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诉吴岳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三辉鑫厦一、二楼。
主要负责人:洪建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岳忠。
被告(反诉原告):童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忠,系其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吴开方。
被告(反诉原告):周满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方,系其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岳忠、童燕萍、吴开方、周满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21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裁定此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被告吴岳忠(亦即童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方(亦即周满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岳忠、童燕萍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46391.49元,其中本金1600000元,利息24127.32元,逾期罚息322264.1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岳忠、童燕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9732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开方、周满意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吴开方、周满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夫妻关系)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给予二被告额度授信最高本金3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吴开方、周满意分别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开方、周满意共同所有的岳阳县××镇××路××栋××号房产(产权证号岳县房权证城关镇第xxx××xxx号)和岳阳县城关镇天鹅北路一处土地(国土证号岳县国用(xxx)第xxx××xxx号)作为合同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开方、周满意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开方、周满意作为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借款的保证人,保证额度135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岳忠、童燕萍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款160万元给被告吴岳忠、童燕萍,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并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吴开方、周满意共同辩称,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1、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有存款,利用贷款业务手段强迫被告按贷款额度50%存入定期存款,在第二次贷款额度降低的情况下不减少定期存款额度。2、提高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违反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160万元贷款综合利率为10.42%,按实际到账资金155.5万元测算综合利率为10.72%,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了139.46%、146.3%。3、未经存款人周满意同意即非法扣划其个人储蓄存款并用于偿还质押贷款本息,属违法行为。4、原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签订涉案全部合同过程中只让被告签字,所签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一份填写完整且双方均签字的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地点是岳阳而非长沙,在贷款发放时提出诸多附加条件,如不同意就不同意贷款。综上,原告存在严重违法事实,加上受霸王思想影响,不纠正错误,是造成被告贷款不予偿还的根本原因。
反诉原告吴岳忠、童燕萍、吴开方、周满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认定《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质押贷款与定期存款利息差额部分利息39107元,并赔偿损失;3、判决反诉被告返还贷款额度与实际到账资金差额部分本息49477元,并赔偿损失(利率分别按人行基准利率5.6%、4.35%计算);4、判决反诉被告返还超过人行基准利率以上部分的利息103750元,并赔偿损失;5、判决压缩20万元贷款规模而造成的损失40000元;6、判决不予偿还贷款逾期之后的后段利息;7、判决反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吴岳忠因代理尿不湿业务需资金200万元,在反诉被告业务人员月利率6‰的诱惑下向反诉被告申请贷款。在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并由反诉原告花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一万余元、与案外生产厂家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下,2015年2月2日吴岳忠到反诉被告处办理贷款发放事宜,反诉被告客户经理提出附加条件,只能贷款180万元、必须按贷款额度50%的比例存入90万元作为定期存款且以该定期存款作质押按90%的比例办理质押贷款81万元,如不同意不能办理贷款,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领导反映、交涉,双方达成贷款180万元、存一年期定期存款90万元、办理质押贷款85.5万元、综合贷款月利率控制在7‰以内的口头协议。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时发现180万元贷款年利率7.84%,85.5万元质押贷款年利率为5.6%,反诉原告拒绝签字,反诉被告领导表示综合贷款月利率保证控制在7‰以内,反诉原告才办理了180万元贷款、90万元定期存款、85.5万元质押贷款手续,实际到账资金175.5万元。经测算,180万元贷款综合月利率为6.7‰,按实际到账资金175.5万元算综合月利率为6.95‰。此后,反诉原告按期偿还二笔贷款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2日还清本金。2016年2月4日,反诉原告再次到反诉被告处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反诉被告客户经理再次提出附加条件,不仅压缩贷款规模为160万元,90万元定期存款不能减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时发现160万元贷款年利率9%,反诉原告感到十分气愤,认为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幅度太大,经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领导反映后才答应贷款利率按前次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在《个贷还款计划》上进行调整,反诉原告才办理了160万元贷款、90万元定期存款、85.5万元质押贷款手续,实际到账资金155.5万元。为支付应付款项,反诉原告不得不向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弥补资金缺口。后经测算,160万元贷款综合利率为10.416%,按实际到账155.5万元算综合利率为10.718%,反诉被告领导立据时的表态并未兑现。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反映并强烈要求以基准利率为基础调整存、贷款利率,均未果,2017年1月反诉原告被迫停止偿还贷款利息。2017年2月4日定期存款、质押贷款到期,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即扣划周满意的定期存款偿还了质押贷款本息。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有存款、提高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等严重违法行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涉案合同无效,故提出以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辩称,1、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双方因金融借款行为形成的金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A、涉案贷款已足额发放,反诉原告的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存款所有权归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贷款额度与实际到账资金差额本息无事实依据,不存在所称贷款额度和实际到账资金差额部分的损失。B、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包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规定的标准范围,反诉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其诉请返还超过人行基准利率以上部分的利息、不予偿还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C、反诉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债务人收入、生产经营及还款情况等因素单方面调减借款金额并依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借款金额发放贷款,反诉原告诉请所谓压缩20万元贷款规模所致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D、反诉原告周满意提供质押担保的定期存款存单的利率符合规定利率标准,反诉被告有权在反诉原告未清偿质押借款本息时行使质权以清偿债务,且周满意质押贷款与定期存单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要求将二者之间的利息差额作抵扣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吴岳忠、童燕萍,被告吴开方、周满意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吴岳忠(债务人)、童燕萍(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经营类贷款授信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编号为361501145703001、361501145703002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615011457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同日,被告吴开方、周满意与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签订编号分别为361501145703001、361501145703002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告吴开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15011457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吴开方、周满意以名下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第xxx号房产以及位于岳阳县××镇××路××国土证号为岳县国用(xxx)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所发生的相应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300万元、1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被告吴开方、周满意对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中吴岳忠、童燕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9日,被告吴开方为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向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贷款180万元,后按约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2016年2月4日,被告吴岳忠、童燕萍与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再次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1、吴岳忠、童燕萍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5、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当日,原告向吴岳忠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岳忠、童燕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吴岳忠、童燕萍拖欠本金1600000元、利息24127.32元、逾期罚息322264.17元。
为追索涉案债权,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与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人不良零售贷款本息进行诉讼催收等代理工作,代理费按诉讼标的计算,200万元以下的按5%计算,200-500万元按3%计算。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反诉原告周满意在反诉被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处办理了900000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并以该笔定期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向反诉被告申请办理了质押借款85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4.35%。该笔借款到期后,反诉原告周满意未按约还款,反诉被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扣划了上述质押存款以清偿质押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其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已依约向吴岳忠、童燕萍发放贷款,现吴岳忠、童燕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岳阳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吴岳忠、童燕萍清偿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兴业银行岳阳分行提供的《账户查询单》显示截至2019年6月21日吴岳忠、童燕萍拖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4127.32元、逾期罚息322264.17元,吴岳忠、童燕萍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兴业银行岳阳分行要求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合计1946391.49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催收,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应当依约承担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付出的劳动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将律师代理费酌情调整为58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开方、周满意将其名下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第xxx号房产以及位于岳阳县××镇××路××国土证号为岳县国用(xxx)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吴岳忠、童燕萍不偿还到期债务,兴业银行岳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分别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上述二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开方、周满意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本案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故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兴业银行岳阳分行最早于2019年9月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吴开方、周满意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吴开方、周满意依法对涉案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反诉原告主张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所签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在贷款发放时提出诸多附加条件等严重违法行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欺诈、胁迫事实成立,四反诉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涉案各合同时已发现合同中存在填写部分的空白,仍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相关内容的无限授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对四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四反诉原告均应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四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兴业银行岳阳分行存在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不再进行限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同时,四反诉原告援引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均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的审慎监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四反诉原告主张涉案《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质押贷款与定期存款利息差额部分利息并赔偿损失、返还贷款额度与实际到账资金差额部分并赔偿损失、返还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以上部分的利息并赔偿损失、不予偿还贷款逾期后的后段利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压缩20万元贷款规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权根据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等因素调整借款金额,反诉原告亦签字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吴岳忠、童燕萍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4127.32元、逾期罚息322264.17元,以上合计1946391.49元(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止)。此后逾期罚息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9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岳忠、童燕萍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8400元。
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被告吴开方、周满意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县房权证城关镇第028129号房产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被告吴开方、周满意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岳阳县××镇××路××国土证号为岳县国用(2008)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最高限额13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吴岳忠、童燕萍、吴开方、周满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被告吴岳忠、童燕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反诉原告吴岳忠、童燕萍、吴开方、周满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