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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苏等诉丁冠俊赠与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4:09:35 376

陈苏等诉丁冠俊赠与合同纠纷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2民初4855号


当事人  原告:陈苏。
  原告:陈斌。
  原告:崔新民。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冠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苏、陈斌、崔新民与被告丁冠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陈斌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宰正,被告丁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苏、陈斌、崔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在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及车房(价值约50万元)归陈苏、陈斌、崔新民所有并判令丁冠俊协助陈苏、陈斌、崔新民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及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丁冠俊系陈苏的前夫,是陈斌和崔新民的前女婿。在丁冠俊与陈苏婚姻存续期间,因考虑到丁冠俊与陈苏将来的子女就学问题,陈斌夫妇将坐落于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变更至陈苏与丁冠俊名下。2018年10月7日,丁冠俊出具承诺书,记载“2015年,陈苏父亲与母亲(陈斌与崔新民)考虑陈苏与本人以后子女就学问题,将位于枫南小区24幢1单元101室的房子无偿转至陈苏与本人名下,本人承诺任何时候无条件将该房子转回给陈苏及其父母名下。特此承诺!”。2019年7月15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2019)浙10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丁冠俊与陈苏离婚,该判决书明确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过户问题因涉及该案案外人陈斌、崔新民的利益,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两人离婚后,陈苏、陈斌、崔新民多次联络丁冠俊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
被告辩称  丁冠俊辩称:陈苏、陈斌、崔新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的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由陈斌、崔新民变更登记到陈苏与丁冠俊名下,所有的赠与手续已经完成,陈斌与崔新民无权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当初变更登记到陈苏与丁冠俊名下并非为孩子就学问题。2015年3月,涉案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当时陈苏与丁冠俊刚结婚不久,还没有子女,故不存在考虑子女就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子女的户籍跟随其父亲,当时丁冠俊的户籍在临海,且在临海有房产,陈苏与丁冠俊的子女本身能在很好的学区接受教育,不存在为其准备学区房的问题。且枫南小区的房屋无论是登记在孩子外祖父母名下还是登记在孩子父母名下都不影响孩子在该学区正常上学,故涉案房屋是否过户不会影响到陈苏与丁冠俊的子女就学问题。房屋过户的真实情况是陈斌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陈斌为了不让涉案房屋被执行而提出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陈苏与丁冠俊。涉案房屋实际是通过买卖的形式变更登记到陈苏与丁冠俊名下,而在变更登记手续办好后,陈斌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真实地将该房屋出售给陈苏与丁冠俊。2015年4月,陈苏与丁冠俊共同申请贷款,贷款所得35万元及两人的结婚礼金等20多万元均交由陈苏保管,关于房款的交付也一直由陈苏负责处理。因此,涉案房屋原计划是以赠与方式交付,但在实际交付过程中变成了买卖,并且相应交易已经完成,陈苏、陈斌、崔新民无权主张返还房屋。丁冠俊出具的承诺书具有赠与性质,是可撤销的。根据法律法规,不动产权属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现还登记在丁冠俊与陈苏名下,丁冠俊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故丁冠俊有权利撤销承诺书的赠与行为。承诺书的内容并非丁冠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丁冠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该承诺书也应被撤销,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丁冠俊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无论陈苏是通过赠与还是通过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在陈苏与丁冠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冠俊都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苏、陈斌、崔新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苏系陈斌与崔新民的女儿。丁冠俊与陈苏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丁某,丁某于2018年10月8日首次申报户籍时将户籍落在陈斌户内。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浙10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丁冠俊与陈苏离婚,丁某由陈苏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2015年3月10日,陈斌、崔新民与丁冠俊、陈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斌、崔新民将坐落于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冠俊、陈苏,房屋建筑面积96.65平方米,车房10.8平方米,双方约定房款在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房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为陈苏、丁冠俊共同共有,陈斌、崔新民仍占有使用该房屋。2015年4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台州分行)与陈苏、丁冠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苏、丁冠俊将坐落于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及车房做抵押,获得总额为5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贷款额度为3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2015年4月28日,陈苏作为借款人,丁冠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信银行台州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年利率为7.4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4142.52元。2015年4月29日,中信银行台州分行向陈苏发放贷款350000元。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陈斌多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苏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代陈苏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2018年10月7日,丁冠俊出具承诺书,记载“2015年,陈苏父亲与母亲(陈斌与崔新民)考虑陈苏与本人以后子女就学问题,将位于枫南小区24幢一单元101室的房子无偿转至陈苏与本人名下,本人承诺任何时候无条件将该房子转回给陈苏及其父母名下。特此承诺!”。
  上述事实有陈苏、陈斌、崔新民提供的户口簿、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证书、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丁冠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陈斌、崔新民与丁冠俊、陈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房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但陈斌、崔新民、陈苏均主张该房屋实际系陈斌、崔新民为了陈苏与丁冠俊以后子女的就学需要而无偿转至陈苏、丁冠俊名下。该主张与丁冠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2015年,陈苏父亲与母亲(陈斌与崔新民)考虑陈苏与本人以后子女就学问题,将位于枫南小区24幢一单元101室的房子无偿转至陈苏与本人名下”的内容一致。丁冠俊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丁冠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称其与陈苏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根据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交易记录可知相应贷款本息实际由陈斌代为归还,陈苏、丁冠俊并未实际支付过购房款。从本案事实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斌、崔新民在买受人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即完成过户,可认定该合同系双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达到其他目的,故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的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涉诉房屋已登记在陈苏、丁冠俊名下,故本院对陈苏、陈斌、崔新民要求确认坐落在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及车房归陈苏、陈斌、崔新民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丁冠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承诺任何时候无条件将该房子转回给陈苏及其父母名下,说明陈斌、崔新民赠与房屋是附有条件的,需要丁冠俊无条件将房屋无条件转回给陈斌、崔新民及陈苏。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故丁冠俊应当协助陈苏、陈斌、崔新民办理将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房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到陈苏、陈斌、崔新民名下的手续。综上,本院对陈苏、陈斌、崔新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冠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苏、陈斌、崔新民办理将坐落于台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及车房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陈苏、陈斌、崔新民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苏、陈斌、崔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陈苏、陈斌、崔新民已预交),由原告陈苏、陈斌、崔新民负担2200元,被告丁冠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