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索文诉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准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陈索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某某金融中心某某楼01-02门某某d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索文与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徐晨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于当日依职权追加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股权代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0万元,计算方法为(3.50元-1.30元)X1,000万X80%。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成立于2008年4月2日的金融租赁公司。2011年,第三人定向增发股份,被告为其招募投资人。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了解到被告可以其名义为原告认购并代持第三人股份。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代持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认购第三人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资金1,300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代为持有并管理该股份。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30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及相应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因第三人一直未进行分红,原告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后经咨询,原告方知金融租赁公司不得由自然人投资入股,故与被告协商退出事宜。2019年,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亦确认依据第三人资产负债表显示,2019年第三人股份价值为3.50元/股。双方后续未就原告退出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系在获得第三人股东身份后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认购第三人增发股份,实系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定,双方间无论是股份代持,亦或是股份转让,均与上述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强制性规定、规章内容相冲突,违背公序良俗,上述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作为参与审批的出资人,明知相关监管规定而招募原告入股,对协议无效负有过错,除返还基于协议取得的价款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股份增值而应获赔偿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1.合同法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协议签署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代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的行为持强制否定态度,原告列举的部门规章等,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构成无效依据。2.代持行为系单纯的财务投资,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被告入股后未实际参与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持有第三人2.50亿股股份,持股比例仅为4.91%,原告委托代持的部分仅为0.16%,均不足以影响或干预第三人运营,且双方投资均意在获取股东分红收益而非取得对第三人的控制权,即便依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代持行为未对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造成影响,不属于原告所述违背涉及公序良俗的规章的情形。3.代持行为系为规避实际股东持股行为的对外公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协议效力仅及于签订双方,与第三人无涉。4.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就股份代持达成合意,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3日完成相应变更登记,代持合意发生于增资完成及股份变更前,双方间非股份转让关系。且在代持期间,被告曾按原告指示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质押合同以为原告与案外人间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虽后因第三人原因未能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作为代持人依据实际出资人之要求履行了代持义务,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二是,即便案涉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无效之后果为返还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若案涉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因代持协议取得的财产仅为原告支付的认购资金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不包括代持期间产生的收益,事实上代持期间亦未产生任何收益。且若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自始无效,被告取得第三人股份与原告无关,双方间仅系资金占用关系,被告赔偿损失的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原告无权主张享有股份价值。2.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配,本案系原告在从被告工作人员处得知被告获得投资第三人的交易机会后,托人表示欲予跟投。如若协议无效,双方过错相当,应各自担责。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系按代持协议解除时的款项分配方式计算所得,其依据有效合同主张无效赔偿,相互矛盾。且原告主张实际意为保本保收益,将所有投资风险交由被告负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原告将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净资产金额作为股份升值收益的判断标准无依据。第三人非上市公司,股份无法自由交易,虽股份价值在3.50元/股左右波动,但无法精确。即便经过审批可对外转让股份或第三人决定自行收购,交易价格亦需考虑诸多市场因素,并不必然与净资产挂钩。况且净资产系属公司所有,股东持有股份仅享有相应收益,两者无关联。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方知晓原、被告间存在股份代持,第三人不知晓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此类情形。对于原、被告间的代持行为,第三人将依据监管要求传达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第三人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执行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股东。另,第三人称,针对股份价值,从会计学的角度,第三人参考公司发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数据计算得出股份价值为3.79元/股,第三人2020年年度报告尚未发布。
针对被告关于股份价值的辩称,原告称,被告混淆价值与价格的概念。原告主张的是股份价值,从第三人发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及其实际控制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可看出,第三人股份价值逐年增长,2019年为3.79元/股,2020年上半年为3.84元/股,价值远超原、被告确认的3.50元/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1代持协议,1.2补充协议,1.3转账凭证,1.4工商银行上海市新闸路支行账号(尾号7413)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就代持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原告用自有资金履行完毕协议项下义务,协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组:2.1《确认书》,2.2第三人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31日),2.3“中国债券信息网”网站公布的第三人《2019年年度报告》,2.4“巨潮资讯”网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布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证明从相应的所有者权益与股份总数之比的数额来看,第三人股份价值稳步增长,原、被告确认的3.50元/股价值合理,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组:3.1调取自第三人工商内档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2010年6月25日),3.2调取自第三人工商内档的天津XX局《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3.3“巨潮资讯”网站公布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事项的公告》《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获银监会批准的公告》。证明协议签署时被告已获第三人股东身份,双方间实系股份转让,该转让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组:社保信息摘录,证明原告2003年至2011年间系自由职业,无监管体系内的从业经历或法律从业经历。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就第二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股份价值的计算方式,但亦不就股份价值申请评估。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非上述协议或转账主体。第二组证据,对2.1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非所涉主体,对2.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非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接触。2.3,2.4与网站内容显示一致。第三组证据,对3.1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2.2。3.2与工商内档材料显示一致,3.3与网站内容显示一致。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出资3.90亿元,认购第三人增发的3亿股股份。2.《增资扩股协议》及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增资的行为合法有效,代持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找到证据1相应凭证,认为该凭证可能仅是汇款人保存,但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90亿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以下决议:一、关于增资扩股方案预案的决议。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将增加到50至51亿元,注册资本金额将根据增资扩股最终方案确定。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已发行股份数将发生变化,为此将修改公司章程。……
2010年9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控股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事项的公告》,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本规模由32亿股增至50.95亿股……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增资及增资引起的其他变更事项尚需报监管部门批准。”
2011年3月,第三人(接受投资公司)与被告(出资人)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公司本次增资方案”,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增资扩股方案,该方案为协议附件,构成协议有效组成部分。……本次增资扩股规模为18.95亿股,每股认购价格为1.30元,合计24.635亿元。……第三条“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后股东构成情况”,……被告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
2011年9月16日,中国银监会作出《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请示》(民租发[2011]22号)收悉。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二、增资后你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亿股,持股比例5.89%。……你公司应按此批复修改公司章程,报天津XX局批准。……”
2011年9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获银监会批准的公告》,内容为“……本公司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银监复[2011]第364号),同意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尽快完成验资及工商登记等手续。”
2011年10月14日,天津XX局作出《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内容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民租发[2011]4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关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银监复[2011]364号),经审查,核准你公司申请事项如下:一、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2亿元变更为50.95亿元。二、增资扩股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发行股份及构成发生变化,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2011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代持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受甲方委托,以其自己名义将甲方所有1,300万元资金用于认购第三人(目标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甲方有意在目标公司定向增发完成后继续委托乙方代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为甲方的利益代为持有并管理标的股份。……3.2.2乙方根据甲方指令变现或处置标的股份,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委托解除后,除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外,对于乙方向甲方转让标的股份的价值、所包含的权益及负担,甲方均予认可。……3.2.4甲方同意并认可:取得参与目标公司增发及认购股份的资格系基于乙方独有的资源、渠道和平台优势,因此甲方同意股权代持解除时,向乙方支付发行渠道费和受托代持管理费,金额为协议项下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扣除初始全部发行成本(1.30元/股)和交易税、费后剩余部分的20%,或等同于上述价值的目标公司股份,即:应向乙方支付的受托代持管理费=(股份代持解除时全部标的股份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标的股份总股数X1.30元-当期标的股份变现应缴交易税、费)X20%。……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署代持协议,现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认购标的股份委托资金1,300万元,上述委托资金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完毕,具体交付方式:2011年11月16日,甲方向乙方交付3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交付1,000万元。甲方同意对1,000万元按年利率14%向乙方支付利息,该笔利息与1,000万元同时支付。
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90亿元。
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第三人就章程修正案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500万元、511.67万元。
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双方签署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所述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算,原告已依约于2011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交付认购初始标的股份资金1,300万元及利息116,700元。被告以原告出资的1,300万元资金于2011年为原告认购了第三人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亦即,在被告所持第三人股份中,其中1,000万股股份为原告所有,由被告代持。被告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第三人分红或其他收益,第三人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就代持协议的履行,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已进行多次协商。
本院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企业资产委托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及策划。
第三人成立于2008年4月2日,注册资本50.95亿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形成于2020年3月3日)显示,被告认缴出资2.50亿元,于2011年12月12日实缴2.50亿元。第三人资产负债表(2018年12月31日)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17,909,920,613.96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1,738.72亿元。第三人公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负债表(续)》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股东权益”部分“股本”金额为50.95亿元,“股东权益合计”金额为19,289,953,000元,“负债及股东权益总计”金额为1,876.97601亿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总资产1,950.7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3.91%,净资产195.47亿元,比上年末增长2.07%。案件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自2011年以来,第三人未分红。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单位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社保信息显示,原告自1992年12月至2003年9月期间,于上海XX集团)公司工作,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无工作单位,自由职业。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被告达成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二是如若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相应后果应为何。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代持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认购第三人增发股份,在委托代持关系解除后,被告向原告转让标的股份的价值、权益及负担,原告向被告支付以股份变现为基础计算的受托代持管理费或转让相应价值的股份。从协议表述来看,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并代为持有第三人股份,代持关系解除之后果即为被告不再代替原告持有标的股份,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将相应权益返还予原告,原告则向被告支付一定比例的股份变现价值。但结合被告参与第三人增资扩股的流程可知,2011年3月,被告即与第三人达成《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事宜后于2011年9月获得监管部门之批准,被告在此背景下与原告达成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且代持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另行代原告向第三人出资,据此可认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系将其股份权益转让予原告,并为原告代持。鉴于补充协议系对代持协议中款项支付的补充,故二者系同一整体,对二者效力应一体审查。
就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判断其是否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协议效力的审查,应立足于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相关的规定上。
就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于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金融租赁的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租赁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及金融业务活动系属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范围内,至于具体监管措施的制定权限,系授权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监督管理之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规章、规则。故本案中,原、被告间所涉协议是否为监管部门所允许,应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制定并发布的相应规章的内容予以审查。
就部门规章层面,银保监会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所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所颁布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就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规定明确,且随着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历经修订。就本案而言,2011年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达成时,彼时施行的系2007年1月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2007年8月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协议履行期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14年进行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分别于2015年、2018年、2020年进行修订。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经过银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均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许可,就发起人以及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均有相当严格的要求。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第八条至第十条就出资人条件作出规定,明确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符合银监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的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限于法人机构,自然人并不符合该项要求。而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重申上述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同时,另于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明确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以及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并于第七十五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适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虽然上述规章并未直接表述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但从有关出资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机构而不包括自然人。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限于法人机构的基本原则也于后续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明确体现。具体而言,2014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将主体资格限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2015年颁布的《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在重申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同时,另于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明确,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并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亦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后《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数次修订均沿袭上述规定。
综合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施行的规章及协议履行期间历经修订的规章内容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主体资格限于法人机构系一以贯之的原则,且随着监督管理之实际情况,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为监管部门所禁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彼时有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出资人限于法人机构的规定相悖,亦与后续修订的两规章中关于禁止代持股份的规定相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同时期颁布、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均系银保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明确授权,根据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之实际需要所制定。两规章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保障。原、被告间的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签订时两规章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在后续履行期间亦与修订后的两规章关于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的规定相冲突,双方间基于股份转让所达成的代持合意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规章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就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实际系将其股份权益转让予原告,并为原告代持。本案中,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原告不享有代持协议所提及的股份的权益,鉴于各方确认,原告从未获得分红,其无需向被告返还财产,而被告则应当返还原告为获得相应股份权益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基于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获得的财产为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30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至于利息116,700元,实系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投资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但鉴于被告同意返还该款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6,700元的主张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股份增值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股份价值大幅增值,并基于此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实际系要求对股份增值部分的收益予以分配。
对于目前的股份价值,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于2019年出具的《确认书》中的3.50元/股计算,在被告就股份价值不申请评估,且第三人仅能提供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股份价值低于第三人依据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计算所得的每股对应金额,本院可予支持。该股份增值系协议签订后新增的利益,如何分配应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本院注意到,代持协议第3.2.4条约定了协议解除时,就股份变现所得收益,原、被告间约定了4:1之分配比例,本院认为,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属无效,但无效原因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非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此一比例系双方综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投资风险等因素所达成,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故对于原告主张获得代持期间股份增值收益部分的80%,即按(3.50元-1.30元)X1,000万X80%计算所得的1,760万元,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索文与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索文返还1,300万元及116,700元;
三、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索文支付1,760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