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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泽军,黄治汉与程树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4:10:40 391

胡泽军,黄治汉与程树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再1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树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胡泽军因与被申请人程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9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陕民申2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再审申请人胡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程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借条对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年利息110000元,2016年-2017年6月28日”,明显是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胡泽军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借条中2016年-2017年6月28日是偿还本息的期限;胡泽军与程树祥在借款到期后订立新的民间借贷合同,黄某某没有担保。2.有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其一,程树祥于2016年6月16日给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条、领款单各一份,证明胡泽军与程树祥另行达成续借协议。3.二审认定程树祥已经偿还了200000元,偿还的本金、利息各是多少事实不清。综上,二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否定一审的事实认定,改判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黄某某对第二项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胡泽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泽军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程树祥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110000元、逾期利息(两年)共60000元,共计770000元,该诉请中实际已减去程树祥在2017年底、2018年、2019年2月向其还款共计200000元。二审判决债务总额为570000元,对胡泽军诉请中已扣除的部分重复扣减200000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程树祥偿还胡泽军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共计770000元。
原告诉称  胡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树祥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110000元,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资金利息两年共计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泽军的父亲本姓黄,后因过继改姓胡,从血缘关系上黄某某与胡泽军是同族兄弟。黄某某系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职员,程树祥系江北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程树祥以工程资金周转向胡泽军提出借款。2015年6月左右,胡泽军向程树祥出借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4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程树祥未偿还。2016年6月,程树祥再次向胡泽军借款,胡泽军通过石泉二里邮政储蓄银行向程树祥转款360000元。并将2015年借款本息合并由程树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泽军现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注年利息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2016年-2017年6月28号。借款人:程树祥(签字捺印)2016年6月28号”。黄某某在借条左下角签署:“担保人:黄某某,2016年6月27日(捺印)”。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程树祥与胡泽军协商,胡泽军同意延长还款时间。经胡泽军索要,程树祥未偿还,胡泽军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某不同意再承担保证责任向胡泽军还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程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泽军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合计770000元。二、驳回胡泽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程树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泽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黄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60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也未同意程树祥延长还款期限。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持续向黄某某索债,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限。
  本院二审庭审中,胡泽军认可程树祥在出具600000元借条后已偿还利息共计200000元。本院二审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变更认定以下事实:
  黄某某与胡泽军系同族堂兄弟关系,黄某某在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工作,胡泽军于2009年在外地务工受伤遗留肢体一级残疾并获得赔偿金。程树祥原系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自2012年起与胡泽军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至2016年6月尚欠胡泽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6年6月28日,程树祥再次向胡泽军借款360000元,与前期所欠的借款本息240000元,一并向胡泽军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并销毁原借条。新出具的借条上还载明,注年利息110000元,2016年-2017年6月28号。程树祥、黄某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程树祥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2019年2月向胡泽军还款共计200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保证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确认程树祥向胡泽军借款的本金为560000元,拖欠利息40000元。借条载明一年利息11000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予确认。胡泽军主张后期两年的利息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程树祥拖欠胡泽军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10000元,并无不当,但未查清程树祥已向胡泽军还款的事实,根据二审查清的事实予以纠正。程树祥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胡泽军起诉请求支持利息折算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在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中直接扣减已还款200000元,确定程树祥尚欠胡泽军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0000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黄某某对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泽军60万元,注年利息110000元,2016年-2017年6月28日。”胡泽军称,借条载明的时间期间,是计算年利息110000元的起止时间,并非借款的还款期限。黄某某辩称,该时间既是利息起止时间,也是借款的还款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借条载明内容的文字意思表示,综合双方存在连续多年借贷的事实,和出借人贪图获取利息的本意,应当认定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间及还款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胡泽军要求程树祥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不能确定胡泽军要求程树祥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宽限期,综合程树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起诉本案时间为2019年7月,应当认定胡泽军请求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不能免除黄某某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胡泽军与程树祥变更借款期限未经黄某某同意、本案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免除黄某某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且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胡泽军并未承认与程树祥协议延长还款期限,也未明确2016年-2017年6月28日是指借款期间或还款期限,故对黄某某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胡泽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泽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石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泽军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570000元;三、被上诉人黄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胡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黄某某提交了承诺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条和领款单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胡泽军提交了一张190000元的借条,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事实如下:胡泽军的父亲本姓黄,后因过继改姓胡,从血缘关系上黄某某与胡泽军是同族兄弟。黄某某系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职员,程树祥系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程树祥以因工程资金周转向胡泽军提出借款。2015年左右,胡泽军向程树祥出借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4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程树祥未偿还。2016年6月,程树祥再次向胡泽军借款,胡泽军通过石泉二里邮政储蓄银行向程树祥转款360000元,又将2015年的借款本息合并由程树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泽军现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注年利息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2016年-2017年6月28号。借款人:程树祥(签字捺印)2016年6月28号”。黄某某在借条左下角签署:“担保人:黄某某,2016年6月27日(捺印)”。原二审审理中,经当庭与程树祥妻子李琼香电话核实,胡泽军认可程树祥已还款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某某对案涉借款是否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程树祥向胡泽军借款、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黄某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有关具体时间内容:“今借到胡泽军现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注年利息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2016年-2017年6月28号。借款人:程树祥(签字捺印)2016年6月28号”。黄某某在借条左下角签署:“担保人:黄某某,2016年6月27日(捺印)”,结合胡泽军起诉书主张两年逾期利息的表述,以及胡泽军一审当庭明确陈述借条记载的“2016年-2017年6月28号”指的是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时间,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胡泽军提出借款未约定期限的理由与其诉讼中的首次陈述及诉讼主张均有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胡泽军与黄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2017年6月28日借款到期,保证期间依法应为2017年12月28日止。胡泽军于2019年7月26日起诉,要求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过保证期间。胡泽军称其每年过年时都向黄某某催要过借款,黄某某认可胡泽军在2017年腊月底(即2018年过春节期间)向其催要过借款。经查,2017年12月28日应为2017年农历冬月11日,2017年腊月30日应为2018年2月15日。按照黄某某自认的胡泽军催要借款的时间也已过保证期间。因胡泽军未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黄某某索要过借款,故黄某某对案涉借款因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程树祥与胡泽军600000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诉讼中胡泽军及黄某某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并对当时出具600000元借条的成因进行了说明,故认定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另40000元属于2015年借款200000元拖欠的利息,予以确认。以560000元本金计算,约定的一年11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泽军主张的两年逾期利息60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以认定。故程树祥拖欠胡泽军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10000元,因程树祥已偿还胡泽军200000元,程树祥在本案历次诉讼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胡泽军起诉请求支持利息折算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在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中直接扣减已还款项200000元,确定程树祥尚欠胡泽军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0000元。胡泽军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已扣减程树祥偿还的200000元利息的理由与其起诉书及一审庭审陈述不符,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也未能证实该主张,60000却又重新提出了与一审不一致的诉讼请求,该理由不予采纳。因再审审理围绕再审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进行,胡泽军再审审理中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事项,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胡泽军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陕09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维持本院(2019)陕09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胡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程树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胡泽军承担,本院依法准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黎英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