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德化县搬运公司诉叶清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14:30:11 357

德化县搬运公司诉叶清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26民初2708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德化县搬运公司(集体所有制),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263B。
  法定代表人:庄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清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德化县搬运公司与被告叶清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叶清标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化县搬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有的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并将工商执照、经营许可证等一切证件交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应付清原告的房屋租金43000元及滞纳金28980元,并应支付至将租赁房屋移交给原告验收前的租金;三、判决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及将设备清点移交给原告验收;四、判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街××号(约1200m³框架式结构),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月租金18070元,于每月8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日3%收滞纳金,用途旅社服务业,定金90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承租凭证所欠各项费用达36000元以上),出租人(即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等条款。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条款:第6条约定:租期10年,5年后按年递增5%计收租金。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自2017年7月起每月租金增加500元,计每月租金17500元,至该租赁期满,互不变更。2020年抗疫期间,原告已按相关规定,给予被告减少租金等待遇。但是,被告对所租赁房屋中一层店面另行出租并照样收取租金,而尚欠原告的租金已达43000元(至2020年8月8日止)及滞纳金28980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叶清标辩称,一、2020年3月12日,案涉房屋被德化住建局、消防部门等因消防不合格、没有消防证被查封,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消防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已于2020年3月12日终止;二、同意将工商执照、经营许可证等一切证件返还,但特许经营证已被德化县公安局收走;三、承上,合同已终止,原告请求2020年3月至返还房屋前的租金没有依据。滞纳金按日3%计算过高,且不存在欠付租金,不需要承担滞纳金;四、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巨额装修费用,恢复原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提供消防证给答辩人导致房屋被查封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其要求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六、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条款,且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
  叶清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德化县搬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自反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德化县搬运公司赔偿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即2022年6月30日的经营损失(按15000元/月计算计27个月零18天为41.4万元);三、判决德化县搬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30万元;四、判决德化县搬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其工人在原告处工作产生的水电费和卫生费(卫生费20元/月、2个人上班水电费每人20元/月、共60元/月)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计98个月共5880元;五、判决德化县搬运公司支付六楼搭建房屋的经营损失4.14万元(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即2022年6月30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六、判决德化县搬运公司支付临时搭建建筑物残值5000元;七、判决支付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鉴定费15000元;八、判决德化县搬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反诉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德化县交通旅社的经营权。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各一份,合同对租期、租金、租赁房屋用途、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出租方应将交通旅社所需经营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等证件)交付承租人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叶清标缴纳履约保证金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面积存在误差,后经双方协商并补充签订一份《西门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减少1070元,即按17000元/月实收租金;合同期满后,叶清标在原空地临时搭建的房间在完整可用的情况下,由德化县搬运公司一次性付给叶清标5000元,搭建房屋所有权归德化县搬运公司所有。201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7月起每月租金增加500元,即17500元/月计付至合同期满。2020年3月12日,因没有取得消防合格证,交通旅社被德化县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大队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查封,叶清标随后与德化县搬运公司协商办证、租金支付、整改等相关问题,因德化县搬运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协商无果,后德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安全隐患排查中要求交通旅社于2020年5月8日前补齐相关材料,叶清标在要求德化县搬运公司提供房屋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等无果后,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和建筑消防安全评查报告,最后消防验收还是不合格。因德化县搬运公司多次不配合致使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叶清标多次与德化县搬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德化县搬运公司坚持要求支付房租,协商不成。因此,德化县搬运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提起反诉,请予以支持。
  德化县搬运公司针对叶清标的反诉辩称,一、根据招投标须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纯属租赁场地,消防、安全设置及其他一律由承租人自行负责;二、双方均自愿终止解除合同;三、要求退还保证金9000元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四、要求答辩人赔偿经营损失、水费、电费等各项请求,毫无根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本诉与反诉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化县搬运公司(本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公司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条款》各一份,《西门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二份,证实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及租赁事宜进行约定;3.叶清标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叶清标身份情况;4.申请书、公司工会联席会议纪要各一份,证实公司同意减少叶清标的租金及具体租金;5.公司计算的滞纳金清单一份,证实所欠租金应支付滞纳金数额。叶清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中消防证等特许可证应由公司提供;证据4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滞纳金按日3%过高,已不欠租金不应支付滞纳金。
  叶清标(本诉与反诉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叶清标于2012年6月26日缴纳给德化县搬运公司履约保证金9万元;2.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德化县搬运公司提供给叶清标用于经营旅社的相关证件;3.封条照片一份,证实旅社于2020年3月12日被德化县城市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查封;4.整改通知书一份,证实旅社于2020年4月2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责令整改;5.收据一份,证实叶清标委托第三方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6.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7.建筑消防安全评查报告一份,证实叶清标为提供消防整改而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安全评查报告;8.视频及刻录光盘,证实旅社的外观整体情况及内部基本情况,以及六楼搭建房屋二间。德化县搬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保证金是8.5万元,合同上写9万元,后退款5000元给叶清标;证据2、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查封的责任和整改责任应由叶清标自行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鉴定是叶清标应履行的义务;证据8只是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德化县搬运公司(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招投标须知一份,证实租赁合同属场地租赁使用,其他包括消防合格手续等应由叶清标负责;2.申请书一份,证实租赁合同终止;3.《关于叶清标要求解除德化县搬运公司大楼租赁合同的回复》一份,证实要求叶清标支付租金、返还证件;4.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证实因房屋存在误差,德化县搬运公司退给叶清标5000元保证金;5.收款收据二份,证实叶清标未缴纳租金,将一楼店面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叶清标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德化县搬运公司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交通旅社被查封是因德化县搬运公司导致的;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属单方回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初,德化县搬运公司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将其所有的位于鹏都2号(现西门交通旅社)房屋对外租赁经营,根据公布的《招投标须知》规定,明确对房屋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递增、投标条件和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招投标须知》第十一条约定:承租者租赁经营的手续办理(原做旅社、招标方应协助中标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营费用(包括税费)、水、电、消防、安全设施的设置及费用一律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德化县搬运公司纯属场地租赁,其他一切责任与招标人无关。叶清标通过明标暗投的方式以最高标价中标竞得该房屋的租赁经营权并用于经营旅馆(德化县交通旅社)。同月14日,德化县搬运公司作为出租方,叶清标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街××号,建筑面积约1200㎡;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为18070元/月,每月8日前缴纳,逾期按日3%增收滞纳金;房屋为旅社服务业;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可以装修、改善增设他物,其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主梁结构不得改变,确保房屋整体安全;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属固定不能移动的装修物不能拆除归出租人所有,能移动他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定金9万元,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交给出租人;合同解除条件: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个月以上。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3.6万元以上。…等;违约责任:出租方与承租方若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正,赔偿守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他约定事项详见搬运大楼租赁补充合同;…等。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条款》,约定:该楼治安安全及消防安全责任由承租人负责,并按规定配足消防器材及其他安全设施;履约保证金9万元在租赁期间内不计付利息;租赁期限10年,5年后按年递增5%计收租赁费;开业前出租方把交通旅社所需经营证件(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让、消防等证件)交付承租人经营使用,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将以上证件完整交出租方并配合将该旅社法人代表过名后,承租方才能退回保证金…等。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再签订一份《西门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大楼面积与产权证存在差异,原合同租金减少至实收17000元/月,退保证金5000元,实保证金8.5万元;承租方在交通旅社原空地所有搭建房屋在合同期满后的处理办法:1、所有临时搭建的房间在合同期满后,完整可用情况下,出租方一次性付给承租方该搭建残值5000元,该搭建房间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德化县搬运公司将房屋及相关旅社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交付给叶清标经营使用。叶清标向德化县搬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万元,因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德化县搬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实收叶清标保证金8.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叶清标申请,德化县搬运公司工会联席会议决定自2017年7月起至租赁合同期满租赁费原年递增5%改为每月增加500元至1000元不变,双方并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一份《搬运大楼(交通大楼)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费500元即按17500元/月收取至合同期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叶清标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20年2月份。2020年3月12日,案涉房屋用于旅社经营部分因消防安全问题被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德化县公安消防大队等部门联合查封。同年4月28日,德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案涉旅社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交通旅社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审批材料中缺少相关材料,且存在在3、4层露台加盖房屋问题,要求交通旅社于2020年5月8日前补齐相关材料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形成整改报告报送治安大队,逾期未能提交的一律暂停营业(吊销许可)。2020年5月15日,交通旅社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万元。同年6月3日,交通旅社委托福建兴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综合楼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同年7月30日,叶清标及交通旅社因无法整改完成达到消防合格要求,向德化县搬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退还押金、鉴定费和免除租金等请求。德化县搬运公司于8月3日回复后双方未能达成合同解除协议。查封期间,叶清标租赁的的一层店面(未被查封)仍继续出租给第三人进行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至今。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德化县搬运公司因新冠疫情同意给予叶清标减免租金4万元,期间叶清标分别再缴交租金7000元和8000元共计1.5万元。
  诉讼中,叶清标申请鉴定事项如下:1、对案涉房屋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上按旅社行业市场价评估鉴定因旅社被查封造成的经营损失;2、对整栋房屋花费的装修费用进行市场价格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其以受技术能力限制无法对项目进行评估为由,未受理该鉴定委托并退回。本院再次委托泉州明正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旅社未达到开业营业条件和未能提供装修合同等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德化县交通旅社成立于1994年9月6日,由德化县搬运公司设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住宿”,企业负责人登记为德化县搬运公司职工林华民,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叶清标在租赁经营期间一直以“德化县交通旅社”的执照进行相关活动,法定代表人亦未依补充合同约定进行变更。
  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义务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由德化县搬运公司以“明标暗投,价高者中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后叶清标通过投标竞得房屋租赁和旅社经营权,因此,可以认定叶清标对《招投标须知》等招投标相关权利义务规定已进行充分详细的了解;根据《招投标须知》第十一条规定-手续办理、消防、安全设施的设置及费用一律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德化县搬运公司纯属场地租赁,其他一切责任与招标人无关。后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体现的也是房屋租赁,双方之间并不是交通旅社经营权的承包经营;同日签订的《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条款》第八条虽规定出租方应把交通旅社所需经营证件(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消防等证件)交付承租人经营使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在叶清标承租经营旅社期间要求德化县搬运公司还应负责提供完整合格的消防安全手续给叶清标,德化县搬运公司不负有此合同义务,而且,该条同时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应将以上证件完整交出租方收回并配合将该旅社法人代表过名后才能退回保证金。因此,案涉合同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期间相关证件虽应由德化县搬运公司提供,但双方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双方事实上没有进行变更,叶清标在租赁经营期间负有办理其所从事的旅社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完整手续,其主张案涉房屋的消防办证义务应由德化县搬运公司负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时间为何时?
  本院认为,叶清标委托第三方鉴定确认案涉交通旅社房屋建筑的安全性基本满足要求和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证实案涉租赁房屋符合安全标准,叶清标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办理合格的消防安全手续以继续经营旅社,旅社被查封和要求整改并不是德化县搬运公司的过错和责任;叶清标至今仍将承租的一楼两间店面转租给第三方经营并收取租金,同时却以德化县搬运公司不能提供消防证为由造成旅社被查封无法经营而拒绝缴交相应的租金,其行为与主张明显相背离;2020年3月12日查封后,叶清标仍先后缴交7000元和8000元的两笔租金,如果合同已解除,就无继续支付部分租金的必要。因此,叶清标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已于2020年3月12日因消防不合格被相关部门查封解除,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叶清标虽于2020年7月底向德化县搬运公司提出解决合同的申请,但双方并未因此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因此,此时合同仍未解除,叶清标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叶清标于2020年9月3日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3日。合同解除,并不能因此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叶清标是否存在违约,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系德化县搬运公司与叶清标自愿签订,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叶清标自2020年3月起至9月3日合同解除,仅支付租金1.5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德化县搬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返还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支付尚欠租金和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诉部分: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叶清标自2020年3月起至9月3日止所欠租金为6个月×17500元/月+3天×583元/天=10.6749万元,因新冠疫情,德化县搬运公司自愿减免租金4万元,再扣除已收取的1.5万元,叶清标尚欠租金5.1749万元未缴交。因此,德化县搬运公司要求叶清标支付租金至将租赁房屋移交验收时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履行时间以及德化县搬运公司的实际损失考虑,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时间,德化县搬运公司仅是部分租金未及时收取,违约金酌情按2万元予以支持,因此,德化县搬运公司要求叶清标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合同虽规定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精神,2020年的新冠疫情确实给叶清标的经营活动造成困难,德化县搬运公司要求叶清标支付289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反诉部分:合同约定叶清标缴交定金9万元,在后来的补充合同中更改为保证金,并因面积误差退还5000元,实收履约保证金8.5万元。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叶清标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同样,结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考虑,履约保证金酌情按7万元予以退还。因此,叶清标要求德化县搬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补充合同约定临时搭建房屋在完整可用情况下由出租方一次性付给承租方该搭建残值5000元,考虑当时对临时搭建的政策,该约定系德化县搬运公司的自由意思表示,叶清标要求德化县搬运公司支付临时搭建残值5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叶清标违约在先,德化县搬运公司并无存在违约行为,德化县搬运公司也不负有要办理消防证给叶清标使用的合同义务。六楼搭建房屋属违建,根据合同约定,增设他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德化县搬运公司无义务承担该费用。因此,叶清标关于反诉要求德化县搬运公司赔偿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即2022年6月30日的经营损失(按15000元/月计算计27个月零18天为41.4万元)、装修费损失3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其工人在原告处工作产生的水电费和卫生费(卫生费20元/月、2个人上班水电费每人20元/月、共60元/月)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计98个月共5880元、支付六楼搭建房屋的经营损失4.14万元(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即2022年6月30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支付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鉴定费15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叶清标未能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化县搬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合同,合同解除,德化县搬运公司有权要求叶清标承担其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德化县搬运公司与叶清标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条款》、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西门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搬运大楼(交通旅社)租赁补充合同》自2020年9月3日解除。
  二、叶清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原件返还给德化县搬运公司。
  三、叶清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址在德化县××街××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移交给德化县搬运公司验收。
  四、叶清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德化县搬运公司所欠租金5.1749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合计7.1749万元。
  五、德化县搬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叶清标保证金7万元和支付搭建残值5000元,合计7.5万元。
  (上述第四、五两项抵扣后,德化县搬运公司应再支付给叶清标3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六、驳回德化县搬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叶清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39.60元,减半收取1869.80元,由叶清标负担796.80元,由德化县搬运公司负担10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12.80元,减半收取6756.40元,由德化县搬运公司负担837.40元,由叶清标负担59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林文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丁岚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将会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