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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25 14:08:59 382

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冈,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逵,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宜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赛纳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大厦A座3层。
  法定代表人:梅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实业公司)、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赛纳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纳德贸易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冈、宋京逵,上诉人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兵、董水生,一审第三人武汉赛纳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熊潮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涛、胡秋丽(甲方)与赛纳德贸易公司(乙方)、三鼎房地产公司(丙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江岸区后湖乡新春村宗地股权转让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1.3条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乙方投资27200万元(该资金为上封顶性质)可对应享有丙方尚未开发的净用地面积合计122988.66平方米(184.48亩)所对应40%的土地、开发权益以及对合作开发项目乙方享有40%的收益。甲方、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确保将乙方应获得的前述权利和权益落实到位”。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涛、胡秋丽(甲方)与赛纳德贸易公司(乙方)、三鼎房地产公司(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主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中的‘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丙方48%股权中的40%转让给乙方。现各方再度明确,甲方中的金涛、胡秋丽对此及对《主协议》《补充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一)的所有义务负共同连带责任”。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涛、胡秋丽系合同相对人,本案的审理与湖北三鼎盛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涛、胡秋丽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判认为其无须参加本案诉讼不当。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宏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会计公司)作出的武宏信字【2018】第5001号以及5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金桥庭院项目已开发房屋1493套,已出售住宅、公寓308套,商铺整体未出售;车位1227个均未出售。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庭后核实涉案项目的现状,庭后,仅三鼎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金桥庭院项目已开发房屋1493套,已销售住宅521套,未销售住宅946套,商铺整体未售;项目开发车位1811个,仅销售地下车位20个,其余未销售。已开发房屋占地面积132.86亩,尚有51.62亩土地未开发,原判关于涉案项目是否具备投资收益分配条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26.7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473.49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