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曲楠楠诉王雪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4:11:31 390

曲楠楠诉王雪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4民初1036号


当事人  原告:曲楠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晓芹,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琳。
审理经过  原告曲楠楠与被告王雪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楠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晓芹、被告王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款10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理财利息(自2020年2月至被告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以被告受托为原告开立的理财账户中实际收益为准,暂计至起诉之日(9个月)按6600元/月取整为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9年10月份,被告声称自己做外汇比较赚钱,说服原告也投钱做外汇,由其帮原告打理。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20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85000元。被告声称外汇当天买当天卖,可以随时出钱。原告于2020年1月和2月分别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理财利息4900元(系2019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和6700元(系2020年1月利息)。2020年3月初,被告声称账户要做国际KYC认证,出金会滞后。2020年4月被告说因疫情原因国外停工停产,不能出金。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退回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说理财账户只是不能出金,但本金正常,盈利正常,让原告再等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在口头上与原告达成过委托的合意,且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任何费用。原告自愿投资外汇平台,并且知道投资存在风险,其以不想学,不会操作为理由,让被告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也在这个外汇平台投资,投资的资金也是暂时没有收回,也是受害者。现在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投入的资金暂时不能收回,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外汇投资机构造成的,原告应向外汇投资机构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答应原告投资的利润由被告支付,而且这个投资的风险原告是知道的,现在产生了亏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应该由投资机构负责或者由原告自己承担这个风险。况且原告在投资的过程中也获得了收益,这个收益也是投资机构给原告的,并不是被告给原告的。综上所述,被告就是基于朋友关系无偿帮助原告,并未从原告投资行为中获取任何利润,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有一部分资金无法追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曲楠楠与王雪琳二人原系同事关系。王雪琳在IBMCC平台上进行外汇投资,其向曲楠楠介绍并推荐上述平台。曲楠楠遂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王雪琳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向王雪琳转账85000元,合计105000元。王雪琳收到曲楠楠的上述投资款后加上自行垫付的5000元人民币合计110000元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1日通过火币网以及与第三人交易方式购买合计15669.08单位的USDT泰达币。其中15000单位的泰达币充入以王雪琳135开头手机号为用户名注册的IBMCC平台账户内,450单位泰达币为开户入金时IBMCC收取初始本金的3%作为“数字货币管道费用”,以上合计15450单位的泰达币核算价值人民币108475.2元,减去曲楠楠向其交付的105000元投资款,相当于王雪琳还为曲楠楠垫付了人民币3475.2元。曲楠楠投资款在2019年12月的收益为8359.23元,减去王雪琳为其垫付的3475.2元,剩余4884.03元。故王雪琳于2020年1月取整向曲楠楠支付了4900元投资收益;曲楠楠投资款在2020年1月的收益为6700元,王雪琳于2020年2月向曲楠楠全额支付了6700元。就自2020年2月起至今投资账户显示的剩余本金和投资收益,IBMCC平台均显示“未完成KYC实名认证无法提交出金申请”,王雪琳遂在KYC实名认证程序中上传提交了个人身份信息、手持身份证照片、户口页照片等,但未获任何答复,至今仍无法提取收益及投资本金。曲楠楠向王雪琳催要投资收益未果,故成讼。
  庭审中,王雪琳辩称:1、其并不了解IBMCC平台是否属于我国境内合法投资平台,但通过网络新闻了解到该平台曾在上海理财博览会亮相,系境外投资机构,总部设在美国;2、对于涉案投资的具体内容说不清楚,但明确投资时平台没有对投资本金和收益进行任何承诺;3、其曾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未果,后得知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受理了针对IBMCC网站平台的举报,故向本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于2020年7月6日发出的《通告》:“自2020年3月以来,陆续接群众报警,有关投资外汇,通过购买USDT(泰达币)而投资到IBMCC网站平台,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现向社会公开搜集线索,需受害人提供以下材料……”。
  另查,IBMCC已被外汇天眼WikiFX(外汇交易信用评价服务平台)列入黑平台名单。根据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8月24日在各部委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实质面向境内居民开展活动,并远程控制实施违法活动;通过公开宣传,以“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利诱投资人发展人员加入,不断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行为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及给付理财收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投资款后通过购买“泰达币”的形式转入被告自行在投资平台开立的账户内,过程中又将投资平台结算的“投资收益”通过各种途径从账户内提取、变现并给付原告,在发现无法“出金”后又以被告个人信息进行投资平台要求的“KYC实名认证”;另外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还为原告计算相应的预期投资收益,表示过“我不仅仅是守住你的财,我自己的财还在里面了”。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了在投资平台上的一系列操作,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关于不存在委托报酬的抗辩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认定。
  其次,从涉案委托理财的内容看,并无证据显示IBMCC平台系我国境内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法投资平台,投资过程中兑换的所谓“泰达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文件亦非合法流通的货币工具,对此公安机关对该平台和虚拟货币的立案侦查亦可佐证。故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的投资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受托期间对原告所作的承诺亦属无效,也不存在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前提。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将原告给付的全部款项投入平台,而自2020年2月至今已近一年无法取回剩余投资本金及获得收益,被告向所谓“KYC实名认证”程序提交信息后也未有任何回复,考虑到原告已通过被告收回合计11600元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已受到的损失为105000元-11600元=93400元。关于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我做的项目有的也有赌的成分,但是风险大的我不带着客户玩”“我跟我的推荐人都发泄了好几个月的情绪了……”“我还有两个客户认了就当投资失败了也不问了”与其辩称自己并非金融从业人员不符,其在自身未对投资对象的真实性质了解知晓的情形下却向原告推介宣传涉案的平台理财,未对原告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反而以“外汇是我这边项目最稳”“谁让你懒呢,就坐等拿钱就完了”等类似语言诱导原告投资,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自身事务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不了解具体投资内容的情况下决定完全交由被告进行投资操作,亦对其投资损失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在此基础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处理,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3400某50%=46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雪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楠楠投资损失46700元;
  二、驳回原告曲楠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曲楠楠负担1188元。由被告王雪琳负担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曲楠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法律依据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