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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佳、郭赞华等诉王书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4:29:45 371

周佳、郭赞华等诉王书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91民初325号


当事人  原告:周佳。
  原告:郭赞华。
  原告:伦婉诗。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建。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兴盛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54488136169。
  法定代表人:陈正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兴盛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056918057559。
  法定代表人:易威,该局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佳、郭赞华、伦婉诗诉被告王书龙、王新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屈原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被告王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被告王新建,被告屈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当庭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1月16日,原告周佳申请追加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屈原住房保障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2020年12月9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被告王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聂拥军,被告王新建,被告屈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被告屈原住房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佳、郭赞华、伦婉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3132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佳系死者伦润培的妻子,郭赞华系死者伦润培的母亲,伦婉诗系死者伦润培的女儿,王书龙系王新建的儿子。2019年8月1日,死者伦润培和本次事故另外一名死者杨某某,他们与屈原区人谢某、曹峰合伙登记成立了“屈原区蠔牛盛宴餐饮店”。因两名死者及家人在屈原区没有住处,故此,餐饮店(以谢某)作为乙方,租赁了被告位于××镇××社区××栋××单元××房,归他们居住。王新建作为甲方,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缴纳了半年的租金和押金后,便入住到了该房屋。2020年1月20日凌晨三点,伦润培和儿子伦泳棋(同时死亡)、妻子周佳,从广东返回屈原的承租屋,包括杨某某。当时4人先后洗完澡,周佳一家住一房,各自回房休息。第二天下午4点,餐厅工作人员踢开房门,发现4人都出现了昏迷状态。于是,拨打120随后4人全部送到屈原人民医院抢救。抢救后,三名男性均无生命体征,只有周佳后被送入汨罗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之后,屈原管理区对该案进行调查,确定死者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周佳及亲人在本次事故中两死一伤,非常凄惨。家属找到被告后,要求对于其出租房屋的安全问题导致原告亲属死亡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不但没有赔偿反而恶语相向,出言不逊。作为廉租房的所有者,屈原住建局对于其出租房屋监管不力,导致人员死亡也应承担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书龙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廉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得当,正确使用根据不会出现意外事故。王书龙在安装和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充分考虑到了热水器的使用安全,为确保热水器使用中的空气对流,首先,将热水器安装在厕所外的厨房内;其次,将厨房大推窗靠近安装热水器的地方打开了15公分,而且是采取固定的方式打开的,平时关闭不上;再次,厨房窗户下面安装了两个排气扇。以上措施确保空气可以交换。因王书龙设计使用的液化气钢瓶是搁置在橱柜内面的,每次换钢瓶都检查气灶、热水器的气管连接,确保没有液化气的跑漏。由于廉租房面积小,厕所紧挨着厨房,厨房与厕所窗户也是挨着的,为防止热水器使用中产生的废气进入厕所,王书龙要求洗澡时不能打开厕所窗户。正因为王书龙注意安全,其一家四口在该房屋内居住仅5年也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二、王书龙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特别提示了承租人在使用热水器中应注意的事项,特别提示洗澡过程中不能打开窗户,该提示不存在误导。承租人与王书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已亲自到出租房内进行了实地查看,王新建当着承租人的面着重讲解和演示了热水器的使用,强调了使用中应注意的事项,特别提示洗澡时不能打开厕所的窗户,更不能关闭厨房的窗户。当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说明均予以认可。在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也重点提示了热水器的安全使用。三、造成本案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承租人安排居住的人使用不当所致。液化气中毒与煤气(一氧化碳)中毒病理检验上是一致的。本案中,周演等人破门进入出租房时,房屋内充满了刺鼻的液化气味,王书龙有理由相信导致三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液化气泄漏所致。
  王新建辩称:王新建系代王书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与王书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谢某,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屈原住建局辩称:一、屈原住建局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公租房因王书龙的转租发生了意外,但转租行为同发生意外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本案的发生可能是基于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才可能是正当被告。本案中,原告在死因没有确定、侵权主体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起诉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屈原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屈原住建局在本案当中虽然具有日常管理义务,但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死者所租住的房屋属于公租房,房屋的性质属于国有,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国资委办公室。虽然登记在屈原住房保障中心的名下,但是并没有实际支配权利。其次,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出租方只对房屋的安全具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主要是出租房屋具备适租的性能,包括房屋的安全性和使用性能,原告认为出租方应当对房屋内的设备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本案中承租人王书龙违法将房屋转租,其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但是转租行为同中毒导致死亡之间并不成立因果关系。二、原告基于侵权行为起诉,必须符合侵权的法定要求,直接侵权人才可能是正当被告。根据诉状所述,死者系中毒死亡,但是具体死因没有确定,原告在侵权主体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起诉屈原住建局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在侵权主体不明的情况下起诉,不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是属于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对屈原住建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伦润培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西头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热水器所在位置图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均认为基本属实,但有一些问题不符合逻辑,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出租方屈原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方王书龙签订《屈原管理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合同》,约定屈原住房保障中心将位于余家坪社区二栋东单元四层东号的廉租房租予王书龙,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期三年,月租金为100元;租赁期内,屈原住房保障中心应对租赁房屋定期检查和维修,以保证房屋的不倒、不塌和基本不漏,并根据王书龙的申报,对一些属正常维修范围内的项目及时组织维修;王书龙不得擅自进行对室内外的粉刷、铺地板、间墙、钉天棚、水电和厨房等的改造装修,如确实需要,必须经屈原住房保障中心书面批准;在租赁期内,王书龙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和擅自交换承租房屋使用权,严禁转卖户头,从中牟利,破坏住房保障管理秩序。在签订该承租合同之前,王书龙即已居住,并安装了热水器。2019年8月1日,王新建受其子王书龙的委托,作为甲方与乙方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廉租房出租给谢某。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内有空调1台、热水器1个;本房屋热水器为燃气热水器,但已装在窗外,乙方在洗澡过程不能打开窗户,保护好自己的生命安全,以免煤气中毒,如有违规操作造成意外,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房子租期为半年一租,租金为430元/月,并一次性付清房租;乙方应按时检查气灶和热水器的通气管,如有老化乙方应及时更换,如发生事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谢某将该廉租房安排给周佳一家及杨某某居住。2020年1月20日凌晨4点多,周佳及其丈夫伦润培、其子伦泳棋与杨某某到该房屋居住。1月20日下午4时,“屈原区蠔牛盛宴餐饮店”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周佳等人,到周佳等人住处后发现异常,踢开房门,将已昏迷的四人送往医院抢救。周佳经抢救后脱离危险,但伦润培、伦泳棋、杨某某已死亡。经湖南省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伦润培、伦泳棋、杨某某、周佳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70.0%、50.4%、73.2%和26.0%。
  另查明:伦润培于1974年6月2日出生,其母郭赞华生育二子一女;伦婉诗为伦润培之女。
  又查明:涉案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厕所门外厨房的内墙上,热水器靠近厨房窗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伦润培死因的认定;二、谢某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三、王书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王新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屈原住建局、屈原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均认为死者死因不明,无法判断系液化气泄漏所致还是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所致,且认为多位现场证人证明进入涉案房间时有强烈的煤气味,而一氧化碳无色无味,与煤气味不符。根据湖南省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公物鉴(理化)字[2020]18号《检验报告》鉴定,死者伦润培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0.0%。所谓碳氧血红蛋白系一氧化碳与血红蛋白结合后的产物,即为俗称的一氧化碳中毒。结合机关对案发现场证人的询问及调查情况,可知伦润培即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可知,液化石油气的成分为甲烷、丁烷等碳氢化合物,并无一氧化碳,而碳氢化合物转化为一氧化碳,必须经过燃烧这一与空气中的氧气进行结合的化学反应。由此可知,伦润培的死亡并非因吸入液化气,而是由于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没有及时排除所致。至于房间内充满煤气味,根据最先进入涉案房屋的周演的证言,其在1月20日下午4点10分左右进入廉租房,看到周佳倒在厕所的地面上,洗澡的水还在一直淋着,即周佳洗澡昏迷后,燃气热水器一直未关闭。从常理可知,燃气热水器不可能连续工作近12小时,当燃气热水器内部没有燃烧的时候,液化气就有可能通过燃气热水器泄漏,故此涉案房间充满煤气味亦属正常。
  关于焦点二。王书龙以谢某为承租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经当庭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已当庭释明,视为其放弃向谢某主张权利。即使谢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也不与王书龙承担的赔偿份额固定不可分割,即本案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有权放弃对其中可能侵权人一方的起诉,本院仅审理四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庭审中,王书龙表示其已告知承租人谢某燃气热水器的相关注意事项,且王新建当着谢某的面进行了演示,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已当庭释明,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谢某为共同被告,王书龙及王新建的告知视为死者已知悉。庭审中,王书龙及王新建均表示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为直排式热水器,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亦可看出该热水器并无排气管,为直排式热水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导致燃气不完全燃烧,释放一氧化碳,且因没有排气管,只能排放在室内,故此,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具有极大安全隐患。1999年,国家轻工业局即已下发《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王书龙将具极大安全隐患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廉租房中,以牟利的方式转让该廉租房,具有过错,且安装热水器的行为与伦润培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书龙表示其已向谢某强调了燃气热水器使用的注意事项,谢某均予以否认。即使王书龙已告知,死者生前已知悉,因为王书龙安装热水器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即已考虑到了死者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需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王书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新建系受王书龙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虽然屈原住房保障中心与王书龙签订的《屈原管理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但转租行为的违法性更主要体现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性,而非第一百六十七条的“代理事项违法”,故此,王新建代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王书龙承担,王新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五。屈原住房保障中心的宗旨和义务范围为:为人民群众提供住房保障服务;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分配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登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租赁补贴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地产市场管理、物业管理。因此,屈原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房具有日常管理义务。根据《屈原管理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合同》,该日常管理义务主要体现在对房屋定期检查和维修,监督承租人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防止承租人私自转让、转租甚至是专卖户头等破坏住房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该日常管理的目的是确保租赁房屋的质量安全及住房保障的有序供应。因此,承租户安装热水器等日常生活保障的行为,并不纳入其日常管理义务范围,故不能以王书龙安装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为由认定屈原住房保障中心违反了管理义务。王书龙违法转租廉租房,破坏了住房保障管理秩序,但转租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王书龙的转租行为与伦润培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屈原住房保障中心对于王书龙转租行为的监督管理不到位与伦润培的死亡后果之间亦相应的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屈原住房保障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屈原住房保障中心表示愿意对周佳、郭赞华、伦婉诗予以适当补偿,本院予以同意,由其自行处理。屈原住房保障中心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屈原住建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佳、郭赞华、伦婉诗因伦润培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伦润培2019年8月1日来到屈原营田镇,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且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5395×20=307900元;2.丧葬费,计算为77563÷2=38781.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郭赞华1949年1月6日出生,生育二子一女,计算为13969×9÷3=41907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未考虑过错因素)。上述合计为438588.50元。王书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3157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王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佳、郭赞华、伦婉诗支付赔偿款131576.55元;
  二、驳回周佳、郭赞华、伦婉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周佳、郭赞华、伦婉诗负担3998元,王书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欧勇新
人民陪审员 杨和安
人民陪审员 刘思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欣欣
书记员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