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雪岗大道107号富豪花园富豪俱乐部101。
法定代表人:王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2007E。
法定代表人:赵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白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庄逸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江苏大厦A2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逸鸿。
原审被告:周文琴。
原审被告:赵少鹏。
原审被告:王立建。
上述4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秀华。
原审被告:邓中生。
原审被告:邹深然。
原审被告:陈朝晖。
原审被告:郑志明。
原审被告:丘超华。
原审被告:张赞锐。
原审被告:李菊仙。
原审被告:黄瀚荣。
原审被告:肖龙。
原审被告:李雄。
原审被告:罗远琼。
原审被告:钟锦。
原审被告:温秀玲。
上述14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彬,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14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彬。
原审被告:魏仰喜。
原审被告:陈石养。
原审被告:涂炜声。
原审被告:范庆华。
上述5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彬,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创展)、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佳和)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一审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集团)、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王立建、赵少鹏、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原审被告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王立建、赵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被上诉人华融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侯超,原审被告范庆华,原审被告戴彬等19名自然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彬,原审被告廖秀华等14名自然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偿还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971335000元、期内利息金额调整为7407594.44元、罚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92183500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调整为7407594.44元,一次性违约金金额调整为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华融信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向德润创展收取“砍头息”,依法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于法无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时间,与《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签订、履行时间高度重合。在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仅三日后,德润创展便与华融信托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次日华融信托发放了首笔贷款,两日后,德润创展支付财务顾问费40665000元。《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及款项支付与涉诉合同同步、交叉进行,各项签约、付款行为的时间十分紧凑。根据如上顺序,亦可明显看出双方的交易逻辑,即《财务顾问协议》的签署系华融信托放贷的前提。一审法院未查清《财务顾问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在华融信托未对该协议履行情况、签署原因、服务内容进行任何明确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忽视《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诉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内在联系,认定该财务顾问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系事实认定不清。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支付的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应视为德润创展偿还贷款本金。华融信托收到上述费用之日起,应当依法从本金中扣除,此后本金的基数亦应进行相应调整。二、华融信托主张的一次性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了A、B两类债权的期内利率、罚息利率标准及违约金标准,华融信托另行主张巨额款项,系要求德润创展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责任,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过重。目前,德润创展逾期还款未满一年,如按照20%的标准计取一次性违约金,结合罚息、复利及按日计取的违约金,上述费用总额已明显过高,请求贵院予以调低。三、一审法院未对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及股权工商变更问题进行处理,系事实认定不清。按照《股权收购合同》之约定,创展佳和收购华融信托持有的对德润创展99%的股权是因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融资的交易安排。上述合同第2.6条约定,创展佳和将全部收购价款即其他应付款支付完毕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将股权回转至其名下。据此,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现双方争议涉诉,在本诉争议解决后,华融信托应按约进行保障基金款项的分配。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予审理,要求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系事实认定不清。《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股权收购合同》均是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的必要条件,属于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融资的一系列交易安排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已在上述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仅把握主合同内容,忽视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动辄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不利于定纷止争,增加当事人诉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融信托辩称:一、本案的财务顾问费独立于贷款协议,也独立于贷款本金和利息,华融信托也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不能认定为砍头息,一审法院支持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一)华融信托系合法持有金融许可证照的信托公司,具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进而收取财务顾问费的资格。(二)《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履行期间德润创展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反,在其多次向华融信托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反复认可贷款本金是12.4亿元,从未主张扣除财务顾问费。(三)本案财务顾问费独立于信托贷款,与贷款本息无关,也并非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四)本案财务顾问费不符合砍头息的定义和特征,德润创展是自愿支付,华融信托从未强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砍头息是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本案财务顾问费是在发放贷款后支付的。贷款发放后,德润创展对于资金即具有完全支配权,其在三日后支付财务顾问费是自己的选择。(五)华融信托实际也提供了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德润创展对此也出具确认函予以认可。(六)即便财务顾问费被认定为融资成本,亦未超过国家对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保护红线。二、一审法院在罚息、复利的基础上支持违约金且划定24%的利率红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针对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及股权工商变更的处理系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应予维持。
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等19位原审被告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违约金的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债务偿还协议》第10.5、10.6、10.7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必须提前宣布债权加速到期,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届时债权本金余额20%的违约金。但华融信托并未履行宣布债权加速到期的义务,故无权要求收取违约金。
原告诉称 华融信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润创展与创展佳和连带向其偿还贷款本金10.12亿元、期内利息13100694.44元及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其中,罚息以96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131006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49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德润创展与创展佳和连带向华融信托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02400000元(以贷款合同到期后欠付本金10.12亿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3.判令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对上述第1-2项诉求中德润创展与创展佳和的债务向华融信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华融信托对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长坑地段富豪山庄20栋别墅(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29653、0133080、0131419、0131605、0129723、0131615、0133133、0148183、0148903、0149779、0148904、0148404、0149665、0148742、0161736、0161661、0160798、0161727、0161664、0161701;抵押登记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88416、0188417、0188418、0188419、0188420、0188421、0188422、0200703、0200704、0200705、0200706、0200707、0200708、0200709、0212540、0212541、0212542、0212543、0212544、02125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求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华融信托对创展佳和持有的德润创展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求中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担保费等华融信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融信托【xxx】信托第xxx号xxx贷第xxx号)。同日,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签订了《股权收购合同》(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收购第1号)。同日,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签订了编号为华融信托【xxx】信托第xxx号xxx还第xxx号《债务偿还协议》,约定:1.1本协议项下债权本金金额拟定为12.4亿元,最终以债权人实际发放融资款金额为准。1.2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由A类债权及B类债权两类债权组成,其中,A类债权本金金额拟定为11.905亿元,B类债权本金金额拟定为4950万元。2.1本协议项下A类债权计收利息,B类债权不计收利息,A类债权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日利率=年利率÷360,A类债权存续期限内不调整。2.2本协议项下A类债权按照如下约定计收利息:(1)A类债权的利息按日计息,按照自A类债权形成日(含)起至本协议项下A类债权本息及债务人应付其他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期间的实际天数计收。(2)A类债权按季结息,结息日为A类债权存续期间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即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以及A类债权到期日。本协议中“A类债权到期日”指自A类债权形成日起满24个月之日。3.1本协议项下A类债权期限为24个月,自A类债权形成日起计至24个月期满之日止。本协议项下B类债权的期限为24个月,自B类债权形成日起计,至24个月期满之日止,其中B类债权形成日指债权人根据编号为华融信托【xxx】信托第xxx号xxx转第xxx号《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德润创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日。3.2A类债权本金的还款安排:(1)债务人应于A类债权形成日起满6个月之日、满12个月之日及满18个月之日分别向债权人偿还不低于600万元的A类债权本金。(2)债务人应于A类债权存续期间每月最后一日分别向债权人偿还一笔A类债权本金,每次偿还的A类债权本金金额为当月债务人德润创展开发的荣君府项目销售回款账户中收到的销售回款金额65%的款项(不包括债务人已经依约自销售回款账户划付至监管账户中的在途按揭款)。(3)债务人应于A类债权存续期间每月最后一日,将监管账户中该月收到的在途按揭款65%款项用于向债权人偿还融资款本金,但根据本项约定累计还款金额以1.8亿元为下限,并应确保在途按揭款全部进入监管账户后3日内根据本项目约定累计向债权人还款的金额不低于1.8亿元。(4)债务人应于荣君府项目楼盘全部销售网签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向贷款人付清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并结清本协议项下的全部A类债权应计收的利息及其他应付债权人的款项。债务人应于A类债权到期日向债权人付清全部A类债权本金余额,并结清全部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3.3债务人应于B类债权到期日向债权人付清全部B类债权本金。如果A类债权本金先于B类债权到期日获得全部清偿的,则债务人应于A类债权本金获得清偿之日,清偿全部B类债权本金。3.5为避免争议,各方同意:(1)在B类债权到期日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债权本金全部用于清偿A类债权本金;(2)在B类债权到期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本金用于清偿B类债权本金;(3)如A类债权、B类债权同时到期的,则债务人偿还融资款本金按照优先支付A类债权本金,再支付B类债权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10.5债务人不按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债权本金或利息的,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逾期A类债权本金按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对逾期的B类债权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加速到期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届时债权本金余额20%的违约金。10.10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收取的资金按以下顺序偿还:(1)偿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清偿应付给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金;(3)清偿应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4)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按照约定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有)清偿利息;(6)按照约定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有)清偿融资款本金。14.3各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各方还对管辖法院及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5日,华融信托与德润集团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保第1号《保证合同》,与荣兴集团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保第2号《保证合同》,与庄逸鸿、周文琴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保第3号《保证合同》,与赵少鹏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保第4号《保证合同》,与王立建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保第5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
1.1债务人指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即德润创展和创展佳和。1.2主合同指华融信托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华融信托【xxx】信托第【xxx】号xxx还第xxx号《债务偿还协议》以及对其的任何修订与补充。2保证方式:保证人同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华融信托同意接受该保证。3.1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1月29日,华融信托与创展佳和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质第1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创展佳和以其持有的德润创展1%的股权及相关权益,为德润创展和创展佳和在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还第1号《债务偿还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华融信托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质押合同签订后,华融信托与创展佳和于2016年12月8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华融信托取得了835号《商事主体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华融信托称:2016年11月25日,华融信托与荣兴集团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抵第1号《抵押合同》,约定荣兴集团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长坑地段的富豪山庄20栋别墅房产,为德润创展和创展佳和在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还第1号《债务偿还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华融信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等,以及华融信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17年3月13日,荣兴集团因富豪山庄更新改造需要,为降低相关税负,需将已抵押至华融信托名下的上述20栋别墅的所有权转至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在过户完成后再重新抵押至华融信托。
2017年8月3日,华融信托分别与邹深然、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签订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抵第3号《抵押合同》,于2017年8月18日与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签订华融信托【2016】信托第298号-抵第4号《抵押合同》,于2017年9月1日与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陈石养签订【2016】信托第298-抵第5号《抵押合同》,同时取得了张赞锐配偶佘伟花、范庆华配偶黄琳琳、罗远琼配偶张治文、温秀玲配偶江暖和、李雄配偶廖伟玲、肖龙配偶王鸿鸿、陈石养配偶陈某某香等的同意函,重新将上述20栋别墅抵押至华融信托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88416、0188417、0188418、0188419、0188420、0188421、0188422、0200703、0200704、0200705、0200706、0200707、0200708、0200709、0212540、0212541、0212542、0212543、0212544、02125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合同经各方签署后,华融信托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15日分三期向德润创展发放贷款共计12.4亿元。德润创展依约支付了2018年11月29日前的本金2.28亿元和利息132149888.91元。2018年11月29日,信托计划到期,德润创展与创展佳和应偿还本金10.12亿元,利息13100694.44元,德润创展与创展佳和再未有还款,构成违约。各担保方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义务。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签订了华融信托【2016】财第23号《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华融信托为德润创展自2016年8月16日起提供了多项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费金额为441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26565000元、第二笔财务顾问费14100000元,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三笔财务顾问费3465000元。2016年12月1日,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了财务顾问费40665000元。
2016年11月25日,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签订了《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德润创展按照信托计划发行金额的1%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华融信托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保障基金认购价款划付至保障基金专户后,由保障基金公司负责保障基金的运用,并与华融信托结算本金及收益,华融信托仅负责在收到保障基金公司返还的款项后等额划付给德润创展。5.1认购保障基金为德润创展的义务,德润创展不得将保障基金认购价款用于抵扣融资合同项下德润创展应付华融信托的任何款项。2017年1月18日,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的账户转入12400000元保障基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华融信托与创展佳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华融信托分别与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融信托与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确认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华融信托对创展佳和提供的质押财产,对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德润创展不能按期偿还信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融信托主张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偿还信托贷款,创展佳和承担质押责任,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承担抵押责任,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作为“砍头息”并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签订时间来看,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晚于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时间(2016年11月25日);从履行财务顾问服务的时间来看,《财务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华融信托是自2016年8月16日起为德润创展提供了多项财务顾问服务,该时间早于《债务偿还协议》的签订时间;从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时间来看,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40665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晚于华融信托首笔付款时间(2016年11月29日),即德润创展在收到华融信托的首笔款项后,自行支付了财务顾问费。虽然,华融信托向德润创展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协议存在联系,但《财务顾问协议》毕竟是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意思自治的协议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财务顾问费并不能必然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收取、华融信托是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故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诉讼中辩称40665000元的财务顾问费为“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管制。因此,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偿还协议》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从结果上看,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12.4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企业经营、项目开发的资金问题,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亦有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特别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10.12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对于华融信托主张的各项费用超过强制性规定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中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否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华融信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被告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在诉讼中辩称华融信托未提前告知其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的违约事项,且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华融信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份《抵押合同》的第2.2条均约定了:“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华融信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华融信托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华融信托请求对三份《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押物在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华融信托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德润创展在诉讼中辩称要求华融信托分配信托保障基金,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基金由保障基金公司收取,且并未实际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德润创展可以基于相关协议约定在满足条件时申请退还保障基金。因此,德润创展在本案中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展佳和在诉讼中辩称保留其要求华融信托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并进行工商变更的权利,亦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另,华融信托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但华融信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担保费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融信托要求各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各项费用总和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华融信托偿还贷款本金10.12亿元、期内利息13100694.44元及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其中,罚息以96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131006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49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次性违约金以贷款合同到期后欠付本金10.12亿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但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10.12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二、华融信托有权对抵押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长坑地段富豪山庄的20栋别墅(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29653、0133080、0131419、0131605、0129723、0131615、0133133、0148183、0148903、0149779、0148904、0148404、0149665、0148742、0161736、0161661、0160798、0161727、0161664、0161701;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粤(xxx)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华融信托对创展佳和持有的德润创展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对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德润创展、创展佳和追偿;五、驳回华融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案各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融信托提交了10项新证据:证据1.《关于迟延还款的请示》;证据2.德润创展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三份《还款计划》;证据3.《关于增加增信措施的函》;证据4.《关于逃避华融监管出售荣君府房产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德润创展多次要求变更还款期限,屡次出现资金紧张,持续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德润创展法定代表人王立建自认逃避华融信托监管,不按双方约定将荣君府项目销售回款打入回款账户,导致华融信托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德润创展一直认可剩余本金是10.12亿。证据5.德润创展《财务顾问服务确认函》;证据6.财务顾问费发票。拟证明: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华融信托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并认可华融信托已完成财务顾问服务;华融信托向德润创展开具的发票名称就是财务顾问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华融•德润创展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拟证明:为履行顾问义务,华融信托对德润创展进行实地尽职调查,并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华融•德润创展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证据8.《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顾问报告》。拟证明:2016年11月2日,华融信托向德润创展出具《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顾问报告》,已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项下义务。证据9.9份《华融•德润地产德润荣君府项目后期监管报告》;证据10.12份《华融•德润创展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德润荣君府项目后期监管报告》。拟证明: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华融信托委托深圳市世联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荣君府项目进行市场情况、财务收入支出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调研及分析,并结合项目地块所处区域环境及项目个别因素,共形成9份《华融•德润地产德润荣君府项目后期监管报告》及12份《华融•德润创展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德润荣君府项目后期监管报告》,充分履行了顾问义务。
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发表质证意见称:华融信托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举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为德润创展提出延期还款申请,与诚信与否无关;文中提及的贷款总额和贷款余额,仅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贷款文件内容的表示,不构成自认,也不能改变华融信托在发放贷款后立即以虚构财务顾问费的名义扣回贷款本金的事实。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内容系王立建以个人名义出具,应为证人证言性质,在王立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和华融信托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材料实际是双方所签财务顾问合同的附件,是早在财务顾问合同签署前华融信托即已单方拟定,因华融信托此前根本就没有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根本就没有财务顾问报告,所以此处财务顾问协议的编号及落款日期均空置。德润创展仅为开发房地产的单一项目公司,需要资金解决开发建设问题,并不需要财务顾问服务。包括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举证的财务顾问合同、华融信托举证的上述财务顾问费确认函、财务顾问费发票等,都是为了解决华融信托直接扣回贷款本金的要求,其结果为实质性地降低了贷款本金的金额,提高了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的实际利率负担水平。证据7为华融信托自行制作的内部汇报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即使为真,也只能证明华融信托内部的部门曾对项目进行过尽职调查并在公司内部进行了情况汇报,委托方并非德润创展、创展佳和,该报告从来没有提供给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无法证明华融信托向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证据8从内容上看为华融信托自行制作的内部汇报文件的附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即使为真,该报告仅为其内部汇报文件的附件,其内容前半部分是摘抄其内部的尽职调查报告,所谓顾问的部分,异常简陋,没有任何实质内容,仅为银行贷款和信托贷款两种融资方式的简单对比,不具有任何价值,更未曾提供给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无法证明华融信托实际向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提供过任何财务顾问服务。德润创展作为一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仅有融资需求,根本就不需要财务顾问服务,华融信托也从未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证据9、证据10全部为电子文档,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首先,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无法确认评估公司是否真实地开展了这些报告中的相关工作;其次,即使这些报告是真实的,该证据仅为华融信托一方委托深圳市世联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荣君府项目进行跟踪调查/监管所形成的报告文件,委托方和受益方均非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相关内容仅为监督荣君府项目的开发建设进展、资金使用状况跟踪、用印情况等,是深圳市世联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华融信托一方汇报的其提供监管服务的成果内容,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无关联性,且与华融信托应按财务顾问合同约定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不符合,根本无法证明华融信托实际向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
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等19位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到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证明了华融信托没有履行宣布案涉债权提前到期的程序;证据4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王立建本人没有到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财务顾问费属于砍头息或者变相增加利息。因为在合同签订放款之后三天,华融信托即收取了四千多万的费用,时间、数额和服务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7到证据10属于其融资项目前期调查审批和后期监管的内部卷宗,原审被告作为抵押人并未参与到上述证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不认可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
对于华融信托提交的新证据1、2、3、4,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新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华融信托真实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关于新证据7,因为属于华融信托单方制作的内部汇报文件,只能证明华融信托内设部门曾为设立案涉信托计划对项目进行过尽职调查并在华融信托内部进行了情况汇报,无法证明华融信托向德润创展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且未在原审中出示,德润创展亦否认收到过该文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证据8,从内容上看,全文共28页,封面、目录各一页,第3页前半部分为前言,系对财务顾问责任的声明;第3-6页为财务顾问公司情况,系对华融信托自身情况的介绍;第6-25页为项目概况及评价、融资方情况、荣君府项目情况,系对德润创展及荣君府项目相关情况的介绍,内容与新证据7即《华融•德润创展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雷同;第26-27页为融资方案建议,该部分作为与财务顾问协议有关的部分,仅对银行贷款和信托贷款两种融资方式进行了简单对比;第27页为财务顾问下一步工作计划,华融信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报告内容开展了下一步的工作;第27-28页为备查文件。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华融信托编号为BXC2016-5的内部档案的一部分,无法证明其曾向德润创展提交的事实,且德润创展否认收到上述财务顾问报告。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华融信托实际向德润创展提供过与财务顾问费数额相匹配的财务顾问服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证据9、10,上述证据为华融信托一方委托深圳市世联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荣君府项目进行跟踪调查、监管所形成的报告文件,报告的内容为荣君府项目的开发建设进展、资金使用状况跟踪、用印情况等,是深圳市世联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华融信托一方汇报的其提供监管服务的成果内容,与华融信托依约应向德润创展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华融信托实际向德润创展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3.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华融信托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德润创展于2016年12月1日向华融信托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应当向德润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德润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德润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德润创展选定华融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德润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本院根据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实际占有资金的数额及天数,按日计息,所还本金当日予以扣除并不再计算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日为计算点,将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多归还利息扣减本金,得出其应偿还贷款本金数额为965835298.89元,欠付期内利息金额为12472341.57元,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16335298.89元,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12472341.57元。鉴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上诉请求将偿还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971335000元、期内利息金额调整为7407594.44元、罚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92183500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调整为7407594.44元,总额多于本院计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视为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十余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荣君府项目开发及其自身经营的相应资金问题,享受了融资带来的利益,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2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对贷款本金的最新认定,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案涉一次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三、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华融信托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收方及返还、分配义务方,其通过基金专户代保障基金公司向德润创展收取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德润创展支付本金和收益,并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集中划缴清算。信托业保障基金属于依规缴纳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且其返还、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信托产品已经清算。而本案中德润创展未依约归还融资信托产品的本息,返还、分配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德润创展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股权工商变更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合同》1.13条及2.6条的约定,在案涉融资性信托预计到期日,创展佳和应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在全部收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够对标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而本案中,创展佳和未依约支付收购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属于华融信托在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展佳和在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进行工商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华融信托在其清偿完全部款项后,未能依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创展佳和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71335000元、期内利息7407594.44元及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其中,罚息以9218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74075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49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次性违约金以971335000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但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三、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长坑地段富豪山庄的20栋别墅(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29653、0133080、0131419、0131605、0129723、0131615、0133133、0148183、0148903、0149779、0148904、0148404、0149665、0148742、0161736、0161661、0160798、0161727、0161664、0161701;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88416、0188417、0188418、0188419、0188420、0188421、0188422、0200703、0200704、0200705、0200706、0200707、0200708、0200709、0212540、0212541、0212542、0212543、0212544、02125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对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9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372.12元,由各原审被告共同负担593693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40.22元,由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5866.85元,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17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