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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华、陈佳山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4:38:45 344

吴友华、陈佳山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26民初587号


当事人  原告:吴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山。
被告辩称  原告吴友华与被告陈佳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经被告陈佳山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鄂0502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被告陈佳山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友华诉请:判令被告陈佳山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佳山系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港务公司)股东,201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因其急需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于2018年9月与原告签订佣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转让公司股权的居间服务,陈佳山同意以45万元/股对外出售,原告与买家商谈的价格高于该价格的部分,陈佳山以信息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介绍下,陈佳山与珠海中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数公司)签订了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60%、转让费合计3500万元的合同,随即办理了股份变更的工商登记。至此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居间服务,陈佳山应依约定支付佣金1200万元,后双方协商按800万元支付居间费,但经多次催促,陈佳山仅支付50万元。双方居间合同有效,陈佳山拒不支付居间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先行主张200万元,余款550万元保留追索权。
  被告陈佳山辩称,原告吴友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原告并非居间合同权利人,居间合同等协议的拟定、谈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调查公司资产、沟通法院、洽谈珠海中数公司等居间服务都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当时在职人员刘浩实施,原告只是跟班,至多是服务人员,只是刘浩自感身份特殊而事先有意让原告代签相关合同,但股权转让的双方均不认同其中介人身份。故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介人刘浩违背诚实守信、透明公开准则,有意隐瞒公司银行债务2000万元,不能兑现以股权转让款中2700万元解决公司所有其他债务的策划,致使珠海中数公司受让公司股份后,被迫在转让合同约定之外以借款给陈佳山的形式另行投入公司2000万元偿还债务,而且至今仍然债务纠纷不断,给股份转让双方造成伤害。并且,刘浩伪造公司债权人出具领款凭证,设法获取陈佳山以股权转让款归还其借款62万元、先期支付居间费50万元。因明知居间费800万元之约定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刘浩遂收回陈佳山持有的居间合同,但始终心有不甘,不断骚扰、威胁陈佳山,陈佳山不胜其烦,被迫与其再行签订支付居间费100万元的协议。基于其在股份转让双方均获取了一定的居间费,100万元居间费被告不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对居间人是原告吴友华还是案外人刘浩存在争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下列居间活动和相关事实无异议。
  2018年9月,经宜昌市葛洲坝人李振林牵线并参加,陈佳山应邀到宜昌市餐馆结识刘浩、吴友华。此时,刘浩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陈佳山系嘉仪港务公司的开办人,但因公司建设过程中举债较多,公司经营困难,部分债权人因故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且陈佳山已被排出在公司管理之外,遂向本院提起了追索股权的诉讼。陈佳山提出以转让公司股权方式融资赎回股权、化解债务,刘浩、吴友华当场表示帮助联系买家。随后,刘浩、吴友华二人到嘉仪港务公司了解情况,因此时刘浩正帮助珠海中数公司在宜昌联系油茶树等其他投资事项,遂向该公司张祖美推介了陈佳山转让公司股权一事,并到本院了解陈佳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相关情况。
  2018年9月29日,经协商,由甲方陈佳山、乙方吴友华署名,双方签订转让公司股权的佣金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嘉仪港务公司资产、债务、股权、经营、诉讼的现状和转让股权以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的目的,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介绍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甲方税后支付佣金1200万元,如股权购买价款转至甲乙共管账户或先行转至乙方账户的,乙方有权优先扣收全部佣金。二、甲方确认因贷款需要委托评估的码头价值虚高,为急于偿还他人债务,迅速恢复生产,在保持码头价值不变并略有升高的基础上,甲方愿以每股45万元的价格对所有人出售,乙方与第三方洽谈码头股份的价格超出该价格的部分,由甲方以信息费的名义支付给乙方。三、经乙方沟通,第三方张祖美及其相关公司或个人愿以每股65万元收购嘉仪港务公司60%的股份,甲方确认乙方该帮助成果,不得擅自变更股价,不得绕过乙方与第三方谈判或交易。四、甲方承诺在乙方监督下将第三方支付购买股份的款项优先偿还借款,以保证码头生产正常运行。该合同文本由刘浩起草,但截止此时,张祖美或其代表的公司尚未应允受让嘉仪港务公司股权。
  2018年10月上中旬,经刘浩及吴友华沟通双方,张祖美代表珠海中数公司表达了受让股权意向。10月17日,在刘浩陪同并在场见证之下,陈佳山到武汉与珠海中数公司委托的张祖美签订3800万元受让陈佳山持有嘉仪港务公司股权60%的意向书,陈佳山承诺嘉仪港务公司债务总计不超过2700万元。次日,该公司委托珠海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定金800万元,按陈佳山的指定划付至本院账户,作为陈佳山清偿债务、收回股权的前期资金,并随即委托刘浩聘请会计公司清查嘉仪港务公司的资产。10月22日,为偿还嘉仪港务公司欠付周曰武债务,以便收回登记于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及其掌控的公司印章与部分财务账目,陈佳山向吴友华借款50万元,吴友华于10月22日10万元、10月23日两次各20万元转账给陈佳山。10月29日,为偿付银行借款利息,陈佳山向吴友华借款12万元。陈佳山出具了两份借条,均载明月息三分、借期两个月。
  2018年11月15日,本院对陈佳山诉严康炜、钟华、李采薇、周曰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0526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登记股东严康炜、钟华、李采薇、周曰武分别将所持有的嘉仪港务公司股权18%、40%、14%、28%返还给陈佳山。二、陈佳山偿付各类债务分别为严启红(严康炜之父)559万元、钟华1100万元、李采薇160万元、周曰武300万元。此时,嘉仪港务公司还负有兴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和其他外债,该案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间,四名登记股东在2018年7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纠纷协调方案中确认公司其他外债计1200万元。
  随后,在刘浩、吴友华的陪同下,张祖美代表珠海中数公司赴兴山,到嘉仪港务公司考察,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咨询变更登记事宜时了解到公司股权因前述银行贷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因该笔债务不在陈佳山承诺的公司债务总计不超过2700万元之列,且公司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经双方协商,张祖美最终同意借款2000万元给陈佳山了结此债务。12月14日,珠海中数公司将此款划付至本院,本院按该公司与陈佳山的指定划付给兴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解除股权质押后,嘉仪港务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陈佳山独资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20日,在刘浩陪同下,陈佳山赴珠海中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因借款2000万元偿付银行债务,嘉仪港务公司60%股权的转让价由3800万元下调为3500万元;二、股权转让款已付800万元,还需支付2700万元,陈佳山承诺公司债务不超过2700万元,由受让人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陈佳山和债权人出具收据,如有余款,则支付给陈佳山;三、公司银行债务2000万元由陈佳山承担,因代偿了该笔借款,由珠海中数公司代持陈佳山公司40%股权,待双方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解除。12月27日,嘉仪港务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珠海中数公司独资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在珠海中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陈佳山偿付公司债务的过程中,陈佳山于2019年1月25日向吴友华账户偿还了前述两笔借款本息74万元,于2019年元月28日向刘浩指定的陈红彬账户转账支付居间费50万元。之后,刘浩向陈佳山索要中介费,遭到陈佳山的推诿,为此双方曾发生冲突。2020年1月,刘浩向陈佳山声明其系帮助吴友华进行中介。2020年3月30日,刘浩、吴友华到嘉仪港务公司,经与陈佳山谈判,刘浩当场起草一份协议书,载明:陈佳山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吴友华100万元,吴友华则自愿放弃双方佣金合同中的650万元;如果陈佳山不能按时支付,此协议无效。陈佳山与吴友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名并捺印。但陈佳山未按期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吴友华与案外人刘浩之间存在资金往来。2018年10月23日,在吴友华转账出借陈佳山20万元之前,刘浩向吴友华账户转入20万元。2018年10月29日,在吴友华转账出借陈佳山12万元之前,刘浩向吴友华账户转入5万元。2019年3月7日,刘浩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10万元给吴友华。2019年6月20日,刘浩通过其子刘子畅账户转账40.4万元给吴友华。2020年1月19日,刘浩向吴友华账户划款2万元,吴友华随即转账支付李振林2万元,当日,李振林出具了加盖湖北名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李振林私章并作李振林签名的打印件收条,载明系吴友华支付的介绍费2万元。
  诉讼中,吴友华称刘浩系帮助其完成居间活动,缘于感恩回报其1998年施救刘浩之父,以帮助其赚钱治疗重症肌无力(2018年3月确诊)。刘浩出具书面材料,认同吴友华此说,称其为此多次向张祖美介绍项目情况、直接沟通陈佳山、为吴友华出谋划策、代表吴友华到珠海等地、帮助吴友华向陈佳山讨债,并声明其不主张居间合同权利、也不以合同权利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珠海中数公司派驻嘉仪港务公司的负责人戴涛,其关于案涉居间活动、公司债务及股权转让资金用途等事实的证词基本认同陈佳山之辩称,但因其接受调查前旁听了本案法庭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二款“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该证词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即提供缔约媒介服务、归属于劳务性契约的居间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居间报酬,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本院分析评判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权利义务的归属如下:
  一、实际居间人之疑。除双方当事人认同案外人刘浩系实施了居间行为的居间人之外,可以认定原告吴友华参与了居间活动、实施了居间行为,依据与理由是:(一)案涉佣金合同与协议书,明确载明居间人与佣金权利人系吴友华,从双方最初约定居间到最后约定收付居间报酬,表明吴友华是接受委托、从事居间的合同主体,作为居间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陈佳山不仅明知并且认同吴友华系居间人。(二)陈佳山与股权受让人先后签订股权转让的意向协议和正式协议是居间活动分阶段取得成效的标志性事件,可以依据此现场促成股权转让双方缔约的事实认定案外人刘浩系居间活动的主导者,尽管吴友华没有参加,也未对其委托案外人刘浩的诉称提交为陈佳山所认可的证据证实,但其除了参与为股权受让人的派出人员提供事务性接待服务之外,还参与了对转让股权目标公司的现场考察、了解股权与债务纠纷情况等事宜,无论其参与提供事关促成股权转让媒介服务的行为次数多少、效果大小,因案涉居间行为达到了双方居间合同促成股权转让的目的,可以认定其居间行为人之一。(三)本案提供媒介服务、实施居间行为的合同相对人是转让公司股权的陈佳山,吴友华取得了陈佳山的书面委托,案外人刘浩是陈佳山认同的实际居间人,基于二人的合作安排,案外人刘浩负责接洽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从事促成该相对人受让股权的居间活动,该相对人是否认同吴友华的居间人身份不影响吴友华系陈佳山转让公司股权的居间人地位。
  二、居间报酬权利人之争。依据案涉佣金合同和协议书,吴友华可以主张居间报酬,尽管案外人刘浩系居间人,且系主导者,但明确表示不主张合同权利、不以权利人身份参与诉讼,可推定二人实施的居间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吴友华承担,案外人刘浩根据与吴友华的安排所实施居间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吴友华,陈佳山对案外人刘浩据此实施居间行为的效果等异议亦应由吴友华认同或抗辩。因案外人刘浩让渡居间报酬的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吴友华与案外人刘浩的合作缘由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有第三人认为刘浩该让渡权利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由该第三人依法向二人主张民事权利。故吴友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本案的居间报酬。
  三、履约中欺诈与胁迫之辩。陈佳山称案外人刘浩故意隐瞒了转让股权目标公司负有银行债务2000万元,对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实施了欺诈;股权转让后追索居间佣金时,不断骚扰、威胁陈佳山,陈佳山被迫签订了支付100万元的协议。陈佳山明知目标公司负有银行债务2000万元,刘浩无从对其实施欺诈,即使提议隐瞒该笔债务并提出了股权转让方案,当属帮助策划,故陈佳山提出的欺诈之说不构成相对居间人的法定抗辩理由。100万元居间报酬协议,仅有微信证据表明案外人刘浩与陈佳山存在措辞激烈的言辞冲突,而陈佳山的当庭陈述表明系其当时与案外人刘浩谈判协商的结果,故其胁迫之说不成立。
  四、居间报酬实质之析。无论是报告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还是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的媒介居间,居间人都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并不参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此观照本案,起初签订居间合同时,明确指向了有意受让股权的特定第三方和固定转让价格,并约定合同相对人陈佳山不得擅自变更股权转让价格、不得绕过居间人与该意向受让人进行谈判或交易,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之前,按吴友华的陈述,居间人同意了该意向受让人提出的减少转让价款300万元要约,在此期间,除签订意向协议之外,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不直接对接协商,表明居间人向意向受让人不仅受陈佳山之托提供了媒介服务,包括介绍转让股权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转达、解释陈佳山转让股权要约的意思表示,还以限制降低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制约居间合同相对人陈佳山决定交易价格,由此可知,居间人必然以陈佳山股权转让获益最大化的立场与意向受让人进行协商,进而可以推断与居间报酬密切相关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等主要交易对价条款当属居间人决断,以追求居间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居间报酬取利于股权转让价格比对陈佳山报价之超额部分的途径。因此,案涉居间合同兼具委托合同性质,即双方约定居间时,就同时约定由居间人受陈佳山之托与意向受让人协商决定股权转让价款等主要交易对价条款,只不过该委托部分所形成的代理关系被居间人向意向受让人明示以居间人身份、提供其他媒介服务所掩盖而已;居间合同约定的佣金实际上由居间服务报酬和有偿委托的报酬构成,只不过双方没有加以区分并明确约定,且受托人需从委托人报价之外计取有偿委托的报酬,因统称为居间费,导致相对股权转让价款而言,双方约定的居间费明显偏高,有违居间合同的交易惯例。
  五、居间服务过错之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居间人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既包括接受委托后在对外提供媒介服务时所获取的交易信息,也指向接受委托后向交易相对人推介委托人的信息与真实意思。本案居间服务促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委托人陈佳山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体现为,一是因为隐瞒股权转让目标公司银行债务,陈佳山股权转让价款被调减300万元,二是因为目标公司负债至少3300余万元(含赎回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价款中2700万元有不能偿付该部分债务的现实风险,三是因该笔银行债务被代偿,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40%被迫交由股权受让人代持,比对股权转让价格,该部分股权被代持后其财产权益价值甚少,其寻找投资人合作以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的目的基本实现,但藉此赎回股权的居间目的仍未成现实。上述损失,皆属误判目标公司债务所致,居间双方均有过错。虽然签约时陈佳山不是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未控管目标公司,但其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包括在不满意股权转让对价之时,而居间人有权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理应负担如实向交易相对人推介委托人信息的义务,并在核查目标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后,审慎判断目标公司的债务风险,既不得与陈佳山形成2700万元化解债务的共识,也不得对交易相对人作此承诺,进而对居间、委托的劳务性服务合理取酬。故居间人与陈佳山负有同等过错,陈佳山的相关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六、居间报酬数额之裁。融资还债、赎回股权是陈佳山的居间合同目的,从股权转让价款中获取高额的居间、委托服务报酬是居间人的合同目的,但双方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刻意隐瞒目标公司重大债务,导致股权转让交易发生重大变动,同时,对目标公司债务知之不详,并过于自信化解债务资金量,致使陈佳山的居间目的未能完全实现,获取约定居间报酬的基础条件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该变化系交易风险,签约时双方均可以预见并应该预见,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按照居间合同的交易习惯合理确定居间、委托服务的报酬。事实上,本案居间双方在支付50万元居间报酬后进行了多次商谈,并达成有附条件大幅度放弃居间报酬的协议,因其最终回复到居间合同的初始约定状态,应视为协商变更未成,但表明双方均有根据前述补充协议规则据实调整居间报酬之意。据此,本院以居间服务最终促使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事实为基础,考量误判目标公司债务对处理委托事务效果的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居间报酬为130万元。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佣金合同系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并因由受托人决定交易对价而兼具委托合同性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有居间报酬偏高之约,仍应依法确认有效;居间人吴友华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达到了塑造缔约机会的居间目的,但居间活动中因双方存在不诚信、误判和过于自信等过错,居间人受托处理交易对价关涉股权转让人陈佳山核心利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动,其居间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双方应基于该处理委托事务不利的效果协商变更居间报酬;因双方诉前协商未成,诉讼中陈佳山不同意协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变更为130万元,即陈佳山还须支付80万元;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尽管吴友华诉请为约定居间费的一部分,但陈佳山关于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抗辩针对居间费的约定,本院须就此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吴友华不得对本案未主张的居间费另行主张权利。另,陈佳山签订合同不严谨,行使权利不慎重,回应义务不主动,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本院据此决定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佳山支付原告吴友华居间报酬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吴友华负担5000元,被告陈佳山负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黄德文
审判员 李 忠
审判员 任联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