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超武等与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胡超武。
原告:向双梅。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联盟2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方可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斌)。
原告胡超武、向双梅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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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向双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夏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磊、李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超武、向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夏沟村委会与胡超武、向双梅签订关于青苗以及其他附着物补偿的《协议书》;2、判决夏沟村委会补偿胡超武、向双梅的鱼塘面积差价损失3.2159万元、树木差价损失10.85万元、房屋差价损失10.128万元、碎石路损失5.4万元、三角蚌损失4.76万元,合计34.353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夏沟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因2016年至2018年国家兴建鄂咸高速公路,需要征用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的土地。在夏沟村委会与胡超武、向双梅签订青苗以及其他附着物补偿的《协议书》之前,夏沟村委会就已安排施工人员先行占压胡超武、向双梅家的鱼塘、树木等。2018年1月18日,夏沟村委会强行要求胡超武、向双梅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只有补偿总金额的空白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在未经专业机构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将鱼塘、树木等单价和总价补充填写在已签订的空白协议书上,凑成补偿总金额为842184.00元,并修改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8日。2018年9月30日,夏沟村委会将842184.00元补偿款支付到胡超武、向双梅账户上。近年来,经查证,发现夏沟村委会在处理胡超武、向双梅以及与之相邻几家拆迁户的青苗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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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上存在双重标准,胡超武、向双梅认为与夏沟村委会签订关于青苗以及其他附着物补偿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的情况,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夏沟村委会辩称,《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作价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胡超武、向双梅要求撤销《协议书》超过法定时限。综上,驳回胡超武、向双梅的诉请。
胡超武、向双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超武、向双梅身份证、户口本主页,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拟证明胡超武、向双梅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胡超武、向双梅同为家庭成员。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夏沟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咸高速公路(长港段)征地协议书、鄂咸高速公路鄂州段(补)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国家兴建鄂咸高速公路,征用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夏沟村境内土地的情况。
证据四、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图纸、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表、钻孔记录表。拟证明在关于青苗以及其他附着物补偿的《协议书》签订之前,夏沟村委会就已经安排施工人员先行占压胡超武、向双梅的鱼塘、树木等。
证据五、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拟证明胡超武依法享有承包的国有农场、农牧渔良种场的耕地补贴资金。
证据六、夏沟村委会与胡超武、向双梅签订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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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8)、协议书(2018.1.08)。拟证明2018年1月18日,夏沟村委会强行要求胡超武、向双梅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只有补偿总金额的空白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在未经专业机构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将鱼塘、树木等单价和总价补充填写在已签订的空白协议书上,凑成补偿总金额为842184.00元,并修改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8日。
证据七、夏沟村委会与胡坤、陈文斌、吕佑平、陈金才、谢佑兵、高志刚的协议书,确认清单、数据分析清单。拟证明夏沟村委会在处理胡超武、向双梅以及与其相邻几家拆迁户的青苗以及附着物的补偿上存在双重标准,造成胡超武、向双梅家鱼塘面积差价损失3.2159万元、树木差价损失10.85万元、房屋差价损失10.128万元、碎石路损失5.4万元、三角蚌损失4.76万元。
证据八、长港镇鄂咸高速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施工平面图,面积示意图,王立新、陈金才等人的证明,鱼塘比较说明表。拟证明胡超武、向双梅家鱼塘应全部纳入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范围,夏沟村委会应补偿胡超武、向双梅家3.2159万元(5.272亩×6100元/亩)的鱼塘面积差价损失。
证据九、证明(2015年8月20日)、证明(2017年12月13日)、证明(2017年12月16日)以及张叁焱、曹爱枝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夏沟村委会应补偿胡超武、向双梅家的三角蚌损失为4.76万元。
证据十、长港镇夏沟村在“鄂咸高速征地”过程中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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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正等有关情况说明、补偿不到位情况说明。拟证明夏沟村委会与胡超武、向双梅签订关于青苗以及其他附着物补偿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的情况,已造成胡超武、向双梅严重经济损失。
夏沟村委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资料。拟证明长港镇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国营长港农场。
证据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关于对的批复》。拟证明胡超武、向双梅所经营的是国营长港农场出租给其使用,夏沟村委会不是征收胡超武、向双梅的农用地,而是代表长港农场收回出租的农用地。
庭审质证时,夏沟村委会对胡超武、向双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并未先行占压胡超武、向双梅的鱼塘和树木。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胡超武、向双梅土地收回后补贴就停止发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金额而不是拼凑而成。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各户的附着物状况不一样,所以在协商定价的时候补偿单价也不一样,并不是实行双重标准。证据八、九,补偿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王立新、陈金才证言不真实,胡超武、向双梅家的鱼塘已经全部纳入补偿范围,甚至还超额计算;陈金才所说的胡超武、向双梅家鱼塘面积80多亩,不是准确丈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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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策补偿显示总种植面积是61亩,鄂咸高速是把附着面积的公共道路和沟渠路都纳入了胡超武、向双梅家的面积,但是这不是准确的耕种面积,核算补偿的时候将部分沟渠路纳入给胡超武、向双梅,已经相当照顾了;胡超武、向双梅证据显示在2015年8月购买了蚌苗,但是不能说明在2018年他的鱼池里面还有蚌苗;张叁焱、曹爱枝的证言,真实性不否认,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收回土地时鱼池里还有蚌苗。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
胡超武、向双梅对夏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胡超武、向双梅对涉案鱼塘等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相应的青苗、附着物归其所有,即使涉案土地归国家所有也不影响胡超武、向双梅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胡超武、向双梅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夏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胡超武、向双梅提供的证据八、九,王立新、陈金才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张叁焱、曹爱枝的证言,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言将结合案件事实评析后予以采信。证据十,系单方制作的说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夏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胡超武、向双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湖北省国营长港农场享有东起鄂州市杜山镇、西至鄂州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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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镇、南至大冶市、北至鄂州市蒲团乡,面积为62819.98亩土地使用权。从2000年起,湖北省国营长港农场与胡超武、向双梅签订合同,约定由胡超武、向双梅承包经营(后变更为租赁)上述土地中位于长港镇××村辖区内的62.4亩土地。
2016年,因兴建鄂咸高速公路,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本次征用土地的地点位于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境内,用途为鄂咸高速公路(鄂州段)建设项目用地。2018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针对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专门对夏沟村境内的土地予以征用。两份协议对各项补偿费用、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属)物,由鄂州市长港镇与由区协调指挥部及用地单位到场清点、认可后,依据有关规定再计补偿。
2018年1月18日,夏沟村委会与胡超武签订协议书一份,为确保鄂咸高速工程如期顺利施工,夏沟村委会受长港镇政府委托,双方通过实地测量,并经双方认可,确定鄂咸实际补偿金额。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中除总金额处填写“捌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肆元整(¥842184.00元)”外,余下部分均为空白。胡超武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夏沟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协调小组成员处雷明签字。随后,夏沟村委会在该协议书的鱼塘栏写数量“78”、“6100元”、“475800.00”,在协议书的其他(备注)栏填写“住房126.6平方米×350=44310工棚67平方米×150=10050水井3000排水管8×500=4000自来水管网4000饲料机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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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4800潜水泵10×1200=12000增氧机8×1200=9600厕所7平方米×150=1050鱼塘铁门2个4000元鸡舍774元线长3000米×8=24000船5个×800=4000”,在树木的风景树栏的规格“大”处填写“44”、“小”处填写“11000”、单价大处填写“200”、“小”处填写“5”、金额处填写“8800+55000=63800”,在树木的意杨树栏的规格“大”处填写“210”、单价大处填写“150”、金额处填写“31500”,在树木的果树处的规格“大”处填写“900”、“小”处填写“350”、单价大处填写“150”、“小”处填写“30”、金额处填写“135000+10500=145500”,并将协议书的签订的时间修改为“2018年1月08日”。2018年9月30日,夏沟村委会将上述款项汇至胡超武银行账户。现胡超武、向双梅认为夏沟村委会对其补偿项目计算有误,如鱼塘面积少计算5.727亩,树木、房屋的补偿单价与其他补偿户的价格存在差异,对其铺设的碎石路的补偿以及养殖的三角蚌的损失等,补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以及欺诈的情况,故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到场现勘查,在案涉鱼塘旁边有一条碎石路,对此双方均认可该路在胡超武经营鱼塘前即已存在,胡超武在经营过程中为便于鱼塘的使用,曾对该路进行过铺设、修建,同时为便于管理使用,胡超武用铁门将该路一并圈入鱼塘范围。在现场可看到存有大量三角蚌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长港镇人民政府做出长港政发(2017)1号《关于成立开展拆除湖库围栏围网、取缔珍珠养殖、禁止投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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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粪)养殖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由夏沟村委会接受当地政府的委托与承租人就承租土地收回事宜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涉及的是对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补偿问题,且夏沟村委会当庭表示对由该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由其承担,故夏沟村委会作为案涉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补偿款的给付时间为2018年9月,时隔两年,胡超武、向双梅主张撤销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鱼塘面积的差价损失。胡超武、向双梅提供了一份印有“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湖北省鄂州至咸宁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图纸,日期为2020年10月,胡超武、向双梅认为该图纸上的总面积为83.272亩即为其租赁鱼塘的实际面积,而夏沟村委会仅按78亩支付了鱼塘补偿款。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62.4亩,尽管胡超武、向双梅在租赁期间确实存在对租赁土地实施过开荒、平整等扩大承租土地的行为,但具体面积多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胡超武、向双梅提供的图纸,无制作单位盖章,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指出的图纸位置即为其实际承租土地的位置,故对胡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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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双梅认为的鱼塘面积为83.272亩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要求夏沟村委会支付鱼塘面积差价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树木、房屋差价损失。胡超武、向双梅认为其树木、房屋的补偿单价与他人的补偿单价不一致,应按同等价格予以补偿。首先,树木即便是同种同类也会因生长环境等因素产生不同价值,而房屋同样会因建筑材料、装修等产生不同价值,故胡超武、向双梅不能仅凭名称一样即要求同等补偿价格;其次,在胡超武、向双梅提供的第三人的补偿协议书中,对于同种树木的补偿就存在不同价格,如大号意杨的单价,胡超武家为150元、胡坤家为50元、陈文斌家为300元。故,胡超武、向双梅以与第三人的补偿存在差异为由要求夏沟村委会支付该项差价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碎石路和三角蚌的损失。首先,碎石路在胡超武、向双梅承租鱼塘时原本就存在,胡超武、向双梅为经营需要对原来的路进行了铺设、修建,其不能因为该修建行为即对碎石路享有所有权,亦不能因该路被其圈入鱼塘范围即为自有;其次,胡超武、向双梅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碎石路损失54000元;第三,在本院现场勘查时,确实有大量蚌壳存在,庭审时亦有证人证实胡超武、向双梅曾在2015年购买过三角蚌苗,但现在证据无法证实胡超武、向双梅在2015年购买的三角蚌到2017年、2018年其鱼塘被收回时三角蚌的价值,且从2017年起长港镇已全面开始取缔珍珠养殖。结合上述情况分析,胡超武、向双梅关于碎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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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三角蚌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系由收回出租土地引起的补偿纠纷,而在类似补偿案例中,存在整体打包商谈价格,价格协商一致后再根据总价分解到各个补偿项目的补偿方式,这也合理解释了胡超武、向双梅提供了一份只填写了总金额的协议,而无分项数额,夏沟村委会持有的协议书却填写了分项内容。正因如此,目前分项填写内容可能存在不完整、不准确情况,如鱼塘的实际面积可能大于78亩亦或小于78亩,所补偿的项目可能多于填写项目亦或少于填写项目。但无论是何种补偿方式,对于补偿总额应是经双方确认后的数额,否则胡超武、向双梅不应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胡超武、向双梅本次诉请的补偿事项是在其签订协议之时即已存在的事实,其在当时与夏沟村委会协商补偿事宜时应一并提出,而不应是在协议书签订后再根据填写的分项来主张另外的权利。综上所述,胡超武、向双梅要求撤销协议书、补偿差价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超武、向双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3.00元减半收取3,276.50元,由胡超武、向双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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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