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伟大同医药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华匀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宏伟大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喜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博创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华匀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树涛,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宏伟大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南博创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及被上诉人青岛华匀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博创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201000元、经济损失240200元、货物运费19707元,合计1460907元;2.请求判令华匀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主要证据,偏离案件实质,适用法律错误。宏伟公司在采购防护服之初,博创公司自称防护服为华匀公司所产,发给宏伟公司的生产、检验文件均系由华匀公司出具。宏伟公司转给博创公司货款后,宏伟公司收到博创公司邮寄的防护服,防护服包装内的合格证也系华匀公司出具。但经查实,所有文件均系博创公司伪造的,博创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宏伟公司订立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假冒伪劣产品包括: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博创公司欺骗宏伟公司,出售给宏伟公司的防护服是假冒华匀公司的,其行为属于欺诈。而且,博创公司出售给宏伟公司的产品系伪造或冒用他人产品即假冒伪劣产品,故宏伟公司与博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宏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博创公司应当返还宏伟公司全部货款、运费,并承担宏伟公司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华匀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向博创公司提供检验合格证等资质文件,为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提供方便,过后又在互联网发布公告予以否认,依法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宏伟公司的上诉博创公司辩称,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博创公司销售给宏伟公司的所有防护服并非博创公司生产。在新冠疫情这种特殊情况下,防护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博创公司是在北京吾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发公司)采购,由吾发公司直接发货给宏伟公司。在整个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为了满足宏伟公司急需货物的需求,博创公司让吾发公司直接发货给宏伟公司,博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接触到货物。所以,对于宏伟公司所称的货物问题,博创公司并不知情,宏伟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存在任何瑕疵。在疫情防护期间,全国防护物资紧缺,宏伟公司急需防护服,并且不断催促博创公司发货,博创公司出于对吾发公司提供文件的信任,主观上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博创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宏伟公司与博创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宏伟公司指令博创公司制作假的合格证,博创公司没有答应。但是该事实能够证明在新冠疫情突发、全国防护物质严重缺货的特殊情况下,宏伟公司对防护服的质量和规格等并没有严格要求,甚至要求博创公司造假用以欺骗政府。因此,宏伟公司对防护服并没有严格的质量要求,更没有型号和规格的要求。其主张博创公司提供的防护服质量不合格并主张解除合同,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新冠疫情期间,防护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请依法驳回宏伟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博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宏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双方“已经就本案纠纷协商完毕,并对纠纷处理的协商意见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宏伟公司无权再以同一事由主张返还货款。2020年2月25日,宏伟公司认为防护服价格高,以“防护服不符合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博创公司退还宏伟公司6万元,此事就此了结,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博创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宏伟公司退还6万元,履行完毕双方的合意,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双方的纠纷解决完毕后,宏伟公司以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其无权再次以相同事由主张权利,也无权要求博创公司再返还货款。一审法院对于纠纷及解决情况未予认定,对宏伟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的主张属于重复处理。(二)一审判决按照普通防护服每件79元的价格计算确定二线防护服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博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博创公司提供的第二批3000套防护服为医用防护服,仅仅是不能上抗疫一线。但该批次防护服与民用防护服完全不同,材质不同、质量不同、防护要求不同,成本也完全不一样。二线防护服的价格要远远高于民用防护服的价格,这一点仅凭肉眼辨别实物就能辨别出来。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普通民用防护服的价格计算第二批3000套二线医用防护服的价格,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对博创公司也明显不公平。
针对博创公司的上诉宏伟公司辩称,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防护服买卖的洽谈阶段,宏伟公司就已经向出卖方明确提出了医用防护服的标准,出售方也明知是政府采购医用防护服。在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宏伟公司明确向博创公司提出了医用二线防护服的标准,博创公司向宏伟公司发送的微信图片明确标注了医用防护服,使宏伟公司误认为博创公司所发出的产品与图片相符,在图片下方明确标注了防护服为国标T2009标准。但宏伟公司接收的货物无论是外观还是质量均与此不符,政府拒绝接收和使用,宏伟公司从没有向博创公司提出过任何同意造假的意思表示。相反在多次微信通信中不断向其重复医用防护服的标准问题,且在洽谈阶段向其出示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政府关于医用物资的招标文件。故博创公司违反其质量保证义务,在疫情爆发的特殊时期向宏伟公司提供三无产品,其假冒伪劣的事实已经被一审的证据所证实。博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以及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三章的禁止性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华匀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宏伟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博创公司向宏伟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201000元、承担经济损失240200元以及给付货物运费19707元;2.请求判令华匀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宏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博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8日,受新冠疫情影响,宏伟公司受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发改委委托采购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医疗防护服等防疫物资。宏伟公司业务经理刘德生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到博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双,双方就订购防护服事宜进行了磋商。其中第一批4000套防护服,双方在电话中磋商时,高双明确表示是非医用防护服,刘德生称“非医用的防护服,行,你给我发吧。你按4000套先做,明天给我发出来呗。”“医用和非医用的我都用”,并且称“他们(指政府验货人员)都是肉眼凡胎的,他们没看到,你那里边搞张纸质合格证、完了写上医用防护服、或者非医用防护服,就写防护服也行”等内容。在此情况下,博创公司向宏伟公司发送了第一批4000套防护服。此后,宏伟公司又向博创公司订购第二批防护服3000件,宏伟公司业务经理刘德生在微信中明确用途为医用防护服,高双也表示是医用防护服,但不是一线医用防护服,同时向刘德生微信发送了防护服图片、检验报告、合格证、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等内容。双方协商好后,博创公司向宏伟公司发货,宏伟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货款共1201000元(其中第一批非医用防护服4000套,单价79元;第二批医用防护服3000件,单价295元)。宏伟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该货物向大同区政府交付拟用于疫情防护,但经检验4000套非医用防护服为民用防尘防护服,无产品标准、合格证、厂名、厂址等;3000套医用防护服,不符合防疫医用防护服的标准,无法用于疫情防护而未被采用。宏伟公司遂要求博创公司退货,但博创公司不同意退货,双方经协商,由博创公司帮助宏伟公司转卖部分防护服800件,转卖价格86400元已支付。另外,博创公司退还了宏伟公司防护服款6万元作为损失补偿。另查明,博创公司销售给宏伟公司的防护服均系向吾发公司订购,并且直接由吾发公司向宏伟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德生发货。博创公司共计向吾发公司支付货款705000元。本案防护服所涉及的华匀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检验报告、合格证、防护服说明书等材料均系吾发公司提供。关于本案防护服,华匀公司称系他人假冒其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所生产,相应的证明文件均系他人伪造,华匀公司并没有生产防护服的资质,其已经于2020年2月26日向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报案,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2020年2月28日,华匀公司曾在其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其公司并没有生产医用防护服的资质,市场上“华匀牌”防护服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称和资质所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博创公司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通过微信及电话磋商时,就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考虑到本案合同标的防护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是在新冠疫情这种特殊情况下订立的,且防护服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基础。因此,博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合理分担。具体为:对于第一批4000套防护服,博创公司明确告知为非医用防护服,宏伟公司仍明确表示非医用防护服也要,甚至表示让博创公司自行在防护服内添加合格证,说明宏伟公司对该批防护服不能用于防疫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该批防护服的价款,应由宏伟公司承担。对第二批3000套医用防护服,因双方明确约定为防疫类医用防护服,博创公司虽然出于对案外人吾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的信任,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欺诈,但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防护服作为重要的防护物资,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任何防护服销售者均应当销售符合相关行业生产标准、国家规范的防护服,并有义务向原生产厂家核实相关产品的真伪,博创公司在未彻底了解清楚产品来源、未与相关生产厂家核实真伪的情况下,趁疫情期间通过倒卖防护服赚取差价,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疫情期间,各类防护服紧缺,价格波动风险加大,在博创公司明确告知宏伟公司该批防护服不能“上一线”的情况下,宏伟公司仍同意高价采购,应当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综上,根据疫情期间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该3000套防护服应当按照普通防护服价格计算,即每件79元,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给宏伟公司,计款648000元。因博创公司替宏伟公司专卖部分防护服86400元及已退款6万元,最终应退款项为501600元。关于运费问题,应当由双方平均承担。至于宏伟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2402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伟公司要求华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防护服系他人假冒华匀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生产,华匀公司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对宏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由博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伟公司返还货款501600元;二、由博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伟公司支付运费9853元;三、驳回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2元,减半收取计8886元,由宏伟公司、博创公司各负担444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与博创公司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宏伟公司上诉要求解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一批4000套防护服,博创公司明确告知为非医用防护服,宏伟公司仍明确表示非医用防护服也愿意购买。宏伟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于此部分买卖合同博创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宏伟公司上诉要求博创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第二批3000套医用防护服的买卖过程中,宏伟公司与博创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的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与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伟大同医药有限公司、济南博创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