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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4:17:59 38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3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某某。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工业园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大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后郭路某某。
  投资人:汪卫,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守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镇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苏118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改判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就三圆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险种为保证保险,无论从名称还是实际承担方式上,均能反映上诉人承担的是一种保证责任而非保险责任,上诉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担保人;案涉保险条款第20条、第24条规定非常明确,上诉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包括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也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该担保责任可以因债务人投保了保证保险而免除;被保险人已经将所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三圆公司系连续投保,险种及适用的条款也完全一致,第一次投保时,上诉人已将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第二次投保的投保单,从而认定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明显系机械理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后白五金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三方协议,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5%,该协议没有约定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担保人;人保镇江分公司收取6万余元的保险费,就是为该笔贷款提供保障和承担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镇江分公司理应赔付保险金,否则失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后白五金厂已经偿还了江苏银行29万元现金和价值10万元的实物合计30万元左右,已经尽到了担保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圆公司和赵大清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收取了6万余元的保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人保镇江分公司应当承担85%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该笔借款出现意外,人保镇江分公司先行赔付后追偿三圆公司,没有约定追偿赵大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守香、赵洋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人保镇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圆公司返还先行给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665234.43元,并自2017年7月1日开始以1665234.43元为基数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镇江市科学技术局作为甲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作为乙方(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人保镇江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的合作范围为由乙方江苏银行向经三方共同审核同意的科技型企业发放的用于支持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并由丙方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贷款业务。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迟于保险到期日。累计保险金额为本息之和,即:保险金额=本金+正常贷款利息+等待期、理赔期利息,其中等待期为30天,理赔期为30个工作日。本着风险共担原则,乙、丙双方共同承担保险事故的损失,其中乙方江苏银行承担风险损失比例为15%,丙方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风险损失比例为85%。保单承保范围应覆盖借款人应偿还江苏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含贷款逾期后,在等待期及理赔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协议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负责制定入选企业选择标准,收集、整理企业相关资料,设立科技保险专项补贴资金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简化审查审批流程和贷款手续,审核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对贷款企业进行日常贷后管理等。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为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履约保证保险手续。三方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后一个月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一个月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丙方应按照本协议和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的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如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约定和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如因上述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的,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对于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丙方不得主张先行使其他担保,拒绝或迟延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约定丙方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30天内完成理赔。理赔后,取得对借款企业相应赔付比例的债权,并有权对借款企业追偿。追偿到的款项在扣除相关追偿费用(需经乙方、丙方共同认可)按约定比例返还给乙方。双方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贷款逾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后的等待期及理赔期内不计收罚息,按正常利息收取”。三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6年2月18日,三圆公司向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BX201632110000000004),约定投保人为三圆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合同编号为JK11xxx0195,贷款金额为2095700元,贷款利率为4.78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绝对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三圆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同意,人保镇江分公司将保险单号PBBX201632110000000004的保单中贷款金额“2095700”元变更为“2000000”元。2016年2月19日
  2016年2月19日,三圆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银行句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K113116000195),约定三圆公司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78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后白五金厂作为保证人、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三圆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已全面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就主合同及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已充分知悉、理解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对主合同及本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对其涉及有关保证人的义务予以完全确认”。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19日,赵大清、许守香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愿意为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与三圆公司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书保证的范围为江苏银行股份句容支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书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2月19日,赵洋向江苏银行股份句容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愿意为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与三圆公司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2月22日,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向三圆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年利率为4.785%。
  2017年1月22日,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向人保镇江分公司送达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告知三圆公司出现财务亏损且有意逃废银行债权,违反了其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人保镇江分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后三圆公司归还江苏银行句容支行本金63296.23元及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1936703.77元及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
  2017年3月22日,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圆公司返还借款1936703.77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49600元;判令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先行给付,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18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保险金1665234.43元;二、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01587.51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670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49600元;四、被告句容市后白塑料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对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人保镇江分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给付江苏银行句容支行1665234.43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赵大清与许守香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另,人保镇江分公司未能提交2016年2月18日三圆公司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同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镇江分公司和案外人镇江市科学技术局、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签订《科技型企业信用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经三方共同审核同意的科技型企业发放用于支持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并由人保镇江分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贷款业务,该协议实质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事故为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后仍未能足额清偿。现三圆公司在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未能足额清偿,人保镇江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进行保险赔付后,依法、依约可就其赔付部分向三圆公司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关于人保镇江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进行追偿。如前所述,人保镇江分公司就三圆公司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涉案借款与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而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和赵洋就三圆公司向江苏银行句容支行涉案借款与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两合同相互独立,并且法律性质不同。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和赵洋也并非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一审审理中,人保镇江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有权向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进行追偿,但人保镇江分公司未能提供三圆公司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三圆公司进行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不具有法律效力,人保镇江分公司无权向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公司人民币1665234.43元及利息(利息以166523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载明该行已经将向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要求担保人就所有的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转让书系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向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未看到过。
  三圆公司、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向人保镇江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案涉贷款于2017年2月18日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出险,我方利益受损。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贷款人及担保人三圆公司、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后白五金厂负责向我方赔偿贷款损失。请贵公司按照保险单条款规定,将损失金额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索赔权益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同时我方保证协助贵公司向贷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损失,此等协助包括为贵公司向贷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提供便利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等。如果因我方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贵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或致使贵公司的追偿权受影响的,我方将赔偿贵公司的全部损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是否应当对三圆公司所负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不具有从属性。保险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其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保险事故系债务人三圆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故三圆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人保镇江分公司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仅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人保镇江分公司无权向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行使代位求偿权。
  人保镇江分公司二审提交权益转让书,拟证明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已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人保镇江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有明确规定,人保镇江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权益转让书在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之外向其他主体主张代位求偿。关于人保镇江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中虽有“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等内容,但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该条款内容不能约束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即人保镇江分公司不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后白五金厂、赵大清、许守香、赵洋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季 晖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