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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军等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4:37:48 378

李传军、刘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2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传军。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惠。
  上诉人(一审被告):樊娟峰。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珍。
  一审被告:黄成荣。
  一审被告:杨玉春。
  一审被告:赵光丽。
  一审被告:张吉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传军、刘惠、樊娟峰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及一审被告黄成荣、杨玉春、赵光丽、张吉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传军、刘惠、樊娟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营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营农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东营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使符合受理条件,因该行起诉的重要证据,河口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不合法,其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东营农商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对东营农商行提交的东营市河口公证处出具的《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的采信错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从2016年6月23日到2019年9月10日,东营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东营农商行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李传军、刘惠、樊娟峰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的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东营农商行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三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法律适用必然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营农商行辩称,李传军、刘惠、樊娟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李传军、刘惠、樊娟峰没有新的证据和观点,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东营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成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9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0589.69元,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李传军、杨玉春、刘惠、樊娟峰、赵光丽、张吉营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黄成荣、李传军、杨玉春、刘惠、樊娟峰、赵光丽、张吉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黄成荣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龙支行(以下简称河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成荣向河龙支行借款51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当日,李传军、“杨玉春”、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作为保证人与河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2年11月2日经河口公证处公证,出具(2012)东河口证经字第3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黄成荣曾于2011年4月13日向河龙支行借款6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清,为此办理了涉案借新还旧的贷款。东营农商行曾于2015年7月7日就涉案贷款对黄成荣、李传军、杨玉春、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河商初字第293号】。诉讼中,杨玉春申请对涉案借款、担保文书上四处“杨玉春”的签字、捺印是否为杨玉春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2012年10月31日《保证合同》第4页中“杨玉春”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杨玉春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201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规定,东营农商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后东营农商行向河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6月12日,河口公证处向东营农商行出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东营农商行此前提起(2015)河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诉讼,被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当时其未经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定程序。现东营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除提交原有证据外,另提交河口公证处出具的《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证明其起诉前履行了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法定程序,公证机关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因此,东营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东营农商行于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河商初字第293号诉讼,引发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6月23日,(2015)河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6年6月29日,东营农商行向河口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河口公证处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后东营农商行于201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东营农商行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黄成荣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东营农商行与黄成荣自愿签订,应为合法有效。黄成荣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借款本金519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0589.69元,以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未予偿付,黄成荣应偿还上述款项。
  关于杨玉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东营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落款处及《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反面的担保情况中虽有“杨玉春”的签名、捺印,但杨玉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保证合同》第4页中“杨玉春”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杨玉春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庭审中,东营农商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东营农商行要求杨玉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传军、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中除“杨玉春”签名外,李传军、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杨玉春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其余保证人与东营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李传军、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与东营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东营农商行于2015年7月7日提起(2015)河商初字第293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东营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李传军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李传军、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对于黄成荣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营农商行借款519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0589.69元,合计719589.69元;二、黄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营农商行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2%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2%计算);三、李传军、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传军、赵光丽、张吉营、刘惠、樊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成荣追偿;四、驳回东营农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东营农商行对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二、李传军、刘惠、樊娟峰作为保证人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从债权人准备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到法院进入实质性执行程序之间,还需要先后经过公证机构审查和法院执行部门审查两道程序。东营农商行在2015年7月7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在握有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而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东营农商行的起诉,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9月10日,东营农商行就其债权提起第二次诉讼,即本案诉讼时,公证机构此时已经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这意味着东营农商行已无可能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式主张案涉债权,即东营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二款但书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该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将申请执行期限由6个月或1年修改为2年)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根据该规则,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部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债权文书内容付诸实现的期限是有法律规定的。本案中,东营农商行因未获得公证机构的执行证书而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明显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案涉债权的期限。但是,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执行权,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短于诉讼时效期间,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仍存在。
  其次,保证期间不同于保证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东营农商行在2015年7月7日起诉,从而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失效,从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201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后,保证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即从2016年6月23日之后计算保证诉讼时效。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为3年。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东营农商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在2019年6月12日作出不予出具的决定。在公证机构处理的近三年时间里,东营农商行处于既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也不能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以保障其债权的处境。该情形属于在诉讼时效到期的最后六个月,符合“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在2019年6月12日公证机构作出决定后,中止事由消除。因此,东营农商行在2019年9月10日的起诉未超过保证诉讼时效。
  最后,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对于诉讼时效,只要债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不是自身故意、过失造成诉讼时效超过的,不应让债务人占有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李传军、刘惠、樊娟峰混淆了执行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区别,其关于东营农商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免除己方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传军、刘惠、樊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5.9元,由上诉人李传军、刘惠、樊娟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潇雅
书记员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