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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可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4:14:16 427

无锡可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87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可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C地块。
  法定代表人:郭学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晋爵,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可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可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洛阳商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可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王宇峰,被上诉人洛阳商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无锡可利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31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洛阳商专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洛阳商专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判程序错误,无锡可利尔公司就本案管辖问题提出过异议并上诉至洛阳中院,贵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豫03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可利尔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收。2020年8月18日,洛阳商专代理律师及一审承办法官张静、书记员高梦雅前往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亮公司)调取涉案学生在2019年(6月、7月、8月、9月份)及2020年(1月、2月、3月份)的工时表、工资表及穿着防护服的学生名单、工作时间表等证据材料,并以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主要裁判依据。案件承办人在未确定管辖之前,就开展关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先入为主,未审先判,其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不遵守庭审纪律,从未在审判席落座,随意走动,接听电话。上午9:30开庭,一审承办法官张静身着便装于9:36进入庭审室,在书记员旁就坐,即宣布开庭。张静全程未着法袍,频繁的在庭审室、走廊以及办公室之间来回走动、接听电话(其中有个电话接听了8分钟之久)、看手机、发微信。庭审时,承办法官张静非常不耐烦,经常打断无锡可利尔公司的陈述,并阻止书记员将无锡可利尔公司发表的举证意见、庭审观点记入庭审笔录,整个庭审过程未进行录音录像,也未开启同步网络直播。3.无锡可利尔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滨人社察罚字「2020」第2号处罚决定的相关案卷及笔录,并申请证人大巴车司机贾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明由无锡可利尔公司承担了学生的往返路费,无锡可利尔公司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本案的代理意见一同邮寄给承办法官,但承办法官未予以理涉。2020年9月28日庭审当日,在大巴车司机贾某已经到达法庭的情况下,承办法官仍然拒绝让其出庭作证。4.无锡可利尔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2份合作协议,但是第二次合作是对第一次合作的延续,2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应当统一作结算,而不是独立单一结算。洛阳商专应按合同约定派送150名学生到无锡可利尔公司处实习,但实际只派送了93名学生,未足额发送,洛阳商专的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无锡可利尔公司已经按合同5.1条约定,按150人的标准(每人按5000元管理费计算)向洛阳商专支付了预付款,预付了管理费、教师工资合计110万元(2019年6月12日付款50万、2019年6月13日付款50万、签订第二份合同当日2020年12月23日付款10万)到洛阳商专指定的收款人许晓燕账户。学生工时工资在扣除应扣项目之后,支付到学生个人账户。实际应当只需支付75万元,但无锡可利尔公司按洛阳商专要求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3月13日,洛阳商专又指示无锡可利尔公司将学生工资一并汇入许晓燕账户,由洛阳商专统一发放。因此,向无锡可利尔公司向许晓燕账户汇款的明目应当包括2份合同项下的管理费、教师工资以及三月份的学生工资。经结算,无锡可利尔公司为履行2份合同共支付款项2562156.1元。5.庭审期间承办法官张静就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中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应扣除项目扣除数额如何确定”等。但一审判决书通篇未提及关于扣除项目的陈述,承办法官的庭审思路明显与裁判思路完全不一致。无锡可利尔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项目包括:(1)在履约过程因洛阳商专违法造成无锡可利尔公司的损失应由洛阳商专承担。(2)因洛阳商专派送的学生魏前程未满16周岁,导致无锡可利尔公司被无锡市滨湖区劳动局行政处罚1.5万元,该部分罚款应当由洛阳商专承担。同时,因魏前程发生的342个工时应计入无效工时,无锡可利尔公司无需向洛阳商专支付对应的工资及管理费。(3)对于未按特丽亮公司规定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学生工时也应为无效工时,应予以扣除。上述合同5.2条、3.2条约定项下的无效工时合计1605小时。(4)实习期间学生的水电费、违反工厂规定的扣款等应由学生承担,保险费用也应由学生自己承担。虽然上述项目未在合同中约定,但无论是根据社会常识,还是公平原则,均应为学生自己承担的费用,自然应该在其工资中扣除。根据合同3.2条约定,学生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在实习期间因违反厂纪厂规或安全生产纪律而发生罚款,也应当由学生自己承担上述费用在特丽亮公司扣款清单及工资明细表(详见无锡可利尔公司一审证据7)中均予以列明,合计应扣除费用为224946.36元(含预支工资)。6.无锡可利尔公司无需承担防护服费用,应沿袭第一份合同习惯双方在2019年6月至9月期间的合作,没有支付过防护服费用。然洛阳商专在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只派送无锡可利尔公司154名学生实习,却向无锡可利尔公司主张了379人的防护服费,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防护费56850元是洛阳商专擅自杜撰的,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7.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承担错误。洛阳商专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标的,但一审法院裁判时,仍按洛阳商专变更之前较高的金额作为计算诉讼费的标的,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缴费办法》等规定,应当由洛阳商专承担超出裁判金额部分的诉讼费,而不是由无锡可利尔公司承担洛阳商专按起诉标的金额计算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违法调取的特丽亮公司关于学生工时表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洛阳商专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洛阳商专的结算方式不符合实际情况及依据,在双方结算时应将由洛阳商专或学生承担的费用予以扣除,洛阳商专擅自杜撰的防护费用不应由无锡可利尔公司承担。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无锡可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商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理、合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学生在特丽亮公司工作期间的工时表、工资表能够客观反映工资发放情况,但以上证据在特丽亮公司控制之下,无锡可利尔公司及特丽亮公司拒不向洛阳商专提供,洛阳商专也无法取得。因此,洛阳商专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特丽亮公司调取学生的工时表、工资表等证据资料。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认为洛阳商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受理了洛阳商专的申请。在调取该证据的过程中,代理律师与办案人员的行为并没违反法定程序、司法廉洁禁止三同中的规定。因该证据由特丽亮公司持有,洛阳商专及代理律师对持有该证据的特丽亮公司及该证据的基本内容比较了解,由其协同办案人员前住第三方公司更有利于调取该份证据。调取的证据在庭审时已经合法出示,并由洛阳商专与无锡可利尔公司依法质证,双方对该证据都没有任何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无锡可利尔公司恶意拖欠时间,滥用管辖异议诉权,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双方签订的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无锡可利尔公司在明知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行为作出处罚。3.无锡可利尔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应当允许。无锡可利尔公司在一审中口头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申请书,无锡可利尔公司拒不提交,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洛阳商专认为,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是无锡可利尔公司造成的,无锡可利尔公司应当承担其行为后果,而不是把责任推给一审法院。4.一审法院围绕洛阳商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在一审中洛阳商专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无锡可利尔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中的路费补贴,一、二月少发的学生工资、三月份学生工资、管理老师的工资、无尘服补助等费用,无锡可利尔公司并没有对第一份合同起诉,也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围绕洛阳商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合理、合法的。(2)无锡可利尔公司支付给洛阳商专的110万元,履行的是2019年6月份的合同费用,该合同中的费用双方并没有核算,不排除无锡可利尔公司还需补缴费用的情况,洛阳商专将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3)洛阳商专对涉案合同中的管理费用并没起诉,也是考虑到第一份合同中的费用没有核算,不排除有结余可以冲抵涉案合同中的管理费用。但若没结余,洛阳商专将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5.洛阳商专的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应当予以维持。(1)根据洛阳商专与无锡可利尔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实践合作协议书》第二款第1条约定,路费补贴每人300元,由无锡可利尔公司支付给洛阳商专,合同对此项目已经有明确约定。至于无锡可利尔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的费用,是无锡可利尔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与洛阳商专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无锡可利尔公司拒付路补的理由。(2)关于无尘服补助费用,洛阳商专与无锡可利尔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学生在工作时不穿无尘服。但在实际的工作中无锡可利尔公司要求学生必须穿无尘服工作。因此,无锡可利尔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的情况支付穿无尘服的补助费用。洛阳商专从来没有授权马英峰代表洛阳商专与无锡可利尔公司就涉案合同变更任何条款,且无锡可利尔公司也没有提供洛阳商专给马英峰出具的任何有权代表洛阳商专决定不穿无尘服的授权文书。因此,马英峰的承诺对洛阳商专没有约束力。关于无尘服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学生工时表、工资表、穿无尘服工时表等证据作出的裁判,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错判、误判的情况,应当维持。6.关于录用未成年人的问题,洛阳商专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且该问题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按照合同约定,学生离校后的一切问题,有无锡可利尔公司负责。洛阳商专派遣到无锡可利尔公司的学生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至于后来出现的顶替问题,那也是在离校后,学生工作期间发生的问题,是在无锡可利尔公司的管理期间发生,此责任应当由其负责,与洛阳商专无关。7.学生的工资应当依法足额发放,不存在无效工时的情况。涉案合同没规定也不存在无效工时的情况,无锡可利尔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已提供劳动的学生支付工资。8.实习期间的水电费、保险费不应当由学生负担,应当由无锡可利尔公司承担。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款第2条、第5条无锡可利尔公司应当按照工厂的标准为学生提供工作餐、加班餐、住宿、购买保险,以上费用按约定应当由无锡可利尔公司负担。9.关于其他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第7条的约定无锡可利尔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学生工资和相关费用。综上,洛阳商专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告诉称  洛阳商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锡可利尔公司向洛阳商专支付154名学生的路费补贴46200元【(人数)某300(路补额)=46200元】;2.判令无锡可利尔公司向洛阳商专支付154名学生一月、二月少发的工时工资及三月份的工资暂计100万元;3.判令无锡可利尔公司向洛阳商专支付2名管理教师三个月的工资18000元(每名教师3000元);4.判令无锡可利尔公司向洛阳商专支付穿无尘服补助费360360元;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无锡可利尔公司承担。洛阳商专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469352.45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568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乙方即商专学校与甲方即无锡可利尔公司签订《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实践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期间为2019年12月28日签约起至2020年3月30日结束(不可抗拒因素发生双方协商解决)。乙方自2019年12月28日前向甲方供应输送150名实习生至甲方签约安置企业实习,该批学生工资按照14元/小时由企业发放,本次实习生单价19.5元每小时,甲方按照管理费5.5元/小时/月/人结算给乙方,其次每人支付300元路费补贴。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管理,按照100个学生安排1名驻厂老师协助甲方及企业进行管理(特殊情况另行协调,比如班级本身不足100人的也要有班主任跟班),驻厂老师的工资待遇为:每月底薪3000元。甲方除了按照劳动法为乙方学生发放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外还要确保80%以上的工作岗位是坐着操作,为保障此次实习的稳定、和谐、最大限度地控制流失,要求不穿无尘服。甲方××险,且保险的赔付比例不得低于当地的社保赔付标准。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赔付不足的,则由甲方承担赔付责任。甲方保证乙方学生到达企业后,能够在24小时内安排入职,如果无法安排入职(包括体检不合格者)须补偿乙方每人300元的往返车费以及误工费。入职后24小时以内未能及时安排上班的,则甲方向乙方支付30元/人/天的生活补助,该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代为向学生发放。甲方按照内部协议一次性将每生5000元的管理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乙方费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关系;实践活动结束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另查明,2020年1月份,无锡可利尔公司支付洛阳商专学生工资291732元;2020年2月份,无锡可利尔公司支付洛阳商专学生工资254363.55元。又查明,根据法庭到涉案学生实习单位特丽亮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特丽亮公司提供了2019年6月-9月、2020年1月-3月学生实习工时明细表,本案涉案合同为2020年1月-3月学生工时工资,实际实习人数为154人,2020年1月学生总工时为21924小时,穿无尘服人数为137人,2020年2月学生总工时为20923.5小时,穿无尘服人数为124人,2020年3月学生总工时为29684.5小时,穿无尘服人数为118人。以上工时共计72532小时。另,实习学生穿着无尘服补贴为150元/月/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协议、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专学校与无锡可利尔公司签订的《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实践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洛阳商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输送实习生的义务,无锡可利尔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各项工资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洛阳商专诉求的路费补贴46200元(154人某300元/人),洛阳商专、无锡可利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此该院予以支持。无锡可利尔公司辩称学生的往返均由无锡可利尔公司出车接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洛阳商专诉求的154名学生的一月、二月少发工时工资及三月份工资469352.45元(72532小时某14元/时-已付一月部分工资291732元-已付二月部分工资254363.55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洛阳商专诉求的管理教师工资18000元(2人某3000元/月某3个月),合同有明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洛阳商专诉求的无尘服补助费56850元((137+124+118)人某150元/人),合同约定无需穿无尘服,但该批实习生在实际工作时穿着无尘服,应当支付无尘服补贴,因此该院予以支持。无锡可利尔公司辩称洛阳商专学生中存在冒名顶替行为,因案外人特丽亮公司提供的工时材料中未反映存在学生名字与实际人员不符的情况,不予认定。另无锡可利尔公司辩称应扣除10万元定金和100万元预付款,因双方在此次合同之前还签订有实习生派遣合同,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在此次合同的履行之前,应当计入双方之前的合同关系,互相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可利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商专154名学生的路费补贴46200元;二、无锡可利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商专154名学生一月、二月少发工时工资及三月份工资469352.45元;三、无锡可利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商专2名管理教师三个月工资18000元;四、无锡可利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商专穿无尘服补助费56850元。如无锡可利尔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可利尔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无锡可利尔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收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显示,无锡可利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共计36000元;2.特丽亮公司提供的2020年1-3月扣款清单显示,1-3月扣款、罚款总数额为19620元,水电扣款数额为43214.6元。无锡可利尔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程序问题,无锡可利尔公司举证的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未终结情况下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等虽属程序瑕疵,但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调取证据均有第三方提供,无锡可利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其他情形,故无锡可利尔公司有关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2019年6月14日合同与2019年12月23日合同是否应合并清算的问题,因该两份合同为独立的两个合同,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并未发生重合,无锡可利尔公司主张与洛阳商专之间达成两份合同一起进行清算的合意,洛阳商专对此不予认可,无锡可利尔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洛阳商专的一审诉讼请求仅对第二份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无锡可利尔公司有关该两份合同应合并清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无锡可利尔公司预付款110万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款项中涉及的100万元发生在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另10万元虽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当天,但无锡可利尔公司陈述该费用为管理费,本案洛阳商专并未就第二份合同的管理费问题提出诉求,无锡可利尔公司亦未对该10万元管理费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提出反诉,无锡可利尔公司要求该110万元进行清算抵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交通费补贴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照管理费5.5元/小时/人结算给乙方,其次每人支付300元路费补贴。”,鉴于无锡可利尔公司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收到条、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交通费3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后,无锡可利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仍应支付洛阳商专的路费补贴为102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无效工时是否应予以扣除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五、…2、学生自入职起上足7天班以后流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仍需按照合同条款内的管理费结付给乙方,不足7日的学生自己负责(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流失的双方另行协商)”,该约定仅为结算管理费的约定,并非结算学生工资的约定,且学生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报酬,一审法院依照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工时统计对无锡可利尔公司应付学生工资数额的工时进行认定正确,故无锡可利尔公司有关有效工时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实习期间的水电费及商业保险等是否属于应扣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按照工厂标准为乙方学生提供工作餐、加班餐以及住宿。…甲××保险,…”,无锡可利尔公司上诉认为该两项款项应由学生自己承担的上诉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反工厂规定的扣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社会实践学生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需遵守公司各项厂纪厂规;…”,无锡可利尔公司主张扣款罚款19620元应由洛阳商专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无锡可利尔公司对洛阳商专提供的证据2中载明的2020年1、2月份已付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以上应扣除款项,无锡可利尔公司应支付洛阳商专154名学生一月、二月少发工时工资及三月份工资数额为449732.45元(1015448元-291732元-254363.55元-19620元),无锡可利尔公司有关本案学生工资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防护服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但第三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学生实际穿着无尘服工作及无尘服补贴为150元/月的事实,证据材料显示的379为三个月实际穿着无尘服的人次累加,并非一个月的人数,经本院再次核算,无尘服费用计算数额正确,无锡可利尔公司有关无尘服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无锡可利尔公司诉求的罚款问题,无锡可利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批次的学生中存在童工的事实,但洛阳商专作为发送学生的一方负有保障发送学生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该罚款的抵扣应属于管理费核算的范畴,双方可在对管理费核算时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该罚款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无锡可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锡可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154名学生的路费补贴102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无锡可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154名学生一月、二月少发工时工资及三月份工资449732.45元”;
  四、驳回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科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10元,由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无锡科利尔工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04元,由洛阳市商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