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72民初467号
当事人 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港保税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2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汤敏,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某某纱帽街人武路。
法定代表人:周刚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和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朱家尖和润集团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虞松波。
被告:中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佛国商城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润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波桥河下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刚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润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刚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润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西来桥镇幸福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中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粮油公司)、浙江润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润华公司)、上海润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润华公司)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民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津0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中海粮油公司、浙江润华公司和上海润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38371826.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03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民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润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华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准予其申请,追加江苏润华公司为本案被告。2020年8月2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通知进出口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和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徐浩男、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进出口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汪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民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武汉和润公司支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提前终止后应付未付的款项140938454.03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武汉和润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3023.1元;3、判令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江苏润华公司对武汉和润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民公司抵押合同项下武汉和润公司持有的汉国用2012第36299号、汉国用2013第3××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中民公司对中海粮油公司持有的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粮油公司)100%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浙江润华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项下18080万元范围内对武汉和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上海润华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项下4520万元范围内对武汉和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2号合同),约定中民公司受让武汉和润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再将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武汉和润公司使用。合同项下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为36960万元,租金总额为414646942元,起租日为中民公司支付完毕融资租赁本金之日后的第一个日历日的15日,租赁期限为72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计24期。第一至第四年固定利率为6.695%,第五和第六年参照5年期以上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租赁期满,租赁物按照价内留购价款5544万元由武汉和润公司留购。为保障002号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各被告以各种方式提供了担保,其中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分别为武汉和润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武汉和润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附属房屋及建筑物向中民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利为武汉和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浙江润华公司和上海润华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利为武汉和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依约向武汉和润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8年3月29日,武汉和润公司书面请求中民公司解除在中登网上对002号合同的登记,以配合武汉和润公司向案外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融资,并且承诺在中航公司放款后优先归还中民公司002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未结清余额。同日,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也请求中民公司在中登网上注销对002号合同的登记,并承诺在解除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归还002号合同项下全部未结清余款。2018年4月19日,中民公司在中登网上注销了对002号合同的登记,但各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清偿义务。2018年11月1日,中民公司向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发送《催告函》,要求武汉和润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清偿款项,但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履行。武汉和润公司的行为已经触发了002号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条款,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清偿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租赁物留购价款、提前手续费在内的全部款项,逾期不履行,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同时,各担保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根据中民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江苏润华公司自愿对武汉和润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纠纷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借贷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在订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是确实存在的,但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民公司将租赁物返还武汉和润公司用于其他项目,因此涉案合同实质上是借贷合同。2、对于中民公司按照未到期租赁本金计算应付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武汉和润公司于2019年先后向中民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该款项均应视为对租赁本金的归还,应先充抵本金,另外,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3、关于律师费,没有支付的部分不应支持。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5、认可保证合同所证明的保证关系,但因002号合同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应认定无效。6、抵押和股权质押合同都未办理登记,抵押权和质押权均未依法设立。7、中民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过,所以江苏润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进出口银行述称:1、判令武汉和润公司给付进出口银行本金36092009.12元,以及暂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5806283.25元,之后新增罚息以3955219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4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民公司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和润公司和中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则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责任。2、判令武汉和润公司、中民公司给付律师费43万元。3、判令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对武汉和润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进出口银行对武汉和润公司有权处分的汉国用2012第36299号和汉国用2013第3××6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附属房屋和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进出口银行对和润集团公司持有的中海粮油公司150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进出口银行对中海粮油公司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7、案件受理费由中民公司、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中海粮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进出口银行与中民公司签订了租金保理合同,约定双方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民公司将002号合同项下应收租金401446912元转让给进出口银行,进出口银行向中民公司提供总额为3168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期限为70个月,融资利率为年利率5.096%。同日,武汉和润公司确认并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2月17日,进出口银行对此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登记。2月18日,进出口银行向中民公司支付了31680万元融资款。2019年10月10日,进出口银行与中民公司、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保理合同项下部分还款计划进行调整。为了保障保理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各方当事人以各种方式提供了担保,其中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分别为武汉和润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武汉和润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附属房屋及建筑物向进出口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润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中海粮油公司15000万股股权及派生权利为武汉和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利为武汉和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武汉和润公司、中民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起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8月28日,进出口银行在涉案保理合同项下本金余额36092009.12元,利息及罚息5806283.25元。
中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002号合同,证明002号合同的签订系中民公司和武汉和润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交易模式为售后回租。2、为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凭证,证明中民公司已履行002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中民公司。3、《法人保证合同》,4、《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据3和4共同证明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为武汉和润公司在002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抵押合同》,证明中民公司有权对武汉和润公司名下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附属房屋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股权质押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中民公司有权对中海粮油公司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7、《股权质押合同》,8、《股权质押合同》,证据7和8共同证明中民公司有权对浙江润华公司和上海润华公司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9、《转让合同》,10、《租赁物件接受书》,11、《所有权转移证书》,证据9至11共同证明中民公司已履行002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中民公司。12、《关于我司要求提前解押相关抵押资产的情况说明》,13、《承诺书》,14至16、中民公司致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的三份《催告函》,证据12至16共同证明武汉和润公司未按承诺支付002号合同项下全部未结清余额,应当承担清偿责任。17、收条,证明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已收到《催告函》。18、还款凭证,证明武汉和润公司已依约支付了1至11期租金,但自12期起出现逾期,且截至2018年12月1日未按约定支付002号合同项下全部未结清余款。1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的登记信息,证明002号合同签订后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20、《委托合同》,2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证据20和21共同证明中民公司委托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已支付首期律师费。2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23、保险费发票,证据22和23共同证明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中民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责任保函并已支付保险费。24、租赁物清单,证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25、《武汉新港纱帽港区和润物流公用码头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26、《武汉新港纱帽港区和润物流公用码头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7、《工程施工总包合同》(1某2某油罐区土建),28、《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钢板采购合同》,29、《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一期散粮筒仓土建),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罐区油罐本体防腐保温工程),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和润物流一期油罐区桩基施工工程),32、《保险权益转让协议》,33、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据25至33共同证明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涉案租赁物均系武汉和润公司通过采购、拍卖、建设等合法形式取得并已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002号合同合法有效。34、2019年中民公司与七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江苏润华公司对002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5、《保证金合同》,证明为保证包括002号合同在内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武汉和润公司与中民公司订立保证金合同并支付保证金3150万元。3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为保障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为进出口银行。37、武汉和润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查询截图,证明浙江润华公司和上海润华公司将其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的股权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7年5月9日两次质押给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上海自贸区公司),并完成质押登记,之后又将其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中航公司,并于2018年3月27日完成质押登记。
七被告对中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后附的租金支付表,租金是由租赁本金和利息所构成,印证了涉案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贷合同。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没有异议。3、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证据5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抵押和股权质押合同都未办理登记,抵押权和质押权均未依法设立。5、对证据9至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是形式上的转让,实际上一直为武汉和润公司所有。6、对证据12至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将002号合同视为借款合同,将租赁物视为抵押物,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7、对证据14至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虽然确实存在中民公司向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催讨欠付款项的事实,和润集团公司也配合中民公司签收过《催告函》,但认为实际签收时间应晚于2018年11月1日,故提前终止的起始日期也不应为2018年12月1日。8、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9、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中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数额为15万元。10、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保险费的支付缺乏必要性。11、对证据24至3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1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实际履行。13、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14、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中海粮油公司注销以中民公司为质权人的登记后又将股权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并办理登记,是按照中民公司的要求,配合其融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15、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签订质押合同时,中民公司对武汉和润公司的股权状况是知悉的,质押未登记不能归咎于浙江润华公司和上海润华公司。
进出口银行对中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1、3、4、5、6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1)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于2016年2月16日转让至进出口银行;(2)两个保证合同的权利人也应为进出口银行;(3)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而进出口银行已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故抵押权人也应为进出口银行;(4)对于证据6股权质押的问题,该股权在2015年9月22日质押登记在中民公司的名下,但在债权转让之后,中民租赁已注销了该股权质押登记。此后中海粮油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登记,故质权人应为进出口银行。2、对证据9至11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3、证据12至17与进出口银行无关。4、对证据18至3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5、证据34与进出口银行无关。6、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7、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质权人为进出口银行。8、证据37与进出口银行无关。
本院对中民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七被告和进出口银行对证据2、18、19、24至3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2、七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涉及合同性质、各被告的责任承担以及中民公司诉请数额等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进出口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金保理合同》、《应收租金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的登记信息、《租金保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中民公司将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的002号合同项下应收租金401446942元转让给进出口银行。申请叙做有追索权租金保理业务,进出口银行为中民公司提供3168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期限为70个月。融资利率为年利率5.096%;(2)武汉和润公司对中民公司通知的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3)进出口银行对此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登记;(4)进出口银行与中民公司、武汉和润公司将保理合同项下部分还款计划进行了调整。2、借款借据、交易凭单,证明2016年2月18日,进出口银行向中民公司支付了31680万元保理融资款。3、《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和《保证函》证明:(1)武汉和润公司以名下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2)和润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中海粮油公司15000万股股权,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3)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为武汉和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进出口银行对上述抵押、质押均办理了登记手续,为合法的担保权人。4、还款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涉案保理合同项下共收回本金280707990.88元。5、《中国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进出口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3万元。6、会议纪要,证明进出口银行、中民公司和武汉和润公司协商一致就涉案租金保理合同项下2019年3月到9月的还款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后在原有的还款计划外,每月月底前再归还不少于2500万元的款项,中民公司和和润公司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7、进出口银行出具的《关于对<关于申请参加中民国际融资租赁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请示>的复函》,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湖北分行)受总行的委派参与本次诉讼。
中民公司对进出口银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2、证据3为进出口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与中民公司无关。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进出口银行向中民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形成后,各方均未实际履行。
武汉和润公司对进出口银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中的保理合同系进出口银行与中民公司签订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由双方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债权转让没有成立。2、证据2与七被告无关,应由进出口银行和中民公司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4、对证据4应由进出口银行和中民公司确认。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七被告承担。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7、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对进出口银行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中民公司和七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2、鉴于证明效力涉及进出口银行诉请数额、中民公司和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002号合同及相应的《转让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为实现融资租赁目的,中民公司同意受让武汉和润公司所有的租赁物,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该公司使用,武汉和润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合同项下租赁物为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段××道××道××处,武汉新港区域内,已为武汉和润公司合法取得并实际使用的码头、油罐区和筒仓工程设施(详见附表1——002号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价值为479055377.01元,购买价款为36960万元;中民公司依约向武汉和润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武汉和润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租赁设备所有权从武汉和润公司转移至中民公司,同时也视为中民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义务。(3)租金由融资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息构成,总额为414646942元;起租日为中民公司支付完毕融资租赁本金之日后的第一个日历日的15日,租赁期限为72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计24期,第一至第四年的租金利率为固定利率6.695%,第五和第六年的租金利率参照5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详见附法律依据附表2——002号合同原租金支付表);租赁期满,租赁物按照价内留购价款5544万元由武汉和润公司留购。(4)关于合同提前终止,经武汉和润公司申请,中民公司同意,可提前终止涉案合同,武汉和润公司应按照中民公司出具的《终止租赁通知书》支付提前终止款;提前终止款包括截至提前支付日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租赁物留购价款、提前手续费(为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的2%,具体以《终止租赁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因提前终止产生的税款及其他费用;武汉和润公司未按照《终止租赁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的,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中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关于违约责任,若武汉和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中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在武汉和润公司作出违反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保证、承诺,或在涉案合同项下、与涉案合同相关文件中作出任何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具有误导性的陈述、保证,以及做出其他严重损害中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情况下,中民公司有权要求武汉和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中民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有权宣布涉案合同项下武汉和润公司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武汉和润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武汉和润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
除002号合同外,中民公司还于同日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合同,该合同纠纷在本院受理的(2020)津72民初468号案中审理)及相应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存放于和润物流公用码头区域范围内的港航设备,购买价款为5040万元,租金总额为56542764.8元,留购价款为756万元,其他条款与002号合同相同。
同日,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BZJ号《保证金合同》,约定武汉和润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共计3150万元,若武汉和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中民公司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在武汉和润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后,中民公司将剩余的保证金如数退还承租人,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武汉和润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150万元。
2015年9月23日,中海粮油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武汉和润公司为被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签订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QYC20153302000000××××)并支付了保险费,涉案002号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保险金额为682679159.09元。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BX号《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为确保武汉和润公司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当武汉和润公司违反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该转让协议时,中民公司将向武汉和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武汉和润公司应按照执行通知的要求,将其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中民公司。
2015年9月22日,中民公司与和润集团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BZ-001号《法人保证合同》,约定和润集团公司对武汉和润公司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民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民公司与虞松波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BZ-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虞松波对武汉和润公司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民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承租人应付款项。同日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DY号《抵押合同》,约定武汉和润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汉国用2012第36299号、汉国用2013第3××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及建筑物设定抵押,为其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中民公司与中海粮油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HZ-ZY-001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10000万元)股权以及该股权因实施分配方案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份等派生的股权及孳息为武汉和润公司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中民公司与浙江润华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ZY-002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浙江润华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80%(18080万元)股权以及该股权因实施分配方案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份等派生的股权及孳息为武汉和润公司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中民公司与上海润华公司签订了CMIFL-2015-017-SB-HZ-ZY-003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上海润华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20%(4520万元)股权以及该股权因实施分配方案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份等派生的股权及孳息为武汉和润公司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均未办理质押登记。
涉案002号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向武汉和润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36960万元,武汉和润公司确认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中民公司。同日,武汉和润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具了租赁设备接受书。同日,中民公司就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了登记。武汉和润公司依约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320万元。
2016年2月16日中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2130099992016110243号《租金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为:(1)进出口银行授权进出口湖北分行负责保理合同项下一切事宜,进出口湖北分行办理保理合同项下租金保理业务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进出口银行的行为;(2)中民公司将002号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401446942元转让给进出口银行,进出口银行向中民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31680万元,融资期限为70个月,自进出口银行向中民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之日(起息日)至最后一笔应收租金到期之日止(详见附表3——保理融资款还款计划表),融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96%;(3)中民公司应在保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可撤销地向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武汉和润公司发送《应收租金转让通知》,告知已将应收租金转让给进出口银行,并指示武汉和润公司将应收租金按时足额支付至进出口银行指定的保理专户,即中民公司设立在进出口湖北分行的2130000100000109449号账户,由进出口银行按期自行扣划相应的本金及利息;(4)若武汉和润公司已向中民公司直接支付了应收租金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中民公司应立即将该款项给付进出口银行;(5)在因武汉和润公司的原因导致进出口银行未及时足额收到应收租金时,进出口银行有权向中民公司发出《回购应收租金通知书》,要求中民公司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租金,并承担罚息和费用,罚息从应收租金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因追索应收租金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由中民公司承担;(6)中民公司在进出口银行存入一期租金(不低于1320万元)作为保证金;(7)中民公司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进出口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者做出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视为违约,在中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已办理的租金保理业务立即到期,要求中民公司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租金进行全部或部分回购,并赔偿损失。保理合同签订当日,中民公司向武汉和润公司发出了《应收租金转让通知》,告知中民公司已将002号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进出口银行,从即日起武汉和润公司应按时足额将002号合同项下全部应付账款付至进出口银行指定的,中民公司设立在进出口湖北分行的2130000100000109449号账户。同日,武汉和润公司向中民公司和进出口湖北分行出具了《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应收租金转让通知》,知悉其内容,并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进出口银行。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武汉和润公司签订了2130099992016110243DY0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武汉和润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汉国用2012第36299号、汉国用2013第3××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及建筑物设定抵押,为中民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进出口银行,义务人为武汉和润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151.45万元,担保期限为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同日,中海粮油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2130099992016110243ZY0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股权以及该股权因实施分配方案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份等派生的股权及孳息为中民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注销了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上述股权为001、002号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中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而办理的质押登记。相应的,中海粮油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2016年2月15日和16日,虞松波、和润集团公司分别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了《保证函》,均承诺对武汉和润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进出口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保理融资款31680万元、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承租人应付款项。2019年9月26日,和润集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2130099992016110243ZY03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和润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中海粮油公司10%股权以及该股权因实施分配方案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份等派生的股权及孳息为武汉和润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
2016年2月17日,进出口银行和中民公司将涉案保理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了登记。2016年2月18日,进出口湖北分行向中民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31680万元。中民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支付了保证金1320万元。武汉和润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第二期租金)起按照002号合同和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中民公司设在进出口湖北分行的保理专户支付租金,进出口湖北分行则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从租金中扣划保理融资款本金和利息。002号合同项下的前11期(保理合同项下的前10期)租金武汉和润公司均依约支付,共计支付15840万元。
2018年3月27日,为配合武汉和润公司向案外人中航公司融资,浙江润华公司和上海润华公司以各自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股权(80%和20%)为中航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年3月28日,武汉和润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具《关于我司要求提前解押相关抵押资产的情况说明》,提出因武汉和润公司已与中航公司达成融资租赁项目的合作,而该项目以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租赁标的,为配合向中航公司融资,请求中民公司撤销上述合同及其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的登记,并且承诺在中航公司放款后先行归还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结清余款。同日,和润集团公司也向中民公司出具《承诺书》,提出因该公司下属公司武汉和润公司向中航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与中民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项目(包括001和002号合同)或提前终止,请求中民公司撤销001和002号两份合同及其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的登记,并且承诺在撤销登记后一个月内归还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结清余款。2018年4月19日,中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撤销了对001和002号两份合同及其项下租赁物的登记,但各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清偿全部未结清余款。
2018年9月6日,武汉和润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了002号合同项下的未结清余款50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中民公司调整了此后的租金支付表(详见附表4——002号合同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表),但未将该款项给付进出口银行。2018年10月15日,武汉和润公司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表向中民公司支付了第12期租金中的60万元,10月16日支付了100万,10月17日支付了500万,10月19日支付了700万,共计1360万元。中民公司收到后,将该款项给付进出口银行用于保理合同项下的还款。2018年11月1日,中民公司分别向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发送《催告函》,通知三被告中民公司已撤销登记,武汉和润公司至2018年11月1日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247697613.77元(包括001号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27784138.65元、留购价款756万元和002号合同项下调整后的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156913475.12元、留购价款5544万元)未结清,要求武汉和润公司及其保证人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未结清余款,如逾期未付,武汉和润公司及其保证人将承担给付全部未结清余款并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和润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了上述催告函,但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均未按期履行。
2019年2月20日,进出口湖北分行、中民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就武汉和润公司向中航公司重复融资一事的后续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并签署了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和润集团公司承诺在2019年9月底前偿还租金全部款项,2019年4月15日和7月15日的两笔租金支付计划不变,在此基础上,2019年3至9月每月底前再安排不低于2500万元用于还款,直至项目结清。和润集团公司将款项付至中民公司在进出口湖北分行设立的一般结算账户用于还款。2019年10月10日,进出口银行、中民公司、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和中海粮油公司签订了《租金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保理合同项下2019年7月15日和10月15日的应付租金(本金)调整至2019年11月15日支付,2019年10月15日当期利息按期支付,其他租金支付计划不变。
自2018年10月15日至今,进出口银行收到保理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194155859.96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武汉和润公司向保理专户支付的若干笔还款,共计8080万元(武汉和润公司除于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向保理专户还款1360万元外,还于2019年1月15日向保理专户归还002号合同项下的款项1360万元,于3月12日归还100万元,于3月29日归还100万元,于4月1日归还300万元,于4月2日归还100万元,于4月3日归还200万元,于4月8日归还1700万元,于4月17日归还60万元,于4月19日归还500万元,于4月23日归还800万元,于5月27日归还1000万元,于7月12日归还200万元,于10月10日归还300万元,共计8080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进出口银行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还款),还包括中民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给付进出口银行用于保理合同项下还款的90635657.9元,以及进出口银行从保理专户余额和保理合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款项。
另查明,除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外,中民公司还与江苏润华公司签订了CMIFL-2016-027-SB-HZ-001号、CMIFL-2016-027-SB-HZ-002号、CMIFL-2016-027-SB-HZ-003号、CMIFL-2016-027-SB-HZ-004号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在本院受理的(2020)津72民初463、464、465、466号案中审理)。中民公司因上述六份合同项下的纠纷先后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最先受理的涉及CMIFL-2016-027-SB-HZ-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民公司与七被告曾就租金的偿付计划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江苏润华公司承诺对武汉和润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最终各方未按该协议履行,该案未能调解解决,后上述案件均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为处理涉案纠纷,中民公司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该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43023.1元。
另查明,为处理涉案纠纷,进出口银行授权进出口湖北分行代表总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进出口湖北分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已支付律师费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为:1、基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在基础合同项下,武汉和润公司应向中民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3、在基础合同项下,其他六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具体数额。4、在保理合同项下,武汉和润公司和中民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5、在保理合同项下,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和中海粮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具体数额。
就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基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涉案002号合同约定,武汉和润公司将其通过合法建设取得并已实际使用的码头、油罐区和筒仓工程设施出售给中民公司,中民公司再将上述港航设施租赁给武汉和润公司使用,武汉和润公司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租赁物,并向中民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从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看,武汉和润公司作为承租人将企业设施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出租人的中民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我国
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中海粮油公司为涉案租赁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租赁物价值合理;租金以融资租赁本金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其构成方式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规定;且涉案合同订立后,双方已经按照约定正常履行了若干期,未发生争议。因此,002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民公司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武汉和润公司应向中民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
1、中民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是否还享有权利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人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应收租金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向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并按期收取融资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在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人应将相应的应收租金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人支付的应收租金在清偿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还有剩余的,保理人应将剩余部分返还债权人。由此可知,虽然债权人将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取得了该债权,但当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条件成就时,债权人还将重新取得应收租金及其项下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在债权转让后,重新取得债权的条件成就前,债权人对于应收租金仍然享有某种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具有部分债权构成要件并最终以取得债权为目的,但在条件成就前无权请求相对人给付的特殊权利,即债权期待权。债权人在将融资租赁合同应收租金项下的债权转让后,其权利并未消灭,而是由既得权转为期待权,当条件成就时,即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或者债务人支付的应收租金在清偿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还有剩余,该权利还将重新转为既得权。本案中,中民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人,武汉和润公司是债务人,进出口银行是保理人。中民公司在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2至24期应收租金债权全部转让给进出口银行后,其对上述应收租金的权利由债权既得权转为债权期待权,在中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武汉和润公司支付的应收租金在清偿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还有剩余的情况下,该债权期待权能够重新转为既得权。目前,武汉和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导致中民公司回购了部分保理融资款本金和利息,其据此重新获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既得权。同时,中民公司并未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留购价款的债权,该债权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也将成为既得权。
关于因回购而取得既得权的数额上限问题。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的约定,债权人通过回购取得的应收租金债权数额应以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期待权数额为限,因为若超过该上限,将导致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基础上再承担额外的付款义务,而债权人则构成不当得利,违反了公平原则。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期待权的范围内,债权人可以因回购重新取得应收租金债权,但无权就超出部分要求债务人清偿。
2、中民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期待权的数额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提前终止条款的约定,经武汉和润公司申请及中民公司同意,可提前终止合同,但武汉和润公司应按照中民公司出具的《终止租赁通知书》支付包括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租赁物留购价款、提前手续费在内的提前终止款,若未按要求支付款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在正常支付了9期租金后,武汉和润公司和和润集团公司因为要与案外人开展其他的融资租赁业务,而请求中民公司撤销涉案合同及其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的登记,并且承诺归还全部未结清余款,该请求内容将导致涉案合同丧失继续正常履行的基础,按照约定构成提前终止的申请。中民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撤销登记,并于2018年11月1日向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发送《催告函》,要求武汉和润公司及其保证人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002号合同项下调整后的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156913475.12元和留购价款5544万元(武汉和润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和7月15日按照原租金支付表支付了两期租金共计3520万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了5000万元,中民公司为此调整了此后的租金支付表,武汉和润公司于10月15至19日又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表支付了一期租金1360万元,故调整后的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为156913475.12元)。从《催告函》中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看,其效力相当于《终止租赁通知书》,中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中关于提前终止的约定,证明其已同意触发提前终止条款。虽然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未经进出口银行同意,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达成的变更协议对保理合同不发生效力,但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在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公司之间是有效的。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双方自此以后均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提前终止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提前终止条款的约定,触发提前终止条款后,武汉和润公司应在提前支付日,即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提前终止款。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款包括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留购价款和提前手续费,以及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除留购价款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为既得权外,其余均为债权期待权。
关于到期未付租金的数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武汉和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中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表,2018年10月15日到期应付租金为1360万元,武汉和润公司于该日仅支付了60万元(武汉和润公司实际支付了300万元,扣除001号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租金240万元,剩余60万元),逾期未付款项为1300万元;至10月16日产生违约金6500元,武汉和润公司于该日支付了100万元,扣除违约金6500元,剩余逾期未付款项为12006500元;至10月17日产生违约金6003.25元,武汉和润公司于该日支付了500万元,扣除违约金6003.25元,剩余逾期未付款项为7012503.25元;至10月19日产生违约金7012.5元,武汉和润公司于该日支付了700万元,扣除违约金7012.5元,剩余到期未付租金为19515.75元;自10月19日至11月29日逾期42日,产生违约金409.83元。关于提前手续费,虽然在《催告函》中未写明,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提前终止款的一部分,属于中民公司在《催告函》中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数额为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156913475.12元的2%,即3138269.5元。
3、武汉和润公司应向中民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
2018年12月1日,中民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为剩余到期未付租金19515.75元、违约金409.83元、提前手续费3138269.5元、全部未到期租赁本金156913475.12元和留购价款5544万元,其中除留购价款为既得权外,其余均为债权期待权。
武汉和润公司在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共支付了保证金3150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金如何分配,中民公司主张按照每份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占总购买价款的比例分配,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001和002号两份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分别为5040万元和36960万元,则002号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2772万元【36960×3150/(5040+36960)】。因留购价款为既得权,保证金2772万元应直接充抵留购价款5544万元,剩余留购价款2772万元。
中民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收到了武汉和润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款项5000万元,并据此调整了租金支付表,相应降低了之后的租金数额。但由于中民公司未将该款项给付进出口银行,导致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每一期租金的数额均小于保理合同项下每一期应还款的本息之和。在武汉和润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支付保理合同项下每一期应收款项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扣划了中民公司交付的保理合同保证金账户和保理专户(设立在进出口湖北分行)中的余额予以弥补。除此之外中民公司还于2020年6月30日主动支付了90635657.9元,用于保理合同项下的还款。自2018年10月15日至今,进出口银行收到保理合同项下的还款共计194155859.96元。上述款项中包含武汉和润公司在此期间付至保理专户的8080万元,剩余113355859.96元为中民公司或被扣划或主动支付的款项。但该款项并非全部构成中民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回购。因为根据保理合同约定,中民公司在收到武汉和润公司直接支付的还款后应立即给付进出口银行,而中民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收到5000万元后却未给付进出口银行,所以该笔5000万元也应作为武汉和润公司的还款从中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因此,中民公司实际回购的数额为63355859.96元(113355859.96-50000000)。
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鉴于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武汉和润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还款1360万元,于3月21日还款100万元,于3月29日还款100万元,于4月1日还款300万元,于4月2日还款100万元,于4月3日还款200万元,于4月8日还款1700万元,于4月17日还款60万元,于4月19日还款500万元,于4月23日还款800万元,于5月27日还款1000万元,于7月12日还款200万元,于10月10日还款300万元,且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应充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期待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应在付款时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充抵。至2020年6月30日,充抵后剩余的债权期待权总额大于中民公司回购的数额,因此中民公司可以基于回购而取得相应的既得权,有权向武汉和润公司请求清偿。
至于充抵武汉和润公司还款以及扣除中民公司回购款之后剩余的债权期待权,进出口银行主张在未全部受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前,暂不将剩余债权返还中民公司。鉴于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在全部清偿前无法最终确定,进出口银行的主张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进出口银行全部受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返还剩余债权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期待权无法转为既得权,中民公司可在取得既得权后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无权请求武汉和润公司清偿,本院对中民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武汉和润公司应给付中民公司剩余留购价款2772万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回购而取得的债权既得权63355859.96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4、律师费、诉前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数额
关于律师费、诉前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武汉和润公司因违约应向中民公司赔偿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中民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民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为限,超过其实际支付数额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1、关于保证担保责任
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与中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武汉和润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民公司主张两位保证人对武汉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江苏润华公司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签署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为达成案件和解而签署的协议,且该案件各方当事人最终并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案件并未达成和解,因此,该和解协议对江苏润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中民公司请求江苏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抵押和质押担保责任
武汉和润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与中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中民公司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因此,对中民公司请求就抵押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10000万元)股权与中民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质押登记现已注销,因此中民公司的质权未有效设立。上述质押合同原本进行了登记,中海粮油公司已履行了质押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押登记被注销是由于中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理合同,需要中海粮油公司为保理合同提供担保,并以进出口银行为质权人办理新的质押登记,所以中海粮油公司对质押登记被注销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质押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中民公司请求就中海粮油公司持有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润华公司与上海润华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武汉和润公司80%和20%的股权与中民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两公司依法应当在其各自持有武汉和润公司相应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中民公司请求浙江润华公司和上海润华公司分别在18080万元和4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保理合同项下武汉和润公司和中民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
涉案保理合同的订立是进出口银行和中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出口银行具备从事保理业务的资质,因此涉案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出口银行受让应付租金债权后向承租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武汉和润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并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对武汉和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对保理合同不发生效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提前终止条款的触发不改变武汉和润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019年2月20日,进出口银行、中民公司、和润集团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保理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计划进行了变更,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此后,进出口银行、中民公司、武汉和润公司、和润集团公司、虞松波和中海粮油公司又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租金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保理合同项下2019年7月15日和10月15日的应付租金(本金)调整至2019年11月15日支付,2019年10月15日当期利息按期支付,其他租金支付计划不变。该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对会议纪要的变更,除2019年7月15日和10月15日两期租金有所调整外,各方再次回到最初约定的租金计划,这从进出口银行诉请数额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武汉和润公司应当按照保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计划履行付款义务。
武汉和润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后再未还款,已欠付数期租金,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请求武汉和润公司和中民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鉴于进出口银行未向武汉和润公司发出催告函,故应以本案首次开庭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的约定,截至2020年9月17日武汉和润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款本金36092009.12元、利息3562367.72元、罚息2359835.64元未付,且还应清偿以保理融资款本息3965437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44%计算的罚息。因此,武汉和润公司应给付进出口银行截至2020年9月17日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2014212.48元,以及以保理融资款本息3965437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44%计算的罚息。鉴于保理合同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本院对进出口银行请求中民公司和武汉和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民公司应就上述款项对进出口银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武汉和润公司追偿。
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因追索应收租金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中民公司承担,但应以进出口银行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为限,超过其实际支付数额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请求武汉和润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保理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1、关于保证担保责任
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分别向进出口银行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和润集团公司和虞松波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武汉和润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主张两位保证人对武汉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抵押和质押担保责任
武汉和润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为中民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151.45万元。在中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有权在抵押权范围内请求就抵押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中海粮油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股权与进出口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为中民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在中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有权在质权范围内对中海粮油公司持有的武汉粮油公司100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和润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中海粮油公司10%股权与进出口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为武汉和润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在武汉和润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有权在质权范围内对和润集团公司持有的中海粮油公司1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CMIFL-2015-017-SB-H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留购价款2772万元,以及277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CMIFL-2015-017-SB-H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63355859.96元,以及6335585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四、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3023.1元;
五、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被告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虞松波对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虞松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浙江润华物流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所确定的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润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上海润华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所确定的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润华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2130099992016110243号《租金保理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9月17日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2014212.48元,及以保理融资款本息3965437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644%计算的罚息;
十、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九项给付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十二、被告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虞松波对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九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虞松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被告和润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中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1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九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四、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汉国用2012第36299号、汉国用2013第3××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房屋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十项、第十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和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五、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被告中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十项、第十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六、驳回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605元,由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421元;由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虞松波、浙江润华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润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5184元。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案件受理费422171元,由原告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和润集团有限公司、虞松波、中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曹 克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刘树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梦雪
附表1——租赁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净值
总价
1
码头工程设施
1
1
283821828.03
283821828.03
2
油罐区工程设施
1
1
103126293.42
103126293.42
3
简仓工程设施
1
1
92107255.56
92107255.56
合计
479055377.01
附法律依据附表2——002号合同原租金支付表
日期
租金(含税)
利息(含税)
本金(含税)
2016年1月15日
13,200,000.00
6,186,180.00
7,013,820.00
2016年4月15日
13,200,000.00
6,068,786.19
7,131,213.81
2016年7月15日
13,200,000.00
5,949,427.49
7,250,572.51
2016年10月15日
13,200,000.00
5,828,071.04
7,371,928.96
2017年1月15日
13,200,000.00
5,704,683.38
7,495,316.62
2017年4月15日
13,200,000.00
5,579,230.52
7,620,769.48
2017年7月15日
13,200,000.00
5,451,677.89
7,748,322.11
2017年10月15日
13,200,000.00
5,321,990.34
7,878,009.66
2018年1月15日
17,600,000.00
5,190,132.16
12,409,867.84
2018年4月15日
17,600,000.00
4,982,422.00
12,617,578.00
2018年7月15日
17,600,000.00
4,771,235.29
12,828,764.71
2018/10/15
17,600,000.00
4,556,513.83
13,043,486.17
2019/1/15
17,600,000.00
4,338,198.49
13,261,801.51
2019/4/15
17,600,000.00
4,116,229.08
13,483,770.92
2019/7/15
17,600,000.00
3,890,544.47
13,709,455.53
2019/10/15
17,600,000.00
3,661,082.45
13,938,917.55
2020/1/15
21,030,867.75
3,427,779.82
17,603,087.93
2020/4/15
21,030,867.75
3,133,148.14
17,897,719.61
2020/7/15
21,030,867.75
2,833,585.06
18,197,282.69
2020/10/15
21,030,867.75
2,529,008.04
18,501,859.71
2021/1/15
21,030,867.75
2,219,333.16
18,811,534.59
2021/4/15
21,030,867.75
1,904,475.10
19,126,392.65
2021/7/15
21,030,867.75
1,584,347.11
19,446,520.64
2021/10/15
21,030,867.75
1,258,860.94
19,772,006.80
附表3——保理融资款还款计划表
放款时间为2016-2-18
期限/年
期数共计/季
年利率
10
23
5.096%
期数
时间
间隔天数
本金
计息本金
利息
本息和
0
2016/02/18
--
--
--
--
1
2016/04/15
57
8,000,000.00
316,800,000.00
2,556,153.60
10,556,153.60
2
2016/07/15
91
8,000,000.00
308,800,000.00
3,977,824.75
11,977,824.75
3
2016/10/17
94
8,000,000.00
300,800,000.00
4,002,511.54
12,002,511.54
4
2017/01/15
90
8,700,000.00
292,800,000.00
3,730,272.29
12,430,272.29
5
2017/04/15
90
8,700,000.00
284,100,000.00
3,619,433.71
12,319,433.71
6
2017/07/15
91
8,700,000.00
275,400,000.00
3,547,580.40
12,247,580.40
7
2017/10/15
92
8,700,000.00
266,700,000.00
3,473,264.03
12,173,264.03
8
2018/01/15
92
13,000,000.00
258,000,000.00
3,359,962.37
16,359,962.37
9
2018/04/15
90
13,000,000.00
245,000,000.00
3,121,299.90
16,121,299.90
10
2018/07/15
91
13,000,000.00
232,000,000.00
2,988,520.99
15,988,520.99
11
2018/10/15
92
13,000,000.00
219,000,000.00
2,852,061.63
15,852,061.63
12
2019/01/15
92
14,000,000.00
206,000,000.00
2,682,760.49
16,682,760.49
13
2019/04/15
90
14,000,000.00
192,000,000.00
2,446,080.29
16,446,080.29
14
2019/07/15
91
15,000,000.00
178,000,000.00
2,292,916.99
17,292,916.99
15
2019/10/15
92
15,000,000.00
163,000,000.00
2,122,767.51
17,122,767.51
16
2020/01/15
92
18,000,000.00
148,000,000.00
1,927,420.24
19,927,420.24
17
2020/04/15
91
18,000,000.00
130,000,000.00
1,674,602.02
19,674,602.02
18
2020/07/15
91
18,000,000.00
112,000,000.00
1,442,734.02
19,442,734.02
19
2020/10/15
92
18,000,000.00
94,000,000.00
1,224,172.24
19,224,172.24
20
2021/01/15
92
19,000,000.00
76,000,000.00
989,756.24
19,989,756.24
21
2021/04/15
90
19,000,000.00
57,000,000.00
726,180.29
19,726,180.29
22
2021/07/15
91
19,000,000.00
38,000,000.00
489,499.01
19,489,499.01
23
2021/10/15
92
19,000,000.00
19,000,000.00
247,439.51
19,247,439.51
合计
316,800,000.00
55,495,214.06
372,295,214.06
附表4——002号合同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表
期数
日期
租金(含税)
利息(含税)
本金(含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2018/10/15
13,600,000.00
3,719,638.83
9,880,361.17
13
2019/1/15
13,600,000.00
3,554,266.29
10,045,733.71
14
2019/4/15
13,600,000.00
3,386,125.82
10,213,874.18
15
2019/7/15
13,600,000.00
3,215,171.10
10,384,828.90
16
2019/10/15
13,600,000.00
3,041,355.03
10,558,644.97
17
2020/1/15
16,502,211.80
2,864,629.71
13,637,582.09
18
2020/4/15
16,502,211.80
2,636,370.68
13,865,841.12
19
2020/7/15
16,502,211.80
2,404,291.16
14,097,920.64
20
2020/10/15
16,502,211.80
2,168,327.22
14,333,884.58
21
2021/1/15
16,502,211.80
1,928,413.82
14,573,797.98
22
2021/4/15
16,502,211.80
1,684,484.88
14,817,726.92
23
2021/7/15
16,502,211.80
1,436,473.18
15,065,738.62
24
2021/10/15
16,502,211.80
1,184,310.39
15,317,901.41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中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