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景升与崔望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景升,(曾用名崔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凯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望远,(曾用名崔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凤英。身份证号码:61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毅,(高凤英之子)。
一审第三人:翟毅。身份证号码:61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一审第三人:翟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毅,(翟立之兄)。
再审申请人翟景升因与被申请人崔望远、一审第三人高凤英、翟毅、翟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陕04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陕民申1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翟景升、被申请人崔望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翟毅、一审第三人高凤英、翟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景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或者驳回崔望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崔望远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涉250万元投资款用于华家寨市场建设,转款后翟景升实际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多次联系资金融通、签订保证协议、出具承诺函、以房产做担保贷款融资。早在2013年时本案当事双方已确认250万元为投资款,2015年翟景升与案外人董某甲等人签订的协议及翟景升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印证投资款性质,本案不存在翟景升应付案外人催债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翟景升与崔望远签订《协议》,双方确认投资款性质并约定后续分配利润事宜,该协议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协议》约定自2010年前后至2016年协议签订之日已产生的利润总和为1000万元,崔望远2017年7月6日在翟景升书写的《证明》中再次对投资款给付事实及后续履行进行明确。翟景升于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2010年3月22日经由翟景升账户转给崔望远的250万元为投资款,原审判决未采纳相关证据,仅凭崔望远个人书写且形式上存在瑕疵导致证明力存疑的《收据》将该笔25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将2016年4月25日当事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为一次性对账结算行为并将提交对账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翟景升,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当事双方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合同效力亦与2010年资金流转时款项性质无关。2016年4月25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利益,应属有效,原审判决将250万元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并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错误。
崔望远辩称,崔望远以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个人投资建设华家寨市场项目,建成后房屋产权归属于华家寨村,崔望远对外租赁取得收益,工程建设中翟景升未参与华家寨市场建设经营管理。2010年3月22日崔望远向翟景升借款25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据》加盖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崔望远个人私章,后崔望远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分别向翟景升现金还款、以门面房抵账共计3088780元。2016年4月25日《协议》系崔望远应翟景升请求签订的虚假协议,目的是帮助翟景升应付案外人董某甲等人催债,翟景升与董某甲等人2015年签订协议崔望远不知情。从2010年3月22日《收据》内容看,翟景升与崔望远之间仅存在借款关系;从华家寨市场建设项目看,该市场2010年2月启动建设,2012年10月完工,在市场没有完工和收益前崔望远已还款3088780元,该行为不符合投资的交易习惯。从2017年1月6日《证明》内容看,该证明系翟景升自行书写,崔望远仅“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办理,由俊哲出面经手办理,”证明中关于投资的内容崔望远并不认可,崔望远仅认可其与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法律关系看,2016年4月25日《协议》约定投资的阳光家苑家俱汇展中心实际上并不存在;即使汇展中心存在,翟景升亦未向该项目投资。本案中崔望远与翟景升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崔望远还款3088780元,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36%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2016年4月25日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翟景升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高凤英、翟毅、翟立述称不发表意见。
崔望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崔望远与被告翟景升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2日由第三人翟某某出资,经由被告翟景升的账户给原告崔望远的账户转款250万元,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上面注明“暂借翟某某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注华家寨市场建设用)”,其中“暂借”和“借款”上盖有印章。2010年4月12日,原告崔望远给被告翟景升转账50万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0万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2011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23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门面房租用合同形式,给被告折抵两套门面房。2016年4月25日原告崔望远与被告翟景升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阳光家苑家俱汇展中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原告)已付给乙方(被告)308万元,其中包括返还乙方投资款250万元;二、甲方给乙方西排三号商铺房152.88平方米,已经正常使用,使用权与甲方同华家寨村所签租地合同同效;三、甲方另外再付给乙方投资固定利润壹仟万元,此款2019年开始给付,根据商场经营情况,争取在几年时间内,尽快付清,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另行处理。2017年元月6日被告翟景升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转给贵公司250万元投资款(投资华家寨市场),此款为翟某某投资。至目前付给投资方的款项为门面房及部分款项(依约定价为准)。其余付款事宜可由翟某某和崔望远联系经手处理,并负相关责任,特此证明。”当天,原告崔望远在该份证明上写下“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办理,由俊哲出面经手办理”另,被告称2017年元月6日证明中的“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系笔误,应为“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2018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望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崔望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崔望远系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2010年3月22日翟某某通过翟景升私人账户给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账户转款250万元。第三项目部收款后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经理崔万元私章。此后第三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分别以现金、转账和门面房抵账方式,共计给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偿还借款3088780元。中铁第三项目部与翟景升及翟某某之间的250万元借款关系已全部终结。但是2015年12月27日翟景升背着上诉人以中铁第三项目部投资人名义向华家寨市场承租人董某乙借款700万元,承诺用他给中铁第三项目部的投资利润抵扣。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以其业务需要为由,骗取上诉人崔望远与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2016年底上诉人向客户董某乙收取租金时,董某乙出示了翟景升的承诺书,上诉人才知道事实真相,当即与翟景升协商,至今无法解决。原判对2010年3月22日250万元的借款主体认定错误。该250万元借款主体是咸阳中铁第三项目部。原判将该250万元的借款主体认定为崔望远个人错误。该250万元的还款主体仍然是咸阳中铁第三项目部。原判认定崔望远给翟景升转款和以门面房抵账,将250万元借款的还款主体认定为崔望远错误。原判对250万元的借款性质认定事实不清。从250万元收据的形式要件看,证明25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从还款过程看,咸阳中铁第三项目部从2010年4月25日开始至2011年底,在华家寨市场建设期间给被上诉人共计还款130万元。市场完工后,以门面房抵账还款788780元。根据交易习惯,该250万元的性质也属于借款。如果是投资,在项目没有完工或收益前,投资款是不能返还的。原判对2016年4月25日《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协议性质是250万元借款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咸阳中铁第三项目部与翟景升、翟某某之间250万元的借款关系。崔望远的身份是个人行为,还是第三项目部的法人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该协议是否损害了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崔望远有无代理权和处分权。该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或驳回起诉。如崔望远是法人行为,崔望远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如第三项目部追认崔望远代理权,该协议第三条属于联营中的保底条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无效。如第三项目部不追认崔望远的代理权,该协议损害了第三方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应依法无效。2016年4月25日协议将250万元借款约定为投资款,并约定固定利润1000万元,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名为投资实为收取固定利润的借款,违反了民间借贷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依法无效。
被上诉人翟景升辩称:到底谁是250万元借款人,被答辩人的上诉状内容和起诉书存在根本矛盾。在一审中,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及中铁置业第三项目部。一审原告是崔望远,并不是所谓的第三项目部。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就协议提起诉讼。这些内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判根据被答辩人起诉书内容认定崔望远个人为借款主体,在一审均无异议。第三项目部的财物专用章是崔望远自己盖上去的,形式不能否地实质。收据上还加盖了被答辩人的私章,并且被答辩人还亲笔书写了崔峰收三个字。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存在强迫,也不存在骗取。无论是胁迫还是骗取,被答辩人均应在一年内起诉依法撤销。但其到现在已经过了两年半的时间,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撤销权。该协议并没有加盖中铁置业第三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出现过一个关于中铁置业第三项目部的字样。其内容是被答辩人个人向答辩人支付投资收益,同第三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保底条款问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000万元是2010年前后至2016年协议签订之日已经产生的利润中的固定不再浮动的意思。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产生的收益保守估算也至少在一亿元以上。按照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口头约定的250万元投资款作价50%股权计算,本应当分配至少5000万元的利润。虽然该1000万元的利润是从2019年开始支付,但其并非就是2019年之后产生的收益。2017年7月6日,被答辩人书写了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答辩人再一次明确了250万元系投资款,以及后续的付款事宜由第三人翟某某联系处理。被答辩人再一次亲笔签署了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办理,由俊哲出面经手办理。这份书证进一步证明该协议为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两个人之间签订的合法协议之事实。该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是有效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我今天来就是听一下。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中针对2017年元月6日翟景升书写证明一份,原判认定当天崔望远在该份证明上写下“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办理,由俊哲出面经手办理”,应为2017年7月6日崔望远在该份证明上写下“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办理,由俊哲出面经手办理”。除此外,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其余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3月13日,上诉人崔望远向被上诉人翟景升发出《关于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效解除并终止履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现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你本人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并终止履行”。翟景升于2018年3月20日向崔望远回复函不同意终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笔录、2018年3月13日通知、2018年3月20日回复函等。
本案审理中,翟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去世。本院二审依法通知翟某某的继承人高凤英(妻子)、翟毅(儿子)、翟立(儿子)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望远提出涉案的250万元是借款并不是投资款问题。经审查,2010年3月22日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翟景升及翟某某对此一直并未提出异议。该民事行为发生时性质为借款。翟景升提出是与崔望远合建,但并未有相应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有合建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更未有共担风险的约定。投资款在投资结束时应经过清算盈亏予以结算。到2013年3月20日,崔望远先后向翟景升还款230万元,并用门面房抵账788780元,合计3088780元。翟景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的相关证据。综上,涉案250万元属于投资款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该250万元的性质应属于借款。2016年4月25日的协议虽载明投资、投资款等,但依法应认定为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应约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2010年3月22日借款250万元的借款主体、还款主体等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自己借款。虽然借款的收据上加盖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财物专用章,银行进账单中收款人为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上诉人二审审理中还出举了《建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文件等,但该250万元还款有银行转账、现金、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通过个人银行卡取款后给付现金等。崔望远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借款主体、还款主体为崔望远个人错误,提出该250万元借款是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与翟景升及翟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崔望远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本案借款的主体、还款主体及争议协议本身来看,均为崔望远个人。上诉人提出崔望远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2016年4月25日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主张协议无效。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该协议效力待定,又提出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民间借贷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第三方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利益,协议第三条属于联营的保底条款协议,该协议、协议第三条属于应依法无效。经审查本案基本事实及协议内容,本案交易发生于个人之间,不存在联营的基本事实。该协议本身不存在掩盖非法目的及损害第三方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利益情形。但该协议实质是就2010年3月22日的250万元借款事宜进行的相关约定。在交易行为发生时崔望远与翟景升并未约定利息,但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2016年4月25日的协议第一条,双方认可崔望远已经付给翟景升308万元(其中包括返还250元),超出返还的58万元依法应认定属于崔望远自愿给付的利息性质。2016年4月25日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崔望远再次给付翟景升商铺152.88平方米使用权。该部分相关的商铺使用费金额仍应依法认定属于崔望远自愿给付的利息性质。结合争议借款的借款时间及归还时间,双方计算的租金标准等综合审查,该协议第一、二条涉及的利息性质的部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应予保护。2016年4月25日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000万元所谓固定利润,依法亦应认定属于利息性质。结合本案借款使用的具体情况,该1000万元部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依法应属于无效。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二、崔望远、翟景升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有效,第三条无效。三、驳回崔望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崔望远、被上诉人翟景升各承担100元。
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翟景升当庭提交证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某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翟景升为阳光嘉苑家具城工程项目监理人员,自身实际参与项目现场管理。崔望远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阳光嘉苑家具城工程项目不存在,事实上华家寨市场建设项目完工后出租部分场地给承租人,承租人运营后才命名为阳光家苑家俱汇展中心。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案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翟景升提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西部橡胶城项目以流转方式使用华家寨村集体土地的批复》(复印件)、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渭滨镇华家寨村申请留地安置建设西北(咸阳)橡胶发展中心的批复》(复印件)、咸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华家寨村橡胶市场拟选址的函》(复印件)、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致渭滨镇政府的《函》(复印件)、咸阳高新区渭滨镇华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咸阳高新区环境监察大队《关于咸阳华家寨村橡胶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对渭滨镇华家寨村建设西部橡胶市场项目予以备案确认的通知》(复印件)、咸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华家寨橡胶市场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的函》(复印件)、《关于华家寨橡胶市场综合办公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翟景升因持有项目备案审批文件及建设合同故属于华家寨市场投资人,崔望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崔望远为了借款交付给翟景升相关复印件,翟景升持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为华家寨市场建设项目投资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再审申请人翟景升逾期提供证据,其关于补强证据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并且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亦无法以翟景升持有证据的事实推定出其系华家寨市场建设项目投资人,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唯原审查明的“2010年3月22日由第三人翟某某出资,经由被告翟景升的账户给原告崔望远的账户转款250万元”事实有误,应纠正为“2010年3月22日由第三人翟某某出资,经由被告翟景升的账户给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账户转款250万元”。本院另查明,崔望远系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经理,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8日授权崔望远在华家寨市场自建工程建设中为该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上述事实,有经原一、二审举证、质证的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咸阳高新区渭滨镇华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协议》第三条无效是否正确。
首先,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单纯事实关系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本案应依据2016年4月25日《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并进而判断崔望远与翟景升之间2016年4月25日合意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协议》虽书写有“投资”字样,但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翟景升的固定利润1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据此,合伙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负盈亏,2016年4月25日《协议》内容不属于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此基础事实认定2016年4月25日《协议》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翟景升再审主张其实际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但其向崔望远等个人提供担保与参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项目经营管理并不等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2013年时崔望远与翟景升已确认250万元为投资款,2015年翟景升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效力及于合同当事人,更无法印证该协议之外的250万元为投资款性质,本院对翟景升的相关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案涉250万元款项由翟某某出资,经由翟景升账户转入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账户,2010年3月22日《收据》亦注明“交款单位:暂借翟某某人民币”以及“收款事由:借款(注:华家寨市场建设用)”“经办翟景升”等字样并加盖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2010年3月22日翟某某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案涉25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无误。翟景升申请再审主张仅凭崔望远个人书写且形式上存在瑕疵导致证明力存疑的《收据》无法将25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但翟景升原审审理中已将《收据》作为证据提交,《收据》加盖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以及项目经理崔望远个人印章,其证明的借款事实符合经验法则,并不导致证据存在瑕疵。翟景升如以自己名义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协议》,未代理翟某某为代理行为,此时协议当事主体并不涉及翟某某及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根据协议不能推定出2010年3月22日翟某某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投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根据2010年3月22日翟景升接受翟某某委托付款、嗣后接收还款以及《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付款数额与翟景升接受还款数额相一致的事实,可以推知翟景升2016年4月25日签订《协议》时有代理翟某某的意思且相对人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经理崔望远对此明知,此时翟景升的代理行为内容亦只能是与崔望远约定将2010年3月22日250万元借款未还旧债以新债清偿的合意转化为“投资阳光家苑家具汇展中心”,而不能以2016年4月25日约定“投资”内容的已知间接事实推定出2010年3月22日翟某某已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经理崔望远合意投资华家寨市场建设项目以及2010年《收据》存在错误记载的待证事实,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作为直接证据的《收据》对2010年3月22日借款事实的证明力大于作为间接证据的《协议》对2010年3月22日投资事实的证明力,翟景升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收据》,因此在此种情形根据《协议》同样不能推定出2010年3月22日翟某某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投资法律关系。
再次,在翟景升以自己名义与崔望远签订《协议》的情形下,案涉2016年4月25日《协议》虽可以证明翟景升具备债权人资格,借款合同已成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翟景升以现金支付、票据交付等方式向崔望远提供过借款,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崔望远与翟景升之间的借款合同因不具备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即使翟景升以翟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经理崔望远签订《协议》,因2010年3月22日2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审已查明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4月25日已经完全清偿,考虑到翟景升未经翟某某同意隐名代理翟某某的行为超越代理权,合同同样因效力未定而未生效。翟某某本人已去世不得再为权利主体,其继承人亦缺乏承认的权能,案涉2016年4月25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如何认定2016年4月25日《协议》表征的法律关系,《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效力,也缺乏实际履行的意义。翟景升虽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未将2016年4月25日当事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为一次性对账结算行为并将提交对账材料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翟景升,但2010年3月22日借款已清偿,2016年4月25日《协议》在上述情形下均未生效,不必再行对账,本院对翟景升的相关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崔望远于起诉时以主体资格错误,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确认2016年4月25日《协议》无效,实质上系主张其与翟景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崔望远虽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本案再审审理中,崔望远提出2016年4月25日协议系崔望远应翟景升请求签订的虚假协议,目的是帮助翟景升应付案外人董某甲等人催债,据此可以判断崔望远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关欺诈事实即使存在,崔望远亦仅可主张撤销权,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案涉2016年4月25日《协议》虽未生效,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崔望远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翟景升该节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4月25日《协议》未生效而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5日《协议》第三条无效并不妥当,崔望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当事双方争讼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并无实际意义,只会徒增诉累,耗费司法资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法律适用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翟景升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陕04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崔望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