020年2月18日之后的仓储费才能提货,宏鹏强公司与国铁公司立即向陆港运营公司发出书面情况说明,请求减免仓储费,但被拒绝。宏鹏强公司只得通知国铁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提货,提货时国铁公司代宏鹏强公司支付了89100元仓储费。因新冠疫情造成无法及时提货,并非宏鹏强公司的过错所致,故陆港运营公司强行收取仓储费不当。即使根据成铁货[2013]334号及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收取仓储费,陆港运营公司也应退还多收取的26325元仓储费,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陆港运营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不可抗力不适用于本案,国铁公司在疫情期间可以提货而不予提货,由此造成的仓储费用应该由其自身承担;3.第三人国铁公司已经向被告申请了减免费用,本应收取的24万余元仓储费只收取了89100元,被告收取的仓储费用公平公正,不存在返还的义务。
第三人国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宏鹏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宏鹏强公司与俄罗斯东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1份、宏鹏强公司与旭日嘉美公司签订的《板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宏鹏强公司从俄罗斯进口木材并部分销售给在青白江国际木材交易中心的旭日嘉美公司的事实;第三组:合同编号为xxx的《国际运输物流服务合同》xxx份、国铁集到xxx号《集装箱“门到门”运输协议》1份,拟证明宏鹏强公司委托郑州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将木材运回青白江铁路港,再委托国铁公司代提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的事实;第四组:货物运单27张,拟证明宏鹏强公司销售给旭日嘉美公司的木材共计27个集装箱,于2020年1月29日运至青白江城厢车站的事实;第五组: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开市通知1份、复工申请1份,拟证明因疫情影响,国铁公司2020年1月24日至2月23日未复工无法提货,旭日嘉美公司2月26日才复工开园的事实;第六组:宏鹏强公司等受疫情影响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宏鹏强公司及国铁公司向陆港运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减免仓储费,陆港运营公司拒绝减免的事实;第七组:付款回单1份、收据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成都国铁集装箱有限公司货物委托运单27张,拟证明宏鹏强公司委托国铁公司向陆港运营公司支付89100元仓储费,并提取货物后向旭日嘉美公司交货的事实。被告陆港运营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及电子回单是陆港运营公司与国铁公司合同关系的证明,货物运单是车站和国铁公司的运输合同。
被告陆港运营公司为反驳原告宏鹏强公司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货物运单27张,拟证明车站仅对收货人履行相关义务,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国铁公司,与宏鹏强公司无关;第二组:成铁货[2013]334号文件、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减免申请表及其附件、费用计算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减免材料的提交及仓储费的交纳均是由国铁公司实施,且车站考虑到企业的困难已进行了仓储费减免的事实;第三组:国铁公司货物运单17份及国铁集1-2月到达交付集装箱统计表,城厢站13/14线1月、2月交付集装箱统计表及对应货运单,散货场集装箱提票群聊天记录,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公司复工审查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疫情期间车站正常运营,车站多次催告国铁公司提货,且国铁公司在疫情期间能够正常提货。原告宏鹏强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成铁货[2013]334号文件、减免申请表、费用计算表、收款收据、转款凭证的三性认可,对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陆港运营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国铁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宏鹏强公司及被告陆港运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货物的情况
1.买卖合同:2019年,宏鹏强公司与俄罗斯东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约定宏鹏强公司向俄罗斯东方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值570000美元的云杉板材;目的站为中国成都城厢站、中国重庆团结村站、中国郑州圃田站;贸款条款为FCA,运输费由卖方承担。2019年12月20日,宏鹏强公司与旭日嘉美公司签订《板材购销合同》,约定旭日嘉美公司向宏鹏强公司采购价值2400000元的进口俄罗斯云杉板材;交货地点为旭日嘉美公司货场。
2.运输合同:2019年7月5日,宏鹏强公司与聚通公司签订《国际运输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聚通公司为宏鹏强公司在中国和蒙古、俄罗斯、中亚五国、欧洲等亚欧国家之间的国际公铁等多式联运代理,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代理服务及相应配套服务;本协议适用于宏鹏强公司与聚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和关联企业。2019年9月1日,宏鹏强公司与国铁公司签订《集装箱“门到门”运输协议》,约定宏鹏强公司委托国铁公司在成都城厢车站(发站)代提宏鹏强公司的货物。
(二)案涉货物的运输情况
货物运抵及通知:2020年1月29日,该批板材的其中6个集装箱运抵青白江区城厢车站,并进入陆港运营公司库房。2020年1月30日,另21个集装箱运抵青白江区城厢车站,并进入陆港运营公司库房。以上27个集装箱的货物运单均载明,托运人: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站(公司):圃田(郑);收货人:国铁公司;到站(公司):城厢(成)。陆港运营公司分别于1月29日、1月30日集装箱到达之日通知了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国铁公司提货。
2020年2月27日,国铁公司前往陆港运营公司库房提货,被告知需缴纳2020年2月18日之后的仓储费,故未领货。
2020年2月29日,宏鹏强公司向国铁公司转款89100元并委托国铁公司代其支付仓储费,同日,国铁公司向陆港运营公司支付了该89100元仓储费,提取了案涉27箱箱型均为Z40的木板,并交付至旭日嘉美公司在青白江国际木材交易中心的货场。
(三)案涉疫情相关情况
1.四川省疫情管控及案涉公司疫情期间相关情况
2020年1月24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四川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对重要区域实施闭环管理,流动受限。2月25日,四川省应急委员会发布《关于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的决定》,四川省自2月26日起,将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流动受限程度逐渐放松。
城厢站集装箱场地为陆港运营公司租赁场地,因在其场地仓储、堆存的集装箱产生的仓储费用均由陆港运营公司负责收取,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疫情期间,车站并没有停止办理任何相关业务,而是24小时全天候办理集装箱相关业务。案涉货物到达城厢站后陆港运营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9日、30日通知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国铁公司提货,随后,陆港运营公司又于同年2月3日、10日、21日在微信聊天群通知国铁公司提货。
受疫情影响,2020年1月24日至2月23日,国铁公司未复工营业,在国铁公司未复工期间,国铁公司于1月24日、1月30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共计在城厢站提取了16个集装箱的货物,其中15箱为箱型为T40的食物,1箱为箱型为T20的白水泥。旭日嘉美公司的货场位于青白江国际木材交易中心,青白江国际木材交易中心于2020年2月26日开市。
2.收费规定及疫情期间减免规定
2013年6月6日,成都铁路局出具成铁货[2013]334号《成都铁路局关于明确接取送达费、装载加固材料费、仓储费和装卸费执行费率的通知》,文件载明:对于仓储费,从发出货物催领通知的次日起第一日免费暂存,第二日至第四日40英尺箱费率75元/箱日,第五日起40英尺箱费率300元/箱日。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在青白江城厢站均是长期按照该标准收取仓储费。
2020年2月18日,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北车站出具成北站货[2020]29号《成都北车站关于调整疫情期间仓储费、集装箱延期使用费计算条件的通知》,文件载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响应国家号召,切实在当前特殊时期为企业减负,现将调整疫情期间管内各站仓储费、集装箱延期使用费计费条件的方案通知如下,具体方案:1月24日至2月18日作为管内办理站整车、集装箱的免费仓储期和铁路集装箱免费使用期,自2月19日起接续1月23日按各办理站相关规定核收仓储费和集装箱延期使用费。
3.仓储费的减免及收取情况
2020年2月18日,国铁公司向陆港运营公司提交了编号分别为WLZX2020-2-18、WLZX2020-2-18-2的两份《免收堆场服务费申请书》并附1月29日催领的6个集装箱减免19天堆场费的减免信息以及1月30日催领的21个集装箱减免18天堆场费的减免信息。2020年2月27日,宏鹏强公司与国铁公司共同向陆港运营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受新型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宏鹏强公司委托国铁公司运输的29柜货物在城厢站滞留,并产生相关仓储费、集装箱延期使用费。按照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要求,为在当前特殊时期为企业减负,建议你司据实予以减免。
2020年2月29日国铁公司提取货物时,仓储费计付方式为:1月29日催领的6个集装箱,1月29日至30日为免费期间,1月3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仓储费31500元予以减免,2月19日至2月29日期间11天按照300元/箱日进行计付,支付仓储费19800元;1月30日催领的21个集装箱,1月30日至31日为免费期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的仓储费103950元予以减免,2月19日至2月29日期间11天按照300元/箱日进行计付,支付仓储费69300元。综上,案涉27个集装箱,共计减免了129375元仓储费,收取了89100元仓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20年1月29日至2月18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全球物流通道因疫情受阻的困境中,中欧班列成为了疫情期间的重要物流生命线,在这场全球范围内的疫情攻坚战中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抗疫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作为中欧班列重要口岸的成都国际铁路港青白江城厢站,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西部陆海新通道的战略加持下,物流枢纽地位进一步加强。而仓储环节是物流活动的重要环节,是进出口货物储备的重要集点,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对到达城厢站的货物进行的仓储服务,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既要考虑疫情防控大局,注重衡平双方利益,又要避免不适当的扩大应用,强化法律应对,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谨慎维护现代商业社会的信用基础。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疫情防控期间陆港运营公司减免了案涉27个集装箱2020年1月29日至2月18日共计129375元仓储费以及国铁公司在同年1月24日至2月23日未复工期间在城厢站提取了案涉货物之外的另16个集装箱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在已经减免了129375元仓储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剩余的89100元仓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重点在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铁路货物运单作为收、发货人同铁路之间的运输合同及货物收据,案涉27个集装箱的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国铁公司,货物到达城厢站后进入陆港运营公司仓库由陆港运营公司通知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对货物进行仓储保管,在陆港运营公司与国铁公司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宏鹏强公司作为案涉27个集装箱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国铁公司代为提取货物并支付仓储费,宏鹏强公司与国铁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即在影响了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取代受托人的地位,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宏鹏强公司及国铁公司通过向陆港运营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向陆港运营公司“披露”了案涉货物系宏鹏强公司委托国铁公司提取并委托其支付仓储费,宏鹏强公司作为委托人,就案涉货物仓储引起的纠纷有权介入向陆港运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宏鹏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在已经减免了129375元仓储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剩余89100元仓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案原告宏鹏强公司提出两项主张要求退还仓储费用,第一项以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交89100元仓储费;第二项以《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为由主张陆港运营公司退还26325元仓储费。对于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新冠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依照合同履行情况具体认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在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方可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2020年1月24日至2月25日,四川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流动严重受限,2月26日调整为二级响应,流动受限程度有所放松;同年1月24日至2月23日,宏鹏强公司委托的提取货物方国铁公司未复工营业;同年1月24日至2月26日,案涉27个集装箱货物的买方旭日嘉美公司所在地青白江国际木材交易中心未开市。其次,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陆港运营公司所管理的青白江城厢站仓储地可正常提取货物;宏鹏强公司委托的提货方国铁公司在未复工的情况下亦多次前往青白江城厢站提取货物。最后,陆港运营公司在案涉27个集装箱到达后屡次通知国铁公司提货,陆港运营公司已给予国铁公司及宏鹏强公司充足的时间妥善处理此事,为减少其损失尽到了充分的合理通知及提示义务。综上,本案中的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虽然系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事件,但并未对提取货物造成完全不能履行之后果,宏鹏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宏鹏强公司的情况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疫情防控措施确系对交通、物流、人员流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宏鹏强公司委托的提货方国铁公司面临安排人力物力提取货物及运输货物较往常更为困难的问题,宏鹏强公司亦面临若购买方所在地未开市提取货物后无法交货的问题,故宏鹏强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超过免费仓储期限未提取货物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宏鹏强公司和陆港运营公司对该情形的发生均无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宏鹏强公司全额支付仓储费或者要求陆港运营公司全部放弃仓储费,都是对其中一方显失公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规定之精神,在这种情形下,基于交易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交易风险。在衡平仓储合同双方的责任时,陆港运营公司作为仓储方,除了仓储费收入减少外,并不需要额外支付其他费用,故在考虑双方利益平衡时应当采取对宏鹏强公司适当倾斜的态度。
本案中,陆港运营公司减免了宏鹏强公司129375元的仓储费,收取了89100元的仓储费,但宏鹏强公司指出根据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的规定,陆港运营公司还应退还26325元仓储费。本院认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国家疫情防控政策,切实在特殊时期为企业减负,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北车站出台的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对疫情期间企业仓储费的支付义务进行了合理性、公平性的调整,该文件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前政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陆港运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陆港运营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接受了[2020]29号文件,陆港运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疫情期间的仓储费系按照成铁货[2013]334号及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规定进行的减免,故陆港运营公司自认其调整仓储合同的标准为成北站货[2020]2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1月24日至2月18日为免费仓储期,自2月19日起接续1月23日按各办理站相关规定核收仓储费。成铁货[2013]334号文件载明:从发出货物催领通知的次日起第一日免费暂存,第二日至第四日40英尺箱费率75元/箱日,第五日起40英尺箱费率300元/箱日。依照以上文件规定,案涉27个集装箱均在规定的减免期内到达,不应进行费用计付,2月19日起接续1月23日核收仓储费,故第一日应免费暂存,第二日至第四日为75元/箱日,第五日起为300元/箱日,2月19日至2月29日期间的仓储费应为62775元。综上,宏鹏强公司此期间的仓储费应收取62775元,故宏鹏强公司要求陆港运营公司退还26325元仓储费的主张符合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观全案,首先,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多个主体,货物运单重点体现了运输合同的性质。而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介入权的行使为委托方的利益提供了选择途径,宏鹏强公司和国铁公司向陆港运营公司“披露”宏鹏强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使其可以介入到国铁公司和陆港运营公司的合同中去主张权益。其次,新冠肺炎疫情乃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之事变,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要准确适用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只有将问题统一于合同履行之困难程度才不至于出现问题解决的困惑,故在宏鹏强公司在疫情期间仍然可以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宏鹏强公司之情形不为不能履行之不可抗力。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对国际物流运输及铁路港货物堆存等受疫情或疫情防控影响严重的情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保持必要的审慎态度,依据法律、法规衡平双方利益,为物流活动创造空间效用,用法治为“一带一路”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宏鹏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仓储费2632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宏鹏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成都宏鹏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成都国际陆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