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利诉天津融创博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原告:刘德利。
被告:天津融创博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OMA05KWWE6L,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万新招商中心大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
原告刘德利与被告天津融创博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本院向原告刘德利依法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刘德利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刘德利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刘德利撤回起诉处理。
落款
附法律依据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