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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吕某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4:38:14 353

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吕某1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0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某某读者新媒体大厦第某某办公室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钫筠,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冲。
  原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某某广电平云广场B塔某某v>法定代表人:黎直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钫筠,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津阿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动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1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阿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吕冲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吕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大鱼号平台‘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是平台为了行使自治管理权而设置的规定,在已设置了提现时间及频次标准后,叠加限制提现金额标准,单方面降低了平台应尽的向用户支付收益的责任,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应当属于合法有效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吕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天津阿里公司在与吕冲订立网络服务协议时,已与吕冲明确“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等提现规则,已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吕冲在知悉并同意上述条款后,才与天津阿里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故上述协议当中“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提现条款应属符合合同法三十九条格式条款要件的有效条款。根据合同法三十九条格式条款的定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若存在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天津阿里公司在大鱼号平台上,在用户申请开通案涉UC分润权益及结算申请环节时,采用与特定用户签订补充协议方式,进一步明确提现结算规则;平台也通过用户个人结算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展示了“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等提现规则,虽然大鱼平台上的条款为天津阿里公司单方起草,但是天津阿里公司已经通过多次提醒、显著性提醒等方式,提示及告知吕冲在提现金额方面的规则,已尽到其必要提示义务。据此,该条款应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备约束力。二、“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提现规则不存在叠加限制的情况,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首先,“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规则与收益出账期、提现申请期一并构成全部结算规则的内容,不存在叠加限制的问题。其次,吕冲非常清楚该提现规则并在本案诉讼前按照该规则进行两次提现。第三,原审法院在认定天津阿里公司已尽到其必要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以上述条款存在免除大鱼号平台责任、加重平台用户责任或排除平台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为由,依据合同法四十条规定判决上述条款无效,系将合同法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割裂理解,属于对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若按原审法院理解,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条款,则合同法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将毫无意义,即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其提示义务,该条款仍无效。对此,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时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进行理解。在判定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时,应当先审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已尽到必要提示义务,若已尽到必要提示义务且另一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则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只有在签订格式条款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时,才应审查该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中,在涉案网络服务合同签订时,天津阿里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且吕冲已明确表示同意涉案提现规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提现条款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提现条款无效,系对合同法四十条规定存在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上述条款合法有效。三、“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提现规则并无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平台只是通过该形式规范用户提现频率,降低平台运营压力,并未违反国家法律限制性规定,未侵犯任何用户的合法权益,故该条款应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吕冲在平台上的收益(表现为可提现余额)为吕冲个人劳动创造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其应当享有自由支配、处分该款项的权利。原审法院上述观点过度加重平台责任,而忽视平台运营、管理及财务出纳成本。大鱼号平台通过为部分用户开通“UC分润权益”,根据用户所发布文章的阅读量等因素向特定用户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分成,以实现激励用户发文、提升平台流量及影响力的“双赢”效果。此时,平台提供的服务应当被认定为信息内容服务。但是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用户在平台上的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用户可以根据其自身需要对其个人财产进行自由支配、处分,而不受任何限制。既然其提现金额不应当受到限制,则用户提现的时间同样也不应当被限制,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在平台提取任何数额的现金。在此情况下,平台所履行的义务将不再是单纯的信息内容服务,而是被强加了金融机构的提现服务,对于一个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而言显然不合理,其运营、管理及财务出纳成本将大幅提升,不利于平台发展,也严重损害了“双赢”运作模式。此外,原审法院又认定在本案中,吕冲账号中的余额,因不符合其与天津阿里公司签订的《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之约定,大鱼号平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不再发放其账号中已经产生的收益余额65.01元。若按照原审法院上述用户的财产属于用于个人,可自由支配的观点,吕冲的余额当中既然已经获得了收益余额65.01元,那么吕冲应当能够支配。但是,原审法院后又判决大鱼号平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不再发放其账号中已经产生的收益余额65.01元,否认了吕冲的提现权利,却实际上承认了平台有权利根据《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之约定对用户账户金额作出一定管理。故原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天津阿里公司全部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对于本案争议的格式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我方的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项不清晰,该判决第一项《UC-大鱼号平台广告分成服务协议》4.4.3和《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4.4.3条款内容无效,但是判决后判项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基于双方相对性的关系,对方提及的平台删除协议的相应条款不能被支持,确认该条款无效应该是确认双方签订条款中款项无效,而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款项无效指代不明更会让人理解为是指整个合同的款项无效,即使二审法院维持也要明确该份合同具体的指向谁与谁签订、何时签订的合同,但我方坚持认为原审法院该判项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判项第一条的理解,关于合同相对性,当时起诉的想法不单单是针对其个人是针对整个平台行业有意义,但是由于原审法院认为其本人不代表其他用户,所以第4点诉讼请求没有被原审法院支持,根据前后文理解,原审法院是对平台与其的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协议是指其与平台之间的协议。
  动景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对其的认定。
  吕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为无效条款;2.判令动景公司、天津阿里公司向吕冲支付未结算账户余额65.01元;3.判令动景公司、天津阿里公司删除在网站上设置的“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条款,并对大鱼号平台上注册的全部内容创作者生效;4.判令动景公司、天津阿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吕冲明确动景公司、天津阿里公司对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动景公司、天津阿里公司主体情况
  动景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软件服务、广告业、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软件零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等。吕冲提交的大鱼号平台网站(××)联网备案信息显示,动景公司为网站开办者,网站联网备案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
  天津阿里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创意服务、文学创作、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计算机软硬件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互联网商务辅助服务、互联网业务流程服务等。吕冲提交的《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导言及1.3条显示,天津阿里公司为大鱼号平台运营方,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
  二、大鱼号平台运营模式及用户操作流程
  (一)大鱼号平台的运营模式
  大鱼号平台为自媒体内容创作、分发平台,为平台用户提供账号注册、认证、审核、内容上传、发布等操作的信息内容存储服务,并可将用户发布的文章分发至UC、土豆、优酷等阿里文娱旗下多个平台。同时,大鱼号平台会根据用户账号的运营情况、影响力等,通过与用户签订单项补充协议方式,为用户提供大鱼奖金、广告分成和大鱼独家激励等作品收益及提现服务。本案中,各方诉争的账号资金收益主要来源于“UC分润权益”下的广告分成。
  (二)大鱼号平台用户自注册至收益提现的操作流程
  1.注册大鱼号平台账号时,用户需完成实名认证,并勾选“我同意并遵守《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权政策》”方可完成注册。
  2.完成注册后,用户可通过“个人中心-成长-权益中心”,选择开通UC权益、优酷权益、通用权益等功能。在申请开通UC分润权益时,需满足“已转正,信用分100,且已获【图文/视频原创声明】权益或部分经平台评估行业影响力较高的作者”的要求,并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方可开通。权益开通页面显示,权益激活后可获得的服务为:“您可在发布图文或视频时‘加入UC分润’,当所有内容在UC被有效阅读或播放,您可获得UC分润收益(收益高低与所发内容对UC用户的阅读体验、消费拉动、互动触达等因素正相关)”“您使用本服务产品的广告展示收益于次月结算,在结算日前,每日收益统计数据仅供参考,最终数额以结算日系统展示为准”。
  3.当用户账号产生收益后,可通过“个人中心-创收-结算中心”查看收益金额并操作提现。结算中心页面包含提现规则说明、账户余额、历史已提现金额、累计总收益金额及余额详情等内容。用户在第一次申请提现时,需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和“我已阅读并同意《大鱼奖金服务协议》”,并点击“完成上述协议签署”后,方可进入提现流程。此后,通过页面选择提现金额,填写发票信息,点击“发起提现”,即完成用户申请提现的全部操作。
  三、吕冲大鱼号账号的情况
  (一)吕冲大鱼号账号的基本情况
  2018年2月20日,吕冲注册成为大鱼号平台用户,账号名称为“缕聪”,并于2018年4月19日开通了“UC图文/视频广告分成”权益。2018年5月12日,该账号产生第一笔收益,累计至当年8月10日,账号收益达112.57元。吕冲于2018年8月11日完成首次提现,提现金额为112.57元。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该账户收益累积满104.32元,吕冲于2019年6月14日再次提现104.32元。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该账号累计收入65.01元,此后余额未再发生变动。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天津阿里公司以特许权使用费项目,每月为吕冲代缴个人所得税,每月所申报的收入金额与吕冲大鱼号账号“结算中心”中每月产生的收益金额一致。即天津阿里公司会于每月上旬根据用户当月收益金额,为用户代缴个人所得税。
  此外,用户账号“结算中心”网页页面右上方,列有4条提现相关规则:1.余额大于等于100元,可申请提现;2.收益出账期:每月11日10点前;3.提现申请期:每月11日10点-15日24点;4.余额为平台代缴个税后金额。
  (二)吕冲大鱼号账号收益功能被冻结的情况
  《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第3.1条约定:“您应保证对在大鱼号平台制作、复制、上传、发布、传播的任何内容为原创或已获取合法授权。”第7.2条约定:“如您在使用大鱼号服务过程中(包括您提供的内容)存在不合法合规、侵权、欺诈、或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大鱼号平台有权取消您获取收益的资格,并视情况将已经产生的全部收益(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大鱼奖金、大鱼分润等)不再发放,或对部分收益进行核减,已经发放的禁止提现,已经提现的有权追回。”
  2020年2月期间,吕冲的大鱼号账号发布了《疫情改变银行信贷投放:从“抢开年”到“抢全年”》《全球IPv4地址已正式耗尽!》《“哈利波特”构成在先权益,傍名牌商标被无效》《一时大意,84消毒液沦为通用名称》《全球第一张!以碳足迹为额度的信用卡》《交899元就可办高额信用卡?小心交智商税》等6篇文章。吕冲当庭确认该等文章非其原创文章。
  2020年2月28日,吕冲收到大鱼号平台发出的主题为《关于UC分润权益收回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很抱歉地通知您,您的“UC分润”权益已被收回。收回原因为:经平台核查,您的账号通过发布违规内容,获取流量后参与分润,包括但不限于:大量搬运、翻炒社会旧闻、娱乐圈花边文章、涉及低俗擦边等话题负面内容,或利用夸张失实的标题吸引用户眼球等,违反UC分润权益规则,所以永久关闭UC分润权益,后续无法再开通。
  四、与本案相关的大鱼号平台协议条款
  为证明大鱼号平台在其与吕冲签订的《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及《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中,明确了结算方式及提现条件,天津阿里公司提交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460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天津阿里公司通过大鱼号运营管理后台的账号合同管理页面,输入账号名称“缕聪”进行查找,获取《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以及《uc-大鱼号平台广告分成服务协议》等协议8份。
  其中,点击标题为《uc-大鱼号平台广告分成服务协议》的文件,实际获取的内容为《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该协议导言部分显示:“本协议是由您【主体名称:吕冲、主体证件号:440102199608274415、账号ID:35ab29fa99264dee972a94e3d835b67d】与大鱼号平台天津阿里公司所订立的协议,本协议于【2018-04-19】签订生效。”第1.4条约定:“UC网分润策略:UC将根据每个作品本身质量、读者消费、互动情况等维度计算出每个作品的分成金额,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支付给您。”第4.4.1条约定:“您的收益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大鱼号平台在每月10-15日期间开放上月收益结算申请,您可在此期间申请进行上月收益结算,逾期则需在下一个结算周期再申请。”第4.4.3条约定:“累计收益大于等于100元方可申请结算提现,如累计收益不足100元的,您可待达到100元后再申请结算提现。”
  《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导言部分显示:本协议由天津阿里公司与创作者吕冲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生效。第3.1条约定:“根据您账号的等级以及授权作品的综合情况等,在您签订相应的单项协议后,您可能会获得对应的单项权益,上述因您在大鱼号平台进行作品授权而产生的各单项收益汇总后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大鱼奖金、大鱼分润),为您向我方进行作品授权而产生的全部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费用。”第4.1.1条约定:“结算统计周期:每个自然月。”第4.1.3条约定:“结算的前置条件:当使用者的应结算费用多于人民币100元整。”
  吕冲对于天津阿里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及协议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天津阿里公司的成立时间,存在一定瑕疵。对此,天津阿里公司回应称,大鱼号平台的运营主体曾于2019年发生变更,变更后平台直接从后台将协议主体更换为天津阿里公司,并通过站内信方式向用户作出公告。
  鉴于庭审中,吕冲对前文所列的结算提现条款逐一予以确认,且该等规则与用户账号“结算中心”网页页面显示的结算提现规则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前述结算提现规则的条款内容予以确认。
  五、其他情况
  根据吕冲提交大鱼号平台《常见问题》中关于“大鱼号是否能注销?”的问答页面截图显示,如账号尚有余额未结算,若申请注销,则该部分余额不再结算;账号注销操作不可逆,一旦注销,不可恢复。
  此外,为证明当前同类自媒体内容创作、分发平台的提现模式,吕冲与天津阿里公司分别提交了头条号、企鹅号、百家号、微信公众号、网易号等平台的提现规则。其中,企鹅号、百家号、头条号均设置有余额满足100元方可提现的规则,同时设置了每月的提现周期;微信公众号、网易号则未设置提现金额门槛,仅设置每月的提现周期,用户在提现周期内可提取账号内任意金额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随着数字文化的兴起及流量经济的繁荣,为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阅读需求及产业创作需求,内容创作、分发平台作为新兴行业逐渐发展起来。内容创作者通过能动发挥文学创造力和生产力,依托平台投放形式多样、内容新颖、创意多元的数字作品,从而获得收益。平台则通过制定一定的运营管理规则,构建内容生产、分发及收益机制,以激发作者创作热情、拓宽内容传播渠道、优化平台内容生态。因此,平台在制定管理规则时,应当秉持公平互利原则,平等保障不特定的、分散的内容创作者合法权益,为内容创作者提供一个自由、公开、透明的创作与展示空间。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鱼号平台的责任主体;二、大鱼号平台“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规则效力;三、大鱼号平台是否应当向吕冲支付其账号中65.01元的收益余款;四、大鱼号平台是否应删除网站上设置的“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条款。
  一、大鱼号平台的责任主体
  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即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以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内容服务提供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
  本案系因大鱼号平台在用户收益结算环节,设置了“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前置规则、吕冲账号内余额无法提现,而引发的争议。双方争议源于服务内容,而非网络技术问题。根据大鱼号平台注册及运营模式,用户在注册大鱼号平台账号时,通过点击勾选《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等电子合同,与大鱼号平台缔结服务合同关系,由大鱼号平台为用户提供文章上传、发布、分润收益等内容服务。大鱼号平台的合同签订主体及运营管理者均为天津阿里公司,动景公司仅为大鱼号网站技术提供者,不参与具体网络服务运营及管理。故本案中,大鱼号平台与用户之间所涉的法律关系及于天津阿里公司,动景公司不应对案涉争议承担民事责任,吕冲要求动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大鱼号平台“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规则效力
  本案中,涉及“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设置在《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第4.4.3条“累计收益大于等于100元方可申请结算提现,如累计收益不足100元的,您可待达到100元后再申请结算提现”,以及《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第4.1.3条“结算的前置条件:当使用者的应结算费用多于人民币100元整”中,通过大鱼号平台用户“结算中心”页面等途径公开展示。上述协议均是大鱼号平台基于“一对多”的网络服务,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平台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退出,无法与大鱼号平台就协议内容进行差异化协商。故案涉“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具体到本案,吕冲主张大鱼号平台未通过《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明示提现规则,未尽提示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鱼号平台运行模式,并非所有的注册用户均会选择开通分润功能获取收益,因此,其未在用户注册时通过《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提现条款,而是在用户申请开通特定功能(如案涉UC分润权益)及结算申请环节,采用与特定用户签订补充协议方式,进一步明确提现结算规则,符合互联网服务型平台运营逻辑。且平台也通过用户个人结算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展示了“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等提现规则,已尽到其必要的提示义务。吕冲主张某某台未尽提示义务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定案涉“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条款是否有效,应综合审查该条款是否存在免除大鱼号平台责任、加重平台用户责任或排除平台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考虑如下:
  首先,在网络信息服务中,互联网服务型平台基于平台管理、商业运营等需要,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建立起一定的平台管理模式和规则,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应以遵循公平原则、不损害用户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大鱼号平台通过为部分用户开通“UC分润权益”,根据用户所发布文章的阅读量、消费拉动量、互动触达量等因素,向特定用户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分成,并以特许权使用费项目为用户收益缴纳税费,以实现激励用户发文、提升平台流量及影响力的“双赢”效果。在此模式下,吕冲于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通过发文累计获取了65.01元收益,天津阿里公司也完成了相关收益的税务申报。故上述收益应为吕冲个人劳动创造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其应当享有自由支配、处分该款项的权利。但由于平台设置了“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方可提现”的前置条件,导致包括吕冲在内的部分用户无法提取、使用账号内小于100元的财产,平台也未提供给用户注销账号后提取账号收益的有效渠道,排除了该部分用户自由支配100元以下收益的主要权利,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户的权益。
  其次,天津阿里公司抗辩称设置“100元提现门槛”是为了避免因大量用户小额度、零散、频繁提现,增加平台出纳成本、降低运营效率,且该规则符合当前内容创作平台的行业惯例。但大鱼号平台除设置100元提现门槛外,同时设定了每月固定的提现申请期间及次数,即收益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10-15日开放上月收益结算申请。按照该结算方式,结合社会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不会必然产生过度频繁提现的现象。天津阿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如没有“100元提现门槛”,将对其平台运营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失。此外,当前各大内容创作平台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部分平台设置了提现金额门槛,但也有部分平台允许用户在提现周期内,提取账号内任意额度的收益。可见,目前内容创作平台也未就提现规则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天津阿里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再次,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服务型网络平台,其基于格式条款方式所设置的权利义务约定,是面向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应当更加充分遵循公平原则。如前所述,大鱼号平台提现规则包括提现时间标准、提现频次标准及提现金额标准三大部分。提现时间标准和频次标准可以让所有用户在同一时间内有同等机会提取账号内收益,同时也兼顾了平台运营及管理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提现金额标准则有可能会导致部分影响力较小、收益增长不稳定的用户,无法在可预期的、相对固定的期限内获取其自有财产,显失公平。以吕冲账号为例,其第一次累积满100元收益费时3个月、第二次费时近10个月,并不能在统一开放的时段内平等提现。这也有悖于互联网平台激活大众创作活跃度、激励和扶持创作作者成长的初衷,可能会导致一部分用户因为无法及时、稳定地获取收益而流失,最终也将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平台在设置管理规则时,应当更好地考量其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更加注重条款的公平性及普适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大鱼号平台“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是平台为了行使自治管理权而设置的规定,在已设置了提现时间及频次标准后,再叠加限制提现金额标准,单方面降低了平台应尽的向用户支付收益的责任,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大鱼号平台是否应当向吕冲支付其账号中65.01元的收益余款
  如前所述,大鱼号平台“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用户可在提现周期内自由提取其收益款项,不论金额是大于100元还是小于100元。但本案中,吕冲账号中余额是否可提现、大鱼号平台是否需支付相关款项,还应当综合考虑吕冲在平台上发布文章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言之,根据吕冲与天津阿里公司签订的《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第3.1条、7.2条约定,平台用户在大鱼号平台上上传、发布、传播的文章,应为原创或已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否则大鱼号平台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不再发放用户账号中已经产生的收益。即若用户存在发布非原创或未授权作品的行为,则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吕冲已确认其曾在平台发布过非原创文章,且未举证证明相关文章已获合法授权,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天津阿里公司有权不再向吕冲发放其账户内的65.01元收益余款。故吕冲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大鱼号平台是否应删除网站上设置的“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条款
  吕冲诉请要求删除网站上设置的“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并对大鱼号平台上注册的全部内容创作者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大鱼号平台网站上设置的“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是大鱼号平台对分润服务及收益结算服务等相应协议条款的外部公示途径,其基础是天津阿里公司与平台其他用户通过合同签订方式确定下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吕冲要求删除大鱼号平台上的页面公示,实质上是要求在本案中,对平台中所有用户的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吕冲与大鱼号平台的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平台其他用户的权利义务。吕冲个人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其他用户的意志及集体利益需求,无权要求删除大鱼号平台与其他用户之间相应的合同条款。故吕冲主张删除网站上设置的“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第4.4.3条“累计收益大于等于100元方可申请结算提现,如累计收益不足100元的,您可待达到100元后再申请结算提现”内容无效;确认《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第4.1.3条“结算的前置条件:当使用者的应结算费用多于人民币100元整”内容无效;二、驳回吕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冲负担25元,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条款设置在《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第4.4.3条“累计收益大于等于100元方可申请结算提现,如累计收益不足100元的,您可待达到100元后再申请结算提现”,以及《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第4.1.3条“结算的前置条件:当使用者的应结算费用多于人民币100元整”中,前述条款系属于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吕冲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条款系格式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大鱼号平台已经对吕冲尽到了必要的说明告知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天津阿里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大鱼号平台除设置100元提现门槛外,同时设定了每月固定的提现申请期间及次数,即收益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10-15日开放上月收益结算申请。故天津阿里公司主张涉案提现规则不存在叠加限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大鱼号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并非不可以设置相应的规则,但是同时也应考虑所设置规则的合理性,不能排除服务接受方的主要权利。就本案而言,大鱼号平台设置“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方可提现”的规则,导致包括吕冲在内的部分用户无法提取、使用账号内小于100元的财产,大鱼号平台也未提供给用户注销账号后提取账号内收益的有效渠道,实质上就是排除了部分用户最终支取100元以下收益的主要权利,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户的权益。故天津阿里公司主张涉案提现规则并无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系基于吕冲的主张确认其与大鱼号平台之间涉“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方可提现”相关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协议本就是吕冲与大鱼号平台之间的协议,故对天津阿里公司主张即使认定涉案条款无效,也应明确为吕冲与大鱼号平台之间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天津阿里公司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天津阿里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出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并对天津阿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