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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4:13:45 392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70316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
  负责人:杨园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羿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昌贵。
  被告: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覃健森。
  被告: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勿地臣街XXX号时代广场二座36楼。
  代表人:肖述。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浩泽公司)、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浩泽公司)、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泽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羿君、毛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浩泽公司、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29日的逾期贷款罚息232,725元(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收),以及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96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收);3.判令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万元;4.判令被告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对被告上海浩泽公司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上海浩泽公司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的短期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及支付劳务费用,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3)借款利率为4.35%,上浮0%;(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被告上海浩泽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本金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6)被告上海浩泽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费、资产处置费等。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被告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自愿为被告上海浩泽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3月19日。现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60万元及逾期罚息等,显已违约,被告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浩泽公司、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担保人承担责任通知书、诉讼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签约照片、护照、被告陕西浩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被告上海浩泽公司、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陕西浩泽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举行董事会……同意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壹仟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浩泽控股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举行董事会,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讨论……同意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壹仟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再查明,被告陕西浩泽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其股东为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和案外人香港浩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浩泽公司章程载明:“第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此外,被告浩泽控股公司是注册于开曼群岛、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还查明,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上海浩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万元、逾期利息232,72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发生律师费8万元。原告与被告上海浩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将作为该合同项下信息通知及争议解决的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争议解决阶段。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争议解决机构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争议解决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浩泽控股公司系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浩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上海浩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上海浩泽公司的账户,被告上海浩泽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泽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虽然被保证人即被告上海浩泽公司系保证人即被告陕西浩泽公司的股东,但被告陕西浩泽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被告陕西浩泽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综上,虽然被告陕西浩泽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陕西浩泽公司尚未设置股东会,被告陕西浩泽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故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泽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陕西浩泽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浩泽控股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首先,被告浩泽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被告浩泽控股公司系香港交易所上市公司,其公开披露相关商事交易信息的义务应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范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审查被告浩泽控股公司是否就案涉担保进行公告,但在案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浩泽控股公司对案涉担保存在法定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被告浩泽控股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案涉保证系被告浩泽控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亦认可原告与被告浩泽控股公司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浩泽控股公司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浩泽公司、陕西浩泽公司、浩泽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960万元;
  二、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20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232,725元,以及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9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
  三、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8万元;
  四、被告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189元,由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浩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落款


审判长 余 韬
审判员 孔燕萍
审判员 陆 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