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毛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黎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矿业)因与被申请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各庄矿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隆丰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山、侯忠印,被申请人开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张斌陇,被申请人鲁各庄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路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丰矿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关于矿产资源储量问题的认定不当。隆丰矿业是将案涉煤矿整体资产转让给鲁各庄矿业,并非转让矿产资源储量。无论是隆丰矿业与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的磋商过程,还是与国控公司、开滦集团签订的《关于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合同书》(以下简称《资产合同书》)均可佐证。本案存在六份评估报告,效力都是一样的,应综合考量六份评估报告出具的目标,且六份评估报告均由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不受隆丰矿业控制。二审法院仅根据其中一份评估报告就认定矿产资源储量减少,从而判令隆丰矿业赔偿鲁各庄矿业资源储量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隆丰矿业应否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问题的认定不当。隆丰矿业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隆丰矿业已经向开滦集团开具了44份发票,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116758.689元的损失不能成立。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隆丰矿业的再审申请。
原告诉称 隆丰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给付隆丰矿业收购鲁各庄煤矿的拖欠款5521万元和相关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承担。
再审申请人诉称 鲁各庄矿业反诉请求:1.判令隆丰矿业补足853.2万吨煤炭资源储量或赔偿经济损失3636万元。2.判令隆丰矿业赔偿未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不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35.46万元。3.判令隆丰矿业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销项税专用发票给鲁各庄矿业所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1116758.68元。4.判令隆丰矿业支付鲁各庄矿业为其垫付的电费928909.89元。5.判令隆丰矿业给付违约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国控公司开始与隆丰矿业协商整合鲁各庄煤矿有关事宜。2009年3月9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的《〈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09〕13号)载明:“……石家庄金石地质勘测公司受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野外现场调查、检测、收集有关地质资料等工作……(四)资源储量估算1、资源储量估算工业指标,煤层最低可采厚度0.50m;最高灰分40%;最高硫份3%。2、资源储量估算方法采用地质块段法,根据煤层倾角大于60度的特点,用垂直纵投影图作为估算底图。3、2008年8月31日,保有(111b+122b+331+333)煤炭资源储量7950.9万吨。其中基础储量(111b)752.5万吨,(122b)3236.8万吨;工业广场煤柱(331)1001.3万吨,(333)1334.7万吨;断层煤柱、冲击层防水煤柱及矿界煤柱(333)1625.6万吨。与建井前地质报告相比增加318.9万吨,变化主要原因是井巷工程揭露9煤层厚度有所加厚所致。”2009年3月26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涞源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拴马桩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七个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冀国土资备储〔2009〕11号),对《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七个报告予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2009年10月16日,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儒林矿评字[2009]第142号),主要内容为:“评估委托方: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评估目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需对本次股权收购所涉及的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进行评估。通过评估,显化采矿价值,为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提供采矿权价值咨询意见。评估基准日:2009年8月31日。评估方法: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主要参数: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备储〔2009〕11号,截止2008年8月31日,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矿5、8、9、11、12-2、12下、14-1号煤层保有资源储量(111b+122b+331+333)7950.9万吨,其中:8、9、11号煤层截至评估基准日保有资源储量(111b+122b+333)4842.5万吨;评估利用资源储量4242.4万吨;可采储量2365.4万吨。生产能力45万吨/年;评估计算期37年10个月。产品方案为原煤,煤种为气煤,用途为动力用煤。销售价格(不含税)为330.00元/吨,正常年销售收入14850.00万元;评估利用固定资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24538.80万元;原煤单位总成本费用161.59元/吨,单位经营成本费用142.36元/吨;折现率8.91%。评估结果: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2009年8月31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7696.2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亿柒仟陆佰玖拾陆万贰仟伍佰圆整。”
2009年10月16日,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冀康维评报字(2009)第010号],主要内容为:“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委估资产在2009年8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做出了公允反映。……七、评估方法……2、对无形资产的评估。无形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估价师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和委估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在假设隆丰矿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下对土地使用权采用成本逼近法进行评估,隆丰矿业尚未持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煤矿采矿权由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本报告引用采矿权估价结果作为无形资产——采矿权的评估价值。……十、评估结论:委估资产评估前总额55940.65万元,经评估,资产评估值62299.61万元,比申报资产总额增值6358.96万元,增值率11.37%。……十一、特别事项说明:1、本报告评估范围及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提供的与评估相关的经济行为文件、营业执照、产权证明文件、会计原始凭证等,是编制本评估报告的基础,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应对其真实性、全面性承担法律责任。……6、评估土地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西,土地面积为98000.49平方米,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无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其无形资产价值受假设条件影响。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包括主副井房、综合楼、办公楼、宿舍楼、变电站、筛分楼、炸药库等煤矿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上均未有房屋所有权证,本报告未考虑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费用。7、由于隆丰矿业处于筹建、停建过程中,处于降低成本的考虑未能取得原始发票等资料,财务只是在财务软件中进行了账务处理,而没有相应的原始单据。评估方法受到一定的限制。评估人员无法确定隆丰矿业是否存有潜在的债权债务。隆丰矿业提供情况说明无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等情况。”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同日作出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说明》中土地使用权评估说明载明:“……六、地价定义: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查勘,设定宗地1的价值定义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完全产权状况及评估设定条件下的评估价值;设定宗地2的价值定义是仅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和投入资金利息为前提下的评估价值。不包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所涉及的各项费用。本次评估的待估宗地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实际用途为工业、评估设定用途为工业,实际开发程度及设定开发程度宗地红线外‘三通’(通路、通电、通讯),宗地红线内‘四通一平’(通路、通电、通讯、排水)及场地平整。……七、估价结果:……宗地1:土地面积:46633.57平方米(合69.95亩),单位地价:226元/平方米,总地价:1053.92万元。宗地2:土地面积:51366.92平方米(合77.05亩)单位地价:95元/平方米,总地价:487.99万元。”
2010年2月11日,开滦集团、国控公司、隆丰矿业签订《资产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收购方式。开滦集团与国控公司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后,由新公司出资收购隆丰矿业拥有的鲁各庄煤矿有效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及其他实物及非实物资产(具体资产构成及资产价值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整体资产);收购总价款为人民币五亿六千万元(56000万元)。2.收购条件。2.1前置条件。(I)隆丰矿业基于本合同项下收购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被收购的资产权利凭证完整,除已向受让方书面披露的债务外不存在其他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或其他方式的保证,诉争,查封,冻结或其它任何第三方权利);……(Ⅳ)国控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前已委托河北康龙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隆丰矿业进行审计、评估,审计及评估结果为各方认可;……(Ⅵ)隆丰矿业应保证其出让的资产权利明晰、取得合法、概无其他权利纷争,保证在正式转让前取得相关权利凭证、消除其他任何附着义务,并自行负担相关费用。……2.2开滦集团与国控公司将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以新公司为收购主体,收购隆丰矿业的整体资产。……3.收购价款及支付。3.1收购价款。开滦集团、国控公司收购隆丰矿业整体资产的总价款以评估结果为基础,以国控公司与隆丰矿业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各方一致确认收购总价款为人民币五亿六千万元(56000万元);开滦集团、国控公司将以共同设立的新公司为收购及支付主体,分二期向隆丰矿业支付收购总价款。3.2收购总价款的支付。3.2.1收购总价款分两期支付,首期支付人民币20000万元,在满足本条约定的支付前提条件下,于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在本合同生效后新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开滦集团、国控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隆丰矿业支付人民币20000万元,代新公司先行支付首期收购款,待新公司成立后再予偿还。隆丰矿业应确保首期收购价款优先用于清偿附着于采矿权上的债务及附着于其他资产上的债务。……3.2.2隆丰矿业应自收到首期收购价款人民币20000万元后90天内,负责将采矿权过户至新公司名下。3.2.3隆丰矿业同意自收到首期收购款后当日,将本合同项下资产向开滦集团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将鲁各庄煤矿所有相关资质证照原件移交开滦集团。3.2.4在隆丰矿业采矿权已办理到新公司名下,并且本合同项下土地、房屋等资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资产凭证齐全、完整达到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无瑕疵状态前提下,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新公司支付第二期收购价款人民币3600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采矿权尚未办理到新公司名下,新公司及开滦集团、国控公司有权在第二期收购款中暂扣相应价款[采矿权暂扣相应价款=采矿权评估值×(收购总价款/收购资产评估总额)],直至将采矿权办理到新公司名下之日;如果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产权属尚未办理到新公司名下,则新公司有权在第二期收购款中暂扣相应价款[土地、房屋暂扣相应价款=土地、房屋评估值×(收购总价款/收购资产评估总额)],待隆丰矿业将相关房屋、土地等资产过户至新公司后,再予以支付。暂扣的该部分收购款不影响隆丰矿业办理其他资产的转让过户手续。3.2.5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到新公司名下,隆丰矿业收到的20000万元首期收购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公司或开滦集团、国控公司支付资金利息。4.收购资产的交接。……4.2新公司支付首期收购款当日,如新公司尚未成立,由开滦集团代表新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签署移交清单,正式接管资产;隆丰矿业应将全部资产按照附件1所列明细进行移交,并协助开滦集团办理移交事宜,签署移交清单。签署移交清单之日为新公司正式接管之日。新公司正式接管之前的煤矿安全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由隆丰矿业承担。正式接管后隆丰矿业不能用让售的资产再从事生产。4.3新公司成立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隆丰矿业向新公司开具资产让售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4.5如隆丰矿业移交的资产与本合同附件1所列明资产数量不符或发生毁损、价值减少等情况,由隆丰矿业负责弥补或恢复原状,否则新公司有权按附件所列资产价值在对应的收购款中扣除。5.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5.2国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5.2.1协助开滦集团和新公司办理鲁各庄煤矿整合的报批手续;……5.3隆丰矿业的权利和义务。……5.3.4保证转让的资产真实、合法、有效,承担办理本合同约定资产权属证书过户到新公司和解决资产瑕疵问题的一切税、费。……6.承诺和保证。……6.2本合同项下有关出让方的义务、保证、承诺,均由隆丰矿业和毛俊民先生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关受让方的义务、保证、承诺,均由开滦集团和国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违约责任。7.1如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按收购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应按照守约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9.其他。9.1本合同项下的转让资产,如正式过户或移交至新公司前发生毁损导致价值降低,新公司有权在支付收购价款时予以相应扣减。9.2隆丰矿业应负责鲁各庄煤矿在正式接管前的维护及安全工作。……9.4本合同自各方签署,并取得河北省国资委批复,同时各方及毛俊民签订本合同所附有关文件后生效。……9.6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附件。(I)隆丰矿业转让的总价款为56000万元的资产清单;(II)隆丰矿业及毛俊民出具的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声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张文学;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邱建武;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毛俊民。”附件(I)《隆丰矿业转让的总价款为56000万元的资产清单》:“项目:采矿权,评估价值37696.3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1541.91万元,共147亩土地,其中69.95亩有规划,其余仅有协议。建筑工程,评估价值3837.06万元;其中办公楼评估价值987.07万元,面积5763平方米;宿舍楼评估价值810.51万元,面积6422平方米;生产办公楼评估价值134.66万元,面积1067平方米;综合楼评估价值257.48万元,面积2040.15平方米;职工食堂评估价值222.46万元,面积1371平方米;矿外道路评估价值249.43万元,面积47327.5平方米;场区绿化评估价值175.28万元,面积17190平方米;主井提升机房评估价值206.03万元,面积397.75平方米;副井提升机房评估价值206.03万元,面积397.75平方米;其他建筑工程评估价值约588万元,主要为厂房、车间、其他路面等。井巷工程评估价值15690.13万元。供电系统评估价值1368.73万元。提升系统评估价值1932.80万元。排水系统评估价值312.70万元。通风系统评估价值102.00万元。运输系统评估价值533.92万元。其他工程、设备、物资等评估价值1064.29万元,主要为安全监控系统、罐笼道轨工程、工程用料、仪表、配件等。合计64079.84万元。注:各项资产最终评估价值以国资委批准备案的为准。”
2010年2月21日,国控公司向隆丰矿业支付9800万元首期收购款,开滦集团向隆丰矿业支付10200万元首期收购款,共计20000万元。
2010年4月26日,鲁各庄矿业与隆丰矿业签订《协议》,约定:“2010年3月31日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正式接管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矿井管理工作。4月23日,隆丰矿业公司接到唐山市供电公司限(停)电通知书,限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于4月28日之前结清2010年3月1日到4月1日之间电费959909.89元(含接管后发生的电费约3.1万元)。由于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该款项,双方协商乙方所欠唐山市供电公司3月份电费959909.89元,由甲方垫付,待甲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3.6亿元(5.6亿元总价款剩余部分)时扣回垫付乙方所欠唐山市供电公司3月份电费款。甲方: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签字:黄庆祝,乙方: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签字:张跃冀。”张跃冀系隆丰矿业工作人员。2010年4月27日,开滦集团向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支付鲁各庄煤矿3月份电费959909.89元。
2010年6月30日,鲁各庄矿业与隆丰矿业签订《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移交清单》(以下简称《资产移交清单》)。资产移交说明主要内容:“……3月31日,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筹备组正式接管了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煤矿。6月17日,正式收到经河北省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据此评估报告,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移交。一、资产移交内容。(一)移交的土地资产包括:1.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签定建设用地协议,占用土地面积139.4亩(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证明为147亩)。……三、附件。1.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黄庆祝。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臧贵山。资产移交清单签署生效日:2010年6月30日。”
2011年6月22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11〕63号),主要内容为:“……1、本报告在系统收集矿山勘查、开发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实地调查,查明了原鲁各庄补充勘探范围内煤炭资源的分布、开采利用及矿业权设置情况,对核实区煤炭资源储量进行了估算,提交了报告和相应成果,为矿井采矿权变更、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办理提供了依据。……(五)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截至2010年12月31日,评审通过的采矿证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111b+122b+331+333)7097.7万吨,其中(111b)资源储量460.3万吨;(122b)资源储量2841.2万吨;(331)资源储量981.6万吨;(333)资源储量2814.6万吨。累计消耗资源储量11.7万吨;累计查明资源为7109.4万吨。……四、评审结论。……经备案后,该报告可作为采矿证变更、延续的依据。”2011年6月27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证明》(冀国土资备储〔2011〕50号),主要内容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你单位报送的《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11〕63号)和相关材料收悉。经合规性审查,评审机构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同意予以备案。”
鲁各庄矿业于2010年7月23日成立。
2011年7月14日,鲁各庄矿业取得丰润区国用(2011)第A-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4-21,地类(用途):煤炭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8593.37平方米(132.88亩)。
2011年8月1日,鲁各庄矿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13xxx11081140116362,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45.00万吨/年,矿区面积:1.8442平方公里,矿区范围:(见副本)。
2011年8月19日,鲁各庄矿业出具《应付隆丰第二期收购款说明》,主要内容为:“一、预留收购款2817万元。1、按照合同3.2.4款之约定,预留房屋建筑物资产收购款2617万元。……2、按照合同5.3.4款之约定,预留保证金200万元,待合同无瑕疵完成后支付。二、应收隆丰利息1430万元。按照收购合同3.2.2款、3.2.5款之约定,隆丰矿业对收到的20000万元首期收购款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公司或开滦集团、国控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我公司如果不按合同3.2.4之约定支付第二期收购款,也向隆丰支付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三、应收隆丰矿井维护费:按照收购合同7.1、9.1款之约定,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我公司各项费用实际支出4331.49万元。……四、隆丰还欠款495.99万元。1、2010年4月份,新公司代隆丰矿业支付3月份电费959909.89元。2、2011年1月份,新公司支付隆丰矿业400万元注资款。综述: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实际应支付隆丰第二批收购款26926万元,预留隆丰矿业收购款2817万元。”
2013年4月2日,开滦集团向隆丰矿业出具《关于扣减相关收购价款的意见》,主要内容为:“……二、扣减主要事项。(一)暂扣房屋资产收购价款2617.38万元。……(二)资源储量减少需扣减价款3804.74万元。……2011年,为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隆丰矿业公司委托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编制了储量核实报告,确认采矿权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7097.7万吨,并通过河北省国土厅备案(冀国土资备储〔2011〕50号)。该备案储量较2009年减少了853.2万吨。经核实,储量减少原因有三点,一是前后两个核实报告对个别块段煤层厚度取值不同造成储量减少318.9万吨;二是未计算动用储量11.7万吨;三是原核实报告包括采矿权范围外的资源,因此多计算储量522.6万吨。其中,对于矿权范围外资源储量522.60万吨,按照资产评估方法计算可采储量265.60万吨,评估价值减少4232.74万元(265.60万吨/2365.4万吨×37696.25万元),收购价款扣减3804.74万元(4232.74万元×56000万元/62299.61万元)。(三)扣减首期收购款(2亿元)资金利息568.85万元。……(四)扣减矿井维护费用1767.48万元。……(五)暂扣土地价款1386万元。”
2013年4月18日,隆丰矿业向开滦集团作出《关于对唐山开滦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所提“关于扣减相关收购价款的意见”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暂扣2617.38万房屋资产收购款问题。……由于新公司在三个月内未能成立的事实,我公司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二、关于资源储量减少扣款3804.7万问题。……1、在2010年2月11日我公司与开滦集团、国控公司签定的资产收购合同书,根本没有资源储量的约定。……2、在2010年6月30日的资产移交清单中,第二条第四项写明‘采矿权:评估价值37696.25万元,经核实,采矿权与清查评估明细表项目一致’。在该清单最后一页——无形资产-其它无形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也说明贵公司对评估价值37696.25万元是认可的。……3、此5.6亿作价,是我公司与国控公司商定的,是根据当时鲁各庄煤矿具体情况确定的,根本未以储量为标准和依据。……三、关于扣减首期收购款(2亿元)资金利息568.85万元问题。……由于新公司未能在三个月内成立的事实,我公司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贵公司不能再要求我公司履行。……四、关于扣减矿井维护费用1767.48万问题。1、新公司正式接管前的矿井维护费应由贵公司承担。……2、因迟延办理采矿证而导致的矿井维护费应由贵公司承担。……五、关于土地价款暂扣1386万元问题。1、在2010年2月11日的资产收购合同中,根本未约定土地性质是划拨还是出让。2、如前述,在我公司与国控公司商谈合作开采时,我公司就明确了为划拨土地,并且5.6亿作价基础就是划拨土地。3、如前述,是先商定的5.6亿作价,为了上省国资委的会,国控公司才委托做的资产评估报告,因此,该报告所谓的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只是一个评估假设前提,不能反映此事的客观实际。……六、关于预留收购尾款200万问题。纵观资产收购合同书,根本没有预留收购尾款的条款。”
2013年9月4日,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隆丰矿业、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召开会议并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协议,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公司出资收购了隆丰矿业公司名下鲁各庄煤矿有效资产资源。目前资产交割工作经完成,但隆丰矿业公司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导致相关资产不能入账,并影响了后续资产收购价款的支付。为妥善解决隆丰矿业公司向鲁矿公司开具发票问题,与会人员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在农行高新区支行和路北地税韩城分局的支持下,鲁矿公司会同隆丰矿业公司,做好向隆丰矿业付款、隆丰矿业缴纳税款和开具正式发票的相关准备工作,资金划转和发票开具的各项基础资料、手续必须准备齐全。2、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应及时向鲁矿公司通报隆丰矿业公司在该行所设立账户的情况,以确保隆丰矿业公司相关账户在鲁矿公司付款时状态良好,并在资金转入上述账户后,立即将该资金作为隆丰矿业公司缴纳的税款划转到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账户。3、鲁矿公司向隆丰矿业公司账户转入资金的数额,根据隆丰矿业公司提供的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税收缴款书原件所载明金额确定,以满足隆丰矿业公司缴纳税款需要。只有在隆丰矿业公司账户正常的情况下.鲁矿公司才向隆丰矿业公司划转资金。隆丰矿业公司保证在收到上述价款后,立即将资金转到税务局账户,完成缴税和开具发票手续。4、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同意收到隆丰矿业缴纳的税款后立即开具相关发票,并交付开滦集团。5、开滦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财务部以及鲁矿公司、隆丰矿业公司各指派专人共同到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划转和发票开具、交付的全部手续。”
2013年10月8日,甲方鲁各庄矿业与乙方隆丰矿业签订《关于支付鲁各庄煤矿资产收购剩余款项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剩余款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甲方目前已支付人民币肆亿伍仟柒佰万元(45700万元),其余款项因双方在一些交易内容上存在分歧,没有付款。……6、2013年8月5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1.96%的股份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以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转让给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2013年9月4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公司、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就解决唐山隆丰矿业公司向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签署了相关备忘录。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支付剩余价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从未支付价款中扣减因办理鲁各庄煤矿采矿权过户手续需要,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从未支付价款中暂扣双方存在争议的资源储量以及2010年3月份矿井维护期间电费两事项所涉及的价款,共计为人民币叁仟玖佰万元(3900万元)。后续待双方找到解决方案后,再行解决。三、扣除上述扣款事项后,由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价款人民币陆仟万元(6000万元)。其中:1、首期与第二期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4500万元)。支付方式为:(1)首期支付金额贰仟玖佰万元(2900万元,具体金额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项目填写齐全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税收缴款书原件所载明金额确定)。乙方保证在收到首期付款后,立即将资金转到税务局账户,完成缴税和开具除暂扣有争议的人民币叁仟捌佰零肆万元(3804万元)价款外的全部收购价款伍亿贰仟壹佰玖拾陆万元(52196万元)对应发票的正式全部手续,并将发票交付甲方。具体操作按照2013年9月4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公司、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就解决唐山隆丰矿业公司向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问题专题会议备忘录的相关条款执行。(2)第二期支付金额为扣除首期支付款后的剩余部分壹仟陆佰万元(1600万元,具体金额根据首期支付价款金额确定)。支付前提为乙方按照收购合同和税法规定向甲方开具票据,并将房屋过户过程中已取得的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图纸、在办理房产过户中所取得的各种文件等)复印件加盖乙方单位印章后提供给甲方。2、第三期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万元),支付前提为:乙方将鲁各庄煤矿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甲方名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甲方(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见附表)。……八、附件:房屋建筑物清单。甲方: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罗开阳,乙方: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毛俊民。房屋建筑物清单:办公楼,建筑面积5763平方米;宿舍楼,建筑面积6422平方米;生产办公楼,建筑面积1067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2040.15平方米;职工食堂,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
2013年11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国家税务局唐钢税务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属于我分局管理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13xxx0256662,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目前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隆丰矿业共计为鲁各庄矿业开具了36990761.34元的国税发票,其中机械设备2756790元、在建设备34136429.34元、材料费97542元。
2011年11月14日,鲁各庄矿业向隆丰矿业支付400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2040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196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900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450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42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2692万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1687万元,2013年12月2日,开滦集团向隆丰矿业支付400万元,共计30479万元。
2015年3月16日,鲁各庄矿业取得唐山房权证路北(韩)字第501003207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路北区韩城镇东欢坨村西北,规划用途:工业,建筑面积15073.99平方米。2015年7月27日,开滦集团向隆丰矿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隆丰矿业公司送来‘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公司’房产证壹本(唐山房权证路北(韩)字第501003207号)该证在我部保存。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向隆丰矿业给付剩余收购价款主体的问题。2010年2月11日,开滦集团、国控公司、隆丰矿业签订的《资产合同书》第1条收购方式约定“开滦集团与国控公司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后,由新公司出资收购隆丰矿业拥有的鲁各庄煤矿有效资产”;第3.1条约定“开滦集团、国控公司将以共同设立的新公司为收购及支付主体”,新公司即鲁各庄矿业,故应由鲁各庄矿业承担给付隆丰矿业剩余收购价款的责任。因《资产合同书》第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受让方的义务、保证、承诺,均由开滦集团和国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开滦集团应对鲁各庄矿业向隆丰矿业给付剩余收购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资源储量的问题。2009年3月26日的《〈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2008年8月31日,保有(111b+122b+331+333)煤炭资源储量7950.9万吨。”2011年6月22日的《〈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截至2010年12月31日,评审通过的采矿证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111b+122b+331+333)7097.7万吨……累计查明资源为7109.4万吨。”对于2009年与2011年两次评审报告资源储量有变化的原因,一审庭审中隆丰矿业称矿区深度是-800米,地面有坐标点连线,为了减少采矿证上的坐标点,取得坐标点较少,-800米以下的资源有划在井区范围内的,-800米以上的资源也有划出井区范围的。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称2009年报告包括了-800米以下的部分储量,2011年将-800米以下的储量扣除了,所以发生了变化。但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国控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主要参数为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涞源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拴马桩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七个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2010年6月30日,鲁各庄矿业与隆丰矿业签订的《资产移交清单》载明:“采矿权2365.4万吨、评估价值376962500.00元、实际盘点376962500.00元、差额0.00元。”且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双方均未对案涉煤矿进行过开采,故无法确认案涉煤矿资源储量实际上确有减少。鲁各庄矿业反诉主张隆丰矿业应对减少的资源储量853.2万吨进行经济赔偿的要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七、评估方法……2、对无形资产的评估,无形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估价师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和委估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在假设隆丰矿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下对土地使用权采用成本逼近法进行评估,隆丰矿业尚未持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十一、特别事项说明:……6、评估土地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西,土地面积为98000.49平方米,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无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其无形资产价值受假设条件影响。……本报告未考虑办理土地使用证书所需费用……”《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说明》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说明载明:“本次评估的待估宗地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土地面积147亩,总地价:15419100元。”2011年7月14日,鲁各庄矿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32.88亩。因鲁各庄矿业收购隆丰矿业整体资产的总价款以评估结果为基础,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隆丰矿业负有保证收购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的义务。现鲁各庄矿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比评估的面积减少了14.12亩,根据《资产合同书》第4.5条约定,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部分的收购价款应予扣除,即扣除(15419100÷622996108.9×560000000)÷147×14.12=1331309.64元。因评估报告将土地设定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而隆丰矿业办理到鲁各庄矿业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隆丰矿业并未按照《资产合同书》约定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鲁各庄矿业名下,故鲁各庄矿业有权按照《资产合同书》3.2.4条约定暂扣相应价款,即15419100÷622996108.9×560000000-1331309.64=12528642.09元。因《资产合同书》第5.3.4条约定“(隆丰矿业)保证转让的资产真实、合法、有效,承担办理本合同约定资产权属证书过户到新公司和解决资产瑕疵问题的一切税、费”,故鲁各庄矿业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应由隆丰矿业负担,待鲁各庄矿业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扣除花费的一切税、费后,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价款给付隆丰矿业。
关于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拟收购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中办公楼的面积为5763平方米、评估价值9870652.00元;生产办公楼面积为1067平方米、评估价值1346641.00元;宿舍楼面积6422平方米、评估价值8105088.00元;综合楼面积2040.15平方米、评估价值2574836.00元;职工食堂面积1371平方米、评估价值2224621.00元。”《剩余款项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载明:“第三期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万元),支付前提为:乙方将鲁各庄煤矿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甲方名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甲方(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见附表)。”附表载明房屋建筑物清单:办公楼、宿舍楼、生产办公楼、综合楼、职工食堂。2015年3月16日,鲁各庄矿业取得唐山房权证路北(韩)字第501003207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5073.99平方米,包括食堂、宿舍楼、生产办公楼、办公楼。2015年7月27日,隆丰矿业将上述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开滦集团。因根据《资产合同书》及《剩余款项协议书》的约定,隆丰矿业应将办公楼、宿舍楼、生产办公楼、综合楼、职工食堂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鲁各庄矿业名下并交付房产证原件,鲁各庄矿业才向隆丰矿业支付相应款项。现隆丰矿业未能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鲁各庄矿业名下,根据《资产合同书》第3.2.4条约定,鲁各庄矿业有权暂扣综合楼的相应价款,即2574836.00÷622996108.9×560000000=2314473.78元。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资产合同书》第4.3条约定:“新公司成立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隆丰矿业向新公司开具资产让售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2013年9月4日的《备忘录》第4条载明:“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同意收到隆丰矿业缴纳的税款后立即开具相关发票,并交付开滦集团。”2013年10月8日《剩余款项协议书》第三条第1点载明:“……(1)首期支付金额贰仟玖佰万元(2900万元,具体金额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项目填写齐全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税收缴款书原件所载明金额确定)。乙方保证在收到首期付款后,立即将资金转到税务局账户,完成缴税和开具除暂扣有争议的人民币叁仟捌佰零肆万元(3804万元)价款外的全部收购价款伍亿贰仟壹佰玖拾陆万元(52196万元)对应发票的正式全部手续,并将发票交付甲方。具体操作按照2013年9月4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公司、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就解决唐山隆丰矿业公司向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问题专题会议备忘录的相关条款执行……”故隆丰矿业已经按照《备忘录》和《剩余款项协议书》的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鲁各庄矿业也已经接收。鲁各庄矿业反诉要求隆丰矿业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销项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1116758.68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的问题。《资产合同书》第9.2条约定:“隆丰矿业应负责鲁各庄煤矿在正式接管前的维护及安全工作。”2010年3月31日,鲁各庄矿业筹备组正式接管鲁各庄煤矿。故隆丰矿业应承担2010年3月31日之前煤矿的电费。且2010年4月26日隆丰矿业与鲁各庄矿业签订《协议》约定2010年3月1日到4月1日之间电费959909.89元(含接管后发生的电费约3.1万元)由鲁各庄矿业垫付,待支付第二笔收购款时扣回垫付的电费。该协议上有隆丰矿业工作人员张跃冀的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隆丰矿业承担。故鲁各庄矿业反诉要求隆丰矿业返还垫付的电费928909.89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隆丰矿业要求鲁各庄矿业给付56000万元收购价款的剩余款项,鲁各庄矿业已支付收购价款50479万元,扣除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部分款项1331309.64元,扣除鲁各庄矿业垫付电费928909.89元,暂扣土地使用权证变更部分款项12528642.09元,暂扣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款项2314473.78元,鲁各庄矿业应给付隆丰矿业剩余收购价款38106664.6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鲁各庄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隆丰矿业剩余收购价款38106664.6元;(二)鲁各庄矿业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十日内,在12528642.09元中扣除税、费后,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价款给付隆丰矿业;(三)隆丰矿业将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鲁各庄矿业名下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十日内,鲁各庄矿业给付隆丰矿业2314473.78元;(四)开滦集团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隆丰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鲁各庄矿业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7850元,由隆丰矿业负担98466元,由鲁各庄矿业负担219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301元,由隆丰矿业负担49169元,由鲁各庄矿业负担11113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开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为驳回隆丰矿业对开滦集团的诉讼请求。
鲁各庄矿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六项,改判为支持鲁各庄矿业要求隆丰矿业赔偿资源储量损失、补足判决第二项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之外办理完毕出让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费用、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销项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三项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鲁各庄矿业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94年7月3日《〈河北省开平煤田东欢坨勘探区一号矿井鲁各庄区补充勘探地质报告〉审查意见书》(冀储办〔1994〕19号)、1994年7月27日原河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河北省开平煤田东欢坨勘探区一号矿井鲁各庄区补充勘探地质报告〉决议书》(冀储决字〔1994〕24号)、鲁各庄矿业矿区范围示意图、《隆丰矿业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09〕13号)和《〈涞源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拴马桩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七个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冀国土资备储〔2009〕11号)档案材料、《鲁各庄矿业煤炭资源含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15〕10号)和《评审备案证明》(冀国土资备储〔2015〕8号)。鲁各庄矿业提供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994年,勘探面积为5平方公里,大于2009年矿区面积1.8442平方公里,储量为7632万吨,说明签订《资产合同书》时对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时出现了越界,矿区范围超出后进入了东欢坨煤矿,从而增加了522.6万吨。2009年评审时二套备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资源储量专家评审意见为7787.5万吨,但评审结果储量却为7950.9万吨,评审结果不真实,没有出处。2015年,鲁各庄矿业委托徐州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出具的报告确定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查明采矿证范围内资源储量为7107.5万吨。
第二组证据:2018年,鲁各庄矿业与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鲁各庄矿业已经支付了7000元测绘费用。2018年6月8日,鲁各庄矿业与唐山市地产评估咨询中心签订了《土地评估协议书》,鲁各庄矿业已经支付了41773元估价费用。2018年6月11日,唐山市地产评估咨询中心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唐土估[2018]字第T60号)、133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性质费用明细。鲁各庄矿业提供的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33亩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更为出让需要缴纳1293.46万元出让金,各类费用共计1350.15万元。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隆丰矿业的收据以及付志刚、周怡坤、邱小英、王宇的证人证言。鲁各庄矿业提供以上证据主要证明,2013年11月21日、25日,鲁各庄矿业通过银行分别向隆丰矿业转账2692万元、1687万元。说明隆丰矿业同意在第二笔转让价款中扣除121万元,用于赔偿鲁各庄矿业的税款损失。4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人周怡坤的证言及出庭作证主要陈述:按照《备忘录》的要求,2013年11月20日,鲁各庄矿业财务科长付志刚,开滦集团财务部资产科王宇、税价科邱小英以及隆丰矿业矿长臧贵山一起到农行高新区支行办理税款支付事项。隆丰矿业开出的是普通发票,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鲁各庄矿业拒绝接收,但是隆丰矿业臧贵山当场给隆丰矿业董事长打电话请示,提出可以承担不能抵扣给开滦集团造成的损失。我们经过请示就同意了这个问题,支付款项时扣除了该部分损失121万元。
隆丰矿业对上述证据中除两笔付款、收据和开具发票的证据材料外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其身份是鲁各庄矿业工作人员,与鲁各庄矿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代表鲁各庄矿业,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开滦集团是否应对鲁各庄矿业所负民事责任向隆丰矿业承担连带责任。2.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产资源储量损失。3.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用不足部分的损失。4.隆丰矿业是否应当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开滦集团是否应对鲁各庄矿业所负民事责任向隆丰矿业承担连带责任。开滦集团上诉主张该连带责任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资产合同书》并未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隆丰矿业未在2010年11月10日前向开滦集团主张过权利,应免除开滦集团的保证责任。对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资产合同书》第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受让方的义务、保证、承诺,均由开滦集团和国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虽然当事人约定有“保证”字样,但未体现出当新设公司即鲁各庄矿业不履行债务时,由开滦集团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开滦集团作为《资产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的受让方,对新设公司成立前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承诺,在新设公司成立后仍参与合同履行,上述合同条款中除“保证”外,对受让方的“义务”和“承诺”,约定均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故,该约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开滦集团作为合同当事人亦应当按照此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上诉主张将连带责任限定于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范围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资产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第5.3.2条约定:“新公司成立后,与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采矿权转让相关文件;移交采矿权证书及相关资格、资质证照(均为原件),在开滦集团配合下负责办理采矿权和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4.5条约定:“如隆丰矿业移交的资产与本合同附件1所列明资产数量不符或发生毁损、价值减少等情况,由隆丰矿业负责弥补或恢复原状,否则新公司有权按附件所列资产价值在对应的收购款中扣除。”而《资产合同书》附件隆丰矿业转让的总价值为56000万元的资产清单所列项目中,采矿权对应的评估价值为37696.30万元,此评估价值来源于隆丰矿业提交的由石家庄金石地质勘测公司编写的《〈河北省隆丰矿业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截止2008年8月31日,鲁各庄煤矿保有的(111b+122b+331+333)煤炭资源储量为7950.9万吨。由上述事实可见,隆丰矿业负有按照《资产合同书》约定向鲁各庄煤矿交付7950.9万吨煤炭资源储量的采矿权的合同义务。为了办理该采矿权转让手续,2011年6月3日,隆丰矿业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煤炭资源储量评估中心提交了徐州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编制的《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该评审中心组织地质报告评审会,形成了评审意见。隆丰矿业所交付的资源储量评审结果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采矿证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为7097.7万吨。并据此于2011年8月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将采矿权过户到鲁各庄矿业名下,鲁各庄矿业取得采矿许可证。故,可以认定隆丰矿业交付的煤炭资源储量不符合《资产合同书》的约定,与合同约定交付的煤炭资源储量相差853.2万吨,折合资产收购价款为3636万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冲减。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即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用不足部分的损失。鲁各庄矿业上诉主张,经其咨询和了解,2015年韩城镇范围内的工业土地出让价格不超过30万元/亩。如果鲁各庄煤矿将132.88亩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需要缴纳费用为132.88亩×30万元×41.6%=16583424元。扣除一审判决暂扣的12528642.09元转让价款,不足部分为16583424元一12528642.09元=4054781.91元(暂按30万元/亩计算,最后以评估或实际办证为准)。由此可见,鲁各庄矿业已经取得132.88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办理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其上诉主张的损失其实为经其咨询和了解计算出来的,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已经按照《资产合同书》3.2.4条的约定暂扣了相应价款:15419100÷622996108.9×560000000-1331309.64=12528642.09元。因此,鲁各庄矿业现提出上诉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条件并不成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即隆丰矿业是否应当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资产合同书》第4.3条约定:“新公司成立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隆丰矿业向新公司开具资产让售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由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可见,隆丰矿业具有向鲁各庄矿业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2013年9月4日《备忘录》系在鲁各庄矿业尚未能取得正式票据,导致相关资产不能入账,为妥善解决隆丰矿业向鲁各庄矿业开具发票问题召开的专题会议,其中,第4条规定:“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同意收到隆丰矿业缴纳的税款后立即开具相关发票,并交付开滦集团。”《备忘录》同时指定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隆丰矿业均应指派专人共同到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备忘录》所规定的开具相关发票用语并不明确,也未明确免除隆丰矿业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在之后的履行中,2013年10月8日《剩余款项协议书》签订后,鲁各庄矿业依约应当向隆丰矿业支付首期与第二期金额4500万元。尤其是2013年11月20日,各方按照《备忘录》的规定共同到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时,隆丰矿业工作人员臧贵山提出由于隆丰矿业农行年度借款规模已经核准完毕,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鲁各庄矿业造成无法抵扣税款形成的损失可以在第二期付款额中扣减,并当场请求隆丰矿业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征求了鲁各庄矿业意见。鲁各庄矿业因需要请示,当日未取得隆丰矿业的发票,也未对隆丰矿业付款,而是在2013年11月21日、25日,鲁各庄矿业分别支付隆丰矿业首期款2692万元、第二期款项1687万元,扣减了税款损失121万元。隆丰矿业给鲁各庄矿业出具了2692万元、1687万元两张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鲁各庄矿业二审庭审时的出庭证人周怡坤所作陈述,另有付志刚、邱小英、王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然隆丰矿业对证人证言及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为鲁各庄矿业的工作人员,与鲁各庄矿业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认定其效力。但,证人所作陈述内容,与《备忘录》的规定、支付剩余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及隆丰矿业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符合常理,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仅依据《备忘录》的规定而免除隆丰矿业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鲁各庄矿业上诉主张其未能抵扣税款997105.96元、多缴纳城建费和各项附加费119652.72元,共计1116758.68元的损失应由隆丰矿业承担。
综上所述,鲁各庄矿业关于隆丰矿业少交付煤炭资源储量853.2万吨折合价款36360000元以及未能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造成其税款1116758.68元损失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在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应付剩余收购价款当中扣减。开滦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鲁各庄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隆丰矿业剩余收购价款629905.92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7850元,由隆丰矿业负担215502.3元,由鲁各庄矿业负担1023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301元,由隆丰矿业负担148759.4元,由鲁各庄矿业负担115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24元,由隆丰矿业负担225681.4元,由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共同负担24242.6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隆丰矿业提交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拟证明案涉的3.7亿元采矿权价值的转让方式,采用的是折现现金流量法,采信的是8、9、11三个煤层可采储量2300万吨,而非争议的7950.9万吨。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一审已经提交过法庭,亦经过质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再审中提交两份核实报告,即隆丰矿业提交的其委托石家庄金石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编制的《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隆丰矿业提交的其委托徐州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5月编制的《河北省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鲁各庄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拟证明:案涉采矿权过户后,8、9、11三个煤层资源储量比2008年时少了570.8万吨,同时否定了隆丰矿业提出采矿权范围外522.6万吨资源以及其他减少的资源储量,不在8、9、11三个煤层、全部在5煤层的观点。隆丰矿业质证认为,对两份核实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隆丰矿业提交山西儒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在一、二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并经质证,相关事实亦作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对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提交两份核实报告的真实性,隆丰矿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中,双方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采矿权转让后,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未对采矿权价值重新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对矿产资源储量及扣减价款的认定是否有误;2.二审判决对隆丰矿业应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矿产资源储量及扣减价款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资产合同书》第1条约定:“开滦集团与国控公司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后,由新公司出资收购隆丰矿业拥有的鲁各庄煤矿有效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及其他实物及非实物资产(具体资产构成及资产价值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整体资产);收购总价款为人民币五亿六仟万元(56000万元)”;第3.1条约定:“开滦集团、国控公司收购隆丰矿业整体资产的总价款以评估结果为基础,以国控公司与隆丰矿业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各方一致确认收购总价款为人民币五亿六千万元(56000万元)”。《资产合同书》附件“隆丰矿业转让的总价款为56000万元的资产清单”中除列明采矿权外,尚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井巷工程、供电排水等系统以及其他工程、设备、物资等资产。由此,案涉交易实质上系以鲁各庄煤矿整体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整合,并不直接涉及资源储量,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在接收鲁各庄煤矿资产后以资源储量减少为由主张抵扣转让价款,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第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2010年2月11日开滦集团、国控公司、隆丰矿业签订《资产合同书》,就隆丰矿业拥有的鲁各庄煤矿资产整体收购事宜达成一致;2010年4月26日,鲁各庄矿业与隆丰矿业签订《协议》,确定2010年3月31日鲁各庄矿业正式接管案涉煤矿矿井管理工作;2010年6月30日,鲁各庄矿业与隆丰矿业签订《资产移交清单》,进行资产移交。根据《资产合同书》第9.1条关于“本合同项下的转让资产,如正式过户或移交至新公司前发生毁损导致价值降低,新公司有权在支付收购价款时予以相应扣减”的约定,受让方有权在2010年6月30日资产移交前提出扣减价款的请求,但在案涉资产交接前甚至在鲁各庄矿业接收资产后近三年内,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都没有提出价款抵扣的要求,且还在陆续支付转让价款,一直到2013年4月2日开滦集团才向隆丰矿业提出因资源储量减少需扣减价款的主张,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第三,从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看,采矿权价值评估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受市场供求影响波动较大,且现有勘查技术尚不能完整精确地得出矿产资源的数量、品种、品质、地质分布情况;某一个时间点报告的资源储量并不一定非常精准反映矿产资源的客观真实情况,且随着勘探或者开采的深入,还存在动态调整的问题。尽管采矿权价值评估建立在资源储量的基础上,但资源储量并非评估的唯一依据,矿产品销售价格、生产经营成本等多种因素的变动甚至评估方法的不同均会对采矿权价值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即便案涉鲁各庄煤矿转让后进一步核实的资源储量有所减少,也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价值随之降低、隆丰矿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资产的结论。而且,案涉资产转让后,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并未对采矿权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仅依据所谓资源储量的减少即推论矿业权价值降低进而要求扣减转让价款,依据不足。综上,二审判决关于矿产资源储量及扣减价款问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隆丰矿业应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11日开滦集团、国控公司、隆丰矿业签订《资产合同书》,第4.3条约定:“新公司成立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隆丰矿业向新公司开具资产让售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2013年9月4日,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隆丰矿业、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召开会议,就鲁各庄矿业付款、隆丰矿业缴纳税款和开具正式发票等事宜签署《备忘录》,其中第4条规定:“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同意收到隆丰矿业缴纳的税款后立即开具相关发票,并交付开滦集团。”2013年10月8日,鲁各庄矿业与隆丰矿业签订《剩余款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扣除扣款事项后,由鲁各庄矿业分三期向隆丰矿业支付6000万元,其中首期为2900万元,具体金额由鲁各庄矿业根据隆丰矿业提供的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项目填写齐全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税款缴款书原件所载明金额确定,并明确了具体操作按《备忘录》的相关条款执行。由此,隆丰矿业负有依约向鲁各庄矿业开具资产让售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的义务。但实际上,隆丰矿业随后开具了普通发票,鲁各庄矿业业已接收,但鲁各庄矿业及开滦集团主张因隆丰矿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系被迫接受普通发票,且双方已同意扣除因隆丰矿业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的税款抵扣损失,该部分款项也已经实际扣除。为此,鲁各庄矿业在二审中申请当时的经办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尽管隆丰矿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开具普通发票的正当性,也不能对鲁各庄矿业在向其付款时实际扣除税款抵扣损失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相反,鲁各庄矿业的主张除有前述协议、《备忘录》的明确约定作为依据外,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隆丰矿业出具的收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鲁各庄矿业的该项主张成立,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隆丰矿业的再审申请事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关于隆丰矿业少交付煤炭资源储量853.2万吨应扣减价款3636万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隆丰矿业未能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造成鲁各庄矿业税款抵扣损失1116758.68元的认定正确,该款项应当在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应付剩余收购价款38106664.6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鲁各庄矿业应向隆丰矿业支付36989905.92元。因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且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维持,其他判项予以相应变更或者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十日内,在12528642.09元中扣除税、费后,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价款给付原告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三、原告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将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被告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十日内,被告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314473.78元”;
三、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剩余收购价款36989905.92元;
四、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7850元,由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1100元,由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6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301元,由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908元,由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3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24元,由唐山隆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851元,由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5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